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454號原 告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金瓜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叁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金瓜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職員許萬封於民國99年1 月間陸續向原告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購買共計24張未付機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408,324 元,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因訴外人許萬封陸續還款,目前尚積欠原告機票款261,35
9 元未付,而訴外人許萬封為被告公司職員為不爭之事實,多年來並多次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機票及賒帳,且交付被告新竹分公司前任經理人甲○○開立之支票給付機票款,被告自應就其職員向原告訂購機票未清償之款項261,359 元負責,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機票款261,359元。
2、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原告自98年間起與被告公司職員許萬封有業務上往
來,許萬封並持有被告公司的名片,且許萬封向原告訂購機票亦是送到被告新竹分公司地址,由被告公司小姐簽收。且原告開立予被告收款結帳收據、購買之機票資料上記載買受之客戶名稱均是被告公司名義,並會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付被告公司收執,被告公司可據以抵銷沖帳。
⑵又訴外人許萬封在被告公司靠行,並以被告公司名
義對外招攬客戶,被告公司對許萬封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購買的機票,被告公司理應付款。
⑶再者,被告分公司因一直都沒有公司支票,乃交付
被告新竹分公司前任經理人甲○○開立之支票予原告給付機票款,且被告公司亦曾持甲○○的支票向原告調借過。
⑷原告公司規定無論是靠行或公司的員工,原告公司
都會予以開立機票,而靠行的客戶也要掛上公司的名稱,一旦離開公司,付款不正常,原告公司會拒絕往來,如果許萬封現在來開票,原告公司會以個人名義開票,並需當場給付現金,而代收轉付的收據會開個人名義,原告公司楊小姐於98年12月有接獲被告公司的小姐來電說許萬封帳務比較複雜,被告公司不代為處理,請許萬封直接跟原告處理,所以原告公司並沒有正式被告知許萬封離職的事,且訴外人許萬封於99年1 月間向原告訂購機票時,交付予原告清償先前向原告訂購機票之款項,而由被告新竹分公司前任經理甲○○開立之最後一張支票於99年1月5日到期時仍有兌現,原告實不知許萬封自97年12月1 日起已自被告公司離職事情。
(二)被告則以:
1、訴外人許萬封自97年12月1 日起即已自被告公司離職,是本案原告主張訴外人許萬封於99年1 月間向原告訂購機票款未付乙節,與被告公司無關。
2、又被告公司每天都有透過電腦系統訂位,且係與票務公司新台旅行社進行開立機票之業務往來。
3、再者,被告不知道原告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有無做沖銷的動作,被告開出去的金額當然要有進項憑證做沖銷,被告公司由會計事務所作帳。
4、另被告公司現在的營業人員是靠行的人員,靠行的人訂機票就開自己的支票,因為訴外人許萬封沒有自己的支票,乃跟被告新竹分公司前任經理人甲○○借用支票給付機票款,而如果票量不大就會現金付現,許萬封也是這樣。本件如果是被告公司該付的帳務,原告不可能在起訴之前不知會被告公司一聲,足見這是原告公司與許萬封之間的債務,要與被告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2,558 元。」,主張被告公司職員許萬封於99年1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共計24張未付機票款合計362,558 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訴外人許萬封陸續還款,目前尚積欠原告機票款261,359 元未付,原告乃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萬封於99年1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共計24張機票未付清票款,目前尚積欠原告機票款261,359 元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機票訂購資料、應收帳款對帳單附卷可稽,且經證人許萬封到庭證述其確有向原告訂購機票未付清機票款等情無訛,復為被告就此所不否認,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堪予採信。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69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許萬封係以被告公司職員身分向原告購買上開24張機票,被告自應就上開尚未付清之機票款負責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訴外人許萬封自97年12月1 日起即已自被告公司離職,是本案原告主張訴外人許萬封於99年1 月間向原告訂購之機票款未付,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經查,被告主張訴外人許萬封自97年12月1 日起即已自被告公司離職,固據提出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一紙附卷可稽,惟原告既否認知悉訴外人許萬封於99年1 月間向原告訂購機票時已自被告公司離職乙節,則被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既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被告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查,訴外人許萬封向原告訂購機票時係靠行在被告公司,亦據證人許萬封到庭結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許萬封靠行在被告公司,即可藉由被告公司名義招攬客戶,並向原告購買招攬客戶出國所須之機票,參以個人目前既可以自己名義向旅行社訂購機票,則訴外人許萬封當時未對於原告明確表明其係以個人身分向原告訂購機票,而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機票,應係認旅行業同業間訂購機票有佣金促銷之收入、便宜票價,及退票、給付遠期支票付款等較佳之優惠,足見原告主張其認訴外人許萬封係在從事被告公司業務時,向原告訂購上開24張機票,乃認係被告公司向原告買受上開機票,方會將交易之憑據對象記載為被告公司名義,即無悖一般交易常情。末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許萬封向原告訂購之機票均是送到被告新竹分公司地址,由被告公司小姐簽收,且原告開立予被告收款結帳收據、購買之機票資料上記載買受之客戶名稱均是被告公司名義,並會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付被告公司收執,被告公司可據以抵銷沖帳,亦據原告提出本件購買之機票資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收款結帳收據附卷可佐,觀之上開購買之機票資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收款結帳收據上均記載買受人均為『金瓜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被告公司仍加以收受,則被告公司明知訴外人許萬封多次以該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機票,卻不為反對之表示,仍多次收取原告交付之機票資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收款結帳收據等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機票之憑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訴外人許萬封向原告訂購之機票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責任,應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尚積欠之機票款項261,359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