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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竹簡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181號原 告 WARYATI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被 告 王瑄

卜文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同條第2 項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丙○在新竹○○○區○村○ 路○○號住處飼有二隻兇狗,竟疏未管理,於民國99年9月28日在其住處附近,咬傷原告甲○○○○○○之雙腿,致原告受有左膝及右小腿內側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原告於99年3 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主張被告丙○為犬名「吉利」之沙皮犬所有人,另犬名「財財」之拉布拉多犬所有人為訴外人王敏所有,惟因已出嫁,且長住上海,乃由訴外人王敏之母乙○○實際管領、飼養該犬隻,爰追加乙○○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詳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核原告上開追加係屬對於被告及訴訟標的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與起訴時相同,且被告乙○○對於被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詳本院卷一第102頁反面 ),其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再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既為印尼籍外國人,主張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在我國境內被告位在新竹○○○區○村○ 路○○號之住處附近咬傷,依民法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之上開規定,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作為準據法,復為兩造就此所不爭執( 詳本院卷一第158頁反面),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乙○○與被告丙○為母女,被告2 人於新竹○○○區○村○路○○ 號之住處飼有二隻兇狗,竟疏未管理,於98 年9月28日在其住處附近,咬傷原告之雙腿,原告左腿有一傷口,位於小腿;右腿有四個傷口,位於大腿。且原告所照顧的雇主家小狗亦遭咬傷。原告當場有向在場之被告乙○○求救呼喊:「太太,怎麼辦?」,未料被告乙○○卻置之不理。之後應原告雇主之要求,被告丙○乃連續5 日帶原告及原告雇主家之小狗前往就醫。而被告丙○未確實負起動物飼主之義務,放任其犬隻在外遊蕩,致原告遭其犬隻攻擊受傷,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00 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丙○拘役10日確定在案。再者,原告因隻身一人來台工作,詎料來台不到半年即遭被告之狗攻擊,迄今傷痕仍在,心中猶有恐懼。對照被告卜文絢身為長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豐公司)之董事與經理人,而被告丙○身為美國史丹佛大學校友,現為董事長特助及CAIA( The Global Mark of Distin-ction in Alternative Investments)理事,被告2人卻疏於管理其所飼養之狗,不但於99年12月26日系爭兩隻狗仍再度企圖攻擊原告之雇主,甚至被告丙○還以蒐證為名,行騷擾之實,多次跟蹤、偷拍原告及其雇主家的行動,還企圖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檢舉以模糊焦點,顯見被告等毫無悔意,也缺乏對於他人基本的尊重,對社區造成嚴重威脅,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

2、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3條第6 款以及第20條第2 項所明定。

⑵上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飼主既因

飼養而支配動物,而動物乃為非理性之物種,非無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飼主既因飼養而對動物有管領支配權能,自應控制該危險源,或為一定減低危險之舉措,法規目的具有保護面臨被飼養動物具體傷害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利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可知。故動物之飼主( 包括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如有違反上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⑶系爭兩隻狗為被告丙○所有並為被告2 人實際管領,理由如下:

①依被告丙○對訴外人白蓮蘋提出刑事傷害告訴 (

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19號案件偵結起訴)之告訴事實:被告丙○主張,於98年12月16日上午,訴外人白蓮蘋即原告之雇主步行經過被告家附近時,以拐杖驅離對其吠叫之系爭兩隻狗,當時在場之被告丙○即出面以身體阻擋,導致訴外人白蓮蘋之拐杖碰觸到被告王瑄之身體,是故被告丙○即以訴外人白蓮蘋涉犯傷害罪嫌而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從被告丙○以身體護狗之行為以觀,以及證人警官方憲忠曾於99年2 月25日下午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證稱:當日至現場處理時,丙○表示她的狗不會咬人等語,顯見系爭惡犬為被告丙○所有及實際管領,被告丙○為系爭惡犬之飼主無疑。

②原告有就本件訴訟之起訴事實對被告等人提出刑

事傷害告訴( 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275號案件偵結起訴 ),被告乙○○曾於99年3 月16日下午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證稱:系爭兩隻狗,一隻為大女兒所有(即被告丙○),一隻為小女兒所有,其小女兒四年前已出嫁,長住上海,該兩狗為她家所飼養等情。從而,被告丙○為兩隻狗之其中一隻之所有人,被告兩人對系爭兩隻狗皆具有實際管領動物之人之地位,其有動物保護法第7 條、第20條第

2 項規定之法律義務無疑。③惟被告等人明知渠等所飼養之狗均具攻擊性,而

渠等住處外即屬社區通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等人未將系爭惡犬加上狗鍊,亦未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如加戴口罩等 ),顯然疏於管理,致原告遭狗攻擊而受有左膝及右小腿內側狗咬之傷害,顯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條及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承前所述,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等另亦應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0條第1項所明定。故立法上就動物占有人侵害責任,係採中間責任原則,即先行推定動物占有人有過失,若其抗辯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則須依動物種類、性質,就其已盡相當管束,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此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小字第40

8 號民事判決亦復足徵。⑵如原證2所示,系爭2隻狗咬傷原告之雙腿,致原告

受有左膝及右小腿內側遭狗咬之傷害,而被告等人為系爭惡犬之飼主已如上所述,自屬民法第190 條第1 項所定之「動物占有人」無疑,被告等人明知所飼之犬隻對人具有相當之攻擊及傷害性,竟未為相當管束,自應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所明揭。是以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⑶系爭二隻狗為被告丙○所有並為被告2 人實際管領

,其均有動物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法律義務,因被告2人均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條及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致生原告受有損害,被告2 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190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所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是以無論被告丙○與被告乙○○之間是否有意思聯絡,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等2人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5、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原告確係遭被告2人負責管領之狗所咬傷:

①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當日所帶犬名「皮皮」的狗

當日並未以加鍊或繩索云云,惟此並非事實。且「皮皮」為13歲的老狗,不牽著牠走牠不會走,原告當日是以狗鍊牽著「皮皮」繞竹村一、二路散步運動,行經被告之住處附近,就在供公眾通行的道路上,被告家的兩隻兇狗先是從原證8第2頁圖中所示A 點位置開始攻擊「皮皮」,一路攻擊到前述圖中所示B 點時,連原告也被系爭兩隻兇狗圍咬,原告清楚看到兩隻兇狗都有攻擊原告,現在回想起來還心有餘悸。

②再者,被告誑稱原告可能遭雇主飼養之狗「皮皮

」所咬傷云云,惟事發當天原告的狗亦遭被告 2人負責管領之狗所咬傷,此有被告丙○自行提出之98年10月2 日旺鑫動物醫院旺鑫字003 號診斷書為憑;且原告的狗體型嬌小,高度不及原告的小腿肚,比對原告右腿遭咬傷部位為大腿處,應係遭被告實際管領、體型較高大之拉布拉多犬「財財」所咬傷,而左腿是遭較矮的沙皮狗「吉利」咬傷,是以被告之主張並非事實,顯不足採。

⑵被告稱其所飼養之狗溫馴不會咬人,顯非實在

①承上所述,原告及雇主家的小狗均遭被告2 人所

管領的狗所咬傷,足證渠等所飼養之狗極具攻擊性,而且原告當日有以狗鍊綁住雇主家之狗,絕非如被告所述係原告的狗沒有綁好繩子前往被告的家門前挑釁所致。是以被告辯稱被告家的狗是十年溫馴老狗云云,顯不實在。

②又被告雖提出證明被告所飼養之狗溫馴之證人簽

名,惟上開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顯有疑問,且上述證人亦非事發當天在現場見聞之人,對於本案案情的釐清毫無幫助。

(二)被告則以:

1、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稱:

⑴查犬名「吉利」之沙皮犬為被告丙○所有,另一隻

犬名「財財」之拉布拉多犬為訴外人王敏所有,而上開兩隻狗平日亦非被告乙○○管領、飼養,原告主張該兩隻狗均為被告乙○○實際管領、飼養云云,此項有利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又原告帶雇主家的小狗外出遛狗時,非但該小狗未

綁繩子,且原告亦無法控制該小狗,此由原告當天蹲下來很多次,就是為了抱起失控的小狗,當天「吉利」、「財財」兩隻小狗並未咬人,況原告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9 號傷害案件檢察官偵訊時 亦陳稱不知被那隻狗咬傷。

⑶另原告僅受小傷,且早已痊癒,行動自如,精神上

之傷害輕微,惟原告竟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偏高。

⑷被告為此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被告丙○部分:⑴原告無法確定係遭何人飼養之犬隻咬傷:

原告雖指稱其於98年9 月28日,在被告住處附近,遭被告家中犬名「吉利」之沙皮犬及犬名「財財」之拉布拉多犬咬傷云云,惟查,事發當時被告丙○並不在場,據被告丙○事後得知之事實為:當時係因原告帶著其雇主白蓮蘋飼養之犬隻「皮皮」闖入被告家門前中庭,引發犬隻互相追逐,進而三隻狗在原告雙腿周圍相互展開攻擊,致生原告所稱被狗咬傷之損害。然原告縱有被狗咬傷之事實( 此為假設 ),但在三隻狗相互攻擊而極度混亂情況下,實難認定究竟是哪一狗咬傷原告,其傷口亦有可能是犬隻相互攻擊時,遭白蓮蘋飼養的「皮皮」不慎咬傷。究竟是哪一隻狗咬傷原告,實屬不明。原告亦於99年2月25日、99年3月16日庭訊時,向法官承認並不知道是哪一隻狗咬傷她,原告既無法明確指證是被何人飼養的狗咬傷,則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的犬隻咬傷,自屬無據。

⑵被告並非動物占有人:

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動物占有人,須是對於該動物有事實上管理之力者,方為占有人,民法第190條第1 項、第9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指訴遭被告家中「吉利」、「財財」二犬咬傷,惟「財財」是訴外人王敏所豢養犬隻,又被告不僅須時常離家外出工作,且常要出國洽公,家中所豢養的狗,平日皆非由被告飼養照料,此可函洽旺鑫動物醫院吳永鑫獸醫師調閱前述犬隻「財財」過去包含本事件發生之前,在該院全部之病歷與平日照護記錄,即可證明。從而,被告對「吉利」、「財財」二犬,並無事實上管理之力,則被告既非動物占有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

本件事發之時,被告家中該二犬隻,係在家中歇息活動,該二犬隻向來溫和從無傷人紀錄,依該二犬隻之習性,未經主人帶領或命令下不會走出庭院外,故將其約束於家中,被告或其家人實已盡到防免該二犬外出傷人之注意義務。且當時被告外出未在家中,對該二犬並不具實質上管領力,是故被告對原告遭狗咬傷之損害,自不違反其注意義務。

⑷原告所受傷害可歸責於己:

①末按,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

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90條第3項、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雇主未經許可將原告自申報之新竹市處所移

置新竹科學園區,從事看護以外之家庭幫傭與遛狗工作,受新竹市勞工局處罰在案,請本院向新竹市勞工局調閱全卷記錄查明。復查原告所稱被狗傷害之事實,係因原告帶著雇主飼養的犬隻闖入被告家中庭院,引發三隻狗追逐後互咬,而原告雇主之住家鄰近被告之住家,原告對被告家中養有二犬,顯屬知情,從而,原告帶著雇主的狗外出,經過被告家門口時,本即應提高注意以預防犬隻發生衝突,且更應防止其所帶的狗闖入被告家中庭院,以避免犬隻因固守地盤的習性而引發互咬。詎原告竟疏於注意,任其所帶的狗闖入被告家中庭院,以致於犬隻追逐引發互咬而傷及原告,衡諸家犬對其地盤固守之特性,在其勢力範圍內,實難容他犬自由出入、盤據,更何況原告所帶的狗「皮皮」已闖入被告家中庭院,以家犬習性而言,原告所帶的狗已具有挑釁的意味,此可函洽旺鑫動物醫院吳永鑫獸醫師調閱原告所帶犬隻「皮皮」過去包含本事件發生之前,在該院全部之病歷與平日照護記錄,即可證明。此種家犬相互挑動引發互咬而可能傷及原告的情事,並非原告所無法預見,對此可能性,原告亦具有防止的注意義務,惟原告竟未注意,疏於防止而任其發生,從而自難謂原告對其所受傷害無可歸責事由存在。

③從而,原告對其受傷既可歸責於己,且係其占有

的犬隻挑動引發犬隻互咬而傷及本身,依前揭規定,原告須負與有過失責任。

⑸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原告縱遭狗咬傷,核其傷勢輕微,被告於事發後親送其就醫,並負擔原告及原告之雇主的狗隻之相關費用4,025 元,且被告基於人道關懷,主動扶送原告就醫,事後竟遭搬弄,且藉端由原告出面向被告請求20萬元之賠償,容屬過高。

⑹被告為此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係訴外人白蓮蘋申請僱用之外籍家庭看護工,另犬名「皮皮」之小狗係訴外人白蓮蘋所有。

(二)又被告乙○○與被告丙○為母女,被告2 人平日居住在新竹○○○區○村○路○○ 號之住處內,而犬名「吉利」之沙皮犬為被告丙○所有,犬名「財財」之拉布拉多犬為訴外人王敏所有,而「吉利」及「財財」2 犬隻均飼養在新竹○○○區○村○ 路○○號房屋所在之處。

(三)再者,原告於98年9 月28日,帶著犬名「皮皮」之小狗繞新竹○○○區○村○○○路散步運動,行經被告之住處附近時,犬名「皮皮」之小狗,與犬名「吉利」之沙皮犬及犬名「財財」之拉布拉多犬因發生追逐,致原告受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丙○所有犬名「吉利」之沙皮犬、被告乙○○所管領犬名「財財」之拉布拉多犬所咬傷,是否可採?

(二)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可歸責於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多少金額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丙○所有犬名「吉利」之沙皮犬、被告乙○○所管領犬名「財財」之拉布拉多犬所咬傷,是否可採?

1、原告主張於98 年9月28日,帶著其僱主白蓮蘋所有犬名「皮皮」之小狗繞新竹○○○區○村○○○路散步運動,行經被告乙○○與被告丙○位在新竹○○○區○村○路○○ 號之住處外道路時,遭犬名「吉利」之沙皮犬及犬名「財財」之拉布拉多犬繞圈吠叫,並遭咬傷左膝及右小腿內側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據原告提出其遭被告所有犬隻圍咬之地理位置示意圖與說明、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192頁至第193頁、第6頁至第7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東元綜合醫院調閱原告當日受傷後就醫之病歷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其當日確有遭犬隻咬傷情事,要非無據。

2、又原告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原告告訴被告丙○涉嫌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丙○家的兩隻狗跑出來,就繞著我叫,那時那兩隻狗一直靠近,先咬我帶的狗,之後就咬我,當時丙○的媽媽也在場,所以也見到我被咬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19號偵查卷第50頁 ),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帶著白蓮蘋養的狗 (犬名皮皮 )經過該處房子,對方的狗先追我的狗,追了之後狗就吵架,我就被咬...兩隻狗都有咬我,被咬的時候我很緊張、在哭,我很害怕,我在發抖。

那時我的腳在流血,我就哭著回僱主家,回去後,我一面哭、一面跟雇主說,對方的狗咬我的腳...兩隻狗都有咬我,他們咬我的右小腿及左膝蓋,我右小腿的傷痕還在,左膝蓋的傷已經復原了...丙○後來有到我雇主白蓮蘋的住處,帶我去看醫生。相關醫藥費用是丙○付的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二第44至52頁 ),而被告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98年9月28日下午6點多我吃完晚餐出來散步,看到三隻狗在打架。三隻狗圍繞著外勞即在庭的甲○○○○○○ 。後來白蓮蘋有打電話到我家,說她家的狗受傷,丙○就過去處理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二第55至58頁 ),復為被告丙○所自承:

98年9 月28日當天我剛回到家,白蓮蘋就打電話到我家,說我家狗咬到她家外勞,我就馬上過去她家關心,當時我見到那位外勞在流血,我就帶她去就醫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核與原告所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評估表所載,原告確有於98年 9月28日下午6 時53分前往就診,就診原因為被狗咬傷雙腳,並受有左膝及右小腿內側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0頁),足見原告上開所述其當日係遭犬名「吉利」之沙皮犬及犬名「財財」之拉布拉多犬咬傷,致受有左膝及右小腿內側咬傷之傷害,要非無憑。

3、再者,被告丙○雖辯稱當天現場有三隻狗,原告帶著一隻雇主的狗,一隻是被告丙○的狗,一隻是被告妹妹王敏所飼養的狗,原告應先證明是被哪一隻狗所咬傷乙節,惟查,原告當日所帶其僱主白蓮蘋所有犬名「皮皮」之小狗係屬小型犬,其狗嘴離地約30公分左右,而被告丙○所有犬名「吉利」之沙皮犬體重23公斤,其狗嘴至地面高度約35公分至40公分左右,屬中型犬,另被告丙○妹妹所有犬名「財財」之拉布拉多犬則為大型犬,其狗嘴至地面高度約60公分左右,此有被告提出「吉利」、「財財」犬隻之動物診斷證明書、照片及刑案採證相片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63頁至第165頁 ),及原告提出「皮皮」犬隻之相片一幀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09頁),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6日當庭測量原告的傷口及離地高度,測量後,右腿部分離地約34公分,左腿部分離地約46公分( 詳本院卷一第162頁),足見原告當日所帶犬名「皮皮」之小狗身高並未達原告傷口所在之處,則原告雙腿所受之傷害得否謂係遭「皮皮」出口咬傷,顯有疑義。參以原告所帶犬名「皮皮」之小狗當日亦遭被告家中犬隻咬傷,傷口在後背正上方,業據原告提出旺鑫動物醫院獸醫吳永鑫出具之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200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潛藏攻擊性,犬性並非溫馴,則原告上開所述其當日係遭犬名「吉利」之沙皮犬及犬名「財財」之拉布拉多犬咬傷,致受有左膝及右小腿內側咬傷之傷害,顯符常情,亦非無憑。

4、佐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均係由被告丙○陪同原告於99年9月28日、98年9月29日及98年10月2 日前往東元綜合醫院就醫,並由被告丙○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且被告丙○並帶同犬名「皮皮」之小狗多次於98年9 月28日、98年9月29日、98年9月30日、98年10月1 日及98年10月2日連續5日前往旺鑫動物醫院治療,並支付醫療費用,此有被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17頁),則原告於98年9月28日當日苟非遭被告家中之犬隻咬傷,衡之常情,被告王瑄應無多次陪同原告及帶同「皮皮」前往醫院就診之理,則被告上開所辯原告當日並非遭其家中犬隻咬傷云云,顯違一般經驗法則,委無足採。則被告丙○聲請本院向旺鑫動物醫院吳永鑫獸醫師調閱「皮皮」、「財財」過去包含本事件發生之前,在該院全部之病歷與平日照護記錄,既與本案待證事項無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5、另被告乙○○雖辯稱犬名「財財」之拉布拉多犬為訴外人王敏所有,犬名「吉利」之沙皮犬為被告丙○所有,而上開兩隻狗平日並非由被告乙○○管領、飼養等情,惟查,訴外人王敏自94年7 月31日婚後即長住上海,「財財」係其結婚前即飼養之狗隻,業據證人王敏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二第105頁),則訴外人王敏結婚後既將其所有犬隻「財財」留在娘家,並與被告丙○所有之犬隻「吉利」均飼養在新竹○○○區○村○ 路○○號房屋所在之處,而新竹○○○區○村○ 路○○號房屋係被告乙○○夫妻居住,並僱用訴外人林廖月梅在每日早上9時至下午3時上班時間處理一般照料犬隻用水、食物及清理排泄物等事宜,業據證人林廖月梅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 ),而在林廖月梅下班後,即由被告乙○○夫妻處理犬隻照料事宜及負責平日飼養犬隻須要開銷之飼料、就醫費用,則被告乙○○與王敏、被告丙○既具有母女之緊密親屬關係,並願提供新竹○○○區○村○ 路○○號房屋庭院飼養犬隻,應認乙○○主觀上顯有基於犬隻實際管領人之地位自居,客觀上亦有指示他人如何對待犬隻之行為,自該當於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6款、第7 條之「飼主」及民法第190條第1項本文之「占有人」無疑,被告乙○○上開所辯對於犬名「財財」之拉布拉多犬及犬名「吉利」之沙皮犬並無管領力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亦難採信。

6、按動物保護法第7 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立法意旨在於飼主既因飼養而支配動物,而動物乃為非理性之物種,非無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飼主既因飼養而對動物有管領支配權能,自應控制該危險源,或為一定減低危險之舉措,以保護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等法益。經查:

⑴被告丙○為犬名「吉利」之沙皮犬所有人、被告卜

文絢則為犬名「財財」拉布拉多犬之實際管領人,為系爭2 犬之飼主,依上開規定,自負有注意防免所飼養動物無故咬傷他人之客觀注意義務,而依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及意識能力,亦非不可預見若無一定之危險控制、降低措置(如裝鐵鍊、戴口籠),非無可能引發危險,甚至造成危險之實害;另觀被告之管領支配能力及外在客觀條件,被告對於危險之發生,亦非無迴避防免之可能性。

⑵又被告乙○○在系爭刑案偵查時,已坦承3 隻狗當

時都沒有綁起來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95頁 ),參以被告丙○既係犬名「吉利」沙皮犬之所有人,其自具有防止沙皮犬無故侵害他人之義務,且該沙皮犬重達23公斤,已如上述,依規該沙皮犬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應由成年人伴同,並以長度不超過1.5 公尺之鍊繩牽引作為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丙○並未囑託他人在沙皮犬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應採取上揭適當防護措施一情,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是被告丙○於原告遭犬隻攻擊之時,雖未在新竹市○村○路○○號住處,惟就沙皮犬部分之適當防護措施之闕漏既已存在,被告丙○仍具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自不得就防止沙皮犬無故侵害他人之義務據以免責。

⑶再者,系爭2 犬體型並非瘦小,復具潛藏攻擊性,

與一般所飼養之寵物狗具有溫馴之犬性有別,被告竟未以鐵鍊限制該犬行動範圍,或為該犬戴上口籠,避免咬傷他人,難謂無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未為必要之危險降低之防免措置,使該危險具體實現,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足見該傷害結果於客觀上係可歸責於被告無訛。此亦為系爭刑案所同認,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00 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全卷核閱無訛,可見被告就原告遭其飼養之系爭2 犬咬傷,實難辭過失之咎。

(二)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可歸責於己?被告丙○雖辯稱原告雇主未經許可將原告自申報之新竹市處所移置新竹科學園區,從事看護以外之家庭幫傭與遛狗工作,受新竹市勞工局處罰在案,且原告所稱被狗傷害之事實,係因原告帶著雇主飼養的犬隻闖入被告家中庭院,引發三隻狗追逐後互咬,則原告對其所受傷害非無可歸責事由存在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係訴外人白蓮蘋申請僱用之外籍家庭看護工,雖原告雇主未經許可將原告自申報之新竹市處所移置新竹科學園區,從事看護以外之家庭幫傭與遛狗工作,惟原告在受僱期間對於所受指派之工作內容,在勞僱不對等之關係下,本無充分之意思決定權利,要難執此謂原告當日從事遛狗之工作,即係對於本件事件之發生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至原告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事屬主管機關職權,亦難謂原告須就其雇主之所為負責。是以,被告丙○聲請本院向新竹市勞工局調閱上開全卷記錄資料,亦與本案待證事項無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2、又被告丙○上開辯稱原告當日帶著雇主飼養的犬隻闖入被告家中庭院,引發三隻狗追逐後互咬,則原告對其所受傷害非無可歸責事由存在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乙○○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既稱:「( 問:你說98年9 月28日用完晚餐,有三隻小狗打架,是在何處? )答:是在我們家的步行道與馬路的邊上。」等語(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二第56頁 ),亦非謂原告當日有帶著雇主飼養的犬隻闖入被告家中庭院,參以原告當日如被告丙○所述係從事遛狗之工作,而新竹○○○區○村○路○○路所構成之環路○○區○路○路口為封閉式管制住宅區,亦為居民平日散步之處,此有原告提出之地理位置示意圖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92頁 ),衡之常情,原告不沿道路前行遛狗,反帶領雇主飼養的犬隻闖入被告家中庭院,顯違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丙○就此復未能舉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其前述之抗辯為真實,即難推認本件係因原告帶領「皮皮」闖入被告家中庭院,具有挑釁的意味,致被告家中犬隻遭受挑動引發互咬而傷及原告。故被告上開所辯原告所受傷害係可歸責於己,原告須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亦難採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多少金額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因被告對其飼養之系爭2 犬未為必要之防範措施,致使犬隻咬傷原告,而難辭過失之咎;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原告為印尼籍外國人,國中畢業,本件被咬傷時從事看護工作,每月基本薪資15,840元,業據原告於本院99年 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綦詳( 詳本院卷一第104頁反面 ),而被告乙○○為長豐公司之董事與經理人,被告丙○亦為長豐公司董事長特助及CAIA理事,畢業於美國史丹佛大學,此有原告提出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4頁 )、被告丙○提出出席CAIA會議證明(詳本院卷一第65至第67頁),被告乙○○名下擁有多筆投資,於97年度財產總額為15,911,740元,被告丙○於98年度領取長豐公司薪資總額為102 萬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無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復有被告丙○提出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丙○事後發負擔原告就醫之全部醫療費用,及原告遭犬隻咬傷後3 次前往醫院就醫,而遭犬隻咬傷之傷口極易併發感染,自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非淺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要難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