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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竹簡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423號原 告 莊志勳被 告 簡泗燦被 告 新竹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李金田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瑞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99年7月12日所提民事起訴狀,係列簡泗燦為被告,聲明經闡明後確定為被告簡泗燦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9年11月12日具狀追加新竹市警察局(原告誤載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應予更正)為被告,因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在新竹市警察局與簡泗燦間並無須合一確定之關係,其追加新竹市警察局之訴訟本非合法,惟被告新竹市警察局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進行辯論,揆諸前引規定,應認原告追加新竹市警察局為被告部分尚屬合法。原告99年11月

12 日所為訴之追加,除請求被告簡泗燦、新竹市警察局各賠償醫藥費300元、精神慰撫金各9萬元、1萬元外,並請求被告簡泗燦應就打傷原告一事口頭道歉、交付悔過書,及被告應共同登報道歉(嗣撤回上開口頭道歉、交付悔過書、共同登報道歉部分之請求),就請求金額變動所為聲明之變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認其聲明之變更為合法。

三、原告另於同年11月23日再具狀主張遭被告簡泗澯辱罵「混蛋」而追加請求之金額,並請求被告簡泗燦就打傷原告及辱罵原告部分分別口頭道歉及提交悔過書、被告應共同就上開情事登報道歉。嗣於同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口頭道歉、悔過書、登報道歉之請求,而確定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醫藥費300元、被告簡泗燦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及被告新竹市警察局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其利息,此部分聲明之擴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於原告依法繳納裁判費後,本屬應予准許。惟查,原告就99年11月23日所為追加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12月7日當庭命其於5日內補繳,而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自難認為原告追加此部分訴訟為合法,本院乃以裁定駁回其99年11月23日所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於99年11月23日所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不合法,自無從准許。據此,原告訴之聲明,應以99年11月12 日所提書狀所示之金錢請求為準,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11月12日21時許,因發現新竹市警察局東勢派出所前有警車占用殘障車位,向值班員警檢舉無效,乃轉向即將進入該東勢派出所之員警即被告簡泗燦反應,詎遭被告簡泗燦出手攻擊,致原告受有頸挫傷及前胸壁擦傷等傷害,又被告簡泗燦為被告新竹市警察局之員工,被告新竹市警察局未盡督導之責,致被告簡泗燦對原告為上開傷害行為,且事後不但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又拒絕提供案發時警察局之錄影帶以包庇被告簡泗燦,自應連帶負責。

二、為此聲明:被告簡泗燦及新竹市警察局應各賠償原告醫藥費300元,並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9萬元及1萬元,暨上開金額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簡泗燦答辯略以:伊係新竹市警察局主任秘書,負責督導97年11月12日晚間9時至12時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同日晚間8時50分抵達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原告見被告簡泗燦前來,自派出所大門前階梯走下,向被告簡泗燦喊稱「長官好」,因被告簡泗燦平日多有耳聞原告為人,未駐足與原告寒暄,原告突以雙手拉住被告簡泗燦雙手,被告簡泗燦莫名所以,為基於禮貌,乃客氣請原告鬆手,原告向被告簡泗燦檢舉警用巡邏車違規停放於殘障車位,被告簡泗燦委婉答以:「目前已經快夜間9點,殘障人士洽公機率不高,且各分局各單位車輛僅短暫停放,不致影響民眾權益」等語,原告或認被告簡泗燦未予滿意答覆,明知被告簡泗燦正在執行公務,竟以強暴方式,以雙手強拉被告簡泗燦左手,不讓被告簡泗燦進入分局、派出所督勤,被告簡泗燦掙脫不得,乃以左手撥開原告雙手,詎原告竟誣指被告簡泗燦傷害,被告簡泗燦予以駁斥,惟原告復以更激烈之強暴方式,以雙手猛抱被告簡泗燦,被告簡泗燦嚴正告以:

「莊志勳你別再鬧了」,原告未予理會,仍強行抱住被告簡泗燦,拒不鬆手,嚴重妨害被告簡泗燦執行公務及其人身自由,原告事後仍不知悔悟,竟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被告簡泗燦涉及傷害罪嫌,然該刑事告訴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700號)。

因被告簡泗燦未有原告所指之傷害行為,原告以其身體受有傷害,遽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新竹市警察局則以:原告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實難就其主張答辯。況被告簡泗燦與被告新竹市警察局非民事僱傭關係,原告提出一般民事訴訟,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提事證未能證明被告簡泗燦有造成原告頸挫傷、前胸壁擦傷等傷勢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簡泗燦於97年11月12日徒手毆打,致其受有頸挫傷、前胸壁擦傷之傷害,惟此為被告簡泗燦所否認,並以伊並未毆打原告,僅於遭原告抱住時掙脫等語為辯,則原告就上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此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等影本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原告於97年11月12日至該醫院急診時,確有頸挫傷及前胸壁擦傷之傷情,惟並不能證明該傷勢係被告簡泗燦所為,而醫療費用收據亦僅能證明原告於當日支出急診費用,亦無從證明被告簡泗燦曾造成原告上開傷害。故原告所為主張無從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以為證實。

(三)原告復請求勘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0號案件所附97年11月12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前監視錄影帶轉錄之光碟,經本院於99年11月12日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1、編號0000000檔案:原告稱係警局門前之影片,至20時54分時衝突已結束,其他員警在安撫原告。

2、編號00000000000000檔案:20時49分時被告簡泗燦出現在檔案畫面,原告趨前與被告簡泗燦說話,20時49分57秒時原告右手指向殘障車位方向,左手扠在口袋,20時50分整原告兩手均扠在口袋,20時50分01秒時被告簡泗燦推原告一下,原告與被告簡泗燦爭論,隨即為其他員警隔開。

3、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檔案:20時50分09秒時原告進入警局,兩造口角爭執中,被告簡泗燦碰觸原告右手。20時50分43秒原告向值班員警說要告被告簡泗燦,被告簡泗燦趨前爭執,其餘員警勸架。20時56分34秒原告以自備之相機拍攝脖子。

4、其餘影片勘驗後均未拍攝到本件糾紛發生之畫面。

(四)經細繹上開錄影光碟,被告簡泗澯固於當日20時50分01秒在原告兩手均置於口袋時推原告一下,惟原告並未因此而有跌倒或倒退甚遠之情形,僅順勢挪動雙腳,並隨即與被告簡泗燦理論,而為其他員警隔開,足見被告簡泗燦推原告時,力道並非鉅大,以上開錄影畫面,實難認被告簡泗燦有毆打原告之頸部或胸部,致其受有頸挫傷、前胸壁擦傷之舉止。另原告與被告簡泗燦進入警局後,被告簡泗燦固曾於同日20時50分09秒,碰觸原告右手,惟該碰觸位置並非原告所稱受傷之位置,則該次碰觸顯非造成原告頸部、胸前受傷之原因。雖原告於20時56分34秒時以自備之相機拍攝脖子,惟依監視錄影帶所攝畫面,並無法證實被告簡泗燦有接觸原告頸部,原告縱於當場拍攝其頸部,亦無法證實其頸部所受傷害係由被告簡泗燦所造成。

(五)原告以遭被告簡泗燦毆打、辱罵等情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899號駁回其再議聲請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就其確遭被告簡泗燦毆打,致受有頸挫傷、前胸壁擦傷之傷情一節,並無法提出相當事證以為證明。雖被告簡泗燦所辯伊係遭原告環抱而掙脫等情與錄影畫面資料並不相符,惟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負舉證責任,自無從以被告之抗辯尚有疵累即謂其主張為有理由。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簡泗燦確實造成其頸挫傷、前胸壁擦傷,則其訴請被告簡泗燦、新竹市警察局為賠償,即非有據。

二、原告追加被告簡泗燦辱罵其「混蛋」部分之請求,業因未合法繳納裁判費而為本院裁定駁回,且已罹於時效,請求亦無理由:

(一)原告於99年11月23日提出書狀,就其遭被告簡泗燦辱罵「混蛋」一事提出追加訴訟,除聲明被告簡泗燦應口頭道歉、交付悔過書、被告應共同登報道歉(上開請求業經撤回)外,並聲明被告簡泗燦、新竹市警察局應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2萬元、3 萬元及其利息。該部分訴之追加,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 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業經本院為駁回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定,前已敘明,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合法。

(二)退萬步言,縱認原告遭被告簡泗燦辱罵部分之起訴為合法,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30條亦規定甚明。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就遭被告簡泗燦毆打、辱罵「混蛋」一節,固曾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於99年7月12日向新竹市警察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賠償8萬元並登報道歉。惟原告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僅就被告簡泗燦對其毆打之事件為起訴,此有起訴狀在卷可考。本院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時,原告雖曾述及被告簡泗燦曾罵其「混蛋」之事,惟並未就其因被告簡泗燦之辱罵而人格權受損部分,提出訴訟為任何主張。嗣原告於99年11月12日之書狀,雖追加新竹市警察局為被告,惟仍未就被告簡泗燦辱罵原告之事由為起訴請求,及至同年月23日之書狀,原告始提及被告簡泗燦罵其「混蛋」而正式為聲明並起訴。此經本院於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原告亦稱:「(問:99年11月12日前曾否就上開事由為民事請求?)被告簡罵我的部分是事後才用書狀追加。」等語明確,故原告就遭被告簡泗燦辱罵「混蛋」部分,雖曾於99年7 月12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為請求,惟確係遲至99年11月23日始提起民事訴訟無疑。原告於99年7 月12日向被告新竹市警察局所為請求,業經新竹市警察局於同年月22日拒絕賠償,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就此部分提起民事訴訟,依前引民法第130 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就被告簡泗燦辱罵其「混蛋」一事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99年11月12日罹於時效,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揆諸前引規定,被告自得拒絕就此部分為給付。原告雖改稱其起訴狀裡面即針對被告簡泗燦辱罵原告「混蛋」一節為起訴,惟遍查原告於99年7 月12日之起訴狀及同年11月12日所提民事起訴狀/ 請求調查證據狀(變更),俱未論及此部分請求,原告謂其於起訴時即已為此部分請求云云,洵非有據,自無可取。

3、原告就被告簡泗燦曾辱罵其「混蛋」一事所生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縱屬合法,亦已罹於時效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簡泗燦有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挫傷、前胸壁擦傷之行為;就被告簡泗燦辱罵其「混蛋」部分之起訴亦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未合程式,且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訴請被告簡泗燦、新竹市警察局各給付原告醫藥費300元、精神慰撫金各9萬元、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