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464號原 告 曾美珠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被 告 彭建翔
宋文棋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彭建翔、宋文棋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四樓房屋牆壁上,如附圖所示紅色A 部分四點五公分直徑孔內之排水管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綠色B 部分高十五公分、寬十二公分、面積一八0平方公分之凹陷部分填平,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分別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及第777 條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請求,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3日提出答辯書狀,衡其答辯內容,係就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關於所有權妨害防止之部分為辯論,尚不涉及第2 項聲明之不動產所有權相鄰關係部分,是認被告就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原告於99年11月10日以書狀撤回原起訴聲明第2 項部分,即屬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撤回,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位於新竹市○○路○○○ 號4 層、5 層樓房屋,即坐落於新竹市○○段○○段○○○ ○號土地上,而相鄰坐落於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係被告二人所共有,其上被告二人建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號3 層樓之房屋(1 、2 層房屋有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3 樓未辦房屋所有權保存登記),被告二人於99年6 月14日10時許,藉修理其上開房屋4 樓樓梯間頂層平台防水之便,竟將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4 樓之牆壁上鑿一深直徑4.5 公分之洞,於其內裝設約4.5 公分直徑之排水管(如附圖紅色A 所示),並將排水管附近之牆面挖掘成凹陷(如附圖綠色B 所示),將其4 樓樓梯間頂層上平台之排水直注於原告之4 樓牆壁內,以上有土地、建物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告發現後,屢次要求被告拆除裝設於原告4 樓牆壁內之排水管,並將其鑿凹陷之牆面整平,勿使排水注入原告4 樓之房屋牆壁內,惟被告等二人均置之未理,顯已無權占有並侵害原告之房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紅色A 部分之排水管並將附圖綠色B 部分之凹陷牆面回復原狀,為此聲明請求:⑴被告等二人應將原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4 樓房屋牆壁上(基地坐落新竹市○○段○○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28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A 部分4.5公分直徑的小洞內之排水管拆除,綠色B 部分高15公分、寬12公分、面積為180 平方公分凹陷部分之牆壁填平,回復原狀。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曾以書狀辯稱:
(一)被告之建物係建築在先:本件原告所有之建物係於87年7月8 日第一次登記,並有87工使字第299 號之使用執照,亦即原告之建物係於87年使用,惟被告宋文棋、彭建翔之建物係於68年6 月29日為總登記,且被告於82年間買受並於82年9 月14日買賣移轉登記完成,買受後被告對於增建物未曾改變,亦未曾加以施工亦即被告之建物係完工在先,且原告之建物為一棟5 層樓之建物,被告之建物為4 層樓之建物(原告於87年之前係一棟2 層樓半之建物)。
(二)水管老舊:依鈞院履勘現場新竹市○○路○○○ 號與德成街
1 號之交界處係於勝利路169 號房屋之牆壁內有一直徑4.
5 公分之排水管,周圍凹入約1 至2 公分,該排水孔係埋設於169 號建物內,惟水管屬老舊,極其明顯該排水管並非如原告所言係於99年6 月14日裝設。
(三)原告之建物無漏水、無龜裂:若如原告空言被告於99年6月14日將原告之牆壁上鑿一深約直徑20公分之洞,於其內裝設約20公分直徑之排水管,惟依原告所言鑿一深約直徑20公分之洞,被告之外牆磁磚定會有裂痕,勢必導致原告牆壁漏水,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履勘原告之建物時,原告之建物內牆面並無漏水、無龜裂之情,原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係屬無稽。
(四)鑿洞裝設水管會引起建物震動,製造聲響:另客觀上鑿洞20公分之聲響勢必引起原告之建物發生震動,以原告整日在家會不知情?更何況依現埸並無如原告所指被告裝設排水管20公分直徑之排水管。
(五)鑿洞裝設排水管無法一天即完工:況依現今工程有如此技術準確的鑿洞裝設排水管且一天內即可修補完工?就此部分若有可疑,可請建築專業人員鑑定,或請專業人員到庭陳述。
(六)另原告就本件事實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以該署99年度他字第1426號偵辦中。
(七)為此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房屋相鄰,被告於原告所有位於新竹市○○路○○○ 號房屋4 樓之牆壁鑿洞裝設排水管,並於排水管洞口附近製造成向洞口匯流之傾斜地面,使被告房屋頂層上平台之排水直注於該處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原告所有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所有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憑;復經本院於99年9 月28日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前往勘驗測量結果,現場位於新竹市○○街○ 號建物之3 樓通往4樓樓梯間頂板,與勝利路169 號房屋交界處,於169 號4樓房屋之牆面有一直徑4.5 公分之排水孔,周圍凹入約1至2 公分,面積約1215公分,該排水孔係埋設於169 號建物牆內,有勘驗測量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認為系爭排水管、孔及傾斜地面非原告所指於99年6 月14日所新設,且被告房屋興建在先,故無侵害之情事云云。惟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凡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50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777 條「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之規範意旨,在於禁止土地所有權人以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改變雨水或其他液體之自然流向,而致相鄰不動產須承受額外之水流。查本件系爭排水設備裝製於原告房屋之牆上,其目的作用係為引流來自於被告所有房屋4 樓頂層平台之排水,非為原告房屋之排水而設,應屬至為明顯,若此,則被告辯稱非其所裝設,實難採信。又縱如被告所言,其於82年間買受該屋後即未曾加以施工或改變,更無於99年6 月14日當日鑿壁埋設排水管,然參諸上開民法第777 條之立法目的,僅在於禁止土地所有權人以外力改變雨水等液體之自然流向,致相鄰不動產承受額外水流,至於究為現任或前任土地所有權人所施之外力,應非所問,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如此方能貫徹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因此,揆諸上揭實務見解,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客觀上既有來自於鄰地即被告以占有以外方式之不法侵害事實,且在法令上無容忍之義務,即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排水設施除去,以回復其原有之狀態,是被告之辯解,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紅色A 部分之排水管拆除,附圖所示綠色B部分填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