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421號原 告 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泰生訴訟代理人 林添禮被 告 鄭清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8月9日向被告承租新竹市○○路○○○號1樓房屋供營業,租期自96年8月20日至101年8月19日止,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並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嗣於99年5月13日雙方同意終止租賃契約並約定原告於10日內搬遷,被告返還該30萬元押租保證金,詎原告於約定時間內搬遷並交付鑰匙後,被告卻藉詞推拖不返還押租保證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租賃關係之終止確係由原告提出,並經雙方同意終止:蓋上開租賃房屋於99年5月1日無預警停電致原告無法營業,原告即向被告反應,被告表示無能解決,原告因無法營業而要求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及其子鄭瑛麒遂邀約原告及第三人華駿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大管家房屋管理)黃茂盛業務專員等人,於99年5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寶兒親子堡5樓洽談,原告代理人表示既然雙方已無繼續合作意願,乾脆提前終止租約,既可避免一屋二租,同時被告可另行覓得願支付較高租金之承租人,被告要求原告須於10日內搬離交屋,原告同意並要求交屋後被告應返還押租保證金30萬元,同時要求被告必須於原告來搬遷時恢復電力開啟鐵捲門,原告方能搬離,被告同意並指派其子為聯絡窗口,原告之協力廠商遂於99年5月21日至22日會同被告之子開啟電力及鐵捲門將遺留之物品搬離,並交付鑰匙俾利其繼續出租,被告於99年6月間已出租予依蕾名店,足證被告亦同意終止租約,自應返還押租保證金。
(三)原告自承租起,即依約給付租金(營業額之10%),有歷年向國稅局申報之營業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可證。另原告所積欠被告之99年4月租金與99年3月、4月水電費,也都如數給付被告完畢,有被告簽收字據為證。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答辯略以:
(一)被告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96年8月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5月13日原告終止租約。但被告並未同意返還押租保證金,且原告並未按本件租約第3條之約定提供每月之當月營業報表予被告,原告因營業欠佳,欲終止租約,此可命原告提出營業報表即可知,若被告應返還,被告主張抵銷,蓋原告既未按月提供營業報表,其顯有過失,致被告無法核實計算租金而受有損害,若被告應返還,被告主張抵銷之。
(二)原告始終無正式當月營業報表給予被告,僅提供手寫「每日結帳登記表」,不但欠缺公信力且所提供之報表並不完整。經再三要求原告提供電腦報表,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其手寫報表是否含稅,亦未可知。自98年8月起,被告一直向原告反應給予租金太少,原告一直拖至99年3月中旬才答覆,當時被告人在美國,獲知原告僅同意調整營業額1%。自98年8月至99年3月中,原告均同意每月補貼2萬元,但原告卻一直推託承辦人不在或主管不在,以致拖延達7個月之久。如此,被告損失已逾14萬元。原告始終以欺騙租金之手段達成租約之目的,詐言其全省連鎖店之租金均按營業額10%簽立租約。
(三)原告之99年4月租金及水電費未繳,應予扣除。協商期間,原告要求貼補裝潢款之條件下退租,然原告卻不折舊給被告。自96年9月至99年4月共44個月,如以每月應有租金收入8萬元計算,被告原應有租金收入352萬元(8*44),而原告僅實際支出123萬元,是被告共損失229萬元(352萬-123萬)。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主張其於96年8月9日向被告承租新竹市○○路○○○號1樓房屋,租期自96年8月20日至101年8月19日止,並交付30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租金為每月營業額10%(含稅),原告應提供當月營業報表予被告作為給付租金之依據,雙方俟於99年5月13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可參。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0萬元,被告則以原告同意自98年8月至99年3月止,每月於營業額10%之外多給被告2萬元租金,共14萬元未給付,與原告所積欠之租金及被告受有229萬元損失,一併主張抵銷為由,拒絕返還該押租金。是本件爭執應在於:原告有無積欠被告按營業額10%計算之租金?兩造有無合意於營業額10%之外,由原告自98年8月至99年3月止每月另給付被告2萬元租金?被告有無損失229萬元?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1.兩造約定之租金係按原告每月營業額10%(含稅)計算,經原告於99年10月15日當庭交付96年9月至99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予被告核算(見卷第47-63頁),被告已於99年11月8日自承:「(對於原告上次所提出的稅額申報資料核對後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租金該給的都已經給我了」等語(見卷第68頁),此外,另有被告提出之部分「麗嬰房每日結帳登記表」可佐(見卷第40-45頁),可知除原告所自承99年4月租金27,328元及99年3月、4月水電費13,207元並未給付(見卷第36頁背面、第47頁、第73頁)外,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租金。而就99年4月租金與99年3月、4月水電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已開立即期支票交付被告,並提出被告簽收之單據2紙為佐(見卷第74-75頁),然該簽收據單記載「99年4月租金27,328元、Backup Withholding2,733元」等語,原告僅給付被告99年4月租金24,595元及99年3月、4月水電費13,207元,並未說明扣除該2,733元未給付之理由為何,是應認原告尚積欠被告2,733元之租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從押租金中扣除。
2.證人即原告公司門市經營部經理李靜圓證稱:「(被告有無提到在每月營業額10%之外,要求原告租金每月多給2萬元?)沒有,被告沒有提到這條件」、「主管最後同意原抽成加1%的方式給房東,我們就把決定交給管理處,讓管理處跟房東去洽談。但據我所知,被告也沒有同意此條件」;證人即原告公司門市督導許汶展證稱:「(在協商過程中,被告有無提到租金以每月營業額10%之外多給2萬元?)我不清楚,但應該有提到金額需要調整,但我不清楚是否是這金額。(是否知悉兩造有無同意上開租金條件?)有這樣的協商但沒有具體的答案出來,最終沒有同意這樣的條件」、「公司有提出多1%的條件,但被告沒有同意這條件」;而證人即大管家租賃公司業務人員黃茂盛亦證稱:「(最終協商結果有無變更租賃條件?)沒有談成,後來說要解約,之前協商時被告說要調漲租金,但原告無法接受結論就說終止契約。(在你接觸協商過程有無聽到被告提到以每月租金營業額10%之外,多給2萬元?)雙方有談過這條件,誰提的我忘了,但雙方沒有同意這條件,結論就是沒有談妥」等語(見卷第65-68頁),可知在兩造協商過程中,確曾提及「在營業額10%之外每月多給2萬元」及「在營業額10%之外每月多給1%」等租賃條件變更,但兩者均未獲得雙方一致同意,故最終租賃條件並未有任何變動,且因雙方就調整租金沒有共識,遂達成終止租約之結論。既然本件租約之租金仍維持契約所定之「原告每月營業額10%(含稅)」條件,原告並未同意於每月營業額10%之外多給付被告2萬元,則被告抗辯其損失14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3.另被告辯稱其損失229萬元云云,係以其「預期」每月應有8萬元租金收入為計算基礎,然而,本件租賃條件並未變更或調漲,已如前述,而被告既同意按「每月營業額10%(含稅)」之方式計算租金,原告所應給付之租金自應以「每月營業額10%(含稅)」為計算標準,且兩造亦未曾約定保障被告最低租金收入為每月8萬元,則被告辯稱其損失229萬元云云,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0萬元,被告以原告積欠99年4月租金2,733元主張抵銷,該二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自得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7,2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所許。至於被告所為其他抵銷抗辯,亦同屬無據。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於判決時諭知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裁判費)。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