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56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施凱騰柯艾玉被 告 林馯鏻即林禎輝).
吳准榛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馯鏻(即林禎輝)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場,並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對被告林馯鏻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核發之99年司促字第314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林馯鏻應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36,141元之本金以及衍生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惟原告幾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經原告調查始知被告林馯鏻業已於民國98年9月10日,將其名下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號2543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吳淮榛,而被告林馯鏻名下已無足夠財產清償原告。
(二)查被告林馯鏻與被告吳淮榛前為夫妻關係,生活起居有親密往來聯繫,非素不相識之人,況以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房地上設定有抵押權,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付出高額價款購買不動產,嗣後債務人如不為清償,經債權人行使權利後,買受人所花費之金錢便付諸流水,故多會要求為變更登記。然而系爭房地上仍有被告林馯鏻設定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迄今仍存續未為變更,被告吳淮榛在此情況下購買不動產有遭拍賣之危險,此有違一般交易常態,顯有可疑之處。
(三)又被告林馯鏻於移轉系爭房地後,即未依約還款,被告林馯鏻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顯然蓄意以脫產達成逃避債務之目的,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為追償。依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林馯鏻當有足夠能力清償債務,惟被告林馯鏻並未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林馯鏻與被告吳淮榛間就系爭房地當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故渠等所為之買賣契約以及物權移轉行為俱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均歸於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以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林馯鏻訴請被告吳淮榛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行為時均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馯鏻所有等語。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8月2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②被告吳淮榛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98年空白字第23693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備位聲明:①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於98年8月26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8年9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吳淮榛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98年空白字第23693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馯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吳淮榛則以:伊與被告林馯鏻於10年前即已離婚,惟被告林馯鏻自95年起至98年5月間陸陸續續有向伊借錢共240萬元至250萬元之譜,伊遂要求被告林馯鏻將系爭房地過戶到伊名下,以保障其債權以及伊與小孩之生活費。而被告林馯鏻購買系爭房地時向臺灣銀行貸款350萬元,每月攤還之本利共約1萬9千多元,而系爭房地市價約5、6百萬元,以此數額大約可以抵銷被告林馯鏻欠伊之債務,於是便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方式過戶予伊,過戶之後房貸均由伊繳納。故被告林馯鏻確有將系爭房地讓與伊之意思,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林馯鏻於96年7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9年4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36,141元未給付,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148號支付命令,被告林馯鏻應向原告清償136,141元及其中118,737元自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支付命令於99年6月15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148號支付命令卷查明無訛。
(二)被告林馯鏻於98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淮榛,並於98年9月10日登記完畢,業據本院依職權向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1至36頁)。
(三)被告林馯鏻於93年間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系爭房地移轉於被告吳淮榛後,借款債務人名義並未變更,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0年3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6至9頁、73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詐害原告之權利,爰以回復原狀請求權、詐害行為撤銷權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兩造間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回復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林馯鏻等情,然為被告吳淮榛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一)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吳淮榛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被告吳淮榛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至被告林馯鏻名下,有無理由?茲述之如下:
(一)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主張確認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訴請被告吳淮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林馯鏻即林禎輝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吳淮榛,並無真正資金交付,顯係通謀虛偽意思之表示,其買賣行為應為無效云云。被告吳淮榛則否認之,經查: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等情,既為被告吳淮榛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2、惟原告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未提出足供佐證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僅以被告二人曾為配偶關係,關係親密,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後,原設定之抵押權並無塗銷,又未將債務人變更,不符一般交易慣例,再者,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林馯鏻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被告林馯鏻並未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故認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現時工商社會常情,夫妻雙方均有薪資收入且財務各自獨立者,並非少見,如夫妻個人將其自有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配偶他方,鑑於不動產價值不菲,甚難逕認即為無償,又被告雖曾為夫妻,然已於90年7月16日離婚,有被告林馯鏻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於98年9月10日被告二人離婚後,故被告二人雖曾為夫妻,關係親密,仍難單憑此一親屬關係即可推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必為無償,就買賣有通謀虛偽意思之情事。
3、又被告林馯鏻於93年間,曾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4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而系爭房地於98年9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淮榛後,即由被告吳准榛實際持有被告林馯鏻設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北大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摺,並按月存入1萬9千6百餘元至1萬9千3百餘元不等之金額以供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扣繳前開借款本息,截至100年3月14日止餘欠3,197,761元等情,業據被告吳淮榛提出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卷可稽(見卷第81至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有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0年3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73頁)。此外,被告吳准榛復提出其所有之存摺影本及互助會單(見卷第52至55頁),主張其曾自95年間起陸續以勞工貸款、銀行借款、標會所得借予被告林馯鏻約2百餘萬元,故以被告林馯鏻對其所負之前開債務及由伊承受並繳納被告林馯鏻在臺灣銀行積欠之350萬元貸款,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云云,即非不可採信。至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雖未變更債務人名義為被告吳准榛,然此形式上之登記行為,並不影響被告吳准榛實際上以支付銀行貸款本息方式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另被告林馯鏻於系爭房地買賣後有無向原告清償,與本件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分屬兩事,自不能混為一談,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之事實,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無效行為云云,自乏依據。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馯鏻與吳淮榛就系爭房地於98年8月2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吳淮榛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98年空白字第23693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主張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吳淮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查,本件被告林馯鏻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淮榛,被告吳淮榛確曾代被告林馯鏻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貸款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林馯鏻雖一方面減少其財產,惟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參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債權係以系爭房地擔保之優先債權,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對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尚難認為係詐害行為。又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為前配偶關係,關係親密,被告吳淮榛於移轉登記時,應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云云。然原告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二人係前配偶關係,即率予推論被告吳淮榛對於被告林馯鏻之財務狀況必確知悉,且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之現抵押貸款債務人何屬等間接事實,亦同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林馯鏻於移轉系爭房地登記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及被告吳淮榛亦知其情事等情形成確信,而原告既未能另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尚難認原告業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有償行為之詐害債權撤銷權所應具之權利要件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業已構成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撤銷云云,亦非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淮榛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被告林馯鏻所有,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以及第244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吳淮榛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至被告林馯鏻名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被告吳淮榛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至被告林馯鏻名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