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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竹簡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513號原 告 牛惠之

沈琪被 告 黃居正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複 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除另有規定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本件原告起訴後,經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明確,原告以民國99年11月29日民事起訴補正狀第2頁載明:「本件侵權行為係針對被告以原證1信件(下稱系爭信件)向訴外人洪千雯不實指控原告二人,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該不實陳述是否侵害原告二人名譽」,則其起訴之事實已限縮為系爭信件是否侵害原告二人名譽,嗣原告於99年12月27日以民事準備二狀第7頁主張「被告曾於95年間的導生聚公開批評原告牛惠之,已構成侵權行為」及第8頁主張「被告於97年1月10日應洪千雯邀請到清華大學(下稱清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作證,繼續向第三人傳述足以毀損原告牛惠之名譽之不實指陳,亦構成侵權行為」等情,與原爭點已不具備共同性,其訴訟資料無法相互援用達到訴訟經濟之效果,而有待另行調查證據,此見原告於該狀第19頁聲請本院向清大調閱被告於97年1月10日至性平會作證之錄音內容即明,原告所為係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以上開民事起訴補正狀補充起訴狀聲明第1項所謂「正式書信」之形式與內容(如該狀附件道歉信),並於99年12月3日當庭確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利息,均係補正法律上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6年11月27日利用清大科技法律研究所(下稱科法所)教師身分,以信件向洪千雯誣陷原告夫妻二人對洪千雯與其配偶李岱威「做出了一些令人無法想像的動作..直接影響妳以及David(即李岱威)的聲譽..製造了許多不堪入目的形象..讓我聞之心中之難過與痛心是不知該如何形容的(包括妳的懷孕事件)..你和David必須回來面對否則將會被這對夫妻活生生肢解..」(原證1)等足以妨害原告名譽之不實陳述,爰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本件爭點為被告上開不實陳述,是否侵害原告二人名譽。

(二)本件緣起於洪千雯與原告牛惠之在96年7月發生的婚外情,該段關係已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判決確認為兩情相悅,不涉及權勢關係,亦無性騷擾、性侵害的婚外情。又該婚外情發生之過程與通信重點,可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1號判決之事實整理。摘要如下:

1.洪千雯於95年7月清大畢業後便以「牛」稱呼原告牛惠之,持續感激原告對她的照顧與協助;洪千雯於95年10月赴愛丁堡大學後,主動邀請原告牛惠之前往參訪,並安排一切參訪與經費事宜,因原告牛惠之的害羞個性而一再戲弄他。

2.愛丁堡最後一夜,洪千雯主動獻身,原告牛惠之雖數度拒絕,仍因無法抗拒而發生愛撫關係;洪千雯事後坦承在校期間便喜歡原告牛惠之,深怕畢業後會失去他,並怪原告牛惠之在清大一直都不願親近她,和她保持距離。

3.原告牛惠之表示對愛丁堡之夜有罪惡感而請洪千雯克制情慾、維持單純友誼關係時,洪千雯則表示沒有罪惡感,因為她用愛丁堡之夜報復其配偶。

4.洪千雯於李岱威偷查信箱發生異樣後,立即坦承色誘與設計原告牛惠之,並不顧配偶要求,堅持和原告牛惠之繼續交往,並向原告牛惠之表達歉意:「我知道我在作賤自己,你有一個幸福美滿的家庭,本就沒有我的空間,是我的任性和叛逆,不顧你家人的感受,放縱自己一直黏著你,也讓你成了無辜的罪人,甚至為你帶來家庭及事業的風險」。

5.96年8月21日洪千雯以同一封信向李岱威與原告牛惠之表示不後悔懷孕,因為沒有信心生其配偶的孩子。洪千雯強調把握還能受孕的機會(原告返台前)懷孕以填補對長女的回憶,是自己懸宕已久的掙扎,並因自己對感情的魯莽而懷孕等原因(「如果我不能趁還能受孕的時候再試一次,心中的空洞將無從填補,也沒有人走得進來。這是我心裡懸宕已久的掙扎。我沒有信心再與岱威生孩子」、「我不後悔懷孕,可能心中還是盼望拾回與abbie(已故長女)相處的那種滿足..我害怕abbie會一直褪色,一直到消失不見」、「很抱歉是我在情感上的魯莽導致今天這樣的結果,讓大家都很不知所措」)向李岱威與原告牛惠之道歉。

6.原告沈琪知悉婚外情與懷孕一事後,心中悲痛萬分,仍秉持理性請被告洪千雯不要因為自私而害了這個無辜的孩子一生,建議她考慮停止懷孕。洪千雯表示要留住孩子後,原告二人立即表達尊重與祝福之意。

7.洪千雯知悉原告牛惠之決定回家贖罪後表示:「我真的很怪自己,為什麼我不堅強一點,當初一定要依靠你,讓你為難也讓你掉進來..造成這樣的結果,對不起,真的對不起」、「因為喜歡你,沒想到又搞成這樣,真的覺得自己不應該再接近男人了,那麼容易喜歡人,也容易讓人掉進來,為什麼我每次都讓愛我的人陷在痛苦裡,然後我只是在不斷累積遺憾,我覺得我真是一個禍害」。

8.洪千雯也兩度向原告沈琪道歉,自貶為「不守婦道、忝不知恥的第三者」。

9.洪千雯於96年8月25日表示:「認真經營家庭,給兩個在身邊的孩子完整的愛,這是比愛情更長久的事」,故與原告牛惠之相互祝福,決定各自回家重建;洪千雯並表示為了尊重雙方配偶,應該從此斷絕聯繫。

(三)詎料,原告二人卻分別於96年9月起持續收到低俗不堪、用語卑劣的匿名黑函,其中匿名者Nickie威脅原告牛惠之滾出當時任教之清大;匿名者Sandy威脅原告沈琪與牛惠之離婚,否則便把事情鬧大。匿名者亦將低俗不堪的黑函寄給原告任職之清大校長、副校長等教授與校外人士,嚴重損害原告夫妻名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0號偵查中)。原告沈琪推斷Nickie與Sandy自稱清大畢業女學生且威脅原告夫妻離婚,而當時會希望原告牛惠之恢復單身之清大女學生應為剛與原告牛惠之分手的洪千雯,或由李岱威為報復所偽裝,故原告沈琪於96年11月5日回應Nickie黑函,轉寄給洪千雯及李岱威,以及該黑函原先列出之收信人,以誠懇態度希望對方停止不理性抹黑與攻擊行為(即原證12)。惟李岱威仍於96年11月7日起連續6個月以本名在清大散發數十封黑函,指控原告牛惠之為「外遇累犯、性騷擾累犯、性侵害、性變態、殺人未遂、誹謗學生、多年不忠、好色、自私自利、愛好虛名」等等(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0號案審理中)。而原告夫妻為釐清前開黑函之不實指控,於96年11月5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向清大學務長賀陳弘教授暨夫人、清大科技管理學院副所長黃朝熙教授暨夫人說明婚外情之真相並自請處分,為恐口說無憑或造成誤解,故以洪千雯寄給原告夫妻的幾封信與前開原告沈琪回給匿名者Nickie的信件佐證該婚外情始末。96年11月15日原告牛惠之復單獨向清大科法所所長彭心儀坦承婚外情,表達向科法所全體教師公開致歉與自請處分之誠心,但彭心儀所長以婚外情是私領域問題,無公開致歉與懲處之必要而遭制止。而原告夫妻向清大各級主管說明時所提出的信件皆已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判決援引使用於判決中並以之作為確認洪千雯與原告牛惠之婚外情真相之依據,足證原告夫妻被迫向清大各級主管說明之內容,實為澄清黑函之不實指控,絕無刻意誣陷或誹謗洪千雯夫妻,更無被告於96年11月27日以系爭信件所誣陷之情事。

(四)未料李岱威於96年11月下旬起開始在黑函中指控原告四處誹謗洪千雯與李岱威夫婦,原告對於被迫解釋婚外情真相卻被李岱威攻擊成誹謗之原因深感不解,直到洪千雯於96年12月15日到清大性平會指控原告牛惠之對其以「師生或僱傭關係性騷擾、性侵害」後(原證13),原告二人僅能推測洪千雯、李岱威係因不願面對承認發生婚外情,才會將原告二人說明婚外情真相的過程誣陷成原告誹謗洪千雯夫妻。嗣洪千雯更多次公然妨害原告牛惠之名譽,甚至於98年1月2日利用蘋果日報頭版全版以不實資訊嚴重侵害原告名譽,原告牛惠之乃對該公開妨害名譽行為提出民事侵權訴訟(板橋地院99年訴字第485號),因洪千雯於該案中以99年7月13日之「民事答辯及反訴準備狀」指控原告牛惠之對其誹謗,並提出被告於96年11月27日以清大科法所副教授身分所寄發之系爭信件佐證,至此,原告始知悉洪千雯夫妻自96年11月下旬起一再指控原告二人四處誹謗,甚至特地從英國回臺灣到清大性平會誣告原告牛惠之性騷擾、性侵害之主因,竟皆源自於被告此一惡意搧動之信件。

(五)被告除以系爭信件誹謗原告外,又於96年12月6日在清大科法所未通知原告牛惠之出席的餐會中,不讓原告牛惠之到場說明並強勢要求原告牛惠之離職(此為訴外人黃朝熙與彭心儀於96年12月12日轉述)。嗣原告牛惠之於97年1月10日接受性平會調查時提出程序問題,被請出會場讓委員討論如何進行後續程序,委員忘記關閉原告經其同意放置之錄音筆,委員在該錄音中表示:「剛才教評會如果以黃居正教授的意見的話,他們似乎願意解聘」顯示被告除以系爭信件向洪千雯誹謗原告夫妻、裡應外合協助洪千雯夫妻返國向性平會誣告外,甚至配合洪千雯誣告之內容以證人身份到性平會表達科法所解聘原告牛惠之意願。再者,洪千雯到清大性平會誣告原告牛惠之之案由為「2007年8月之後以師生或僱用關係性騷擾或性侵害」,然原告牛惠之在96年7月29日後即與洪千雯分處臺灣與英國兩地,不曾見過洪千雯,且洪千雯已於95年7月畢業,與原告牛惠之亦無僱傭關係,被告如何能到性平會作證原告牛惠之利用師生或僱用關係性騷擾,甚至跨海隔空性侵害洪千雯,致科法所教評會已經願意解聘原告牛惠之?況且當時科法所教評會尚未就該爭議召開過任何會議,被告顯係濫用其為科法所教評會委員之身分到性平會公然說謊,以造成調查委員對原告牛惠之的負面評價。洪千雯夫妻在性平會調查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後,再度以受害人姿態向清大專案調查小組提出申訴,970416專案調查小組竟對原告牛惠之作出極偏頗之認定。97年10月1日科法所召開97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所教評會決議,原告牛惠之以被告曾經擔任性平會證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自請迴避,並以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被告迴避,但遭駁回。惟由洪千雯於99年7月13日向板橋地院99年訴字第485號案以「民事答辯及反訴準備狀」提出之證據顯示被告於96年12月24日曾代理清大科管院院長傳話,協助安排洪千雯夫妻到清大,並於到校當天向性平會提告,加上系爭被告誹謗原告牛惠之的信件,顯示被告確實「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但被告竟隱匿相關事證,讓所教評決定被告不用迴避。而科法所教評會在被告違法參與下做成之解聘決議,最終提經清大97年12月17日97學年度第4次校教評會審議後決議:不宜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理推翻,亦證實清大科法所教評會之上開決議與970416專案調查小組報告,因涉違法、偏頗等情事,並不足採。

(六)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及臺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等裁判意旨,被告將完全悖於事實之資訊以電子郵件方式傳述給洪千雯,聳動地指控原告二人以誹謗等方式對其夫婦積極反擊並要求其夫妻立即回國應付,以免遭原告夫妻「活生生肢解」,已對原告二人之名譽構成侵害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洪千雯夫妻亦因對被告寄發系爭信件內容深信不疑據此一再主張遭原告夫妻誹謗,並讓此一資訊四處散布,而致不知情之清大性平會、清大970416專案調查小組、清大科法所教評會,對原告夫妻產生負面評價,雖非被告直接之作為,但亦不違背被告欲藉不實信件妨害原告二人名譽之初衷。被告身為法學教授,在清大科技法律研究所開授英美侵權行為法課程,自應知悉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傳述不實資訊,致他人名譽受損,皆構成侵權行為,故應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被告卻未審慎於其言行,惡意傳述原告要「活生生肢解」等明顯悖於事實且影射違法行為之聳動資訊,致原告因此背負要「活生生肢解」洪千雯夫妻之惡名,並讓洪千雯信以為真而數度據此指陳原告對其公然誹謗,自對原告名譽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牛惠之因婚外情而有私德問題,故與被告或被告之信件毫無干係,係混淆不相關之事件以卸責之辭,要無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對原告兩人以正式信件道歉,並分別賠償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七)系爭信件確實侵害原告二人名譽:

1.系爭信件並非客觀地向洪千雯說明其聽聞原告以何種具體行為侵害洪千雯夫妻名譽。被告係以加油添醋且極為主觀與聳動之方式,悖於事實向洪千雯表示「事情比想像嚴重多了..牛與他夫人做出了一些令人無法想像的動作,包括開始積極反擊..其內容已經直接影響妳以及David(即李岱威)的聲譽..讓我覺得坐立難安..對方基於本能式的求生反應也製造了許多不堪入目的形象讓我聞之心中之難過與痛心是不知該如何形容的(包括妳的懷孕事件)..妳和David必須保護自己浮雲蔽薄日..去國懷鄉者要時時憂讒畏譏,妳和David 必須回來面對,否則將會被這對夫妻活生生肢解」。其中如「令人無法想像的動作、積極反擊、製造了許多不堪入目的形象、去國懷鄉者要時時憂讒畏譏、活生生肢解」等尤其令人聞之心驚膽顫、驚恐不已,由於並非具體行為之陳述,更造就無限想像空間,並足陷原告於不義;況「積極反擊、製造了許多不堪入目的形象、活生生肢解」等更有影射原告以不法方式傷害洪千雯夫妻之意涵,使見聞此信者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與誤解。

2.被告雖辯稱其寄發系爭信件之用意僅係善意建議洪千雯夫妻返國面對處理,然倘被告係出於善意,又何需提油滅火,刻意強調「積極反擊、製造了許多不堪入目的形象、活生生肢解」等不利於原告且悖於事實之聳動陳述。由事後之民事判決與刑事起訴處分證實,不斷編造謊言、散發黑函、惡意誣告詆毀、活生生肢解對方者實為洪千雯夫妻,而非原告夫妻。故被告所傳述之系爭信件內容不但悖於事實,且根本就是將對洪千雯夫妻之寫照強加在原告夫妻身上,被告扭曲客觀事實而為此一不實陳述,縱無故意亦難謂毫無過失。由以下可知,被告此一抗辯顯非真實:洪千雯夫妻皆為原證12之收信人,不需被告在事隔3週之後再行傳述,並特別聲明「事情比想像中嚴重」,故被告上揭主張已與信件內容自相矛盾,殆無爭議。原證12無點名李岱威,故系爭信件所載「直接影響妳以及David(即李岱威)的聲譽」絕不可能是原證12的內容。原證12未論及懷孕一事,與系爭信件「是不知該如何形容的(包括妳的懷孕事件)」不符。原證12係原告沈琪一人署名發送,與「他們夫妻..」不符。系爭信件「事情比想像中嚴重」,應該指被告認為其從第三人彭心儀處聽來的事情,比某件被告與洪千雯等共同知悉且討論過的某一件事情更嚴重,則該想像中之事件為何,顯有深究之必要。更何況如被告於前開調解庭親口陳述之洪千雯與被告就婚外情事件唯一一次聯繫係在教師節,顯見洪千雯在95年9月28日教師節之問候信中已提出「想像中」的事件,故被告才會於回信時以「事情比想像中嚴重」一語回應。洪千雯如何預知兩個月後將發生的事件,並先通知被告,令人費解;被告是否當庭說謊,不無可議。原證12大部分都是原告沈琪在陳述其如何努力保護兩個家庭、說明婚外情的始末、希望洪千雯、李岱威理性以對;以被告所受之法學專業訓練,顯不可能對此皆視而未見。被告以「活生生肢解」等聳動語句羞辱原告夫妻,並表達「事情比想像中嚴重」,應為惡意向洪千雯暗指其由第三人彭心儀處聽聞之情況,比原證12內容更為嚴重。被告於該調解庭中主張對於其聽聞內容為原證12、信件中會有「我完全相信妳所說的」一語之原因,以及被告何能以「區區的」副教授裡應外合成為洪千雯與清大聯繫管道與性平會之證人等,顯皆未有誠實以對之處。

3.又洪千雯曾於諸多訴訟中提出系爭信件佐證原告夫妻在清大對其誹謗,顯示洪千雯已對被告上開陳述深信不疑。更由洪千雯在板橋地院98年重訴字第292號案之民事答辯狀中陳述:「被告洪千雯在英國獨自忍著懷孕期種種突發狀況,又有課業繁忙,並無心也無力回顧感情、身體與靈魂皆被抽空的過往,但從不曾埋怨過原告夫妻..『去國懷鄉者憂讒畏譏』,如何會主動散佈自己的不幸與無奈?無故又被原告公開誹謗與威脅羞辱,情何以堪?」此一文字顯示洪千雯對其因配偶李岱威恣意散發黑函而遭波及有所不滿,並因為沒有勇氣坦承婚外情之始末,而自陳遭到誹謗,尤其「去國懷鄉者憂讒畏譏」一語,更顯示洪千雯已接受被告在系爭信件中「去國懷鄉者要時時憂讒畏譏、必須回來面對」之指陳,致洪千雯與李岱威於96年11月底向清大科法所教師發黑函指控原告牛惠之後,立即於12月初即返國試圖申訴原告牛惠之。雖然回國否認婚外情、揚言遭權勢欺負、誣告性騷擾、性侵害皆為洪千雯之自由意願,但其於收到系爭信件後立即返國,且屢屢以系爭信件佐證遭原告夫妻誹謗,足證該信已使洪千雯對原告以不法方式侵害、誹謗等指控深信不疑,更為其對原告夫妻發動一系列違法攻擊的原因之一。更何況,被告於99年11月5日本院調解庭中曾親口表達,因96年9月28日知悉洪千雯與原告牛惠之發生婚外情而在系爭信件中有「完全相信你所說的」一語,卻在事隔兩個月後被告以系爭信件通知洪千雯,便立即能成為洪千雯夫妻與清大校方聯繫的管道,並到清大性平會擔任證人,表達科法所已經願意解聘原告牛惠之,足證洪千雯對系爭信件內容深信不疑。故被告不論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向洪千雯傳述前開等不實資訊,使洪千雯深信原告夫妻對其公開誹謗與威脅羞辱,均已使原告名譽受損。

(八)被告引用發生在系爭信件後之事件與證據主張其於該信之指陳非憑空杜撰,顯係顛倒時序之辯詞。另參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個人聲譽是否受有影響,應視他人傳述者是否為真而定,倘他人傳述者為事實,該人主觀上雖感難堪,亦僅為其名譽感受損,而非名譽受損。但傳述者如非真實,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之負面評價,即為名譽受損而為民法保護之客體。原告以洪千雯之信件向清大各級主管說明婚外情始末、其與李岱威之婚姻困境與懷孕之原因等,雖使洪千雯主觀上感到難堪,均不能謂已侵害洪千雯夫妻名譽,至多僅為其名譽感受損。相對而言,被告悖於事實,誣指原告夫妻誠懇說明事實、自請懲處之行為是「積極反擊」、「活生生肢解」等誹謗洪千雯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甚明。又被告主張其由第三人彭心儀處得知原告對洪千雯夫妻「做出了令人無法想像的動作、積極反擊、讓我覺得坐立難安、製造了許多不堪入目的形象、活生生肢解」究竟為何,或有任何足以使洪千雯夫妻名譽受損之事實,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上開陳述即屬惡意捏造之辭。

(九)被證1「訴訟一覽表」僅能證實因洪千雯夫妻欠缺勇氣承認婚外情真相,並誤信被告之誹謗信件後,採取之一連串活生生肢解原告夫妻之誹謗、誣告攻擊後,原告夫妻不得不訴諸法律途逕以求自保之過程,這些訴訟背後的無奈在在說明原告夫妻在這3年來承受之委屈。該「訴訟一覽表」不僅顛倒時序,將時間順序最早,即98年6月8日便由李岱威提出之侵權訴訟放在第6件,以誤導係由原告開始啟動訴訟,且未詳列洪千雯在98年6月前採取的另5件行政與司法訴訟等,包括申請管收、假扣押財產等惡行;換言之,在洪千雯等連續提出6項行政申訴與司法訴訟後,原告等始痛下決心訴諸法律以求自保,並因洪千雯等事後持續之誹謗行為而不得不繼續提告以期能全面遏阻其惡行。至被證2係原告牛惠之於97年6月在清大970416專案調查小組中主動提出說明當面對一連串黑函攻擊後,不得不被動向被黑函波及者採取之說明與道歉行動(如向被影射為原告牛惠之外遇或性騷擾對象之女同事或女學生等說明婚外情始末與就黑函內容道歉),由於該被證2係在97年6月才由原告牛惠之整理,故被告以被證2佐證在96年11月27日前原告牛惠之曾有被告在系爭信件傳述之攻擊、反擊洪千雯聲譽之行為,實屬顛倒時序之辯詞。

(十)原告牛惠之於96年11月15日向第三人彭心儀說明之過程:

1.原告牛惠之向彭心儀報告之原因,係為坦承婚外情錯誤,並自請懲處,且希望能向科法所同仁公開致歉;彭心儀則回以此為私領域問題不需公開致歉。

2.彭心儀亦曾表示學校高層已經收到密集黑函騷擾,科法所幾位教授(包括被告)也都收到李岱威密集寄發之低俗不理性的黑函。原告請彭心儀提供其收到之黑函以便解釋誤會,彭心儀則以不妥為由拒絕。李岱威對彭心儀未回應與處理黑函非常氣憤,彭心儀亦抱怨為什麼談一個戀愛會被弄成全校性的問題,並表示被告已經介入關切與處理。

3.關於懷孕一事,原告牛惠之向彭心儀表示「不確定」並非推諉責任或誣陷洪千雯之辭,由於當時在清大四處散發的匿名黑函,特別是由李岱威匿名為Sandy與Nickie所四處寄發之信件中大量引用洪千雯才知情之事項並惡意扭曲抹黑,故原告對洪千雯已喪失信任關係。且在此之前洪千雯以僅透過信件與一張不像受孕三週的腹部照片表達懷孕一事,原告因持續黑函攻擊承受重大精神痛苦,自然對洪千雯當初關於懷孕之陳述多所保留。尤有甚者,根據清大於本院99年審訴字第37號民事答辯(二)狀第三頁(五)說明,洪千雯於96年12月26日向清大性平會申訴之事由為「本校某男老師與其過去於本校就讀的指導學生發生婚外情,且於該學生畢業後亦持續往來中,同時親近程度由該生在校時的言語騷擾(暗示),發展到該生離校後之身體親密關係之產生。目前以至懷孕之可能(未驗DNA)」故洪千雯在96年12月26日都不確定懷孕一事與原告牛惠之的關連,原告牛惠之又如何能在96年11月15日便能向彭心儀具體說明懷孕之事。故原告牛惠之向彭心儀表示不確定懷孕一事,絕非推諉責任。

4.原告二人持原證5、6、8對清大各主管之說明,僅為說明二人間係為兩情相悅之婚外情,黑函指控原告牛惠之以權勢誘姦、性騷擾等並非事實。由原告牛惠之數度當場以婚外情為由自請懲處,更足證原告二人並未推諉責任,誤導婚外情全然係出自洪千雯主動勾引獻身所致。另由洪千雯在原證6表示「惠之給我的是你最專注與熱情的愛,我都刻在心版上了。我也不後悔曾經付出給你們」以及「惠之,謝謝你在我無助需要依靠的時候出現,陪我走過一段,也幫我理出一些頭緒。我也不清楚你能陪我多久,謝謝你」皆顯示這段感情為兩情相悅,並非全然係出自洪千雯主動勾引獻身。

()被告對系爭信件內容,有無盡相當查證義務?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在清大校園聽聞一些耳語,且該耳語是對洪千雯夫妻負面的,故被告乃寄發系爭信件。實則,原告牛惠之在發生婚外情之前,因教學認真、研究嚴謹、熱心校務、對人毫不設防且用心協助與指導學生,在清大之形象極為優良,此亦為牛惠之能連續幾年被推學生票選為傑出教學獎候選人並因此在94年獲獎之原因,佐證於李岱威對原告牛惠之為人真誠之正面評價亦然。因此,當婚外情事件傳出時,多數同儕與學生無不感到震驚與錯愕。相對而言,洪千雯在清大之表現則有所爭議,如為了座位安排問題發黑函向所長與所上教授控訴負責的同學、私下向同學打聽如何能親近原告牛惠之等。因李岱威從96年9月到11月間持續以匿名黑函攻擊與醜化原告牛惠之,難免有學生會因此仗義執言,或對洪千雯提出質疑或負面評價。故校園內出現耳語,實由李岱威所引發,並非原告夫妻之行為。詎被告絲毫未加查證,直接根據耳語以上開聳動之文字描述與指控其「聽聞」之情事,故被告顯有重大過失。鑑於對名譽之侵害,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縱出於過失而為不實陳述,亦已構成侵權行為。

()原證1之私人信件,是否得阻卻侵權之違法性?依臺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縱僅一、二人知悉此受散布之內容,被害人之名譽在此一、二人心中顯已受影響」,由洪千雯邀請被告到性平會擔任證人說明原告牛惠之對其誹謗,以及洪千雯夫妻一再於訴訟中引用原證1主張遭到原告誹謗等事實,足證被告之信件已使原告二人之名譽,在洪千雯心中受到影響。又相關判例對於民法上名譽侵害之認定,係以是否以不實資訊傳述於第三人為判斷依據,「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故是否為私人信件,在非所問;換言之,倘私人信件足以作為「傳述第三人」之阻卻違法事由,實務上亦應對此有所認定。更何況,就經驗法則而言,私人間的信件比正式文書更能產生影響收信人認知的效果,洪千雯與被告不但因私秘的友人關係而有信任關係,被告之教授身份對影響收信人認知的效果勢必更為具體;此由洪千雯夫妻一再引用系爭信件主張遭原告二人誹謗,即可確定。故原證1不因係私人信件而阻卻侵權行為違法性。況民法上侵權行為並無刑法阻卻違法規定,僅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第150條緊急避難、第151條自助行為等有使侵權行為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寄發系爭信件並無上開情事,且對原告二人名譽既已構成實質傷害,故自不因該信件為私人信件,而得阻卻侵權之違法性。

()被告為清大科法所之副教授,以原告牛惠之副教授身份離職時平均年收入為120萬元估算,由其對原告分別負擔15萬元之慰撫金,並無不當。被告係以原證1之信件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故原告請求被告以相同方式向原告致歉,應屬適當。爰聲明:被告應以民事起訴補正狀附件之道歉信向原告道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就第2項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用以指摘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系爭信件,純屬被告與洪千雯間之私人電子郵件,因洪千雯與原告牛惠之間之爭訟,洪千雯在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48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作為證據,卻遭原告持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洪千雯知悉後,對於因此造成被告之困擾,曾表達歉意,並同意提供相關之事證予被告以利還原真相。

(二)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行為,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信件係稱:「今天有與彭心儀談了1小時事情比想像嚴重多了..牛與他夫人做出了一些令人無法想像的動作包括開始積極反擊其內容已經直接影響妳以及David(即李岱威)的聲譽」等語。

被告所以告知洪千雯稱原告做出一些無法想像之舉措,其中包括開始積極反擊,實係與科法所所長彭心儀相談後,傳述自彭所長之資訊,此被告於上開信件中亦坦白交待。被告基於對學生洪千雯之信賴,憂心原告之動作、反擊等行止恐會影響渠等夫妻名譽,遂善意建議洪千雯夫妻返國面對處理,以免事態擴大,損及清大與科法所之聲譽,並無侵權意思。況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提及自96年9月起即接獲匿名黑函並寄予清大校長、副校長等人,嚴重影響原告夫妻名譽,又提及李岱威於96年11月7日散發黑函。原告亦期盼洪千雯夫妻回國當面溝通質證,以還原此感情糾葛之真相,何以臨訟卻將被告善意建議洪千雯夫妻回國面對一節,曲解為從中挑撥離間、興風作浪?被告至感不解。又細繹該信件內容,殊無原告所稱「聳動地指控原告等以誹謗等方式對其夫婦積極反擊」等情,原證1號之內容白紙黑字,甚為昭然,不容原告摭拾片段以任作解釋。

(三)系爭信件為私人間通信,被告無從預見2、3年後會遭作為訴訟攻防之用:按人民有秘密通訊自由,若該通訊內容並未妨礙他人自由,或影響社會秩序,本屬應受憲法第12條所保障之合法行為;而憲法之所以保障秘密通訊自由,其主旨在於確保私人間通訊之內容不受檢查、監督、干涉與裁罰。否則任何被非法或意外取得之私人通訊,均將成為羅織罪名之工具,民主社會之基本自由亦將蕩然無存。故被告為該通信,自屬憲法所保障之合法行為,與侵權行為無涉。遑論該信件僅係寄送予洪千雯一人(Chung Phoebe為洪千雯之英文名字,信件開頭亦直稱Phoebe即明);此信件非傳單、亦非新聞,不致流散傳布,如不轉告他人,他人無從聞悉,原告夫妻係於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485號訴訟中,因洪千雯提出作為證據答辯始悉,證明在此之前,該信件並未經散布,被告顯然無藉該信件以妨害原告名譽之意。被告僅係出於對學生之信任及關心而寄送系爭信件,被告從未主動出示揭露於他人,此次純因原告牛惠之與洪千雯間另案訴訟,洪千雯為防衛自己之權利,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下自行提出於法院,根本非被告所能預見,要難課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原告夫妻確實有採取某些舉措及反擊行為,被告所傳述者並非空穴來風,自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依原告起訴狀所陳述之內容,已見原告夫妻於被告96年11月27日寄送系爭信件前,即有偏執一詞或出示洪千雯書信以自清之行為:原告沈琪於96年11月5日信件(即原證12)稱洪千雯「甚至不顧我先生的拒絕,一味主動以自己的身體作為謝師之禮,試探他的人性極限,以致毀了我先生與家庭的圓滿」,且廣發給清大校長、副校長、各學院院長等人,甚至亦發送給洪千雯及李岱威,執此一端,洪千雯於被告寄送系爭信件予伊之前,早已悉原告對伊有偏頗之公開言論,何勞被告轉知?觀洪千雯提供原告牛惠之於清大科法所教評會提出之答辯狀第40頁至第41頁內容(被證2),及本件起訴狀第7點內容,足以證明原告牛惠之於被告寄送系爭信件予洪千雯前,即分別向清大師長、國科會同一計畫之同事、研究生等,提及渠與洪千雯間之交往,甚至出示洪千雯之書信以自清(據洪千雯表示,牛惠之僅出示伊之信件,卻隱匿初始牛惠之積極追求洪千雯,並向洪千雯示愛,及李岱威發現有異狀而示警牛惠之嚴守分際,牛惠之卻不予置理,反而與洪千雯發生性行為,暨牛惠之知悉洪千雯受胎懷孕後,或勸誘或催逼洪千雯與李岱威離婚,重創李岱威婚姻之維繫等情於不論,致誤導第三人咸認牛惠之與洪千雯間之感情糾紛,全出於洪千雯之主動勾引獻身、乃至設計懷孕等負面印象)。

2.再依洪千雯提供之事證資料,可略窺原告牛惠之對於訴外人洪千雯懷孕一事,有反於事實之指摘,顯然系爭信件中轉述之「積極反擊、影響洪千雯夫妻聲譽、製造許多不堪入目形象」等情,尚非憑空杜撰:洪千雯因原告沈琪指稱伊「一味主動以自己的身體作為謝師之禮」後,為正視聽,即於96年12月間共同具名向清大科管院及科法所陳情,並向清大性別平等委員會申訴。嗣清大性平會作成第96006號決議書,認洪千雯所訴原告牛惠之之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事,建請由相關權責單位另組調查小組;此外,原告牛惠之所屬研究所96年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所教評會(97年2月29日)亦建議組成調查小組,本案進入調查程序,此即被證3「國立清華大學970416專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之由來。其後清大科法所教評會即根據上述之調查報告,認原告牛惠之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決議解聘(原告牛惠之係於97年12月15日自行請辭獲准,而非遭解聘離開清大)。

原告牛惠之於前開調查程序中提出之答辯理由,係稱「兩天內連續與兩人發生性行為,故無法得知父親是誰」(尤有甚者,牛惠之於97年10月1日之所教評會時,更進稱:「6月跟李岱威懷孕後,到7月她懷孕一個月,懷孕後我們才發生性行為,她是有計畫的,又說這是我的孩子」、「這是一個仙人跳,這也是事實」、「如果是這種情況,要嘛跟別人跑,要嘛把孩子墮掉,回去跟先生」、「我1月的時候就說過這個孩子不是我的」等語),意指洪千雯之胎兒非自渠受胎。洪千雯始於97年8月間向板橋地院提起否認○妘○與李岱威之親子關係暨確認○妘○與原告牛惠之之親子關係訴訟,並由該院以97年度親字第164號受理裁判。而原告牛惠之於前開97年度親字第164號訴訟審理中,仍援用於清大調查程序中之答辯理由,稱洪千雯一直相信伊過世的女兒會再投胎,洪千雯遂故意以「色誘、設局」之方式與渠發生性關係。此外,原告二人對李岱威提出恐嚇等告訴,經板橋地院檢察署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70號為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7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該處分書第2頁明白認定:「經查,聲請人牛惠之聽聞洪千雯懷有其骨肉後,曾與配偶沈琪共同懇求洪千雯墮胎,且於未主動要求DNA以釐清無血緣關係之情形下,更一度拒絕承認該胎兒為其骨肉,甚至對外表示洪千雯是刻意計畫使聲請人致其懷孕,均為牛惠之於偵查中所自承」等語。

3.不論根據原告起訴狀自行主張之事實,抑或洪千雯提供之事證資料,堪認原告確實有採取某些舉措(自清或反擊行為),甚至因渠等之言行,已使人誤認洪千雯自原告牛惠之受胎一節,為仙人跳或為有計畫之設局,此對洪千雯夫妻而言,自屬不堪之質疑,難謂無害於洪千雯夫妻之名譽,此際,被告因與彭心儀所長相談,獲悉原告夫妻有上述行止,擔心恐影響洪千雯夫妻,故而轉述予洪千雯,則被告所傳述之內容亦與真實相去不遠,至少非屬明知不實而捏造,殊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彰彰明甚。

(五)原告受有何損害及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告應舉證證明:

1.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信件受有損害:原告固起訴主張洪千雯夫妻對系爭信件之內容深信不疑而據此一再主張遭原告夫妻誹謗,並讓此一資訊四處散布而致不知情者,包括清大性平會、清大970416專案調查小組、清大科法所教評會,對原告夫妻產生負面評價,不違背被告欲藉不實信件妨害原告名譽之初衷等。惟查,原告上開所稱性平會,其被申訴之人為牛惠之;而清大970416專案調查小組被調查之人亦為牛惠之;至於遭清大科法所教評會決議解聘之人同為牛惠之,均與原告沈琪無關,則何來原告沈琪受有負面評價之可言?原告主張沈琪因被告之信件受有損害,自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至於原告牛惠之雖係前揭性平會被申訴之相對人,及專案調查小組所調查之被申訴人、與科法所教評會所決議處分之教師無訛,然系爭信件並無任何具體指摘足以詆毀牛惠之名譽之言論,如何使該等委員會或調查小組產生負面之評價?又該等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專案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科法所教評會之決議等,究竟於何處引用系爭信件致為不利原告牛惠之之結論?原告牛惠之同應舉證證明,而非泛言受有損害。遑言,據悉洪千雯所以積極出面捍衛事情真相,肇因於原告沈琪散布「甚至不顧我先生的拒絕,一味主動以自己的身體作為謝師之禮,試探他的人性極限,以致毀了我先生與家庭的圓滿」之郵件,令其配偶李岱威認原告牛惠之將此感情糾葛全諉卸於洪千雯,堅持原告牛惠之不適任教師,而有向清大檢舉及申訴之舉措;且事實上,於清大970416專案調查小組調查時,原告牛惠之亦確實有「仙人跳」之攻訐,即原告牛惠之對洪千雯有不實之指述,已屬不爭,此與系爭信件有無轉述任何訊息,根本無礙。

2.原告牛惠之係因自己行為有損師道,致社會評價受影響,要非系爭信件使然:清大970416專案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所以對原告牛惠之有負面評價,實係其個人之行為所肇致,與他人無干,尤與系爭信件風馬牛不相及,此揆諸該調查報告第5頁稱「綜上所述,被申訴人所為行為,包括通姦、教唆墮胎等,不僅已違反一般社會倫理要求,實質上甚且已合致刑法相關條文之構成要件,其確實違反倫理要求,..被申訴人於本校開設胚胎、生命與法律有關課程,且自陳因此對胚胎、生命尊嚴有所堅持云云,則其嗣後之教唆墮胎行為,言行相悖,有違學術及教師專業倫理」等語自明。清大科法所教評會97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所教評會決議所以解聘原告牛惠之,理由為「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60號判決等見解所示,師道之認定,本宜以一般社會大眾對最高學術地位之大學教授為人師表之高道德標準加以評量,惟姑不論一般社會大眾對擔任大學教職之被申訴人牛惠之副教授與已婚之指導學生所為通姦等行為觀感如何,即便依通常社會之倫理觀,被申訴人前述經認定之行為,已屬不檢,難為學子表率。況被申訴人既自承專案調查小組認定之基礎事實為真,竟未深自反省,反多所指控校方,試圖卸責,嚴重影響教學與學習環境,與為師者養晦作育、厚德載物之道,大相逕庭,足堪認定係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應嚴予譴責,並予以解聘處分」等語,即教評會若對原告牛惠之有任何減損之評價,全在於其個人私德及事後指控他人、推諉卸責之言行,與被告或系爭信件毫無干係。

(六)原告牛惠之於99年12月3日之說詞不實或避重就輕,其對外有無將婚外情推諉於洪千雯,自可窺一般:

1.原告牛惠之就法院訊問「你是否認為與洪千雯的婚外情全然係因洪千雯主動勾引、獻身所引起?是洪千雯色誘、設局?」,略答稱「在96年2月我去愛丁堡之前我對她沒有男女感情,是在愛丁堡最後一晚她不顧我的拒絕,我有提醒她不可以這樣做..後我去搭火車她在月台哭的很難過,因為這樣我才跟她發生感情,一直到後來事情就發生」等語,但原告牛惠之96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至愛丁堡參訪期間,於96年2月22日、23日兩夜住宿洪千雯家中,原告牛惠之於上開參訪期間顯然另有住處,其於住宿前亦知悉洪千雯之夫李岱威尚未到達愛丁堡,仍決定連續2夜寄住洪千雯家中,若非原告牛惠之對洪千雯有特殊男女感情,何以如此不避諱?至少其言行分際之掌握,亦有欠審慎(此情參照被證00000000專案調查報告第3頁),尚難全推諉予洪千雯。原告牛惠之結束愛丁堡之參訪後,曾於96年2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給洪千雯,信件中提及「其實,他真的很感激她沒有用淚水道別,因為她知道他會捨不得;她不想讓他掛心,給他壓力」等語(被證7),與原告牛惠之在庭訊中所稱「後我去搭火車她在月台哭的很難過,因為這樣我才跟她發生感情」,迥然有異。原告牛惠之對於初始如何與洪千雯發生感情,臨訟尚且避重就輕而未吐實,則其在洪千雯遠在英國之情況下,其對外究竟如何聲稱此段感情之原委?有無隱諱?諒自有可評。

2.原告牛惠之就法院訊問「你有無對外稱上開你與洪千雯的婚外情全然係因為洪千雯主動勾引、獻身所引起?是洪千雯色誘、設局?」,據答「我沒有主張全然是因為這樣發生的,我曾經主張客觀上有發生這樣的事情,也提出洪千雯的信件,說明洪千雯承認是她色誘設局我,洪千雯也跟我太太自承是不守婦道、忝不知恥的第三者」等語。惟:

⑴就原證4部分:據洪千雯轉知,由於李岱威於96年6月23日發

現洪千雯之電子郵件中有原告牛惠之信件,洪千雯第一次向李岱威提及其與原告牛惠之之互動,當時洪千雯意欲李岱威專注解決渠等倆人間自喪女後之婚姻低潮,故請李岱威切勿急於找原告牛惠之理論而模糊渠2人之婚姻問題,加以原告牛惠之亦擔心李岱威得知渠等互動後之反應,洪千雯始會跟原告牛惠之表示「說她跟李岱威說是她勾引他」,斯時原告牛惠之回說「那不是真的」,亦表示洪千雯之說法讓伊鬆一口氣,此有牛惠之於96年6月23日與洪千雯完整之MSN對話內容即原證4之完整版本(被證8)。迺原告牛惠之在原證4僅摘錄洪千雯為求平息李岱威知悉洪千雯有異性友誼(靈魂上伴侶)之怒氣而故向李岱威謊稱係洪女自己主動等語,顯然無法還原該時倆人對話之原貌。如是,原告牛惠之出示原證4之節錄對話予第三人,第三人自易於誤解洪女為主動色誘,其情灼然。又厥為可議者,若依原告之主張以觀,原告牛惠之既於96年6月23日即因洪千雯之坦白而知悉其為色誘,當時倆人尚僅止於愛撫階段,何以原告牛惠之不及時回頭,反而願步入他人之桃色陷阱,終致發生性行為?不合常情。執此即明原告牛惠之對於洪千雯並非設局色誘,知之甚稔,其事後卻在清大校園內以洪千雯之信件出示予不知內情之第三人,目的是否如原告牛惠之所言,僅在澄清為婚外情?抑或及於推諉婚外情責任予洪千雯?頗值深思。

⑵就原證7部分:據洪千雯轉知,其與原告牛惠之在96年8月23

日計往來4封信件(被證9),若欲明白洪千雯何以在原證7向原告牛惠之致歉,理應閱覽原告牛惠之先寄給洪千雯之前2封信件,始可了解真相,而原告牛惠之又摭拾其中一封信件,以凸顯洪千雯依靠原告牛惠之、讓伊為難也讓伊掉進來等情,並以此反證被告在寄給洪千雯之信件,其內容涉及妨害名譽云云,自難昭折服。洪千雯表示,原告牛惠之得知洪千雯雖表示要與李岱威離婚,但為了李岱威及兩人之女則無意離家等情後,即於上開96年6月23日上午10:37信件中引述徐志摩寫給陸小曼及林徽因之信件後,寫下自己之感受,而依洪千雯之解讀,原告牛惠之對於洪千雯無法改變(即不想離家跟原告牛惠之走)似表達不滿,並暗諭洪千雯「懦弱、任人宰割」,並告稱:「現在已經冒出愛丁堡的目擊證人繪聲繪影加油添醋地說著妳背棄丈夫的愛精心為我安排的愛丁堡之旅應該不是只有牽牽手..再過一陣子荷蘭和德國的目擊者應該都會出現加油添醋無中生有的話題自然不在話下希望這樣的犧牲會有一點意義」等詞,似要洪千雯瞭解「牛惠之已經為了洪犧牲很多了」;復以原告牛惠之在上開96年6月23日下午1:02之信件中,其表達「我很慎重的在考慮要提出辭呈和離開這一切畢竟一個在別人心中道德淪喪的偽君子,是不足以為人師表、為人父執的」等詞,則原告牛惠之要離職之話語,自會強化洪千雯之道德歉疚感,此即洪千雯會於同日下午5: 57寄原證7信件向原告牛惠之致歉之原委。

⑶就原證八號部分:據洪千雯表示,原告牛惠之於96年8月23

日來信要求洪千雯墮胎(被證10);同日沈琪亦來信要求洪千雯墮胎(被證11),且稱「如果這是你想要的我無話可說就請他和你們從我們的生命中消失吧」等語,當時洪千雯隨即於同日晚間11:26回應原告夫婦要求墮胎之信件,明確表示「我可以承諾我完全消失以後不會回台灣我不會拿掉他對不起」等語(被證12)。詎料,洪千雯如此堅定之表示,原告牛惠之仍於翌日即96年8月24日以沈琪傳話人身分,再度要求洪千雯墮胎(被證13)。臻此,洪千雯表示,其對原告夫婦迭要求其墮胎,已心生畏懼,不知如何舉措,始能使渠等夫婦明白自己因宗教信仰問題,殊不可能墮胎,且亦不知該如何表達,始能使原告沈琪相信自己不會破壞介入其家庭之完整性,甚至真心祝福渠等夫婦重整家庭。故而於96 年8月24日寫信給原告沈琪向其致歉,並誠意請原告沈琪正視渠夫婦間原即存在之婚姻問題,但又唯恐自己以第三者身分,毫無立場提出建言,遂於信件文端不斷自我撻伐,以免引起原告沈琪更加不滿。茲由洪千雯提供其96年8月24日寫給原告沈琪即原證8之完整信件(被證14)供參酌。

3.原告牛惠之於庭訊仍聲稱李岱威知悉此婚外情,且坦承向彭心儀表示不確定孩子自何人受胎等語,此均悖反事實,而如此不符實情之片面指摘,自會造成洪千雯夫婦之負面評價:⑴就聲稱李岱威知情部分:原告牛惠之於99年12月3日庭訊時

表示「這婚外情李岱威也知道..這件婚外情4個人有3個人知情,卻讓這件婚外情的事情發生」等語。惟李岱威於洪千雯在96年6月23日告知其與原告牛惠之為靈魂上伴侶後,即於同日深夜寫信給原告牛惠之,信件中明確稱:「我可以諒解但我並不是個好好先生我尊重您們的友誼, 但仍希望您與千雯間仍有個師生的界線,這是我所深盼的也是道德所期許的,只有本著這個信念,關心才是真的關心,否則從苦海救回一個生命, 卻要將我們所愛不在苦海的人推進另一個苦海這是不合邏輯不正確的, 您的用心也將成為惘然」(被證15),顯然示警原告牛惠之勿有逾規越矩行為,原告牛惠之於各爭訟事件中屢指稱李岱威知情或縱容,乃至本件猶然,是以有提出前揭示警信件予以駁斥之必要。

⑵就聲稱不知胎兒自何人受胎部分:原告牛惠之於99年12月3

日庭訊時,就所訊問如何向彭心儀說明時,稱「我有向彭心儀說:洪千雯告訴我說她懷孕,當時到底情況怎樣並不確定,我不確定孩子是不是我的」等詞。然查,若謂原告牛惠之不確信洪千雯之受孕是否自渠受胎,何以96年8月21日會寫信給洪千雯,表示要為胎兒取名為「新月」,甚至在信件中提及「目前最『理想』且影響範圍最小的方法是我承諾完全消失以換取你們一家4口與我們一家4口的和諧生活,這樣在我們3人的默契下,妳們可以假裝新月是妳們的結晶,新月仍舊會受到妳們親友的祝福,岱威所得的是自此綁住了妳(或許沒有靈魂),也不會被笑戴綠帽子,是他必須接納且一直面對一個令他敏感的新成員」(被證16)?且若謂洪千雯之懷孕非自原告牛惠之受胎,原告夫婦有何立場或資格,如前所述,先後於96年8月23日及8月24日3度要求洪千雯拿掉腹中胎兒?⑶由上已徵,原告明知李岱威僅知洪千雯告以伊與原告牛惠之

為精神上伴侶,根本不知渠等有婚外性行為,原告牛惠之卻聲稱李岱威知情縱容,此由原告沈琪於原證12之信件中載稱:「更氣那一個多年來一直監控,早就知情卻一再縱容甚至在事後沒有能力反省卻一直用惡毒的文字暗箭傷人的人」等語即明,如是,堪認已影響李岱威之聲譽;再者,原告牛惠之明知洪千雯係自渠受胎,竟向彭心儀表示不確定胎兒為何人所有,則對洪千雯而言,豈能謂非屬不堪入目之形象?

(七)被告已盡查證義務,遑論被告係寫信給當事人而非第三人,其動機目的自非散布不實:

1.原告牛惠之在96年8月23日寄給洪千雯之信件中已提到自己「已經開始成為校園八卦之男主角」,顯然該時校園就此感情糾紛業有傳聞。故被告於96年11月間有所聞悉,要非虛言。被告表示由於96年11月22日開所務會議,其當日見原告牛惠之氣色不佳,不知發生何事,會後所長彭心儀將被告找去,意有所指表示原告牛惠之有麻煩,但被告進一步追問,彭心儀不願多說,但如上所述,校園內已有傳聞,是以被告遂於同日逕向洪千雯查證。而洪千雯略告以95年畢業後,原告牛惠之對伊之關心不減反增,且在學業上甚至生活上均積極找機會幫助伊,伊亦因尊敬與信任原告牛惠之而與牛惠之成為好朋友,最後亦迷失自己。未料,科法所所長彭心儀於96年11月27日向被告轉述之內容,有原告牛惠之指稱洪千雯色誘、與其他人可能曾經也有感情上的牽扯、甚至與被告曾走得很近等,不但與校園傳聞及洪千雯所告知之上情有間,尤以其中莫名波及被告,被告更知並非事實。茲因事隔3年多,彭心儀所告知之內容,被告僅能約略記憶係:「牛惠之說小孩是不是他的,情況怎樣並不確定,不確定孩子是不是他的」、「洪千雯過去跟其他人也有感情上牽扯,包括跟你(被告黃居正)以前也曾經走得很近」、「牛惠之夫妻已經在北院向鄰居,包括賀陳弘、黃朝熙等,展開說明,說這是純粹婚外情事件,是女方色誘他,內容包括洪千雯故意在先生不在家時,邀請牛惠之到家裡,多次經他拒絕,可是女方還是糾纏不清。他一時把持不住才會跟女方發生關係」及「雖然學校接到許多指控牛惠之的黑函,可是有些因為沒有具名,所以也無從處理。如果要解決問題,就不能用這種方式處理,要回國來面對,看要牛惠之給他道歉或是做什麼事和解」等語。

2.故被告方於96年11月27日寫信給洪千雯,但被告於信中並未將彭心儀所告知之內容,具體描述,僅約略稱製造不堪入目之形象、影響洪千雯及李岱威之聲譽云云,唯主要目的仍係傳達彭心儀及被告本人之意見,即建議身為當事人之洪千雯應回國面對而已,殊無散佈不實以妨害原告夫婦名譽之侵權行為意思。

(八)原告99年12月27日準備二狀臚列「被告曾於95年間導生聚中公開批評原告牛惠之」、「被告於97年1月10日應洪千雯邀請到性平會作證,實為延續原證1內容,繼續向第三人傳述足以毀損牛惠之名譽之不實指陳」等侵權行為,與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不同,自屬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

(九)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0年2月11日筆錄):

1.原告牛惠之係洪千雯就讀清大科法所時之論文指導教授,洪千雯為有配偶(李岱威)之人,與原告牛惠之有配偶(原告沈琪)之人,於96年3月至8月間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洪千雯於96年8月21日以原證6表明受孕自原告牛惠之。

2.原告牛惠之於96年9月29日、96年11月2日接獲署名Nicky、Nickie寄送如原證10-1、10-2所示信件;原告沈琪於96年11月2日接獲署名Sandy寄送如原證11所示信件。上開10-2信件同時寄送給清大校長、副校長、教授與校外人士等。

3.原告沈琪為回應上開信件,於96年11月5日以原證12寄送予Nicky、Nickie、Sandy、洪千雯、李岱威及上開信件所列收件之清大校長、副校長、教授與校外人士等人。

4.李岱威於96年11月7日起,以本名在清大散發十多封黑函,指稱原告牛惠之「外遇累犯、性騷擾累犯、性變態、性罪犯、利用職權誘姦女學生、殺人未遂、誹謗學生、多年不忠、好色、自私自利、愛好虛名、猜忌與嫉妒、不感恩、不擇手段的殘暴、自卑、性衝動、動口、動身體、又要動刀、隨處射精、威脅與報復同事、濫用職權圖利自己、騙子、蛇、蠢夫妻」,指稱沈琪「威逼女學生墮胎,為保其名聲意圖殺人未遂、不斷毀謗辱罵威脅其先生,威脅要提告被害人,連同不肖丈夫一鼻子出氣誨謗學生家屬、蠢夫妻」等語。

5.原告二人於96年11月5日向清大學務長賀陳弘夫婦、於96年11月15日向清大科管院副所長黃朝熙夫婦,說明婚外情之真相;原告牛惠之於96年11月15日向清大科法所所長彭心儀坦承婚外情。原告二人所持向上開清大各主管說明之文件包括原證4、5、6、8,稱「洪千雯坦承放縱自己任性纏著原告牛惠之」、「洪千雯自稱婚外受孕是自己懸宕已久的掙扎,且不願懷其配偶的孩子」、「洪千雯以忝不知恥、不守婦道第三者向原告沈琪道歉」等語。

6.被告與洪千雯為師生關係,洪千雯至國外留學係由被告出具推薦信。被告即寄件人chriscc.huang@msa.hinet.net於96年11月27日向洪千雯即收件人phoebebeel@gmail.com寄送如原證1之電子郵件,稱「原告二人做出令人無法想像的動作,包括開始積極反擊,其內容已經直接影響洪千雯與李岱威的聲譽」、「原告二人製造了許多不堪入目的形象」、「洪千雯與李岱威必須回來面對,否則將會被原告二人活生生肢解」等語,該信件並未寄送予第三人。

7.原告牛惠之與洪千雯發生婚外情後,經清大970416專案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被證3),認原告牛惠之所為行為,包括通姦、教唆墮胎等,雖尚不具備刑事追訴要件,原告牛惠之所為確實違反教師倫理,與其已婚之指導學生洪千雯為通姦行為,顯然有違師生分際,且既開設胚胎、生命與法律課程,竟涉嫌教唆墮胎,言行相悖。清大科法所97年10月1日所教評會根據被證3調查報告,認原告牛惠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決議解聘(被證6)。原告牛惠之係於97年12月15日自行請辭獲准。

8.洪千雯於96年12月15日至清大性平會提出申請調查原告牛惠之「以師生或僱傭關係性騷擾、性侵害」,經審查後,決議「本案性騷擾事件部分不成立,暨性侵害及強迫墮胎部分有適用性平法之疑義,故不進行調查評議」、洪千雯又於99年7月13日臺灣板橋地院99年訴字第485號案件指控原告牛惠之誹謗,並援用原證1為佐,所提反訴請求賠償已遭判決敗訴,目前上訴中。

9.兩造原為清大同事,原告牛惠之原擔任副教授,現已離職,原告沈琪持續在清大擔任兼任講師,被告目前仍於該校擔任科法所副教授。

10.除原證37外,兩造所提書證形式上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寄送系爭信件損害渠二人名譽,致洪千雯深信原告二人對其夫妻有妨害名譽之行為,而向原告二人提起諸多申訴及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提出正式道歉信。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應在於:依原證1之信件內容文字與寄送對象僅洪千雯一人,是否有侵害原告二人名譽?原告二人持原證4、5、6、8對清大各主管之說明,是否足讓第三人認為原告牛惠之與洪千雯之婚外情,係出自洪千雯主動?被告對於自己於原證1信件所述,有無相當查證及合理根據?又該原證1之內容及形式,是否得阻卻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洪千雯於96年12月15日至清大性平會申請調查原告牛惠之「以師生或僱傭關係性騷擾、性侵害」、又於99年7月13 日板橋地院99年訴字第485號案件指控原告牛惠之誹謗,是否與被告寄送原證1之系爭信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提出道歉信,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另「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被告寄送系爭信件予洪千雯,其內容確已貶損原告二人之名譽(即有損害):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參。

2.被告確有寄送系爭信件予洪千雯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觀諸該信件內容全文(見卷一第21頁),被告稱:「Phoebe:

今天有與彭心儀談了1小時,(空格均以逗號代之)事情比想像嚴重多了..牛與他夫人做出了一些令人無法想像的動作,包括開始積極反擊,其內容已經直接影響妳以及David的聲譽,讓我覺得坐立難安,我對妳的信任,一向是基於多年來妳作為我的學生觀察所得,因此我完全相信妳所說的,但是對方基於本能式的求生反應,也製造了許多不堪入目的形象,讓我聞之心中之難過與痛心,是不知該如何形容的(包括妳的懷孕事件),特別是妳是我公開推薦入學與獲獎的學生,如此結果,我深覺受傷..妳和David必須保護自己,浮雲蔽薄日..去國懷鄉者要時時憂讒畏譏,妳和David必須回來,面對,否則將會被這對夫妻活生生肢解,妳懂嗎..祝順利,居正,老師」等語。而兩造對於該信件所稱Phoebe即洪千雯、David即李岱威、牛與他夫人即原告二人等節亦未有爭執,堪認被告寄送系爭信件予洪千雯,稱原告二人「做出了一些令人無法想像的動作,包括開始積極反擊,其內容已經直接影響洪千雯夫妻之聲譽(即指涉原告二人對於洪千雯夫妻有妨害名譽之行為),讓被告覺得坐立難安,也製造了許多不堪入目的形象,包括洪千雯的懷孕事件,讓被告聞之心中難過與痛心是不知如何形容的」,並向洪千雯表示「必須回來面對,否則將會被原告二人活生生肢解」。參以在系爭信件寄送之前,原告二人均原為清大教師,與洪千雯亦屬同校師生,且原告牛惠之又係洪千雯研究所論文指導教授兼婚外情之對象,洪千雯對於原告二人本有相當程度之信賴與尊重,然被告所寄送之系爭信件卻指涉原告二人對於洪千雯及其夫李岱威有妨害名譽之行為,已足以貶抑洪千雯對於原告二人之人格評價(由法院以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亦如此),故雖系爭信件並未散布予多數人,仍應認原告二人因被告對洪千雯寄送系爭信件而受有名譽上之損害。

(三)被告寄送系爭信件並非無可靠消息來源或未盡查證義務而認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真偽所為陳述(即欠缺過失):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 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可參。又「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亦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行為人之合理查證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2.系爭信件內容所指陳原告二人之行止,係採用既抽象又隱諱之形容字句,例如「令人無法想像的動作,包括開始積極反擊、製造了許多不堪入目的形象讓我聞之心中之難過與痛心、否則將會被這對夫妻活生生肢解」等語,並非就單一事件之具體描述,且混雜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倘由客觀第三人閱讀此信件,僅可意會被告之大意略在指涉原告二人對於洪千雯夫妻有妨害名譽之行為爾,但尚難由該信件內容得知原告二人之具體行為究何所指。且寄件人即被告與收件人洪千雯本為師生關係(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被告寄送系爭信件之目的係基於與洪千雯之師生情誼,由教師勸諭學生回國處理婚外情風波(見系爭信件內容倒數5行),又被告當初並未寄送予洪千雯以外之任何人,所採陳述方式已限縮可知悉其內容者之範圍,縱使對於原告二人有造成之名譽貶損,其侵害亦非甚鉅,如被告於寄送系爭郵件前,已有可信賴之消息來源、已盡合理之查證,而非在毫無憑據下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真偽而為陳述(即真實惡意),則難謂其行為有何欠缺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此係在平衡追求個人名譽之保護與私人間通信及言論自由等法益之結果,否則,豈非謂當私人間之信件內容論及第三人之八卦時,該第三人縱然不知該信件存在,均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此索然之社會生活恐非立法保護名譽之目的。

3.本件在原告牛惠之與洪千雯於國外發生婚外情與婚外性行為後,自96年9月29日起,原告二人陸續接獲匿名為Nicky、Nickie者寄送原證10-1、10-2之信函,指涉原告牛惠之「無真才實學,靠的是親近女人的本事,以職務之便誘姦女學生,搞大別人肚子要人墮胎,死不認錯或說是女學生主動靠近你,又會邀女學生回家裡住羞辱自己的老婆,當個富商偷腥還可以做名人,女孩子也會主動送上門,滾出我們學校吧,你這個爛教授」等語(見卷一第63-65頁),而清大校長、副校長、教授與校外人士等亦同時接獲原證10-2之信函,原告沈琪為回應上開信件,遂於96年11月5日以原證12寄送予Nicky、Nickie、Sandy、洪千雯、李岱威及原證10-2信函所列收件之清大校長、副校長、教授與校外人士等人,原告二人又於96年11月5日向清大學務長賀陳弘夫婦、於96年11月15日向清大科管院副所長黃朝熙夫婦,說明婚外情始末,原告牛惠之復於96年11月15日向清大科法所所長彭心儀坦承婚外情,且原告二人所持向上開清大各主管說明之文件即包括原證4、5、6、8,內容稱「洪千雯坦承放縱自己任性纏著原告牛惠之」、「洪千雯自稱婚外受孕是自己懸宕已久的掙扎,且不願懷其配偶的孩子」、「洪千雯以忝不知恥、不守婦道第三者向原告沈琪道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2、3點),且有原證4、5、6、8、10-1、10-2、12等文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55-59頁、第61頁、第63-65頁、第69-75頁)。雖本件當事人均未聲請傳喚彭心儀到庭作證,惟依系爭信件內容開頭第1句載明「今天有與彭心儀談了1小時,事情比想像嚴重多了..」等語(見卷一第21頁),被告於寄送系爭信件時,當無預料今日會遭作為訴訟證據使用,其所為記載應有相當可信度,即可知被告係在與彭心儀交談1小時後得知相關資訊(發覺事情比原本預期更嚴重)始寄送系爭信件予洪千雯,而彭心儀擔任清大科法所所長,事前已接觸過相關黑函(見原告準備二狀第2頁,卷一第221頁),原告牛惠之並為了釐清黑函而曾與彭心儀吐露過婚外情之事,被告再從與彭心儀之交談中得知有關原告二人後續為釐清黑函而主動找清大各主管、教授談論婚外情之過程。

4.惟原告二人所持向清大各主管、教授談論婚外情之信件內容,已表明係洪千雯「任性纏著原告牛惠之、不願懷自己配偶的孩子、以忝不知恥、不守婦道第三者向原告沈琪道歉」,似指婚外情之發生乃出自洪千雯主動(就此,原告牛惠之於99年12月3日對於本院所詢「你有無對外稱你與洪千雯的婚外情全然係因為洪千雯主動勾引、獻身所引起?是洪千雯色誘、設局?」亦答稱「我曾經主張客觀上有發生這樣的事情,也提出洪千雯的信件,說明洪千雯承認是她色誘設局我,洪千雯也跟我太太自承是不守婦道、忝不知恥的第三者,並且因為自己放縱任性纏著我讓我為難跟我道歉,這是當時有黑函在清大散布,我提出的這些信件出來說明」等語,亦足為佐),且原告沈琪回應黑函寄送予清大校長、副校長、教授與校外人士之原證12更直接指明係洪千雯「不顧我先生的拒絕,一味主動以自己的身體做為謝師之禮,試探他的人性極限」。則原告二人與洪千雯夫妻間之婚外情後續發展與校內之黑函攻防,遭外人解讀為「婚外情之發生係出自洪千雯主動獻身,洪千雯不懷配偶李岱威的孩子而要懷原告牛惠之的孩子,係忝不知恥、不守婦道之人」,尚非悖於常情,是被告在輾轉知悉後,以洪千雯之大學教師身分,基於與洪千雯之師生情誼,而以私人郵件方式,寄送系爭信件予洪千雯,勸諭洪千雯夫妻應回國處理婚外情風波,因其消息來源係擔任兩造原共同任職之清大科法所所長彭心儀,其事前已接觸過相關黑函,而原告牛惠之亦信賴彭心儀而願意與其談論婚外情之事,且清大校園內亦確實有黑函散布、原告沈琪亦將原證12寄送予原證10-2所列之全數收件人及洪千雯夫妻,略稱係洪千雯不顧原告牛惠之拒絕而主動獻身,是被告於系爭信件所稱原告二人「開始積極反擊、內容直接影響洪千雯夫妻之聲譽、製造不堪之形象包括懷孕事件、洪千雯夫妻必須回來面對,否則將會被原告二人活生生肢解」等語,雖其用語稍有誇張之處,然所述係聽聞自與婚外情當事人(原告牛惠之)親自洽談過之可靠之消息來源,已盡合理之查證,而非在毫無憑據下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真偽而為陳述,則難謂被告寄送系爭信件予洪千雯有何欠缺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絲毫未加查證,直接根據耳語即以聳動文字指控,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尚嫌無據。

5.另原告主張:洪千雯夫妻皆為原證12之收信人,不需被告在事隔3週之後再行傳述云云,不知如此推論之邏輯根據為何。又主張:原證12無點名李岱威,故系爭信件所載「直接影響妳以及David(即李岱威)的聲譽」絕不可能是原證12的內容云云,惟自己之妻子(洪千雯)與其研究所論文指導教授(原告牛惠之)發生婚外情還可能已經懷孕之事,對於身為配偶之李岱威而言,自屬影響名譽之事。再主張:原證12未論及懷孕一事,與系爭信件「是不知該如何形容的(包括妳的懷孕事件)」不符、原證12係原告沈琪一人署名發送,與「他們夫妻..」不符云云,然如上述,被告寄送系爭信件之原委並非僅係因知悉原告沈琪寄送原證12此事爾,尚應包含被告自彭心儀處或其個人之觀察而得知原告二人有找清大學務長賀陳弘夫婦、清大科管院副所長黃朝熙夫婦,說明婚外情,且原告牛惠之亦自承有向彭心儀談及不確定洪千雯是否自其受孕(見卷一第215頁)等節,是被告於系爭信件稱「包括懷孕事件」、「牛與他夫人..」或「被這對夫妻..」並無不合。且婚外情事件之發生並非任何正常夫妻或家庭所樂見,就如同原告二人對於自己名譽之維護與重視一般,對於被告而言,倘其身處洪千雯夫妻之角色(即自己與他人之夫有婚外情及性行為甚至懷孕,而輾轉得知該他人之夫卻對外稱該婚外情及性行為係出於自己不顧該他人之夫之拒絕而主動獻身),當會覺得難堪,認情況倘再惡化下去的話,就有如將要「被活活肢解」一般,是被告使用「活生生肢解」之文字,縱有誇張之處,亦無何可歸責處。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取。

(四)又被告已有相當理由可信其於系爭信件所述原告二人對於洪千雯夫妻有妨害名譽之行為,且系爭信件屬私人間通信,亦應認欠缺違法性:

1.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具備違法性(即「不法」)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民法關於阻卻違法之事由雖設有第149條正當防衛、第150條緊急避難、第151條自助行為等規定,然而,是否得謂阻卻侵權行為違法性之事由僅限於該三種情形?縱然有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第22條業務上之正當行為等情形,亦不得阻卻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顯有疑問(學說上所承認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尚有「得被害人同意」、「誠信原則」等)。是依法律體系解釋,在刑事法律設有阻卻違法而得免去罪刑之規定或司法解釋下,在民事法律體系亦應考慮有一併適用之空間,此即前揭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99年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所示「如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之意旨,容許在該三種情形以外而得阻卻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2.本件承前所述,原告於寄送系爭信件予洪千雯前,係在與清大科法所所長彭心儀交談1小時後,始認為事情比預料嚴重而寄送系爭信件予洪千雯,指涉原告二人有妨害洪千雯夫妻名譽之行為,然原告二人所持向清大各主管、教授談論婚外情之原證4、5、6、8等信件內容,已表明係洪千雯「任性纏著原告牛惠之、不願懷自己配偶的孩子、以忝不知恥、不守婦道第三者向原告沈琪道歉」,似指婚外情之發生乃出自洪千雯主動,就此,原告牛惠之亦不否認,且原告沈琪為回應黑函寄送予清大校長、副校長、教授與校外人士之原證12更直接指明係洪千雯「不顧我先生的拒絕,一味主動以自己的身體做為謝師之禮,試探他的人性極限」,如此,以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婚外情之對象向外人稱有關婚外情似是出自洪千雯之主動勾引、設局所致,對於洪千雯夫妻而言,自屬貶損名譽之事,則原告於系爭信件所指涉之原告二人有妨害洪千雯夫妻名譽之事,當已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又該信件乃私人間之通信,並未傳送予洪千雯以外之其他人,而原告二人亦係於事後與洪千雯夫妻間之訴訟過程中始得知有此信件存在,在法益衡平之考慮下,難認被告寄送系爭信件予洪千雯有何違法性存在。原告主張民法侵權行為並無刑法阻卻違法規定,被告寄發系爭信件並無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第150條緊急避難、第151條自助行為等情事,不因該信件為私人信件而阻卻違法性云云,不足採信。

3.雖原告二人稱其等提出原證4、5、6、8向清大各主管、教授說明婚外情,並無意貶損洪千雯夫妻之名譽,然而,說者無意而聽者有心,且原告二人向清大各主管、教授提出說明之時間迄今已超過3年,已難查證原告二人於當初向清大各主管、教授說明之詳細內容為何,惟由原告二人提出予清大各主管、教授說明之原證4、5、6、8如上開文字之記載(縱使原告二人所提出者為完整版並非節錄),仍難免他人自行對於該等信件內容擅自擇取部分而私自解讀,此觀原告牛惠之於96年8月23日10:37寄送洪千雯之郵件中自陳「至於我這個會偷腥的偽君子,已經開始成為校園八卦的男主角,現在已經冒出愛丁堡的目擊證人繪聲繪影加油添醋地說著妳背棄丈夫的愛,精心為我安排的愛丁堡之旅,應該不是只有牽牽手..再過一陣子,荷蘭和德國的目擊者應該都會出現,加油添醋無中生有的話題自然不在話下」(見卷二第30-31頁)一節,亦足見原告牛惠之對於攸攸之口恐非當事人所得控制當有所悉。本件上開認定並非在探究原告二人實際上有無妨害洪千雯夫妻名譽之事實,而係被告寄送系爭信件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爾,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寄送系爭信件予洪千雯,雖對於原告二人有名譽上貶損,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係無可靠消息來源或未盡查證義務或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真偽所為陳述,且被告有相當理由可信其於系爭信件所述內容為真,又系爭信件屬私人間之通信,應認欠缺侵權行為之過失及違法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提出正式道歉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既無需負侵權行為責任,則有關洪千雯至清大性平會申請調查原告牛惠之性騷擾、性侵害及於板橋地院99年訴字第485號案件指控原告牛惠之誹謗等,與被告寄送系爭信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需再予論究。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