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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竹簡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206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招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設立於新竹市○○路○段○○○號緊鄰373號原告所有土地上1至4樓之招牌及鐵架拆除,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2千元,嗣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9年2月5日捨棄請求拆除部分,又於99年5月7日撤回被告乙○○,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新竹市○○段○○段○○○○○○號、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房屋(下稱373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在96年8月初發現隔鄰之新竹市○○路○段○○○號房屋(下稱375號房屋)有被告之招牌鐵架(下稱系爭招牌)固定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約30公分左右、2樓至4樓長度,經確認後告知被告,協調後被告同意1個月內處理,卻結果拖延至今,被告均不理會原告之要求,再查系爭招牌係固定在373號房屋與375號房屋間之共同壁,該牆壁原告有1/2所有權。被告貪圖自己利益少花成本,豎立其商業招牌,不惜越界侵犯損害原告權益,依現場履勘,被告侵權越界之部分寬約30公分、長約4公尺、高約2樓至4樓,看似範圍不大,卻是整面招牌之結構面的侵權行為事實,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蓋原告可就該侵權範圍豎立招牌自用以利生意之招徠,卻因被告之不當侵害占據而損失利益。因原告之土地位在新竹火車站及SOGO百貨公司北邊約80公尺處之精華地段,人車川流不斷,前有多家廠商欲向原告承租系爭範圍,用為廣告看板,其中一家同意應允每月以8千元要向原告承租,另呈報位於新竹市○○路○段○○○號要出租當招牌之相片2張,租金即8千元,更何況原告所有房屋、土地是坐落在火車站、SOGO百貨80公尺處車水馬龍,商機不同。被告租用375號房屋作為營業場所,明知前承租人留下附於牆上之招牌支架並未拆除,為自身之利益,竟占為使用,原告於96年8月1日告知已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並限1個月內拆除,被告竟置之不理,被告明知支架非其所有,仍占有使用並拒絕拆除,已達故意。原告同時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自96年8月1日起至99年1月18日止每月租金8千元,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作為營業場所,前方之原有廣告招牌因支架未拆除,無法完整利用,致損失租金之收入,被告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外,並讓原告損失既有之利益;系爭土地及牆壁為原告所有,原告同時主張系爭土地與牆壁之權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千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5年12月起承租375號房屋作為營業場所使用,同時間設立系爭招牌,乙○○自98年10月起成為中華寶來資訊社之現場負責人及自98年12月22日起為承租人。原告所指招牌鐵架係中華寶來資訊社承租前之舊有結構物,且當時告示內容為上任承租並設立於375號房屋之公司行號,依房屋租賃契約精神與當時使用狀況,被告以為招牌鐵架應屬375號房屋所有權人所有,且被告僅變更告示內容並未變更招牌鐵架結構,當時招牌鐵架設立原委非被告所能得知,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事件相對人應為375房屋所有權人。

原告約於98年11月提出拆除招牌鐵架要求,被告無權拆除舊有招牌鐵架,但已於99年1月18日另設新鐵架將招牌告示遷移,保留舊有招牌鐵架。原告請求每月8千元太高,應以占用土地面積計算。原告應該要早點通知其損害,不應該讓損害持續發生。至原告稱系爭招牌所在牆壁為「共同壁」云云,經詢問375號房屋所有權人,確認該牆壁並非與鄰地之共同壁。本案確有侵害原告土地權利,此侵占行為非屬惡意,請原告諒解,對原告提出賠償金額難以承受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設立招牌使用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被告雖坦承有在舊有鐵架上設立招牌告示內容,但否認有故意或過失,系爭招牌所在牆壁並非原告所有,並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是本件爭執厥在於:系爭招牌所在牆壁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可否依據系爭招牌所在牆壁或占用土地,主張不當得利?如可,不當得利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分敘如下:

(一)373號房屋及系爭23-37、2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自95年12月起以蕭慶沛名義向鄭百修承租375號房屋,同時設立系爭招牌做為營業使用,乙○○自98年12月22日起延續原租約,成為新承租人,且為目前中華寶來資訊社之現場負責人,系爭招牌內容為「網路巨人、網際網路生活館中華店」,原係固定於375號房屋面向373號房屋之牆面上,被告已於99年1月18日將招牌內容遷移至373號房屋與375號房屋牆壁之中間位置,原招牌鐵架仍留在原處,且舊有招牌垂直投影分別占用到原告所有系爭23-37、22地號土地各0.2及0.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375號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現場照片6張、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99年3月16日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招牌鐵架原設於375號房屋面向373號房屋之牆面上,且原告於99年5月7日到庭自承:「375號牆壁原本就先蓋好,我後來買土地才蓋(373號)房子,房子有向後退縮遠離馬路一點,375號那邊是德興冷凍公司蓋的,當初有留一半牆壁在我土地上」等語,另有兩棟房屋相關位置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卷第46頁),可知系爭招牌所在牆面並非375號房屋與373號房屋本體所共用之牆壁,且375號房屋於原告興建373號房屋之前即已存在,系爭招牌所在牆面應係與375號房屋同時興建,僅係該牆壁可能部分占用原告所有土地爾,該牆壁既非由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無事後取得該牆壁所有權之事實,縱然該牆壁有部分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亦難憑此遽認原告就該牆壁有何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擁有該牆壁1/2所有權云云,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按故意,係指「明知並有意使其侵害結果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而言;而過失,係指「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原告主張被告設立招牌侵入其土地,有故意或過失,無非以被告明知前承租人留下附於牆上之招牌支架非其所有,竟為自身利益占有使用,原告於96年8月1日告知已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並限1個月內拆除,被告竟置之不理為論據。惟查,被告否認原告有在96年8月1日告知系爭招牌有侵入其土地一事(見99年2月5日筆錄、99年

1 月19日答辯狀),原告復未就此舉證,已難信為真實;又被告自95年12月起向鄭百修承租375號房屋作為營業使用,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已如前述,被告自有權使用375號房屋(包含其牆面),且系爭招牌原所在位置是否侵入原告所有系爭23-37、22地號土地,在未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之前,一般人根本無從得知,又系爭招牌鐵架係被告前任承租人所遺留下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在向375號屋主承租房屋做為營業使用後,一併使用該房屋牆面,進而誤認牆面上招牌鐵架同為屋主即出租人所設立,尚非悖於常情,且被告對於該招牌鐵架有無侵入原告所有系爭23-37、22地號土地一節,並無預見可能性,則被告辯稱誤認該招牌鐵架為375號房屋所有權人所有,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等語,並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云云,礙難採信。是原告尚不得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

(四)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並不否認自95年12月起至99年1月18日止,於舊有鐵架上設立系爭招牌做為營業使用,且系爭招牌確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3-37、22地號土地各0.2及0.3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佐,被告復不否認其與原告之間並無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源,則被告設立招牌侵入原告上開土地,應認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五)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有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依相同法理,供營業用之土地,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不受上開條文之限制。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參,是法院非不得以土地申報總價為基準,參酌土地之各項經濟條件而酌定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系爭23-37、22地號土地位於新竹市中心,面臨四線道之中華路,左近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及新竹火車站,有照片2張為憑(見卷第33頁),且系爭招牌係供被告開設網際網路生活館營業使用,原告所有373號房屋則係供作私人收費停車場營業使用,亦有本院99年3月16日勘驗筆錄可佐,被告可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等情,本院認被告設立系爭招牌侵入並占用系爭23-37、22地號土地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0%為適當,以上開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7,698元為準,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8月1日起至99年1月18日止(共2年5月又1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245元(計算式:27698*0.5*30%*(2+5/12+18/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以每月8千元為計算標準,並提出新竹市○○路○段○○○號招牌出租之照片、估價單為憑,惟如上述,系爭招牌所在牆面並非原告所有,本件即與一般以牆面出租廣告招牌之情形有別,尚難以招牌出租之行情作為本件之參考基準,且原告提出之照片、估價單係位於「新竹市○○路」之招牌,與本件為「新竹市○○路」招牌之位置不同,招牌大小也相異,是原告主張以每月8千元計算,實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54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請求拆除招牌等
裁判日期:201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