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206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招牌等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三項應補充判決為「另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99年5月21日本於兩造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決時,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僅就「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為裁判,漏未計入原告聲請法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並繪製成果圖之費用共9,800元,與原告依據本院所命補正被告中華寶來資訊社之商業登記抄本申請費300元,總計10,100元,分別有原告提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2張、新竹市政府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張在卷可佐,經本院查核屬實,原告聲請就此部分為補充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