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29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八七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一四0分之七九,及其上同段九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二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丙○○於民國97年6月23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對被告乙○○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丙○○、乙○○等2人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7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嗣於99年5月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丙○○於97年6月23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對被告乙○○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丙○○、乙○○等2人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7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又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其聲明第2項:「被告丙○○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丙○○前於88年8月4日及94年5月16日分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及信用卡契約,並分別持用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使用,嗣後未依約清償,至98年5月4日止,尚欠現金卡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085元,及自97年11月4日起至97年12月8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迄未清償;另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3月15日止,尚有218,958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費用未支付,及其中194,213元部分按年利率19.69%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前開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現金卡及信用卡清償債務事件業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1187號受理並已於98年8月11日判決確定在案。詎被告丙○○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幾經催討無效,迄今仍未清償,至99年2月24日止仍積欠如上開判決主文之應給付帳款迄未清償。
(二)依被告丙○○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之申請書所載之資料,其居住房屋(房屋座落:新竹市○區○○街○○巷○○弄○○號2樓)係為自有,其信用卡帳單之地址亦同,並於判決後查得被告丙○○對於該不動產已無所有權,而被告丙○○為隱匿財產,逃避其清償之責任,竟於97年6月23日將其所有不動產乙筆無償贈與其母,即另一被告乙○○,並已於97年7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致原告日後無法對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前開債務。查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條之撤銷權,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本案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且被告丙○○除前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足供清償之財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7年6月23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7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就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查原告於99年1月22日始知其贈與行為,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於知有撤銷原因起1年內行使撤銷權。
(四)為此聲明請求:1被告丙○○於97年6月23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對被告
乙○○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丙○○、乙○○等2人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7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丙○○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為被告丙○○之母親,當初實係買賣,且系爭不動產有向建華銀行貸款,過戶時還剩70餘萬元的房貸未還,而被告丙○○欠被告乙○○250萬元,所以拿系爭不動產抵債,當時是由國泰人壽幫忙辦理過戶,承辦人員稱以贈與方式可以節省資金流程,並且清償建華銀行的貸款,同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乙○○,系爭不動產當時價值僅有1,037,828元,甚至還不夠清償被告丙○○所欠被告乙○○之250萬元。
(二)被告丙○○於79年2月12日出國至馬來西亞,於同年月19日在馬來西亞與羅錦明結婚,當初出國費用約12萬元是向被告乙○○所借;嗣於79年7月1日返台,於同年8月27日再前往馬來西亞,又向被告乙○○借款7萬元,兩次出國費用均係向被告乙○○所借得,而被告乙○○則是向國泰人壽保單貸款籌措。被告丙○○於80年9月17日帶著長子羅廣(原名羅靖中)返臺及先生羅錦明於81年1月12日來臺後,均居住被告乙○○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家中,全家食衣住行亦均由被告乙○○資助,又因羅錦明尚無臺灣國籍,必須每6個月往返臺、馬之間,且不能正常工作,而被告丙○○於00年0月00日生下次子羅毅,一家4口之生活費用及羅錦明往來臺、馬之機票費用,均仰賴被告乙○○資助,直至羅錦明於83年8月8日取得臺灣國籍,始能正常上班。所以自80年9月17日至83年8月8日之3年間,被告乙○○一直資助被告丙○○一家人,且在丙○○缺錢時亦會借予金錢至今,因此97年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乙○○時,亦僅償還一小部分金錢,因該不動產仍有70餘萬元之房貸未清償,且被告乙○○並不知是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
(三)為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丙○○於97年6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6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40分之79及其上同段9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母親即被告乙○○,並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97年7月21日完成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⒈被告丙○○於94年5月18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原告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被告丙○○自97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借款,是依約其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計被告丙○○尚積欠原告本金12,085元,及自97年11月4日起至97年12月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且迭經催告無效。⒉被告丙○○另於88年8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系爭信用卡後,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其自94年11月24日至97年10月2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3月15日止,有218,958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94,21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此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繳紀錄影本、現金卡及信用卡還款明細及帳卡影本、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被告丙○○雖辯以:我沒有欠那麼多錢,原告收我利息每月22%,95年原告傳簡訊叫我還現金卡的錢,我當時繳款正常,我不認為我要還款,所以置之不理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且原告對被告丙○○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8日以98年度湖簡字第1187號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簡字第1187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丙○○之辯解自無可採。
(二)被告丙○○於97年6月2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母親即被告乙○○,並於97年7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2人均否認所為係詐害行為,辯以:被告丙○○於80年間帶著長子羅廣(原名羅靖中)返臺及先生羅錦明於81年來臺後,均居住被告乙○○家中,全家食衣住行亦均由被告乙○○資助,被告丙○○於00年0生下次子羅毅,一家4口之生活費用及羅錦明往來臺、馬之機票費用,均仰賴被告乙○○資助至83年,且在丙○○缺錢時,被告乙○○亦會借予金錢,被告丙○○積欠被告乙○○250萬元,故以系爭不動產抵債,當時是由國泰人壽幫忙辦理過戶,承辦人員稱以贈與方式可以節省資金流程,並且清償建華銀行的貸款,系爭不動產當時價值僅有1,037,828元,還不夠清償被告丙○○積欠被告乙○○之250萬元,被告間實係買賣系爭房地等語。故本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丙○○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係有償或無償行為?⒉如係無償行為,被告間上開移轉房地所有權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茲分述如下:
(三)被告丙○○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係無償行為:
1查證人即為被告乙○○代辦貸款手續之吳淑清到院結證:
2年前有人介紹說被告丙○○要把房屋過戶給母親,因為被告路小姐長期受母親乙○○的幫助,所以要過戶給母親,我在國泰人壽上班擔任壽險部門主任,處理房貸事情,當初認為本件只是單純女兒要過戶給母親,由母親乙○○的名義來辦理貸款,移轉產權有兩種情形,一種是買賣,一種是贈與,二等親內的買賣要有資金流程的證明,因為本件沒有資金流程,就建議客戶用贈與的方式辦理移轉,本件是由我處理乙○○向國泰人壽貸款的事宜,但我不清楚有沒有脫產的嫌疑…,國泰人壽也有配合的代書,而我也是代書助理員,基於上開說明,並且詢問過我配合的代書,所以由我建議被告路小姐以贈與方式移轉產權,我確定丙○○在辦理貸款當時沒有辦法提出資金證明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6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由此顯見被告2人於97年6、7月間委託證人吳淑清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已無法提出買賣系爭房地之資金往來證明。
2被告雖均否認渠等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無償行為,被告
丙○○並提出其自己及配偶羅錦明、長子羅靖中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其建華銀行存摺為憑,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丙○○及其配偶、兒子之入出境時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時之價值為1,037,828元或系爭房地當時尚有70餘萬元房屋貸款未清償,惟此全然不足以證明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款項交付。況依被告丙○○所辯,其一家人係自80年9月17日至83年8月8日之3年期間,受到被告乙○○之資助,則其何以遲至
10 餘年後,於原告將取得對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簡字第1187號民事簡易判決)之際,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乙○○抵債,此亦有違常情。3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屬無償行為,係以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為據,被告丙○○雖泛稱:其一家人係自80年9月17日至83年8月8日之3年間,受到被告乙○○之金錢資助,惟被告2人均無法具體指出何時間、地點,以何方式向被告乙○○借得多少款項,亦全然無法提出借款交付之資金證明,是此抗辯自難憑信,本件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為無償贈與等語,為可採取。
(四)被告間上開移轉房地所有權行為,確有害及原告債權:查被告丙○○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早於97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借款,已經上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8日以98年度湖簡字第1187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
又經調取被告丙○○97、9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告丙○○各該年度所得均為0元,亦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丙○○自承:目前名下無其他財產,沒有錢還,要聲請更生等語相合(見本院99年7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綜上,自足認被告丙○○於系爭房地移轉時,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則其於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後,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乙○○,非但使其責任財產減少,並將使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陷於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核應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洵無疑義。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乃無償行為,從而,原告於99年1月22日請領系爭房地之謄本後知悉上開事實1年內,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已為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自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