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3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甲○○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新竹市○○段三五─三、三六─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七十分之五,及其上新竹市○○段七九二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建物及新竹市○○段七九九建號,權利範圍七分之一,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地下層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丁○○就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丙○○將其所有之新竹市○○段35-3、3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0分之5 及新竹市○○段792 建號建物全部、799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7 分之1 ,即牌牌號碼新竹市○○路○○○ 巷○○號及地下層(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1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並於95年1 月27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母即被告丁○○,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被告丙○○此等行為,已詐害原告之債權,業據提出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帳查詢資料、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電話通話譯文為證,被告丙○○則否認之,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21日成立之買賣行為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94年3 月間向原告申請代貸,詎被告丙○○
至99年5 月28日止,尚有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34,66
5 、利息165,852 元、違約金22,617元,合計423,134 元未付。被告丙○○自95年1 月23日即開始逾期未付款,惟其於95年1 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丁○○。此係被告間為避免被告丙○○因債務問題致被告丙○○之不動產遭各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為。以系爭房地業已設定抵押權,於買賣後,抵押權並未塗銷,債務人亦無變更可知為系爭房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逃避債權人追償,是被告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而此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
3 條之規定,應回復原狀之責。㈡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權利。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則應回復原狀,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屬被告丙○○。而債權人之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惡意脫產,難認無詐害行為。被告丙○○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丁○○,顯有害債權。
㈢原告否認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存在,應由被告就買賣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是否虛偽應由舉證較易之人負擔,較公平原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均較能掌握,且私人買賣無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執行以滿足債權,時有所聞,且被告為母子關係,被告丙○○對原告負有債務,於可能受強制執行之際移轉系爭房地,就此買賣是否屬實,較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視。且被告丙○○曾對原告行員表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行為。又買賣行為無效與得否撤銷無涉。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 條、第11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㈣又前述先位聲明若不成立,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以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侵害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而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㈤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2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所有。
2.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5年1 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所有。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丙○○則以原告知道有撤銷權,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撤銷權行使之期間。原告於97年12月下旬已寄存證信函給伊。
之前有看過存證信函,行員跟伊通話時,伊並未再找到存證信函,且當時亦不知法律規定,是後來才知道有時效消滅這條法律。目前無還款能力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借貸,於95年1 月23日逾期繳款
,至99年5 月28日止,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423,134 元,且於94年12月21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丁○○成立買賣契約,並於95年1 月27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有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帳務查詢資料、系爭房地登記謄、通話譯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惟被告丙○○以前曾收受原告所寄存證信函、惟與行員通話時未再尋得存證信函,不知法律規定云云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21日所為買賣之法律行為是否為謀虛偽意思表示?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為被告丙○○所有,於95年1 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丁○○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則為94年12月21日,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佐,然依被告丙○○不否認為其與原告行員對話之譯文內容觀之,於行員詢問被告丙○○以多少錢出售予被告丁○○時,被告丙○○自承「...如果房子我沒有過戶給我媽的話,所有的信用卡公司都會來查封我的財產嘛對嘛,我會讓我的財務更加困難...」,顯見被告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係為避免被告丙○○之債權人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則被告間有無買賣關係,尚非無疑。而被告二人為母子,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買賣價金支付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果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行為,何以未能提出價金支付之證明。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財產之移動,具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之情形,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而系爭房地於申辦以買賣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核為贈與,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查,雖無須繳納贈與稅,惟由此可證,被告並未提出價金支付之證明。再以被告丙○○不否認其積欠原告信用卡費用之時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時間極近,可見被告丙○○係為保有己身財產以免為債權人執行而與被告丁○○為虛偽之買賣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
94 年12 月21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足堪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至被告丙○○所稱原告已知有可得撤銷之原因而逾越法律規定之期間始訴請撤銷乙節,與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乃兩回事,尚不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影響系爭房地買賣無效之效力。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既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房地之買賣自屬無效,已如上述,被告丙○○自得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而被告丙○○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之規定
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暨被告丁○○就系爭房地於95年1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就其備位請求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