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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竹建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建簡字第2號原 告 范朝寶即禎振寶工程行被 告 和順勢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2,5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嗣以民國99年4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二)將本金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18,146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自無不可。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12月間承包被告所發包之新竹市○○街○○○巷6公尺道路之水溝工程與路面工程二部分,並定有合約書各一份。原告承作路面工程,其路面碎石級配應由被告自行購置,但被告委由原告代購,並以每立方米450元計價,有工程合約可證,故自98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陸續購入總計42立方米之級配料,總金額為19,845元(含稅),但路面工程施作完竣迄今,經原告數次請款,被告皆置之不理而未給付該級配料款。原告除承作前述二項工程外,因被告現場監督人員另指示原告派員處理非工程合約內容之現場其他雜務,故自98年11月30日起至98年12月29日止,原告連續派遣粗工人員及加班、打石工人員處理現場雜務共計96.5人次,致生點工款92,676元,但經原告數次請款,亦未有效果。原告之工程施作,其機具、人員、材料皆預先支付,始得按施工進度依約完成,今被告未依約付款,令原告不堪負擔,為此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級配料款及點工款。

(二)被告辯稱已清償,惟原告於99年1月4日委請陳端輝律師請求被告給付「新竹市○○街○○○巷6公尺道路工程」之工程款,後經雙方協商並現場勘測與計價後,被告於99年1月20日寄交萬泰商業銀行之支票6張(票據號碼:AT0000000至AT0000

000、AT0000000、AT0000000)予原告,金額共計253,553元,作為支付上開工程之工程款項,此款項乃道路施作部分及挖水溝之工程,於被告寄交支票及付款明細說明亦記載「6公尺道路工程款」與「湳雅街挖水溝工程」為付款名稱。故6張支票皆為支付道路施作及挖水溝之工程款項,並非支付另外購置級配料款及點工款,被告稱其所給付者係級配料款及點工款,全屬虛言。實則雙方於98年12月30日重新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62,064元(計算式:(挖水溝部分145,635元+路面土方完成50%部分103,950元)*1.05),但被告僅以前述支票支付253,553元予原告,尚有不足,原告並未計較並交付發票予被告。原告所請求者,非被告所稱之工程款,而係前述二項工程之外,由被告另請原告代購之貨料款及代請工人之工資等語。

(三)基於前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其已結清款項,雙方債權債務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級配料款19,845元,此款項被告以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2張(帳號:000000000,票據號碼:AT0000000及AT0000000)交付原告,金額分別為9,923元及9,922元,合計為19,845元,並已兌現。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點工款92,676元,被告亦已結清。此款項被告以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2張(帳號:0000000 00,票據號碼:AT0000000及AT0000000)交付原告,金額皆為48,655元,合計為97,310 元,並已兌現。原告原請求之金額92,676元乃未含稅之金額,加上發票5%即97,310元(計算式:92676*1.05=97309.8 ,四捨五入)。

(二)被告已結清級配料款及點工款,有支票影本4張為證,被告並向銀行申請上開支票兌現資料,該支票亦進入原告工程行之帳戶,因此,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就「新竹市○○街○○○巷6公尺道路」於98年12月間成立承攬關係,由原告為被告承作上開道路之挖水溝與路面工程,在施作過程中,原告為被告代購級配料款,花費19,845元(已含稅),原告為被告支出點工款,花費97,310元(已含稅);被告已交付原告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分別為9,923元、9,922元、48,655元、48,655元之支票共4張,均已由原告兌領完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工程合約書、原告之級配請款單、估價單5紙、原告之點工請款單、統一發票、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萬泰商業銀行兌現帳戶資料各4份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所清償者係上開道路之「工程款」,而非其所請求之「級配料款」、「點工款」,被告則抗辯均已清償,是本件爭執應在於:原告請求之級配料款、點工款,被告是否均已清償?被告交付原告兌領之上開4張支票,是否即清償原告請求之級配料款、點工款?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級配料款原本係18,900元,加上稅額945元(計算式:18900*5%稅率),含稅後金額為19,845元,有原告提出之級配請款單、估價單為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點工款原本係92,676元,加上稅額4,634元(計算式:92676*5%稅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含稅後金額為97,31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點工請款單、統一發票為憑,兩者均有清楚明細與計算依據。原告於99年4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二)變更聲明,請求級配料款含稅為20,837元,點工款含稅為97,309元云云,然級配料款含稅應係19,845元,原告請求之20,837元已係重複計算稅額(計算式:18900*1.05*

1.05),業經原告於99年4月23日當庭更正;另點工款部分,含稅價額應係97,310元,原告主張點工款97,309元,恐有計算錯誤。而被告交付原告兌領之上開4 張支票金額分別為:9,923元、9,922元、48,655元、48,655 元,前2張金額合計為19,845元,洽符合原告請求之級配料款;後2張金額合計為97,310元,亦洽符合原告請求之點工款,是被告辯稱其所給付者,即原告請求之級配料款與點工款,並非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者,係前揭道路工程之「工程款」,而非前揭工程以外之級配料款、點工款,並提出大信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及被告寄交原告之支票清單為證。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前揭道路工程合約書第六條記載:「本工程需用路面碎石級配由乙方公司(即原告)堆置場之成品為準,10m立方為450元整包運至工地現場。由甲方(即被告)工地主任簽單為買賣標準,言明請款方式,進度依現場主任協調」等語,可知兩造於道路工程契約中已談及道路施作所需級配之買賣與計價付款方式,級配料款應屬該道路工程之一部分,僅另有計價方式爾,並非如原告主張係道路工程以外之契約。又本件道路工程,依該合約書第一條記載施工範圍,包含路面破碎、清運、整平等,原告為施作該道路工程內容,自需工人實際進行相關工事,則被告辯稱是其會計人員認定級配料款、點工款均屬於道路工程之一部分,亦未悖於常情。則被告縱於接獲原告委託之大信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文後,在寄交原告之支票清單中記載「工程名稱:新竹市○○街○○○巷6公尺道路工程(工程款)」等字樣,尚難遽論被告所交付原告兌領之上開4張支票係為支付原告請求之級配料款與點工款以外之其他道路工程款。

(三)再者,原告雖稱被告交付上開4張支票係為給付道路工程之「工程款」,惟原告於9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以及於民事準備書狀(二)均自承:98年12月30日經雙方重新核算被告應給付之道路工程款應為103,950元(不含水溝工程部分,即合約書第二條工程總價207,900元之50%),與被告所支付上開4張支票總額117,155元(計算式:9922+9923+48655+48655)顯然不符,甚且如依原告主張,被告就道路工程之工程款更有溢付情形,如此均不合情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者,係清償道路工程之「工程款」,而非級配料款與點工款云云,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清償原告請求之級配料款、點工款,原告再向被告請求付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於判決時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2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論。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