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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竹小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8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元月11日在寶山鄉新城村無端被誣告,因而捲入車禍案件。被告於91年2月下旬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以警察之身份向許麗美檢察官提供不實之供詞。原告在二審,原欲藉新竹縣警察局鑑識課鑑識報告以及路卡交換原理還原案件,以還自身之清白。詎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卻根據被告之不實證詞,作為原告敗訴的關鍵重要理由與依據。經新竹縣警察局督察室陳啟明秘書於97年8月12日約談鑑識課相關人員,釐清並證明被告於檢訊所言的確不實,有調查報告在新竹縣警察局督察室存檔在案。按法院審理案件,真相往往不容易被發掘,發掘真相的時機,稍縱即逝,如被告未曾在檢察官面前胡言亂語,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與微物跡證,本案早已水落石出,也還原告一個清白,不至於進入現在的非常上訴階段,而使原告蒙受訟累,因此被告對原告在訴訟與精神上,所造成之傷害的巨大程度,實難衡量,原告至今沉冤未雪,被告應負極大責任。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審聘僱律師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合計賠償金額為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未作偽證,如何採證係鑑識組之工作,伊是行政警察只負責移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曾於91年間,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01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被告為前開車禍案件之處理警員,並於91年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搜證結果如何?)黃榮良沒有同意我們刮他的車漆,所以鑑識組只能照相。」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全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

四、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查本件被告於原告為前揭刑事被告案偵查中為證人,於91年2月26日到庭陳述,惟並未具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姑不論其證詞之可靠性為何,縱其曾為不實之陳述,而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然此種虛偽之陳述,揆諸上開刑事判例意旨,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自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既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況原告一再爭執者係「鑑識人員於前揭刑案中並無徵詢其是否可刮車漆」,而被告卻證稱「黃榮良沒有同意我們刮他的車漆」等情。惟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理由係以「系爭車禍發生後,雖未在葉李鳳妹(按即該車禍事件被害人)所騎機車上發現明顯與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駕駛自小客車相近顏色之油漆移轉現象,然因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既僅擦撞葉李鳳妹之左膝及所騎裝有手套之機車左手把,其未留下明顯之油漆移轉現象,與事理並無不合」,乃認其不足為有利於本件原告之認定。易言之,案發後本件原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縱經刮取其車身油漆,經鑑驗未發現與葉李鳳妹所騎機車有油漆移轉情形(即原告所稱之路卡交換原理),亦不足以認本件原告所駕小客車未有擦撞葉李鳳妹所騎機車左把手外緣及葉女左膝蓋肇事情事,是本件被告即該案證人郭濬瑋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原告未同意警方刮其車漆送鑑驗,故鑑識組只能拍照等語,縱非屬實,亦無礙於原判決上開論斷之結論。益徵前開刑事判決並未因被告之證詞而影響其判斷,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取其向督察室投訴被告不法行為如卷附之相關資料(見卷第24至103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