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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竹簡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307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被 告 毛治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宗正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民國98年2月1日11時許,被告毛治婷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91公里700公尺處,因行駛疏失,操作不當,擦撞路旁護欄,以致車輛毀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應負損害賠責任。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合理必要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68,465元(工資56,500元、零件279,965元、塗裝32,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楊宗正,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二、對被告答辯之主張:被告辯稱事故發生時,伊與被保險人楊宗正已訂婚,並於97年間即同住於被告住處,係欲永久共同居住之同居家屬,為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云云。惟被保險人楊宗正向原告申請理賠時,僅說明其與被告係未婚夫妻,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之證據,且訂婚不具法律效力,被保險人既未提出戶籍謄本等客觀之官方文件供參,原告自無從認定被告為被保險人楊宗正之家屬,故仍得訴請法院依法判決。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保險人楊宗正係被告之夫,事故發生時,楊宗正與被告係同居之未婚夫妻,依原告與被保險人楊宗正簽訂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2條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同居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另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業與被保險人楊宗正訂婚,且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依民法上開規定,乃為家屬,被告應屬上開乙式保單條款第2條所稱之附加被保險人,原告自不得主張代位被保險人楊宗正,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如主文。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1日駕駛被保險人楊宗正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91公里700公尺處時,因操控失當致上開自用小客車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該車之理賠費用368,465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取本件事故肇事資料(卷宗第60頁至65頁)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楊宗正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原告得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6條第2項約定「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則原告得主張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須限於肇事者非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或該家屬、受僱人係故意侵權時,始得為之。

(二)查「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時,業與楊宗正訂婚,楊宗正並係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與被告同住於被告住處等情,除據被告提出事故發生前載有被告住處地址之被保險人楊宗正收信函件2份、證明書5紙(卷宗第51頁至第59頁)外,並經證人劉威志到庭證述綦詳,且依原告所提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卷宗第50頁)所載,被保險人楊宗正於申請理賠時亦向原告表明被告為其配偶、未婚妻之旨,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與楊宗正係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之家屬,應堪認定。依前引保單條款,原告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楊宗正之家屬主張代位權。況被保險人楊宗正自始即認被告為同居之家屬,而認無對被告求償之問題存在,業據被保險人楊宗正到庭證述明確(卷宗第70頁)則原告又豈能代位被保險人楊宗正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核非有據,自無從准許。

二、綜上,本件被告係與原告之被保險人楊宗正於事發時,確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同居家屬,乃保單條款所列之附加被保險人,原告對被告並無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之權限,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

19 1條之2前段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465元及其利息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部分:原告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惟該假執行聲請形式上仍然存在,而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本院仍應一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