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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竹簡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218號原 告 温國道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加原告招組之合會,該合會自95年9月10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月10日開標,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外標制,底標1千元,連同會首共31會,會員應於每會開標後3日內繳交會款,被告參加1會。詎被告於95年10月以1,500元得標後,自97年7月起即未繳納每期應繳死會會款11,500元,迄至合會結束共計欠繳9期,合計共積欠會款103,500元,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附加利息償還103,500元,及自9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00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00元,及自9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方面:

(一)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互助會單影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同為系爭合會會員兼兩造同事乙○○到庭證述:「(兩造是否都曾經再新竹市香山區公所任職?)是的。...(提示會單,你是否有參加這個合會?提示並告以要旨)有,我參加一會。(被告是否有參加?)有。...(你是否有聽說被告本人說過他確實有欠會款但無法償還?)被告退休以後有到過區公所來找過原告,有提到欠原告的會款如何處理」等情,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自97年7月起即未繳納每期應繳死會會款11,500元,而由會首之原告代為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附加利息償還之。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代為給付之會款共103,500元,及自9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 銘 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 翠 意

裁判案由:返還會款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