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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竹簡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461號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訴訟代理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處長

莊明松複 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賴一帆律師林瑩姮律師被 告 吳榮宗

吳榮波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二二三之二七地號(重測後曾編為新竹市○○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二二三之五地號(重測後曾編為新竹市○○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G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機關為辦理台一線拓寬工程,於民國79年5 月奉准徵收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223-27地號土地),徵收面積為239 平方公尺,業由新竹市政府依法公告並補償完畢,82年9 月15日移轉登記為國有,並由原告管理。嗣87年間新竹市香山區地籍圖辦理重測,223-27地號土地經編為麗園段1251地號土地,面積增為359.78平方公尺,較重測前多出120.78平方公尺;而毗鄰之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的新竹市○○○段○○○○ ○○號(下稱223-5 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編為麗園段1347地號,土地面積減為1639.78 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短少119.22平方公尺。被告遲至98年3 月

2 日始向原告新竹工務段陳情,聲稱原告所轄台一線省道之人行道部分占用被告土地,要求原告徵收,兩造因此產生界址爭議。就兩造之界址爭議,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認土地重測套圖有誤,乃向新竹市政府陳報撤銷重測後麗園段1347、1251地號土地之重測成果,分別回復為重測前223-5 、223-27地號土地,復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9年1 月5 日辦理協助指界,並於99年2 月10日至現場說明界址,將兩造系爭界址指在人行紅磚步道上,而被告亦同意上開協助指界結果,原告就此協助指界結果則無法贊同。嗣新竹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9年4 月22日就重測地界爭議召開調處會議,調處結果為223-27、223-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參照舊地籍圖,即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9年2 月10日現場協助指界結果(即卷宗第11頁附圖所示E-F-G 線段,與本判決附圖之E-F-

G 線段亦相同)辦理,對於上開調處結果,原告實難甘服。

二、查台一線拓寬工程通車至今已經20餘年,除被告外,並無其他地主就87年土地重測後造成土地面積減少或地界不符等事項提出異議,足認87年土地重測後之土地面積與界址成果無誤。又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增減影響因素眾多,被告所有223-

5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不足認為係因原告管有之223-27地號土地面積增加所導致,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9年2 月10日現場協助指界結果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223-27、223-5 地號土地面積,應維持87年重測後之土地面積與界址成果(即附圖所示A-B-C-D 線段),被告所有223-5 地號土地面積之增減與原告無關,被告如受有損害,理應向地政機關求償,不得請求將已劃為道路用地之223-27地號部分土地再行劃歸被告所有。

三、上開土地界址之爭議,既經重測機關於89年8月4日實地協助指界,且被告亦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參卷宗第32頁、第36頁),而該實地指界之結果,亦與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示中,原告指界位置相符,是系爭界址應係位於原告指界位置無誤。

四、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223-27地號(重測後麗園段1251地號)土地與與被告所有223-5地號(重測後麗園段134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四點連接線。

貳、被告則以:

一、就系爭界址爭議,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業於98年9 月15日邀集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北區第二測量隊、新竹市政府共同就土地重測套圖疑義進行研商,結論認為223-27地號重測前後地籍圖之圖形大小顯有差異,故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乃向新竹市政府陳報撤銷重測成果,回復223-5 、223-27地號,並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業於99年1 月5 日、同年2 月10日依223-5 、223-27地號土地地籍數值化資料實地辦理協助指界及界址說明,均認本件界址應係參照舊地籍圖施測而定之如附圖所示E-F-G 線段。嗣新竹市政府地政處於99年4 月22日就上揭爭議進行調處,調處內容亦認兩造之界址確為如舊地籍圖所示之附圖E-F-G 線段(參卷宗第11頁附圖所示E-F-G 線段,與本判決附圖E-F-G 線段位置相同)。

對照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受本院囑託所為鑑測,亦均認被告指界位置符合重測前之地籍圖,則本件界址自應係如附圖所示E-F-G 線段無誤。

二、89年8 月4 日實地協助指界之地籍調查補正表(參卷宗第36頁)載明兩造界址之G 、H 兩點(即卷宗第32頁補正後略圖所示B 、C 兩點)係埋設鋼釘樁。而依界標管理辦法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界址位於水泥、柏油或硬質地面者,始埋設鋼釘界標,故89年月4 日協助指界時,兩造之界址確係落在被告所指之現場人行道中間,並非原告所指落在道路邊緣之田中泥地。此由當日原告所派人員到場,對於地政人員之協助指界不表示意見,不認章亦未另行指界,而被告卻同意指界之結果,即可知之。綜合上情,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確係落於如附圖所示之E-F-G 線段無誤,原告提起本訴確屬無理由。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79年5 月間為辦理台一線拓寬工程,徵收223-27地號(重測後麗園段1251地號)土地,面積239 平方公尺。

二、原告管理之國有223-27地號(重測後麗園段125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223-5 地號(重測後麗園段1347地號)面積1759平方公尺土地,相互毗鄰。

三、87年間地政機關進行香山區地籍圖重測,被告認地政機關87年間協助指界之測量結果錯誤,經該所於89年8月4日再為協助指界測量,於地籍調查補正表(卷宗第32頁)所示B、C兩點埋設鋼釘。原告指派之人員到場不表示意見,不認章亦未另行指界。被告則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

四、重測後麗園段1251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359.78平方公尺,增加120.78平方公尺;重測後麗園段1347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1639.78平方公尺,減少119.22平方公尺。

五、被告於98年間發覺重測後登記之結果有誤,經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該所認為重測套圖有誤,報請新竹市政府撤銷麗園段1347、1251地號土地重測成果,分別回復為重測前鹽水港段223-5、223-27地號,並於99年1月5日、同年2月10日分別辦理協助指界及界址說明,就兩造界址爭議並陳報新竹市政府依法進行調處,原告不服調處之結果,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訟。

肆、本件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確認爭點為「223-5 、223-27地號之實際界址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2月6 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A-B-C-D 連線(原告指界)為準,或以該圖之E-F-G 連線(被告指界)為準」?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由此可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時,地政機關可逕依該指界結果施測;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政機關施測之依據應參酌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如有界址爭議,則依土地法第4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辦理。本件即係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地政處就系爭界址紛爭所為調處,於期間內提起之訴訟,核先敘明。

二、查223-27、223-5 地號土地於87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均曾到場指界而指界不一致,重測機關於補正前原擬送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進行調處,惟補正後則依89年8 月4 日實地協助指界結果為重測,並於卷宗第32頁地籍調查補正表之補正後略圖所示B 、C 二點埋設鋼釘界標,被告對於該協助指界結果表示同意,而原告則對於協助指界之結果不表示意思,不認章亦未另行指界。此後,被告屢次就重測登記結果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陳情,而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8年9月15 日 邀集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及所屬北區第二測量隊人員,就系爭土地重測套圖疑議研議後,發覺重測前後之地籍圖顯有差異,認原先所為重測之行政行為有違誤之處,乃於確認原告除223-27地號土地外,並未另行辦理徵收補償後,陳報新竹市政府稱:擬「另訂期通知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至案關地號土地現場,依上開擬更正圖說資料實施協助指界,並予協調說明辦理地籍調查補正,倘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辦竣地籍調查補正,應即據以更正重測成果;如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則以首開行政法院判例規定意旨,陳請准予撤銷麗園段1347、1251地號土地重測成果,分別回復為重測前鹽水港段223-5 、223-27地號土地,重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規定陳報鈞府辦理調處。」,新竹市政府98年12月16日府地測字第0980137111號函表示同意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乃撤銷麗園段1347、1251地號土地重測成果,將上開土地分別回復為223-5 、223-27地號,此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24日新地測字第09900 03772 號函檢送之土地地籍調查表、相關函文(參卷宗第28 頁 至42頁)等附卷可查。故麗園段1347、1251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業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撤銷,回復為223-5 、223-2 7 地號之原地籍資料無誤。故本件系爭界址之確定,已無所謂87年重測之結果可得參照自明。

三、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分別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223-5 、223-27地號土地之實際界址為測量,並參酌以下事項,本院認223-5 、223-2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之E-F-G線段為準:

(一)原告於99年4 月22日參加新竹市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時,曾出具說明書,表明「本處因參與重測土地眾多,均以參照舊地藉圖界辦理指界」(參卷宗第56頁),則223-27、223-5 地號土地於87年重測之始,原告應係以舊地籍圖所示界址為指界,嗣因87年重測之登記結果,223-27地號土地多出120.78平方公尺,對原告較為有利,原告於本院歷次測量,始改為以現場人行道邊緣為指界。而被告自始均認系爭界址應以舊地籍圖為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撤銷87年重測結果後,在地籍調查補正表(卷宗第38頁)載明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應屬合於兩造意見,且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4 點相符。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據此所為協助指界之界址位於人行紅磚步道,應屬223-27、223-5 地號之正確界址。而被告係依新竹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於現場所埋鋼釘界址之結果,為本件界址之指界(參本院卷宗第118 頁),其指界所在之附圖E-F-G 連線,自屬兩造之界址。

(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本院囑託鑑定界址事項,參照兩造指界情形進行套繪測量後,認被告依舊地籍圖指界結果,系爭土地之面積與重測前簿載登記面積較為符合,且認系爭界址經測量施予面積分析結果適與新竹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做成調處結論(新竹市政府99年4 月27日新地籍字第0990043538號函,參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第54頁至第55頁)內容核無二致,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9年8月6 日新地測字第0990005883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 參卷宗第88頁至第89頁)及99年8 月27日新地測字第099000

612 1 號函(參卷宗第91頁)在卷可考,自應認223-5 、223-27地號土地之界址,確以被告所為指界(即如附圖所示E-F- G線段),與重測前之土地面積較為相符。

(三)嗣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再行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指界位置測量系爭土地之經界線,該中心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周圍檢測87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查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現況及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比例尺1/500 分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土地複丈圖、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即附圖)。鑑定結果並認:如附圖所示A-B-C-D 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新竹市政府99年4 月27日撤銷之重測成果位置);圖示E-F-G 紅色虛線係被告指界位置(其中E 、F 、G實地均為鋼釘);圖示E...H...F...J...G 點線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其中F 點係位於H...J 直線上;外圍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依原告指界位置(A-B-C-

D )計算面積,223-27地號增加120.78平方公尺、223-5地號減少119.22平方公尺;外圍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依被告指界位置(E-F-G )計算面積,223-27地號減少0.2 平方公尺、223-5 地號增加1.77平方公尺;外圍依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依重測前地籍圖(1/1200)套繪位置(E- H-F-J-G)計算面積,223-27地號減少6.03平方公尺、223 -5地號增加7.59平方公尺。上開鑑定結果,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2月21日測籍字第0990012565號函檢附土地鑑定書(含圖)附卷可查(參卷宗第120 頁至第122 頁)。

(四)參諸兩造之指界、舊地籍圖及上開鑑定結果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等情予以綜合判斷,系爭223-5 、223-27地號土地之外圍土地重測並無紛爭,已然確定,而比較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套繪位置,計算土地面積,顯以被告依新竹市政府99年1 月5 日協助指界結果所為指界,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較無差異,對兩造影響較小,較能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E-F-G 連線為準較為可採。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A-B-C-D 之連線,將使原告管理之223-27地號土地無端增加120.78平方公尺,而使被告所有223-5 地號土地無端減少119. 22 平方公尺,對兩造權益影響較大,應非公平正確之界址。至於依重測前地籍圖套繪位置E-H-J-G 施測之結果,復有地籍原圖比例尺變更,容有誤差之疑義,且其面積變化較被告指界之結果,差異更大,故本院認以如附圖所示E-F-G 連線為223-5 、223-27地號土地之界址,符合公平,應屬正確。

爰確定兩造間之界址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223-5 地號土地之面積因重測而減少,並非因原告管有223-27地號土地面積增加所致,且重測時被告對於89年8 月4 日協助指界之結果表示同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2 月24日測籍字第1000001756號函業已表示89年8 月4 日協助指界結果與原告之指界位置相符,則被告既於89 年8月4 日對於原告所指之界址表示同意,兩造指界一致,應以原告之指界,即如附圖所示A-B-C-D 連線為兩造之界址。

惟查:

(一)223-27、223-5 地號土地之外圍鄰地,迄無因87年地籍圖重測結果而生之界址爭議,乃原告所是認(參卷宗第5 頁,原告起訴狀所載)。而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始則於87年間協助指界時即已表示不同意當時協助指界之結果;繼於發覺土地登記與被告認知之89年8 月4 日協助指界結果不符時,即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陳情,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土地重測套圖錯誤,應予更正為由,報請新竹市政府准許後,撤銷重測結果在案。則影響223-27、223- 5地號土地面積者,自僅餘本件系爭界址認定之結果,原告稱重測後被告所有223-5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與

223 -27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無關云云,洵非可採。

(二)查223-27、223-5 地號土地87年間重測之結果,業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予以撤銷,重測後麗園段1251、1347地號均已不復存在,而回復為223-27、223-5 地號土地,業已說明如前,則87年間辦理重測時,地政機關於89年8 月4 日所為協助指界之結果,業已因重測結果被撤銷而不復存在。本件界址爭議,既已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重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由當事人指界,並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依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理協助指界(參卷宗第38頁),則原告另援業經撤銷之協助指界結果為界址認定之主張,自非可採。況該89年8 月4 日之協助指界結果,既係於地籍調查補正表(卷宗第32頁)所示B 、C 兩點埋設鋼釘,而原告指派之人員到場對協助指界之結果不表示意見,不認章亦未另行指界,被告則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此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且有該地籍調查補正表附卷可查(參卷宗第32頁)。89 年8月4 日地政機關協助指界時,既係埋設鋼釘以為界樁,足見當日實地協助指界時,系爭界址應係位於水泥、柏油或其他硬質地面上,與被告所稱系爭界址位於人行道中間等情相符。而被告同意該指界結果,原告所派人員不願於地籍調查補正表上認章,亦足以推知89年8 月4日協助指界之結果,界址應係落在對被告有利,而對原告不利之人行紅磚步道上,地籍調查補正表始會有上開記載。此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業依其職權審查認定223-5 、223-27地號土地重測套圖,為有疑義,因而陳報新竹市政府撤銷重測結果獲准,足見89年8 月4 日之地籍調查補正表之補正後略圖於套入地籍圖時,確有錯誤發生,故縱使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意見認系爭土地於89年8 月4日協助指界之結果,兩造之界址與原告指界位置相符,亦係因該補正後略圖套入地籍圖時發生錯誤所致,89年8 月

4 日協助指界時,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同意原告所為指界,兩造指界一致之情形發生,堪以認定。原告援引上開已撤銷之地籍調查,主張兩造間系爭界址應以原告指界為準,洵屬無據,尚非可採。

五、末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而兩造對於土地之經界線既有爭執,原告自得請求確定界址。本件原告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而被告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若全由當事人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2 項所示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