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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竹簡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簡字第340號原 告 瑋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原 告 甲○○即鼎照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7年5月13日向被告所招標之工程「大溪事業區第120林班崩塌地復育工程」投標,原告瑋紀營造有限公司繳交押標金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台灣企業銀行竹東分行支票,依投標總標價5%計算已退還1萬1千元,不發還押標金13萬9千元,原告甲○○即鼎照土木包工業繳交押標金面額14萬元之台灣企業銀行竹東分行支票,依投標總標價5%計算已退還2千元,不發還押標金13萬8千元。因被告開標時發現原告二人之押標金支票連號及電子領標憑據同號,認定原告二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判定為不合格標,開標主持人當場宣佈廢標,原告二人於97年5月19日向被告申請退還押標金,被告於同年6月23日以竹治字第0972220818號函通知不發還押標金,原告瑋紀營造有限公司於同年7月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復於同年7月22日以竹法字第0972106288號函通知「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採購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通案認定該情形即屬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性」,押標金應不予發還在案。惟被告認定原告二人有違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實屬荒謬,蓋所謂採購之公正性應係得標後才會發生是否「公正」,本案既然於97年5月13日開標時即當場宣佈廢標,且本案投標者共有3家,3家都被認定不合格標,豈有「採購公正」問題?其次,近年來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受景氣大環境影響,有倒閉、解散,能茍活的廠商不多,原告二人實係一家人因找不到工作,不得不以母子分掌兩公司,被告上開認定實有可議,被告認事用法顯有不當,應將所收原告瑋紀營造有限公司、甲○○即鼎照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各13萬9千元、13萬8千元返還等語。

三、被告除以答辯狀抗辯其所為不予發還原告二人所繳押標金係於法有據外,另辯稱本件應屬公法事件,普通法院並無管轄權等語。

四、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取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保留權,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廠商雖僅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不服,而未對取消其次低標之決標保留權行為不服,惟此乃廠商對機關所作數不利於己之行為一部不服,並不影響該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之爭議,為關於決標之爭議之判斷。因此,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要旨可參。即投標廠商如對於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決定有不服,應屬關於「決標」之問題,係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二人於97年5月13日向被告機關招標之上開工程投標,經被告機關以其二人之押標金支票連號及電子領標憑據同號,認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且屬該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性」之情形而決定不予發還押標金,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仍函覆維持原處理結果,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決定如有不服,應屬行政機關關於政府採購「決標」之爭議問題,係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本件應屬行政法院之權限,非本院所得加以審究,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首開之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裁判日期:201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