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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竹簡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189 號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許嘉芯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由雙方依約履行權利義務。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上開債權債務業經中華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9日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上開債權債務業經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l月5日讓與原告,故聲請人合法繼受該債權,並依法取得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合先敘明。次查被告許嘉芯前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被告應就其所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借款,負有按期全額清償或繳足每期最低應繳帳款之還款義務。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至94年12月30日止消費簽帳共新台幣(下同)248,247元整末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此按雙方所簽訂之信用卡用卡須知第七點定有明文。為此,依法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清償消費借貸款,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247元,及其中230,000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小額信貸約定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2張、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影本2份、債權計算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公示送達用通知公告,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