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22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被 告 仁風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甲○○、乙○○、戊○○、庚○○、辛○○等人為對象,為金錢及回復原狀之請求。嗣於訴訟程序中撤回對乙○○、戊○○、庚○○、辛○○等人之訴訟,並追加仁風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仁風管委會)為被告,訴請被告仁風管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2,600元及自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訴請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1樓週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1日測繪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遮雨棚移除。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變更、追加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公寓頂樓平台漏水之修繕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仁風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管理規約),應由被告仁風管委會以公共基金支付之,另原告因漏水所生之損害,應由被告仁風管委會負損害賠償之責:
(一)按公寓大廈之頂樓係屬不得約定專有或專用之共用部分,其修繕為管委會之職務,而修繕費用亦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規範甚明。本件原告係新竹仁風國宅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4樓之住戶,因頂樓平台長期漏水,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法應由被告仁風管委會處理頂樓平台漏水修繕之事務,其修繕費用亦應由被告仁風管委會以公共基金支付之。
(二)另按被告仁風管委會所提出之管理規約第2條第2款、第12條第3款第3目及第13條規定: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公共基金於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時得支用之,而所謂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係指修繕費用在10萬元以上者。查系爭樓頂平台漏水之修繕係被告仁風管委會依法應予處理之事務,而原告主張之樓頂平臺漏水之修繕費用為13萬元,係屬合理之市價,亦符合系爭管理規約第13條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故依該規約第12條之規定,應由被告仁風管委會以公共基金支付之,而非由原告負擔。然經原告一再通知,被告仁風管委會仍消極不履行其修繕及以公共基金支付修繕費用之義務,除造成原告之專有部分因漏水而直接受害外,若長期置之不理,亦可能造成建物結構受損而危害公共安全,故原告無奈之餘方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及利息。
(三)就被告於99年9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定之「仁風社區管理費暨公共基金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公共基金管理辦法),原告之意見如下:
1、系爭公共基金管理辦法係於99年9月19日方才訂定,本件起訴事實係發生於該辦法訂立之前,該辦法並無溯及適用於本件事實之效力。
2、就系爭公共基金管理辦法之內容而言,此辦法第5條縱規定「頂樓平臺之管理、維護費用由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惟對照系爭公共基金管理辦法第4條及系爭管理規約第12條之條文內容,可知上開辦法第5條之文義僅列管理、維護費用,並不及於修繕或改良費用在內,故不足以之為拒絕給付修繕費用之依據。
3、另該辦法並未排除系爭管理規約第12條、第13條規定之適用,故就該辦法未規定之「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情形,系爭管理規約之規定仍有適用。
4、退萬步言之,縱認此辦法之效力及於本件且得適用於本件之事實,亦應認該辦法為系爭管理規約之附約且為定型化契約,該辦法之訂立係因被告仁風管委會意圖規避原告之請求,故在起訴後數月方訂立此辦法作為拒絕給付之依據,意欲減輕或免除被告仁風管委會單方之責任,此定型化契約條款(如辦法第5條)不僅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且在臨訟後修改規約以圖規避責任義務,顯亦有違誠信原則,故此辦法中有關減輕或免除被告仁風管委會單方之責任、規避本件請求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四)被告仁風管委會應給付原告下列款項:原告因被告仁風管委會應負責修繕之樓頂平臺漏水而受有損害,而被告仁風管委會卻拒絕以公共基金支付修繕費用,就此修繕義務之履行即修繕費用13萬元之給付,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另因被告仁風管委會遲未負起修繕之責任,未盡作為之義務,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致使原告室內裝潢及天花板因頂樓漏水而發霉損壞,被告仁風管委會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實木地板及天花板之修繕費用合計4萬2,600元。
二、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1樓週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遮雨棚移除:
查被告甲○○私自搭設遮雨棚,妨害含原告在內之新竹市○○段○○○○號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垂降逃生之消防安全。被告甲○○所有之遮雨棚雖係突出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惟該地係公用道路用地,非被告甲○○私人之土地,該公用道路用地之使用為含原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日常生活所必須,被告甲○○搭設遮雨棚之行為已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土地之使用權利,即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是原告自得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甲○○除去其妨害。
三、並聲明:
(一)被告仁風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7萬2,600元及自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1樓週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遮雨棚移除。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仁風社區管理委員會答辯略以:
(一)仁風社區為68年間新竹縣政府所建之國民住宅社區,當時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收取管理費用。而依據當時新竹縣仁風、仁德、仁愛國民住宅申請承購須知第七條㈠之規定,各種住宅屋頂,由二、三、四樓共同利用,故社區於新竹縣政府管理之30餘年期間,如遇有四樓屋頂漏水情形,均由四樓住戶自費修繕。
(二)新竹市政府於95年間將接收自新竹縣政府之管理基金,移撥190萬元與仁風社區,作為社區公共基金,並協助成立管理委員會。系爭管理規約訂定時,考量社區之屬性,約定住戶無須繳交管理費,並於系爭管理規約第12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之用途僅限於計劃性修繕、緊急修繕、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該條所稱之共用部分,乃指社區全部住戶均可利用之處,並不包含僅有同棟住戶可自行進出之樓頂平臺,且該條亦明定由公共基金墊付之費用,仍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此係為避免在未收管理費之情形下,若公共基金耗盡時,社區因意外事故之特別修繕無錢可用。原告稱其樓頂平臺之修繕費用達13萬元,謂已達系爭管理規約第13條所稱重大修繕之標準云云,惟查,一般樓頂漏水,以PU防水工程施工即可,費用並不高,原告以不合理之費用估價,並稱已符系爭管理規約之規定,自非可採。
(三)被告仁風管委會針對非所有住戶得使用之各棟樓頂平臺修繕問題,業於99年9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系爭管理規約第21條之授權,訂定系爭公共基金管理辦法,明確規定社區不收取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使用不包含各棟屋頂平臺之管理、維護費用。原告向被告請求樓頂平臺之修繕費用及賠償其修繕屋內天花板、地板之損害,即乏依據。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答辯略以:否認有占用新竹市○○段○○○○號土地或妨害原告使用同段155-7地號土地。被告甲○○購買新竹市○○○路○○巷○號1樓房屋後,因屋前之新竹市○○段○○○○○○號土地髒亂、無人整理,被告甲○○乃重鋪柏油,加以整理。而遮雨棚之設置乃因房屋有鋼筋脫落之情形,被告甲○○乃比照鄰居之作法,沿圍牆搭蓋鐵皮,並加蓋遮雨棚。目前被告甲○○屋前之土地已提供給各住戶停車使用,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亦曾多次停放該處,故被告甲○○就新竹市○○段155-7地號土地之使用,並未對原告之新竹市○○○路○○巷○號4樓房屋或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有何妨害。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所有新竹市○○○路○○巷○號4樓房屋位於新竹仁風國宅社區內。
二、新竹仁風國宅社區住戶於95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訂有系爭管理規約。該社區僅有公共基金,並未向住戶收取管理費。
99年9月19日該社區召開住戶大會,訂定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管理辦法,確定不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並明定社區公共基金之用途。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樓頂平台有裂縫,致室內漏水,須以塑膠布接漏,室內潮濕,長有壁癌,影響居住品質。
四、被告甲○○為新竹市○○○路○○巷○號1樓之住戶,於門前之新竹市○○段○○○○○○號上方搭建如附圖所示面積9.6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
肆、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系爭管理規約第2條第2款、第12條第3款第3目及第13條規定,訴請被告仁風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屋頂平台修繕費用13萬元及其利息、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給付屋內裝潢損失4萬2,6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甲○○移除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1樓週邊如附圖所示面積9.6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系爭管理規約第2條第2款、第12條第3款第3目及第13條規定,訴請被告仁風管委會給付屋頂平台修繕費用13萬元及其利息、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給付屋內裝潢損失4萬2,600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所有新竹市○○○路○○巷○號4樓建物上方之樓頂平臺,係屬專有部分以外之區域,且為同棟2至4樓住戶共同使用,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之規定,應屬共用部分無訛。系爭樓頂平臺因年久失休,以致破裂漏水,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該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固應由被告仁風管委會為之,惟就費用之負擔,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該條項並明訂費用之負擔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行規定。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仁風管委會預先支付修繕費用,就此修繕費用之負擔既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則支付該修繕費用者,並非一定須「由公共基金支付」,亦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查上開規定乃為因應各公寓大廈間公共基金之多寡不同、組成情況各異所為之彈性規定,容許各公寓大廈依社區之特別狀況,就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自為規範,故本件被告仁風管委會就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管理訂定系爭管理規約及系爭公共基金管理辦法而為規範,自屬法之所許。
(三)查仁風社區之管理規約第12條第3款明定:公共基金用於計劃性修繕、臨時急需之特別修繕、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管理、重大修繕或改良等,其中有關墊付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管理、重大修繕或改良等之費用,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而仁風社區之住戶迄未收取管理費,僅透過公共基金維持社區之基本運作,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就公共基金支應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費用,自須另訂相當之標準定之,否則仁風社區之基本運作即會因公共基金之用磬而無法維持。據此,仁風社區除於系爭管理規約第13條規定所謂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乃指金額在10萬元以上之修繕外,另於99年9月19日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公共基金管理辦法之訂定,於該辦法第
5 條明定「約定專用、約定共用及申購本社區國宅當時已明訂專用或數戶共用部分如外牆、樓梯、頂樓平台、水塔及化糞池等之管理、維護費用由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不得請求公共基金分擔相關支出。」明確(卷宗第162頁)。原告雖謂系爭樓頂平臺之修繕金額已逾10萬元,已達於系爭管理規約第13條所稱之重大修繕標準,應由公共基金支應費用云云。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既已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係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費用之負擔則如前所述),則修繕方法之決定自應由管理委員會決定,並非由各別住戶決定。原告固提出估價單一份為憑,認系爭樓頂平臺之修繕費用已達13萬元,惟此為被告仁風管委會所否認,並以依PU防水工程施工即可,費用並不高等語為辯,則系爭樓頂平臺若依被告仁風管委會主張之修繕方式,是否達到系爭管理規約第13條所稱之重大修繕標準,自非無疑。況仁風社區業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系爭公共基金管理辦法,約定社區內有關屋頂平臺之修繕,應由共用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則原告向被告仁風管委會請求修繕費用13萬元,自非可採。
(四)原告雖以系爭公共基金管理辦法乃仁風社區於訴訟繫屬中始行訂定,不能溯及既往,適用於本件,且該辦法第5條僅列管理、維護費用,並不及於修繕或改良費用,亦未排除系爭管理規約第12條、第13條之適用,且有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無效及民法第148條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認被告仁風管委會無從依系爭公共基金管理辦法拒絕支付上開費用云云。惟查:
1、有關系爭樓頂平臺修繕費用之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2項既准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行約定,而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或於規約明白規範前,即有該樓頂平臺修復費用應由被告仁風管委會負擔,或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爭議,此乃原告先以同棟公寓一至三樓住戶為請求對象,繼則再改以被告仁風管委會為請求對象之原因所在。於仁風社區就公共基金得否用於系爭樓頂平臺之修繕費用為明確之規範前,實無從認被告仁風管委會為當然之上開費用負擔者。系爭公共基金管理辦法之通過既係在解決上開爭議,對於仁風社區之已發生或尚未發生之類似爭議,均應有拘束之效果,以免社區之公共基金運用發生厚此薄彼之不公現象,故原告稱系爭公共基金管理辦法無溯及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2、又系爭公共基金管理辦法第5條之文字固係使用「管理、維護費用」等字樣,而未使用修繕、改良費用等用語,然所稱管理維護費用即係為使標的物得以安全合宜之繼續運作所須之費用,自包含適當之修繕等費用在內。原告稱修繕費用不在該條所列不得請求公共基金分擔之列云云,自非可採。另原告所稱系爭樓頂平臺修繕費用達13萬元,合於系爭管理規約第12條、第13條有關應由公共基金支付之要件云云,因原告所稱修繕方法之估價是否過高,而超出一般修繕所須,並非無疑,業已說明如前,則不論系爭公共基金管理辦法是否排除系爭管理規約第12條、第13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均無從援引系爭管理規約第12條、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仁風管委會支付修繕費用,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又系爭公共基金管理辦法乃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按法定程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以訂定,且經參與之區分所有權人充分討論後始為訂定,藉以作為所有住戶之共同遵守事項,並非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自非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認系爭公共基金管理辦法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認該辦法具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無效事由,自非有據。另系爭公共基金管理辦理乃就社區之公共基金訂定一使用標準,對於社區內所有相同或類似之情形均一體適用,並未單獨不利於原告或獨厚某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自亦無違反誠實信用之處,原告認被告仁風管委會訂定系爭公共基金管理辦法有違誠信,自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仁風管委會有修繕系爭屋頂平臺之義務,卻遲未修繕,致其所有房屋內之天花板、地板損壞,估計須支出4萬2,600元,應由被告仁風管委會負損害賠責任云云。惟查:
1、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是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含作為與不作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所謂責任能力,乃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亦稱侵權行為之能力,而責任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其基礎,所謂意思能力,即民法第187條所謂之識別能力,無意思能力者即無責任能力,亦即對於其行為之結果,不負責任。侵權行為既係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自應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2、公寓大廈為行管理維護之行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體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實體法即民法上之規定予以探究,依民法第6條、第26 條規定,於實體法上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需依民法第3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成立後,始得享有權利能力,終至解散、破產,遭主管機關予以撤銷登記而清算完結為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無庸待言;又其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需檢齊第3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惟該備查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上因未具備登記之要件而非民法上之法人,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卻無權利能力。
而侵權能力需以行為者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而責任能力之存在,又以義務之承擔為前提,故欠缺實體法上負擔義務能力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無侵權能力之可言,是以依現行法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能力,亦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原告以無侵權行為責任能力之被告仁風管委會為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仁風管委會給付修繕天板及地板之費用4萬2,600元及其利息,即非有據。
3、縱認被告仁風管委會具備實體法上之侵權行為能力,原告就其屋內天花板、實木地板是否已因漏水而毀損致不堪使用,而須各修繕達14.2平方公尺一節,雖據提出照片及估價單一紙為證(參卷宗第11頁至第13頁、第77頁至第80頁),惟依原告所提照片,僅可推知原告確有以塑膠布接漏及屋內有多處壁癌之情事,但上開照片並未能看出該漏水房間之天花板、實木地板均已因漏水而全面毀壞致不堪使用,而須各修繕達14.2平方公尺之多,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天花板、實木地板修繕之費用4萬2,600元,即非有據。況如前所述,系爭樓頂平臺之修繕費用,被告仁風管委會無庸負擔,則被告仁風管委會於協調各相關住戶就修繕方式、修繕費用負擔獲有結論前,自無從逕行糾工修繕,則原告主張被告仁風管委會因不作為而損及原告權益云云,尚無從信實,所為請求,自無從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甲○○移除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1樓週邊如附圖所示面積9.6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亦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及緊臨之同段155-7地號土地為被告甲○○占有使用,並搭建遮雨棚,致影響原告所有房屋垂降逃生之消防安全,並致原告使用同段155-7地號土地之權利受影響,故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甲○○移除如附圖所示面積9.6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伊屋前之光復段155-7地號土地業已提供住戶停車,且遮雨棚並未妨害原告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等語置辯。則此部分所須審究者,厥為被告甲○○於同上段155-7地號搭建遮雨棚,有無妨害原告就其所有同上段148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
(二)經查,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建有新竹市○○○路○○巷○號1樓至4樓房屋(即卷宗第15頁至第18頁所示光復段183至186建號建物),被告甲○○所有之房屋位於1樓,除上開1至4樓建物坐落之土地外,尚有屋前之同段148地號土地可供1樓住戶使用,目前該部分土地則為被告甲○○於原有圍牆上加蓋鐵皮,而擴充為室內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參卷宗第12頁、第84頁、第85頁)。就被告甲○○門前圍牆內均係被告甲○○得使用之範圍,原告並未加爭執,則被告甲○○就同段148地號土地之使用,應係社區形成時,即有1樓住戶得享有同段183至186建號建物坐落位置以外空地之共識,否則應無於建築時即設置圍牆供1樓住戶使用,且1樓之屋價較為昂貴(參卷宗第105頁)之理。據此,被告甲○○於原有圍牆上搭建鐵皮,縱有違建管法令,但伊於同段148地號土地之使用上,應認與土地共有人具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故伊於光復段148地號土地上之建蓋鐵皮屋行為,自無妨害原告於同段148地號土地所有權完整之情事可言,此部分亦非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足認原告就此亦無爭議。而被告甲○○加蓋而突出至同段155-7地號土地上之面積9.68平方公尺遮雨棚,其占用之土地為同段155-7地號土地,且同段155-7地號為新竹市政府所有,並非原告所有,被告甲○○占有使用同段155-7地號如附圖所示9.68平方公尺土地,並無無權占有、侵奪、妨害原告就148地號土地所有權完整行使之可能,亦無妨害之虞。且該鐵皮遮雨棚亦係附著於被告甲○○所有之鐵皮增建上,並未妨害原告所有新竹市○○○路○○巷○號4樓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原告謂其於同段148地號及18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因被告甲○○於同段155-7地號土地搭建遮雨棚而受妨害,即非有據。至於原告所稱其垂降逃生時會因上開遮雨棚之阻擋致生危險云云,此應屬被告甲○○之增建鐵皮建物(含系爭遮雨棚)有無違反消防建管法令,是否應由建管單位執行拆除之範疇,與原告上開房地所有權之完整,初無關聯,故原告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甲○○拆除非原告所有之同段155-7地號上,如附圖所示面積9.6 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即非有據,自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仁風管委會給付樓頂平臺修復費用13萬元、損害賠償4萬2,600元及各該利息,並訴請被告甲○○拆除非位於原告產業上之遮雨棚,洵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主張、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