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11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7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98年4月23日止累計清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98,646 元正未給付,其中195,273 元為消費款,3,373 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2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66,000元,約定自92 年3月26日起至99年3月2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18.25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年息百分之1.75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8年6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57,904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為此,依法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清償消費借貸款,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6,550 元正,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
(一)債務有兩筆一筆是現金卡一筆是信用卡,原來額度是32萬5千元,之前銀行是跟伊說財務風險過高希望限縮額度,後來雙方談好限縮額度,伊也想說把高額利息減緩,經過
2、3次限縮,到23、24萬,有一次沒有告訴伊就把額度降到21萬,伊覺得銀行片面限縮額度違反誠信原則,才會發生本件拖延繳款事端。被告於97年8月23日晚了三天繳息,就有4000元的違約金,這不合理,伊用了中國信託的信用卡快20年,因為信用卡可以循環使用,所以需要很多利息,中國信託一直限縮伊的額度,一開始也一直都在繳。
(二)欠錢的部分同意還,主要是爭執違約金的部分,原告就信用卡部分只有提供一年資料,伊要求提供五年的資料,原告先抵違約金,再抵本金不妥。
(三)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款198,646元是併入循環息違約金,重複計息的結果,原告起訴書所列附表之指訴與事實不符。
(四)另現金卡部分亦同,依原告所提供之對帳單,列有費用、違約金等除了利息、遲延利息等以外的各目,計入本金重複計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現金卡費用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質疑欠款金額,原告有重複計息,請求調查5年內之消費明細云云,惟查原告已提出被告之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放款戶還款交易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其上載明被告何時借款、借款金額為何、何時還款、還款金額為何、抵充利息多少金額、抵充本金多少金額、下次應還款日期為何均記載甚詳,且金額、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抵繳之順序亦均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現金卡約定條款為之,被告身為現金卡、信用卡之申請人,親為信用卡消費及借款、還款,就其刷卡及借款還款金額知之甚詳,被告既自承信用卡部分每月的對帳單均有寄達(參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多次開庭被告迄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調查,則原告既已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即難僅憑被告空口否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金額,即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限縮被告之信用額度,從32萬5千元至
23、24萬元後來甚至片面降到21萬元,故原告既然改變了原訂契約的借貸屬性,卻又照高額利率計息,顯然不公,惟查原告限縮被告之信用額度固有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惟此乃屬被告應循其他途徑與原告協商兩造間之契約如何修訂之事,被告既有所借款,自應依兩造間之約定支付利息,從而被告辯稱因原告限縮被告之信用額度,原告不得依約定請求,即無理由。
(三)至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云云。本院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條款,在不違法律規範之前提下,自應予以尊重,今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現金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款項,並提出上開諸證據為憑,倘於法並無不合,即應依法而為判決;況且,本件原告並未就信用卡違約金部分為請求,故無酌減之問題,另信金卡部分違約金係按年息百分之1.75加計之違約金,核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所害情形,本件信金卡違約金尚未過高,無須酌減。又原告是否願予以被告通融或達成何等協議,均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法執為其毋庸清償本件債務之論據。
(四)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信用卡、信金卡契約所積欠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思璟附表: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 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 │違約金 ││ │ │ │ │百分之│ │起算日 │計算方式│├──┼───┼────┼────┼───┼──────┼─────┼────┤│1 │信用卡│198,646 │195,273 │20 │98年4月24日 │無 │無 │├──┼───┼────┼────┼───┼──────┼─────┼────┤│2 │現金卡│57,904 │57,904 │18.25 │98年6月16日 │98年7月17 │按年息百││ │ │ │ │ │ │日 │分之1.75││ │ │ │ │ │ │ │加計之違││ │ │ │ │ │ │ │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