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小字第73號原 告 丙○○被 告 元培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勵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進財」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