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362號原 告 徐柑妹訴訟代理人 林柏志被 告 黃國舫訴訟代理人 曾賢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0,209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原告徐柑妹之子范竣堯於民國99年6月4日下午6 時40分許,經原告同意並攜有駕照,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市○區○○里○道○號95公里加600 公尺北向路段,遭被告黃國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肇事,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後部底盤及後廂版金等損壞。而原告所有系爭車牌之廠牌BENZ係歐系車種,自購入迄今均於原廠保養維修,於本案事故發生前,確屬完好,均無任何故障或損壞情形,本案發生後,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未果,故依聯立汽車有限公司新竹廠於99年6月7日開立之估價單金額190,209 元請求被告賠償。
2、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是於1996年出廠,因為撞到後面
,所以底盤有扭曲,需要拉樑及修煞車瓶,並拆 4輪做底盤的檢測,發現懸吊系統亦有損傷,系爭車輛是4輪的獨立懸吊,4個懸吊的角度都要變更,另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時,保險桿是新品的。
⑵又聯立賓士新竹廠於99年9 月15日所開立之估價單
上面的金額是16萬9,964 元,會比原來估價單的金額少一些,是因為原告是老客戶,所以廠長打7 折優惠,當天被告表示願意以5 萬元和解,惟與修復金額差距甚大,原告無法接受,至於被告表示原告為何一定要到原廠修復,係因原告為確保行車安全及車輛維修品質,所以交由聯立賓士原廠修復。
(二)被告則以:
1、本件事發地點是在新竹科學園區,時間是下午下班時間,且車多壅塞,當時因為車才剛起步,車速沒有很快,約只有10公里,因為系爭車輛駕駛人突然緊急煞車,以致於被告反應不及,才追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但當時僅為輕微碰撞,且撞擊位置在車後保險桿左側下方,故只有造成車後保險桿左側下方烤漆掉漆,並無其他損害之情形,且原告的車是00年以上的賓士,應計算折舊,被告有誠意,且願意做合理的賠償1萬元。
2、又被告於99年9 月15日當天偕同原告訴代請求聯立賓士新竹廠廠長用最優惠的價格開立之估價單,並非確定的修復金額,估價單是包括所有可能要修的項目,且系爭車輛左後葉、右後葉的板金跟烤漆,被告根本沒有碰撞到,被告應僅就撞擊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他部分不該由被告負擔,如果以實際的損失來修復,廠長表示最高的修復價額是5 萬元,且車子壞了,修理方式可能是修復或更換零件,輕微部分未達更換新零件之程度者,可以用修理或板金方式來『恢復原狀』,不應全部以換新零件方式處理,被告希望本案以『恢復原狀』的方式賠償原告。
3、另證人即聯立賓士新竹廠廠長吳榮發確有講5 萬元即可以在原廠修好系爭車輛這件事,但不能保證品質像更換零件那麼好。且保險桿應該是可以修復,而修理保險桿金額跟更換保桿的金額會差很多,修理廠跟客戶雖希望更換保桿,但如果一般狀況碰到保桿,有可能會更換新品嗎?且被告另外找鴻德汽車修理廠估價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亦僅須1萬6千元即可恢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4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里○道○號95公里加600 公尺北向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當日由原告之子范竣堯駕駛之系爭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聯立賓士新竹廠出具之估價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范竣堯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紙及照片六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資料,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99年7月27日以公警二交字第099027164 0號函檢具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雖係雨天,惟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此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綦詳,則被告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行駛高速公路北上入口匝道處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其前方車多擁塞而停止,猶繼續向前行駛,旋撞及該車後方,致該車受損,被告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當日突然緊急踩煞車,致被告煞車不及,始會撞上系爭車輛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被告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參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高速公路北上入口匝道處,發生時間為當日晚間6 時40分許,正值科學園區下班車潮擁現,車流量甚大時分,復因天候下雨,一般行車車速應不致過快,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當日因前方車多擁塞停車時,後車須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減速煞車之安全措施行徑,惟竟均未為之,致由後撞擊系爭車輛,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確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 條所著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及,致該車多處受損,經原告送交系爭車輛原廠即聯立賓士新竹廠估價須支付修復費用190,209 元,業據原告提出聯立賓士新竹廠出具之估價單一紙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90,209 元乙節,則為被告抗辯原告修復費用並不合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金額,經本院審酌如下:
1、查證人即聯立賓士新竹廠廠長吳榮發既於本院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原告所有的H3-0959 的賓士車,在99年6月4日發生車禍後,是否曾經在你們公司有進行估價修復? )答:有估價,尚未修復。」、「(問:這輛車在車禍後何處受損?)答:車後方受損。」、「( 問:估價需要修復的部分,有無拆裝車輛做檢視?)答:沒有拆裝。」、「(問:
這輛車後方受損的部分是在車後保桿的何處? )答:
保桿到後圍板、後葉,到備胎盤,都在車子的後半部。」、「(問:上開部分是肉眼就可以看出受損嗎?)答:我們估價是肉眼就可以看的出來,此部分都是在外表。」、「(問:後圍板大概是在車輛的何處?)答:撞擊應該是靠近左後方跟中間的位置,後圍板是保桿進去都是後圍板的範圍,後圍板跟後葉的接觸點,後葉是在後輪胎的上方鋼板。」、「( 問:車子撞擊如果在左後方及中間的位置,有需要更換右後葉的部分? )答:如果鐵板有凹下去,按照台灣賓士公司指定的規定,我們會換新,因為受到撞擊,安全性就會有疑慮。」、「( 問:鐵板如果凹下去,用板金可否修復,安全沒有問題? )答:可以修復,但安全不會跟原來新的一樣,因為超張力鐵板如果用火烤,安全性就無法跟之前的張力一樣。」、「( 問:車子受到撞擊,如果是在左後方及中間的位置,右後葉的鐵板會受損嗎? )答:不會受損,但右後葉會因為圍板更換,相連接處需要焊接,要烤漆。」、「( 問:如照你剛剛所述,車輛後方受損,車輛底盤是否會損傷?)答:底盤應該沒有受損。」、「(問:原廠開出的估價單,有一項是後橫樑更換,此部分是否為修復底盤更換的零件? )答:如果要上手術台的車輛,必須要等拆裝後橫樑後才知道是否需要更換,是估價拆裝的工資。」、「(問:後板更換是指後圍板嗎?)答:是。」、「( 問:估價單中有一項是四輪拆裝的項目,如果是更換後方的保桿,有必要拆裝四輪嗎? )答:
上校正台要把四個輪子都拆掉才可以上。」、「 (問:車後被撞為什麼要上校正台? )答:我們的流程規定,因為車後葉後圍板被撞,鋼板內凹,要把鋼板拉出來,就需要上校正台,才能夠利用各種工具恢復原來鋼板的角度,所以要把輪子拆除。」、「( 問:估價單中有一項是廢氣系統的板金跟校正? )答:是排氣管,被撞到就要把排氣管拆掉修復,本輛車的排氣管是有被撞到,跑到裡面去。」、「( 問:估價單中有一項是右後側板的修理,提示估價單? )答:後圍板及葉子板接縫的地方,這個部分指的是烤漆。」、「( 問:提示估價單,後來是否曾經跟兩造說這輛車如果要修理,只要5萬元就可以修理好?)答:被告跟原告有到公司來協調,我希望能夠達成他們的和解,我有打到7 折,被告還是認為太高,我有表示來這邊修為了客戶的安全,來賓士廠修需要這個金額,且在我們這邊修理,我們給客戶保障也有兩年的保固期,在外面修可能可以低於這個金額,或許5、6萬元,但是安全性的部分,我沒辦法去講,可能因此才有誤會。」、「(問:是否有可能比7折還要低的折扣,來幫客戶修復車禍的損害? )答:我的權限是7折,低於7折要上簽問公司,7 折是在零件的部分打折扣。」、「( 問:賓士原廠有無可能不要更換零件,用板金的方式修復車輛? )答:我們不會這樣做,主要是安全性的問題。」、「保桿或飾板是可以修,如果只有一點點損傷,車主要求是可以修,但是本案保桿損害比較嚴重,如果車主同意要用修復我們也會幫忙處理,我們公司沒有辦法修保桿較嚴重的損害,要送外面公司修理。」等語(詳本院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審證人吳榮發與兩造既無任何利害關係,衡之常情,其應無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致己身陷偽證罪責遭追訴之理,足見證人吳榮發所為系爭車輛得以其權限範圍內,給予之最大折扣以169,964 元修復完畢之上開證詞,應與實情無悖,堪予採信。
2、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僅為輕微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且撞擊位置在車後保險桿左側下方,故只有造成車後保險桿左側下方烤漆掉漆,並無其他損害等情,惟觀之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詳本院卷第43頁 ),明顯可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左後方大燈下方鋼板處內凹,保險桿左下方掉漆及排氣管凹陷,參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未久,經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雖稱:其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10公里以下等語,惟被告所述之車速苟為真實,衡之常情,被告應無不能即時煞停車輛,而反追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理,益見被告上開所述,顯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
3、至被告雖提出鴻德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一紙,欲證明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須要支出之金額為1萬6千元,惟觀之該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須要修復之項目,係在修理及烤漆保險桿、板金及烤漆後燈下彎角、後箱蓋及後消音器校正、後排板板金及烤漆及防銹等部分,就此以『修理』、『板金』、『烤漆』等方式修復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損之部分,而非以更換後保險桿或必須之零件方式為之,則以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方式,得否回復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原狀,及以此方式修復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鐵板張力日後之行車安全性等事宜,均有疑義,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參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99年6月4日發生本件車禍前,曾多次於98年10月27日、98年10月31日、98年12月12日、99年4月24日、99年5月31日返回聯立賓士新竹廠進行維修、保養,此有原告提出上開期間在聯立賓士新竹廠維修保養帳單五紙附卷可稽,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既均係在賓士原廠進行維修、保養,俾以保持車輛良好之車況,及用車之安全性,即難謂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不得返回原廠修復,及台灣賓士公司維修廠依該公司制定回復系爭車輛的原狀及安全性的規定修復系爭車輛,有何違反常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車輛原廠即聯立賓士新竹廠最後一次估價修復系爭車輛必要之金額169,964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即屬合理,堪予採信。
(四)末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既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85年11月11日領牌,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99年6月4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69,244元,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
3 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計算其折舊後之金額,始符公允。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924元【計算方式為:(69,244x1/10)=6,92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92,626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6,924 元,加計營業稅後之金額共計104,528元【計算式為:(6,924+92,626)x1.05=104,528,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須之修復費用104,52
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