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517號原 告 張靖侖即張憶倢法定代理人 張子鈞
張采慈被 告 張瑞乾
張双欽張双祿張金海張金煜張双昌張武雄張勇雄張金清張金豐張國楠張國祥張國紋張瑞深張瑞洪張建國黃春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瑞乾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四十二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張瑞乾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元。
被告張建國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五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張建國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元。
兩造(除被告張瑞乾外)共有新竹縣○○鎮○○○段一一九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千四百七十七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依複丈成果圖二及附表一之方式為分割。
兩造(除被告張瑞乾外)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3、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邱淑敏拆屋還地,嗣於民國99年8月6日調解程序中表示撤回對邱淑敏之訴訟,業經本院將當日筆錄送達邱淑敏,自已生訴訟撤回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亦有明定。原告請求分割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茅子埔段17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全數共有人應一同成為本件當事人,始為合法,惟原告起訴漏列部分共有人為被告,嗣以99年8月20日、99年8月31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張建國、黃春蓉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拆屋還地部分,僅表明「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為準」,嗣經本院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99年11月8日當庭補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3項所示,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亦無不合。
(四)被告張双欽、張金煜、張双昌、張武雄、張勇雄、張金清、張金豐、張國楠、張國祥、張國紋、張瑞深、黃春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瑞乾於95年12月16日過失燙傷原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2號達成和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24524號強制執行,承受被告張瑞乾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7/864及坐落其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21.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於98年10月19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詎被告張瑞乾、張建國無法律上原因,未經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同意,竟於98年12月以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並納入自己支配範圍而受有利益,有鐵皮屋興建前後之照片可佐,致原告無法利用該土地,被告張瑞乾、張建國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將該二人所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張瑞乾、張建國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據關西鎮土地出租價格,原告請求該二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各給付原告1萬元。該二人同時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法院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為判決。
(二)對於被告張瑞乾稱其經過張瑞洪、張瑞深、張瑞乾三兄弟同意才搭蓋鐵皮屋云云,原告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也沒有圖。只有B道路左側土地部分,原告之先輩有分管協議。
(三)原告承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被告無法證明有無分管協議,原告才要求分割清楚。系爭土地目前為兩造所共有(除被告張瑞乾外),對於分割方式協議不成,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100年3月29日陳報狀所附分割圖、分割表所示,並以金錢找補,找補標準不同意以每坪1萬元計算,而應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金額即每平方公尺548元,每坪約1800元計算。原告所提分割方案B部分,是被告張瑞乾、張瑞深、張瑞洪三兄弟以自己分管的部分開闢出來的道路,該三兄弟之父親剛過世,三人沒有再分管,該三兄弟之前受分配的土地即B道路右側部分之土地,B道路左側則如被告張双欽99年11月8日提出之分管圖所示使用情形。
(四)並聲明:
1.被告張瑞乾應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
42.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張建國應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
135.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被告張瑞乾、張建國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萬元。
4.兩造(除被告張瑞乾外)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張瑞乾抗辯:
1.我經過我們三兄弟(即張瑞洪、張瑞深與我)同意才蓋的。我們是延續父母的使用範圍,當初並沒有圖,只有口頭約定。我沒有占用原告的土地與房子,不需要給付金錢,若認定有占用,原告請求每月1萬元不合理。
2.對於原告提出分割方案,B道路部分不同意,原告不能使用,那是私人土地,原告的房屋很多人要買就是因為沒有出路才放棄,現在原告買到之後卻要來爭我們的土地當道路太霸氣。
(二)張建國抗辯:
1.我父親蓋房子之後,原告才取得土地。我父親蓋房子時有無經過全部共有人同意,我不清楚。
2.就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不同意道路部分,但分給我C部分沒有意見。找補標準沒有意見,由法院決定即可。
(三)張双欽抗辯:共有土地分割案件,依規定應先行協議,原告未徵求共有人協議,協議不成立亦應向地政機關調處或向關西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系爭土地係被告張双欽、張金海、張金煜、張國楠、張國祥、張國紋、張瑞深、張瑞洪等依法繼承祖先分管共有之自耕土地,並非其餘被告張双昌、張双祿、張武雄、張勇雄、張金清、張金豐繼承祖先之土地,張双昌等被告之先父或祖先(張壽通、張壽達、張壽建)承繼之祖產茅子埔段原地號143等數筆土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耕者有其田條例,經政府徵收放領給予承租人,其租谷及徵收地價均由張双昌等被告之先輩領取,張双欽等被告分文未取,且原有1/2所有權經政府逕行塗銷。反之,張双欽等被告分管系爭土地,未依比例原則塗銷張双昌等被告之所有權,實為政府重大缺失,依竹北地政事務所57北地所二字第476號通知,自耕保留地應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壽通、張壽達、張壽建之持分應予塗銷,變更為張双河1/3、張金球1/3、張双欽1/3。如張双昌等被告同意其應有部分辦理塗銷登記,被告張双欽願依現耕之共有人持分比例分割。如張双昌等被告不同意塗銷,則依現狀仍維持共有,保障張双欽等被告之權益為宜。另系爭土地屬於一般同業區農牧用地,如依原告請求將各人持分為分割登記,均未達法定之面積,不得為分割。
(四)張金海表示:法院已經讓原告拍賣取得房屋,就讓原告單獨取得房屋的基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願意金錢找補,但金額應以原告拍賣承受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準,原告是以第三拍買到,若系爭土地價值確實每坪1萬元,為何其他被告不來購買,導致流標2次,由原告自行承受?
(五)張金煜表示:法院已經讓原告拍賣取得房屋,就讓原告單獨取得房屋的基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六)張瑞深表示:我不同意將B道路分給原告過,但分給我C部分沒有意見。對於找補金額沒有意見。
(七)張瑞洪表示:不應該有道路,但分割給我C部分沒有意見。
(八)張双祿表示:目前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同意金錢補償,按照市價應該每坪1萬元。
(九)被告張双昌、張武雄、張勇雄、張金清、張金豐、張國楠、張國祥、張國紋、黃春蓉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說明,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拆屋還地與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87/864,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而坐落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一所示B、C之地上物分別為被告張建國、張瑞乾所有,於98年12月前業已搭建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99年9月7日會同竹北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卷第91頁),自堪信為真實。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瑞乾、張建國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業經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誤,被告張瑞乾則辯稱其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係經過張瑞深、張瑞洪與其三人同意,當初是延續父母之使用範圍,被告張建國則辯稱其父親蓋房子之後,原告才取得土地等語,然原告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被告張瑞乾、張建國自應就系爭土地有何分管契約、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等節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雖自承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二B部分道路左側,即D部分土地有存在分管協議,由張金海、張國楠三兄弟、張金煜、張双欽分配使用,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分管略圖與祖產分管協議書(見卷第145-146頁),僅係張金標、張金海、張金煜三人就系爭土地之部分所為協議,並非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之分管共識,實難作為被告張瑞乾、張建國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一B、C部分之正當權源,且被告張建國亦陳稱並不清楚其父親於蓋房子時有無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複丈成果圖一B、C部分係屬被告張瑞乾、張建國或渠等之前手分管使用之範圍,則被告張瑞乾、張建國辯稱非無權占有云云,礙難採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瑞乾、張建國將複丈成果圖一如B、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3.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張瑞乾、張建國所有如複丈成果圖一B、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認被告張瑞乾、張建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經斟酌被告張瑞乾、張建國係將該等地上物作為養豬、存放飼料使用,而非作為住宅之用途,及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位於台118縣道旁,距離關西交流道約1公里遠,需經由小巷往內走約200公尺才能到達,附近雖有新竹客運通過,但並無學校等生活便利程度(見卷第91、136頁),本院認被告張瑞乾、張建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元)年息4%為適當,又原告之應有部分僅87/864,是原告請求被告張瑞乾自99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元(計算方式:128*42.38*0.04*1/12*87/864=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張建國自99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元(計算方式:128*135.42*0.04*1/12*87/864=5.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於被告張瑞乾、張建國使用複丈成果圖一B、C部分土地是否各受有每月1萬元之利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雖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應屬耕地,然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見卷第50-53頁),除被告張瑞洪於97年3月31日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被告張建國於99年3月12日買賣取得應有部分、被告黃春蓉於99年4月13日買賣取得應有部分、原告於98年10月22日拍賣取得應有部分外,其餘共有人均係於上開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所共有,依前開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被告張双欽辯稱系爭土地不得分割云云,恐有誤會。
2.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已有明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99年8月6日、99年11月8日行2次調解程序,多數被告均未到庭,已難認共有人得以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經本院宣告調解不成立而進入訴訟程序,業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本院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3.查本件複丈成果圖二B部分所示為現場以水泥鋪設之道路,道路左側有高約40公分之牆面,與道路左側耕地有明顯高低落差,難以跨越,目前該道路係作為被告張瑞洪、張瑞深等人於耕作複丈成果圖C部分土地時通行使用,且原告經由本院拍賣承受取得之房屋位於複丈成果圖一A部分土地,除經由複丈成果圖二B部分道路外,即無其他適當可通行人車之途徑等情,有100年1月1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見卷第136-137頁、第154頁),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複丈成果圖二所示,原告分得之A部分土地如無B部分道路可供通行,勢將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無法為正常利用而成為袋地,將來仍有通行權之爭議發生,為求紛爭之一次解決、順應目前土地使用之狀態、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該B部分道路本即存在,供由土地共有人通行使用,是原告主張應將B部分分割作為道路以供通行(由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比例維持共有),應屬有據。被告張瑞乾、張建國、張瑞洪、張瑞深等人雖抗辯B部分道路為私人設置云云,縱然屬實,為使各共有人均得以有效利用土地,使現有道路發揮最大效用,本院認仍有必要分割出B部分之道路以供將來全體共有人利用,俾免又衍生通行爭執,是渠等辯稱不應分割道路云云,礙難採信。
4.系爭土地目前之利用情形為:除複丈成果圖一所示A部分之房屋為原告所有、B部分與C部分地上物業經原告請求拆除,及未經測量之位於C部分後方另有一層鐵皮屋為被告張金海所有之外,其餘均為空地,有99年9月7日勘驗筆錄可憑(見卷第91頁);複丈成果圖二所示B部分為水泥道路,C部分現由張瑞洪、張瑞深、張瑞乾三兄弟耕作(張瑞洪於99年3月間將應有部分20/864、50/864分別移轉予張建國、黃春蓉,而張瑞乾之應由部分則由原告拍賣承受,見卷第26、53頁),D部分現由張金煜、張金海、張國楠、張國祥、張國紋及張双欽分區耕作,亦有100年1月18日勘驗筆錄、張双欽提出之分區使用圖可佐(見卷第136-137頁、第10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而到庭之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複丈成果圖二與附表一(卷第161頁所為計算僅至小數點以下二位,附表一則部分修正計算至小數點以下三位),除B部分道路與找補金額之標準外,即無不同意見,為尊重系爭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到庭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複丈成果圖二與附表一所示(由原告單獨取得A部分,被告張瑞深、張瑞洪、張建國、黃春蓉依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比例共有C部分,被告張双欽、張金海、張金煜、張國楠、張國祥、張國紋依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比例共有D部分,上開當事人依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比例共有B部分,其餘被告張双祿、張双昌、張武雄、張勇雄、張金清、張金豐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要求應受分配土地,故僅以金錢找補),符合系爭土地向來之社會經濟價值,亦無不公平之處,足堪採取。
5.關於找補金額,原告、被告張金海主張依照原告拍賣承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即每平方公尺約548元(見權利移轉證書,以拍定金額192,000元除以原告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350.18平方公尺,卷第14頁),即每坪約1,800元計算,被告張双祿則抗辯應以每坪1萬元計算,被告張瑞洪、張建國、張瑞乾則表示對於找補金額沒有意見。嗣於100年4月8日,到庭之兩造當事人均同意由法院按照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地目、使用狀態、交通便利程度等條件,在每坪1,800元到每坪1萬元之間酌定找補標準(見卷第165頁反面)。系爭土地前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4524號強制執行,委由霽軒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97年12月30日鑑價報告,參酌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物使用情形、產權及權利關係、鄰近市場供需成交價、臨路寬深度等因素,鑑定系爭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47元(即每坪2,800元),有該案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與張双祿所稱市價為每坪1萬元,差距甚大;又該次鑑定距今已將近2年半之久,社會經濟情事已有變動,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耕地,位於台118縣道旁,距離關西交流道約1公里遠,需經由小巷往內走約200公尺才能到達,附近雖有新竹客運通過,但並無學校等生活便利程度,以及近來整體經濟狀況復甦,民眾消費能力提升等一切條件,再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找補標準以每平方公尺1,000元(即每坪3,305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兩造間相互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張瑞乾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找補問題,另原告表示同意填補因小數點進位所生差額8元)。
6.至於被告張双欽辯稱系爭土地依竹北地政事務所57北地所二字第476號通知(見卷第108頁),自耕保留地應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壽通、張壽達、張壽建之持分應予塗銷,變更為張双河1/3、張金球1/3、張双欽1/3等語,縱然屬實,亦應由被告張双欽透過其他訴訟以資解決,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經其他判決變更確定之前,本件仍應以目前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共有人為分割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瑞乾、張建國所有如複丈成果圖一B、C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2元、6元之不當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土地應予裁判分割如複丈成果圖二及附表一所示,兩造(除被告張瑞乾外)相互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又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乃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所有物之權能,對各共有人而言,亦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8項所示。
五、本判決主文第1至4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詩傑附表一:分割分配表┌────┬─────┬──────┬─────┬───────┬─────┬─────┬─────┬───────┐│ 姓名 │1197地號 │ 面積 │A部分 │B部分 │C部分 │D部分 │每人取得 │分割前後 ││ │3477.65㎡ │ ㎡ │333.03㎡ │170.22㎡ │1087.55㎡ │1886.85㎡ │面積㎡ │差額㎡ │├────┼─────┼──────┼─────┼───────┼─────┼─────┼─────┼───────┤│ 張双欽 │58/288 │ 700.36 │ │ 25693/100000 │ │2/5 │798.47 │+98.11 │├────┼─────┼──────┼─────┼───────┼─────┼─────┼─────┼───────┤│ 張双祿 │5/72 │ 241.503 │ │ │ │ │0 │-241.503 │├────┼─────┼──────┼─────┼───────┼─────┼─────┼─────┼───────┤│ 張金海 │29/288 │ 350.18 │ │ 12846/100000 │ │1/5 │399.24 │+49.06 │├────┼─────┼──────┼─────┼───────┼─────┼─────┼─────┼───────┤│ 張金煜 │29/288 │ 350.18 │ │ 12846/100000 │ │1/5 │399.24 │+49.06 │├────┼─────┼──────┼─────┼───────┼─────┼─────┼─────┼───────┤│ 張双昌 │ 1/36 │ 96.601 │ │ │ │ │0 │-96.601 │├────┼─────┼──────┼─────┼───────┼─────┼─────┼─────┼───────┤│ 張武雄 │ 7/288 │ 84.526 │ │ │ │ │0 │-84.526 │├────┼─────┼──────┼─────┼───────┼─────┼─────┼─────┼───────┤│ 張勇雄 │ 7/288 │ 84.526 │ │ │ │ │0 │-84.526 │├────┼─────┼──────┼─────┼───────┼─────┼─────┼─────┼───────┤│ 張金清 │ 7/288 │ 84.526 │ │ │ │ │0 │-84.526 │├────┼─────┼──────┼─────┼───────┼─────┼─────┼─────┼───────┤│ 張金豐 │ 7/288 │ 84.526 │ │ │ │ │0 │-84.526 │├────┼─────┼──────┼─────┼───────┼─────┼─────┼─────┼───────┤│ 張國楠 │ 29/864 │ 116.73 │ │ 4282/100000 │ │ 1/15 │133.08 │+16.35 │├────┼─────┼──────┼─────┼───────┼─────┼─────┼─────┼───────┤│ 張國祥 │ 29/864 │ 116.73 │ │ 4282/100000 │ │ 1/15 │133.08 │+16.35 │├────┼─────┼──────┼─────┼───────┼─────┼─────┼─────┼───────┤│ 張國紋 │ 29/864 │ 116.73 │ │ 4282/100000 │ │ 1/15 │133.08 │+16.35 │├────┼─────┼──────┼─────┼───────┼─────┼─────┼─────┼───────┤│ 張瑞深 │ 87/864 │ 350.18 │ │ 12846/100000 │87/174 │ │565.64 │+215.46 │├────┼─────┼──────┼─────┼───────┼─────┼─────┼─────┼───────┤│ 張瑞洪 │ 17/864 │ 68.43 │ │ 2510/100000 │17/174 │ │110.53 │+42.10 │├────┼─────┼──────┼─────┼───────┼─────┼─────┼─────┼───────┤│ 張靖侖 │ 87/864 │ 350.183 │ 1/1 │ 10077/100000 │ │ │350.183 │+0.003 │├────┼─────┼──────┼─────┼───────┼─────┼─────┼─────┼───────┤│ 張建國 │ 20/864 │ 80.50 │ │ 2953/100000 │20/174 │ │130.03 │+49.53 │├────┼─────┼──────┼─────┼───────┼─────┼─────┼─────┼───────┤│ 黃春蓉 │ 50/864 │ 201.25 │ │ 7383/10000 │50/174 │ │325.08 │+123.83 │└────┴─────┴──────┴─────┴───────┴─────┴─────┴─────┴───────┘附表二:找補金額表(新臺幣單位元)(計算方式:以張双欽給付張双祿為例,張双欽分割後總面積較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增加98.11平方公尺,以找補標準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算,應補償總額為98,110元,另一方面,張双祿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減少241.503平方公尺,應受補償總額為241,503元,因全數找補總額為676,208元,依比例計算,張双欽應給付張双祿35,039元,即98110×241503÷676208=350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以此類推,每人誤差在1元之內)
受補償人┌────┬────┬────┬────┬────┬────┬────┬─────┐│ │ 張双祿 │ 張双昌 │ 張武雄 │ 張勇雄 │ 張金清 │ 張金豐 │應補償總額│├────┼────┼────┼────┼────┼────┼────┼─────┤應 │ 張双欽 │ 35039 │ 14015 │ 12264 │ 12264 │ 12264 │ 12264 │ 98110 │補 ├────┼────┼────┼────┼────┼────┼────┼─────┤償 │ 張金海 │ 17520 │ 7008 │ 6133 │ 6133 │ 6133 │ 6133 │ 49060 │人 ├────┼────┼────┼────┼────┼────┼────┼─────┤
│ 張金煜 │ 17520 │ 7008 │ 6133 │ 6133 │ 6133 │ 6133 │ 49060 │├────┼────┼────┼────┼────┼────┼────┼─────┤│ 張國楠 │ 5839 │ 2335 │ 2044 │ 2044 │ 2044 │ 2044 │ 16350 │├────┼────┼────┼────┼────┼────┼────┼─────┤│ 張國祥 │ 5839 │ 2335 │ 2044 │ 2044 │ 2044 │ 2044 │ 16350 │├────┼────┼────┼────┼────┼────┼────┼─────┤│ 張國紋 │ 5839 │ 2335 │ 2044 │ 2044 │ 2044 │ 2044 │ 16350 │├────┼────┼────┼────┼────┼────┼────┼─────┤│ 張瑞深 │ 76949 │ 30779 │ 26933 │ 26933 │ 26933 │ 26933 │ 215460 │├────┼────┼────┼────┼────┼────┼────┼─────┤│ 張瑞洪 │ 15035 │ 6013 │ 5263 │ 5263 │ 5263 │ 5263 │ 42100 │├────┼────┼────┼────┼────┼────┼────┼─────┤│ 張靖侖 │ 3 │ 1 │ 1 │ 1 │ 1 │ 1 │ 8 │├────┼────┼────┼────┼────┼────┼────┼─────┤│ 張建國 │ 17690 │ 7076 │ 6191 │ 6191 │ 6191 │ 6191 │ 49530 │├────┼────┼────┼────┼────┼────┼────┼─────┤│ 黃春蓉 │ 44225 │ 17689 │ 15479 │ 15479 │ 15479 │ 15479 │ 123830 │├────┼────┼────┼────┼────┼────┼────┼─────┤│ 受補償 │ 241503 │ 96601 │ 84526 │ 84526 │ 84526 │ 84526 │ 676208 ││ 總額 │ │ │ │ │ │ │ │└────┴────┴────┴────┴────┴────┴────┴─────┘(備註:原告張靖侖分割後總面積較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增加
0.003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算,本應找補3元,惟原告提出之分割分配表係計算至小數點以下二位,使找補總額與受補償總額之間發生8元之誤差,原告業已表示同意負擔該差額,有100年4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備 註││ │比例 │ │├────┼──────┼───┤│張瑞乾 │8/100 │ │├────┼──────┼───┤│張双欽 │13/100 │ │├────┼──────┼───┤│張双祿 │5/100 │ │├────┼──────┼───┤│張金海 │7/100 │ │├────┼──────┼───┤│張金煜 │7/100 │ │├────┼──────┼───┤│張双昌 │2/100 │ │├────┼──────┼───┤│張武雄 │2/100 │ │├────┼──────┼───┤│張勇雄 │2/100 │ │├────┼──────┼───┤│張金清 │2/100 │ │├────┼──────┼───┤│張金豐 │2/100 │ │├────┼──────┼───┤│張國楠 │2/100 │ │├────┼──────┼───┤│張國祥 │2/100 │ │├────┼──────┼───┤│張國紋 │2/100 │ │├────┼──────┼───┤│張瑞深 │7/100 │ │├────┼──────┼───┤│張瑞洪 │1/100 │ │├────┼──────┼───┤│張靖侖 │7/100 │ │├────┼──────┼───┤│張建國 │25/100 │ │├────┼──────┼───┤│黃春蓉 │4/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