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219 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其中新台幣柒萬零玖佰陸拾貳元從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4,558元整,及其中70,962元整,自民國(下同)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嗣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庭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4,915元,其中70,962元從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88年1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
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
3.5加上新台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至91年12月26日止消費簽帳共70,962元整末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為此,依法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清償消費借貸款,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4,915元整,及其中70,962元
整,自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