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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竹簡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竹分中心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返還原告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壹枚及牌照貳面。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1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竹分中心)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加入合營計程車載客服務,雙方並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車號000-00號之營業牌照車額,即行照1 枚、牌照2 面後,由被告營運。詎被告加入營運後,自98年10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各項稅規費,及自98年5 月20日至今未投保汽車強制險,共累欠新臺幣(下同)6,375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虛應推託後即避不見面,原告始於99年4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 款規定終止雙方契約,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雙方終止契約時,...乙方(即被告)則應將行照乙枚、牌照兩面交還甲方(即原告)辦理繳銷,乙方不得異議」等情,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清償6,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甲○○應返還行照乙枚、牌照2 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99年1 月25日榮車業字第0990000095號函暨98年下半年聯助基金支出分攤表、欠款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檢送原告之起訴書而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6,37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甲○○返還行照、牌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1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