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194號原 告 溫炳煌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複 代 理人 張雨馨被 告 何義爐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複 代 理人 楊勝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1027、102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1023、1025、102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I─J─K黑色點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坐落新竹市○○段1027、102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溫炳煌、溫亮一、溫炳輝、溫炳圭及溫炳郎全體為原告,惟溫亮一、溫炳輝、溫炳圭及溫炳郎嗣於訴訟繫屬中,將渠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溫炳煌,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卷二第99-102頁)在卷可稽,而經原告溫炳煌具狀聲明代溫亮一、溫炳輝、溫炳圭及溫炳郎承當訴訟(見卷二第88頁),被告亦具狀表示無意見(見卷二第103頁),揆諸上揭規定,溫亮一、溫炳輝、溫炳圭及溫炳郎因之脫離本件訴訟,並由原告溫炳煌承當渠等地位,合先敘明。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共有坐落新竹市○○段1027、102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1023、1025、102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嗣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分別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結果、現場狀況及兩造指界情形,就上開土地之經界線進行鑑測,原告乃依測量結果,補正其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1027、102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1023 、1025、102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C、D連線。核其訴訟標的均屬同一之定不動產經界之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1027、102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二十張犁小段185-11、187-8地號,下稱系爭1027、1028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第1026、1025、102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二十張犁小段185-10、185-35、187-7地號,下稱系爭1026、1025、1023地號土地)相互毗鄰。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溫火龍曾於民國53年間,在系爭1027、1028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下稱49號建物),該建物牆壁前半部為12吋磚砌牆,後半段則為H鋼骨鐵皮圍牆;被告嗣於74年間,亦在相鄰之系爭1026、1025、1023地號及同段1024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下稱45號建物)。
二、而兩造分別所有之上開土地,曾於82年8月27日間進行地籍重測,由被告負責指界,並以49號建物及45號建物共同壁中心點為界址之測量依據,惟因重測技術失誤,致上開土地界址發生偏移。原告前即因所有之系爭1027、1028地號土地遭被告越界占用,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調字第81號(下稱另案)審理在案,並曾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1027、1028地號土地界址檢測事宜,惟僅獲函覆:「…上開土地與毗鄰界址1023地號等土地,現場牆壁無法認定是否與83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地籍調查時牆壁相符,致雙方土地所有權人產生爭議,故本案仍俟貴院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更正等事宜為妥…。」等語,致兩造迄今對土地界址仍無法達成一致結果。惟實際之經界線位置應為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C、D連線,始為正確,然倘若鑑定結果認定界址為E、I、J、K連線,亦無意見。
三、至被告雖辯稱兩造曾簽立房屋共同壁補貼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據此主張兩造之土地界址應為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E、F、G、H連線云云,惟原告固不否認曾與被告簽訂共同壁補貼合約書,惟其內容係約定磚牆幾百塊,與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迥異,何況49號建物與45號建物共同壁均係坐落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實。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027、102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023、1025、102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C、D連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74年12月18日以前,即於其所有之系爭1027、1028地號土地上興建49 號建物,嗣因被告欲於相鄰之系爭1026、1025、1023地號及同段1024地號土地興建45號建物,遂於74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書,載明原告於先行建築49號建物時,其基地使用被告4吋土地,被告興建房屋時則另立基牆,雖未附連原告房屋之牆壁鋼筋,惟仍補貼原告工本費新臺幣(下同)12,490元,由此足見,兩造間之土地界址已甚明確,亦即應以原告49號建物牆壁中心點向後延伸,作為土地經界線。至原告雖主張49號建物係其父親即訴外人溫火龍於53間所興建,且兩造所簽訂之共同壁補貼合約書,與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內容不同云云,惟就系爭合約書內文以觀,足悉原告係以49號建物起造人身分自居,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且原告亦於另案審理時自承:「74年時相對人有拿一張紙給我簽名,但是我忘記內容是什麼,我的房子早就蓋好,相對人當時要蓋農舍,意思就是要共同壁,相對人沒有拿錢給我,但是有幫我土地後方填土整地。」等語,經提示系爭合約書,復稱:「名字是我簽的沒錯,我沒有拿錢,代價是整地。只有前面部分有共同壁,後面部分有占用到。」,足證兩造確曾簽署系爭合約書。此外,被告亦曾於同日與訴外人陳金連簽立共同壁工程補貼款合約書,其情形一致,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
二、再者,被告曾於92年5月間,就所有之45號建物進行重建,經新竹市政府於92年5月8日核發(92)府工建字第00122號建築執照,93年2月11日即開工,95年3月10日竣工,並於95年10月4日經新竹市政府核發(95)府工使字第00263號使用執照,門牌號碼整編為新竹市○○路○段○○○號。而被告係依兩造74年間言明之界址施工,並無越界之情事,此觀原告於長達2年餘之施工期間,均未提出任何質疑,且被告亦獲核發使用執照等情得證。爾後,被告於經原告同意後,即拆除坐落系爭1026、1025、1023地號土地上兩造建物相鄰之後半段4吋牆壁,詎原告竟於被告準備增建作基礎時,突提出異議,表示界址有誤,並向本院提起另案拆屋還地訴訟,惟依系爭合約書內容,兩造分別所有之上開土地界址已甚明確,被告並未越界占用。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1026、1025、1024、1023、1027、1028地號土地於82年8月27日間地籍重測時,其不同意被告以49號建物及45號建物共同壁中心為界址之測量結果云云,惟原告先前已就新竹市東區地籍圖重測調查表表示無意見,而該份調查表三即係以共同壁中心點為界址位置,且原告及系爭1027、1028地號土地之前共有人即訴外人溫亮一、溫炳輝、溫炳郎之配偶,均於地籍重測時在場,此為原告所自承,是倘若被告指界有誤,原告何以未當場提出質疑?何況,系爭合約書已載明原告建物基地使用被告四吋土地,被告補貼原告工本費12,490元後,原告49號建物北牆4吋基地即屬被告所有等語明確,故而,上開土地界線應為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E、F、G、H連線,方為正確,惟倘如鑑定結果為E、I、J、K連線,亦無意見。為此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1027、1028地號土地,重測前原為新竹市○○○○段二十張犁小段185-11、187-8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1026、1025、1024、102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二十張犁小段185-10、185-35、187-10、187-7地號土地。而兩造所分別所有之上開土地乃相互毗鄰。
二、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溫火龍係於53年間,在系爭1027、1028地號土地上建築49號建物,該建物牆壁前半部為12吋磚砌牆,後半段則為H鋼骨鐵皮圍牆。
三、被告於74年間,在系爭1026、1025、1024、1023地號土地上建築之45號建物,為一層鋼架屋。被告嗣於92年5月間進行建物重建,經新竹市政府於92年5月8日核發(92)府工建字第00122號建築執照,93年2月11日開工,95年3月10日竣工,並於95年10月4日經由新竹市政府核發(95)府工使字第00263號使用執照,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號建物。
四、被告亦於74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陳金連簽立共同壁工程補貼款合約書,其中第2項約定「為乙方(即訴外人陳金連)先行建築且基地(共同壁方)乃使用甲方(即被告)四吋土地,茲甲方另立基牆,並已興建房屋,雖未附連乙方牆壁鋼筋,但仍補貼乙方工本費31,951元,正式達成共同壁之實質關係(即乙方中華路43號南方牆壁四吋土地係甲方所有)。」等語。
五、系爭1026、1025、1024、1023、1027、1028地號土地於82年8月27日間地籍重測時,被告為負責指界者。斯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結果:系爭1023地號土地與1028地號土地相鄰之前半段以牆壁中心點為界址、相鄰後半段待協助指界(嗣後補正為參照舊地籍圖);系爭1023地號土地與1028地號土地相鄰之前半段以牆壁中心點為界址之延長線為系爭1025與102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系爭1025與102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之延長線為系爭1026地號土地與102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六、被告拆除坐落系爭1026、1025、1023地號土地上兩造建物相鄰之後半段4吋牆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可資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次按,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雖為界址經重測後之認定依據,惟亦不失為本件界址認定標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規定參照),是確定界址時須參酌鄰地之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且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
二、經查,依兩造間系爭1026、1025、1024、1023、1027、1028地號土地於8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所示,重測地籍調查結果為:系爭1023地號土地與1028地號土地相鄰之前半段以牆壁中心點為界址、相鄰後半段待協助指界,10
23、1028地號界址後半段協助指界的部分,補正為參照舊地籍圖;系爭1023地號土地與1028地號土地相鄰之前半段以牆壁中心點為界址之延長線為系爭1025與102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系爭1025與102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之延長線為系爭1026地號土地與102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此有新竹市東區地籍調查表在卷可佐,足見兩造當時對於系爭土地之界址確係以原告房屋牆壁中心線之延長線為準。原告雖表示不同意以其房屋牆壁中心線為界址,然查,兩造土地界址於82年間辦理重測時,確同意以房屋牆壁的中心線延伸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等情,業如前述,而當時負責指界者雖為被告,然原告當時亦在場(見原告98年5月12日陳報狀),自無嗣後再行否認之理;再者,兩造確有共同壁使用約定之事實,亦經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共同壁補貼款合約書附卷可稽,其上記載:「..為乙方(即原告)先行建築,且其基地(北邊牆)使用甲方(即被告)四吋土地,茲甲方另立基牆,並已興建房屋,雖未附連乙方牆壁鋼筋,但仍補貼乙方工本費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元正,正式達成共同壁之實質關係(即乙方49號房屋北牆四吋基地屬甲方所有)」等語,原告雖否認此共同壁補貼款合約書之內容,然對該合約書上簽名係其所簽則不否認,業經本院調閱另案97年竹簡調81號案卷查核屬實,原告空言否認系爭共同壁補貼款合約書之內容,自不足採;參以被告與另鄰地所有人陳金連亦同時定有房屋共同壁補貼款合約書,並同樣載明:陳金連先行建築,且其基地(共同壁方)使用被告四吋土地,茲被告另立基牆,並已興建房屋,雖未附連陳金連牆壁鋼筋,但仍補貼陳金連工本費新台幣叁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正,正式達成共有使用及共同壁之實質關係(即陳金連43號南方牆壁四吋土地屬被告所有)」等語,亦足佐認兩造確有共同壁使用之約定。而由兩造共同壁使用約定之內容觀之,亦可知兩造確已有系爭1027、1028地號土地與1023、1025、1026地號土地之界線應以原告房屋牆壁中心線之延長線為準之認知,應堪認定,原告現否認以其房屋牆壁中心線為界址,並否認重測時有同意以房屋牆壁中心線為界址,自不足採。
三、次查,本件原囑託新竹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惟原告對於測量結果表示有爭議,再依其請求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並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82年度地籍圖重測期間施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以前開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開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即附圖,而其鑑定結果認:(一)圖示A-L-M-N連接實線係系爭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二)圖示A-B-C-
D 紅色虛線係原告主張之經界位置。(三)圖示E-F-G-H藍色虛線係被告主張之經界位置。(四)圖示E-I-J-K黑色點線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等語,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1月22日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而鑑定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劉耀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請說明鑑定的方法?)如鑑定圖上所說,檢核該年度的圖根點無誤後,以該年度圖根點為基點,再測量兩造所主張經界。主要如鑑定書第二點說明。(本件之前的法官有囑託針對兩造的指界、你們鑑定的經界線,分別作測繪,請說明鑑定的結果是以哪一條作為界址線?)鑑定的結果如鑑定圖上E、I、J、K四點連線,是依照舊地籍圖位置。(為何會認為以舊地籍圖經界線為系爭土地的經界線,理由及依據為何?)當初有調閱重測年度的地籍調查表,系爭查註雙方同意以牆壁中心為界,我們測得的E、I、J、K是牆壁中心線,所以我們認定以E、I、J、K為經界線。無其他的依據。(請說明原告房屋的中心點在哪裡?)當初在現場時我有請他們指界,他們只有指前面的部分,也就是
B、B′是原告所指,C、C′是被告所指,因為原告在前面有指點A的部分,原告要求以A點跟B、B′牆壁連線向牆壁內平移12公分向後延長,這就是原告指界的A、B、C、D。被告指界的部分是C、C′牆壁平移12公分,與地籍經界線的交點,連接被告指界d的部分向後延長至地籍經界線的交點,就是圖面上E、F、G、H連線。(所鑑定的E、I、J、K與E、F、G、H連線是否有差異?)E點是同一個位置,到K及H差異愈來愈大,如放大圖所示。(為何會有差異?)因為H點是經由計算出來的,K點是現場實測的牆壁位置,所以才有差異。H點是從E、d直線延伸經由延伸與地籍線的交點。實測到的牆壁位置是K點的位置,H點是計算出來的,我們認為要忠於現場實測牆壁的位置,才比較符合地籍調查表上面查註的牆壁中心點。(請說明本件重測所生的問題為何?)實際測量後,我們發現現場牆壁與重測後的經界線不符合,我們有函地政事務所查詢,其餘如鑑定書第三點第七小點的說明。..(如照證人所認定的經界線E、I、J、K連線,所產生兩造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差異,請說明?)主要還是鑑定圖上的表述。鑑定圖上的面積分析表,外圍(如1027、1028與1029、1030間界線)都是以重測後的經界線作計算,只有系爭界址線的不同(是以舊地籍圖位置即經界線),才有如面積分析表上面所示重測前後的面積差。」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易言之,依該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及鑑定證人之證述,如附圖所示E、I、J、K黑色點線係依照舊地籍圖位置,為牆壁中心線,再參照地籍調查表之記載,即為兩造於重測時同意之經界線,承前所述,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線應即為如附圖所示E、I、J、K黑色點線連線無訛。
四、原告雖主張界址線應為如附圖所示A、B、C、D紅色虛線,惟查,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應係原告房屋牆壁中心線之延長線一節,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正確之界址,自應以房屋牆壁中心線之延長線,即如附圖所示E、I、J、K黑色點線為準,鑑定證人劉耀方亦明確證述:「..當初有調閱重測年度的地籍調查表,系爭查註雙方同意以牆壁中心為界,我們測得的E、I、J、K是牆壁中心線,所以我們認定以E、I、J、K為經界線」等語,參以原告嗣對土地經界線以E、I、J、K連線為準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界址線應為如附圖所示A、B、C、D紅色虛線,自無所據;而被告雖主張界址線應為
E、F、G、H連線,惟查,鑑定證人劉耀方亦明確證述:「因為H點是經由計算出來的,K點是現場實測的牆壁位置,所以才有差異。H點是從E、d直線延伸經由延伸與地籍線的交點。實測到的牆壁位置是K點的位置,H點是計算出來的,我們認為要忠於現場實測牆壁的位置,才比較符合地籍調查表上面查註的牆壁中心點。」等語,即被告所主張之依據雖亦同為房屋牆壁中心線,然所謂房屋牆壁中心線應以現場實測牆壁位置之中心線始符當事人之指界;且本案經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地測量後,發現地籍圖經界線似有疑義,亦經國土測繪中心認定,並於鑑定書載明:「本案經派員實地測量後,發現地籍圖經界線似有疑義,經移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處後,依該所100年10月4日新地測字第1000007695號函所述:發現地籍界址資料除與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位置似有未符外,且該調查表記載內容似與現場既有經界物尚有不盡相同之處。經於100年10月18日與該所研商後,其會議結論略以『因現場相關經界物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土地所有權人雙方認定不一致,經多次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爰請依法院囑託事項配合辦理為宜。』故本案係依現有之重測後地籍圖辦理,併予敘明。」等語,是本院認應以現場實測牆壁位置之中心線為準,較能符合當事人於重測當時之指界及現場情況;參以被告對以E、I、J、K黑色點線為界址亦無意見(見本院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凡此足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應係原告房屋牆壁中心線之延長線即如附圖所示E、I、J、K黑色點線。
五、又查,如附圖所示E、I、J、K黑色點線之界址經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鑑定圖及鑑定圖之面積計算結果,系爭1023號土地之面積為533.54平方公尺,其重測後登記面積為507.76平方公尺,系爭1025號土地之面積為49.16平方公尺,其重測後登記面積為48.05平方公尺,1026號土地之面積為84.27平方公尺,其重測後登記面積為83.19平方公尺,系爭1027號土地之面積為74.96平方公尺,其重測後登記面積為77.16平方公尺,系爭1028號土地之面積為237.06平方公尺,其重測後登記面積為262.84平方公尺,有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足稽,是較諸土地登記簿登載之面積,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固均有增減,然造成土地面積變動之原因甚多,諸如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且計算精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其間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以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均可能造成土地面積變動之結果,且因土地之經界線為每宗土地之界線,任何二宗土地經界之變動均會影響相鄰土地之經界而造成連鎖性反應,尚無從遽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開鑑定所計算之面積有誤。遑論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劉耀方對面積差異亦證述:「..主要還是鑑定圖上的表述。鑑定圖上的面積分析表,外圍(如1027、1028與1029、1030間界線)都是以重測後的經界線作計算,只有系爭界址線的不同(是以舊地籍圖位置即經界線),才有如面積分析表上面所示重測前後的面積差。」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且無論係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A、B、C、D紅色虛線,或本院所認定如附圖所示
E、I、J、K黑色點線計算結果,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均為減少,自不得僅以面積之增減為界址之認定標準。再本件乃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較新之科學儀器及精密之測量標準為鑑測,所得之面積,應屬正確無訛,是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縱兩造於確定經界線後,各所有之土地面積較登記之面積有所增減,仍應以確定經界線之後所得之面積為準,自不得以面積增減為由再事爭執。
六、此外,本件如附圖所示E、I、J、K黑色點線,係由鑑測機關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兩造之主張及指界,及參酌地籍圖等資料,按系爭土地及附近施設之圖根點經測定後之界址點坐標展繪於鑑測圖上,參照地籍圖謄繪經界線,並計算面積,所測定得出之結果,復為求精確,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且其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附近圖根點及附近各界址點,在方法上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並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又與被告之主張及指界位置相符,應為可採。綜合上情,系爭土地之界址,係原告房屋牆壁中心線延長線,為如附圖所示E、I、J、K黑色點線,堪予認定。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而兩造對於土地之經界線既有爭執,原告自得請求確定界址。本件原告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而被告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若全由當事人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