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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竹簡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440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訴訟代理人 許名尊被 告 曾炫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16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於90年7月16日清償,利息則按年息11.88%計算,如有遲延履行,除仍按借款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87年9月2日止,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90,697元,及自8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本件貸款不是被告申請的,係被告遺失身分證後,訴外人朱錦棠改貼上其照片,而以變造之身分證冒名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印章均係偽造,原告提出之申請人身分證影本照片亦非被告,而係訴外人朱錦棠,且訴外人朱錦棠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爰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0,697元,及自8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0,697元,及自8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迄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一節,固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借款申請書、放款登錄單、放款開戶登錄單、存款存單、放款繳款存根、核准資料建檔、消費金融產品資料建檔維護、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等影本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本件貸款非其所申請等情。

(二)經查,被告確係遺失身分證後,由訴外人朱錦棠將其照片改貼在被告遺失之身分證上,而變造被告之身分證,嗣訴外人朱錦棠尚以該變造之身分證冒名被告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而在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上偽造被告之署押,訴外人朱錦棠並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訴外人朱錦棠)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在卷可稽。此外,經比對原告所提出本件貸款申請人身分證影本,確與訴外人朱錦棠於上開刑事案件變造之身分證影本相同;且原告所提出本件貸款申請人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亦確與訴外人朱錦棠於上開刑事案件所變造身分證改貼其本人之照片相同;另原告所提出本件貸款申請人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與訴外人朱錦棠於上開刑事案件所變造身分證改貼之照片(按2照片相同),亦與訴外人朱錦棠於上開刑事案件被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相同(即為同一人);甚且,本件貸款申請人於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以被告名義所為之簽名署押,亦與訴外人朱錦棠於上開刑事案件冒名被告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而在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上偽造被告之簽名署押幾完全相同,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本件貸款申請人身分證、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案件卷附訴外人朱錦棠被查獲時拍攝之照片、訴外人朱錦棠變造之身分證、訴外人朱錦棠偽造被告簽名署押之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等影本在卷足證。據此,觀諸本件貸款申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乃與訴外人朱錦棠於上開刑事案件所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及改貼其本人之照片相同;又本件貸款申請人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亦與訴外人朱錦棠於上開刑事被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相同;且本件貸款申請人於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以被告名義所為之簽名署押,亦與訴外人朱錦棠於上開刑事案件冒名被告名義在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上偽造被告之簽名署押幾完全相同等情,在在均足堪認本件貸款應確係訴外人朱錦棠冒名被告名義所申請無疑,故被告抗辯本件貸款並非係其向原告所申請,而係訴外人朱錦棠冒名其名義向原告所申請等情,即堪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貸款既係訴外人朱錦棠冒名被告名義向原告所申請核貸,兩造間即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390,697元,及自8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 銘 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嚴 翠 意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