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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竹簡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4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李登翔被 告 葉守峯訴訟代理人 傅文丑

參 加 人 騏仕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禎訴訟代理人 朱瑞源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給付新臺幣(下同)15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7日以言詞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4,800 元,有起訴狀、99年10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及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主張被告所持有之教材為其所出售,並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其對於本件訴訟具有利害關係,茲為輔助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為訴訟參加等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爰被告前向參加人騏仕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騏仕

公司)訂購教學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168,000 元(下稱系爭買賣),茲因參加人騏仕公司與原告間為系爭買賣的債權受讓關係,是以,參加人騏仕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合先敘明。

㈡系爭買賣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

1 日,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4,800 元,惟被告僅繳付三期即未再繳付,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將積欠之部分款項繳清(繳至99年10月),故減縮請求金額,綜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不知道被告所說系爭教材有什麼問題。依被告簽訂之同意書第3 條,被告應給付本件分期款項。

二、被告則以:㈠有積欠書款,惟當初接觸之業務於買書後即找不到人,伊

小孩不喜歡看書,業務說可以用系爭教材導引,但繳款3個月之後找不到業務。與參加人騏仕公司聯絡,公司回稱要伊先與業務聯絡。聯絡過一次,業務表示會處理,但之後即沒有消息。買系爭教材需要有人來輔導,幫伊將孩子引導至課程內,現在卻找不到人幫忙解決這個問題。伊買國一至國三的教材,惟伊看不是很懂,參加人騏仕公司說會有指導老師來輔導,有問題可以隨時請教參加人騏仕公司。參加人騏仕公司雖有派人過來,但孩子有問題伊也不知道,參加人騏仕公司應來告知並輔導。

㈡36小時課程家教上完之後,伊認為孩子沒有辦法接受系爭

教材,伊打電話給服務小姐,是否可以介紹另外一個老師讓孩子可以接受的課程和老師,但是伊只有聯絡上業務一次,且業務表示要回去問公司。之後一通電話也沒有打來。系爭教材是在簽約完後一個星期才送來,沒有事先給伊參閱。老師來輔導,並沒有如之前業務所述,孩子完全沒有成長。老師在旁邊選些題目問孩子懂不懂,孩子說知道,然後再選些題目講解,孩子也說知道,但是伊懷疑輔導老師的資格。第一次來推銷教材說是中興大學畢業的,事後加購輔導老師,要另外付費,但派來的老師是另外一個老師,當時沒有想那麼多請老師提出相關的證明,也不好意思問。系爭教材18多萬元,大部分都是光碟片,覺得有點受騙。

㈢老師來推銷時,沒有拿任何教材來,只拿一張紙寫一些東

西問孩子會不會算,孩子看老師解釋後就說懂,之後被告訂了系爭教材,大部分都是光碟片,伊不懂電腦,另有幾本書而已。有與孩子溝通,落差太大,孩子沒有辦法接受。就被告立場而言,可說與廢物一樣,都沒有拆封,且質疑系爭教材合法性。希望能全部退還,並負擔一半金額。

三、參加人騏仕公司部分:㈠被告係98年12月份購買系爭教材,購買時被告有加購36小

時課程的家教服務,每星期老師會去輔導,已經上完。系爭教材在電腦上容易使用。被告於99年5 月間打電話過來,表示因家中經濟出問題,希望可以退貨,為參加人騏仕公司回電婉拒。被告所述之業務仍在公司服務,參加人騏仕公司仍在正常運作,若被告要求服務,願意提供。參加人騏仕公司接獲客戶的資料,都有紀錄,自系爭買賣交易以來,被告均可直接與老師作反應,也可以打電話到公司來,公司並沒有接到被告的要求。庭訊後被告只要求參加人騏仕公司到府服務,99年10月17日有派員去,但被告表示臨時有事,後改為19日。19日參加人騏仕公司準時到,被告竟稱不用安裝。

㈡被告所說的二位老師,一位是拜訪的業務,一位是上課的

老師。被告有買作文、數學、自然、英文及國小的英文。家教的部分是加購,已經完成教學。若老師不適任,家長有權利更換老師,公司的服務手冊有記載,但是被告並沒有提出更換老師的要求。被告只是看成績來決定系爭教材是否適用。系爭教材已經交貨一年多,且服務亦已完成,沒有辦法接受被告所提的條件。因為東西屬於被告也已註冊,不可能拿回去再賣給別人。另出版法已經於88年廢除,根本沒有註冊登記的問題。至於老師的教學證明,因係家教並不需要任何的教學證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

表、同意書等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向參加人騏仕公司訂購系爭教材,惟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參加人騏仕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教材是否存有瑕疵。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對於購買系爭教材,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就系爭教材是否存有瑕疵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業經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教材有何瑕疵並未敘明,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至其所述孩子不喜歡讀書,落差太大,孩子無法接受,系爭教材與廢物一樣云云,依前揭說明,顯難認屬系爭教材之瑕疵。另被告疑系爭教材之合法性與教師是否具備教師資格云云,核屬行政管制措施,與系爭教材是否具有瑕疵無涉。況參加人騏仕公司業已履行被告加購之課程家教服務義務,被告亦已受領完畢,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99年10月11日、99年10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則被告於輔導課程進行中就系爭教材之合法性及教師之資格均未表異議,於受領完畢時隔近半年後始質疑系爭教材及輔導老師之合法性而主張有瑕疵,自非有據。

㈣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8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一個星期系爭教材即送至被告處(此有分期付款申請表、本院99年10月27日調解筆錄可參),至今已近一年,被告有充分時間檢查所受領之系爭教材及課程是否具有應由原告負擔之瑕疵,且被告亦已受領36小時課程之家教服務,卻遲至本件訴訟始為前述之抗辯,是系爭教材或課程輔導縱有瑕疵,依上開規定,亦應視為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品。

㈤綜上,被告既無法對系爭教材或輔導課程有何瑕疵提出有

利之證明,難認所辯屬實,退步言,縱使系教材及輔導課程有瑕疵,被告亦因未盡檢查通知義務而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準此,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㈥本件原告既自參加人騏仕公司受讓對被告基於系爭買賣契

約所生之價金債權,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騏仕公司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