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75號原 告 新竹市第一村第七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甲○○,已於日前解任,嗣其新法定代理人乙○○業已就任,並於民國98年12月7 日以書狀承受訴訟,此有原告98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擅自搭建之客廳陽台遮雨棚拆除。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測被告所搭建遮雨棚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於訴訟中進行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面積1.9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巷○ 號10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社區之住戶,自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住戶規約之義務,詎被告於97年10月間裝潢系爭建物時,不顧原告管理委員會人員之勸阻,擅自於客廳前陽台上方搭建如附圖所示之遮兩棚,且突出前陽台外牆面之面積為1.98平方公尺,除有礙觀瞻外,亦已阻擋上層住戶之公共逃生安全,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及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之約定,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及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之約定,訴請被告拆除超過前陽台最突出牆面以外之遮雨棚(即如附圖所示面積1.9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面積1.9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系爭建物確屬其所有,且有搭建如附圖所示之遮雨棚等情,並不爭執,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並未對遮雨棚所有規範,至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所約定之禁止事項,關於遮雨棚部分乃約定不得影響逃生安全,並未約定遮雨棚之尺寸。且依各類場所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25條規定:「建築物除11層以上樓層及避難層外,各樓層應選設滑台、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滑杆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能之避難器具。但建築物在構造及設施上,並無避難逃生障礙,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依前開條文足悉,緩降機設置樓層為2 至10樓,10樓以上太高,會影響緩降機使用的安全性,所以法規只規定到10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位於大樓之10樓,其樓上11至13樓層,均無緩降機之設置,自無所謂被告所搭建之遮雨棚有阻擋上層住戶公共逃生安全之情。再者,遮雨棚為現代倡綠建築之重要元素,為台灣熱濕氣候最適合的建築構件,其功能為遮雨、導引氣流、減少建築物外殼之耗能、節約環保,依內政部所頒建築技術規則第1 條規定,雨遮已由以往的0.5 公尺放寬至現今之突出外牆1.0 公尺以內不計入建築面積,足見政府奬勵設置遮雨棚之立法旨意。況查,遮雨棚為原告社區住戶所普遍使用已久之防雨方式,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遮雨棚亦為類同之設置,並無特殊之處,是被告既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及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約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超出前陽台最突出牆面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物:
(一)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社區之住戶,被告有於系爭建物前陽台上方搭建如附圖所示之遮雨棚,其超出前陽台外牆面之面積為1.98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及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
(二)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第1 項有約定專有、公用、約定公用部分之禁止事項如附件一,其附件一禁止事項第3 款乃約定:「住戶自行安裝之氣密窗或鐵窗不得超出牆面(遮雨棚不得影響逃生安全)」等語,有新竹市第一村第七區社區住戶規約及附件一等件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陽台上方所搭建,超出前陽台外牆牆面如附圖所示面積1.9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及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約定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乃為被告所搭建如附圖所示超出前陽台外牆面積1.9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及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約定?茲論述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專有、公用、約定公用部分之禁止事項如附件一,而其附件一禁止事項第3 款約定:「住戶自行安裝之氣密窗或鐵窗不得超出牆面(遮雨棚不得影響逃生安全)」等語,此觀原告社區住戶規約及其附件一之約定自明,並有原告社區之住戶規約附卷可稽。是依原告社區前開住戶規定之約定足悉,原告社區之住戶規約已就專有、公用、約定公用部分為特別約定,該等規約並未禁止住戶於外牆面設置遮雨棚,惟已明定遮雨棚之設置不得影響逃生安全之情,堪可認定。
(二)次按建築物除11層以上樓層及避難層外,各樓層應選設滑台、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滑杆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能之避難器具。但建築物在構造及設施上,並無避難逃生障礙,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各類場所消防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同棟之各該建物前陽台均已往外拓建作為室內面積使用,現同棟之各該建物均已無前陽台之設置,亦無任何滑台、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滑杆等逃生避難器具之設置,此經本院至原告社區勘驗屬實,並有現況照片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在。是以,被告縱於前陽台上方搭建如附圖所示之遮雨棚,並超出前陽台外牆面之面積達1.98平方公尺,惟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同棟之各該建物均已無前陽台之設置,亦無從在前陽台放置任何逃生避難器具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社區之規約並未禁止住戶於外牆面設置遮雨棚乙節,亦如上述,是原告既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搭建如附圖所示僅超出前陽台外牆面面積1.9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已影響到其他住戶之逃生安全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所搭建之系爭遮雨棚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及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約定之情,則被告前開所辯堪可採信,原告前揭主張尚非足取。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第1 項禁止事項第3 項之約定足悉,遮雨棚既與氣密窗或鐵窗規定在同一條項,自與氣密窗或鐵窗之規範相同,其設置均不得超出牆面,僅關於遮雨棚之設置,另要求不得影響逃生安全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足資參照。查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第1 項禁止事項第3 款乃明定:「住戶自行安裝之氣密窗或鐵窗不得超出牆面(遮雨棚不得影響逃生安全)」等語,此觀原告社區住戶規約及其附件一之約定自明,是細譯前開約定之文義,其雖將氣密窗、鐵窗及遮雨棚規定在同一條項,惟其文字內容已明定關於住戶自行安裝之氣密窗或鐵窗乃限制不得超出牆面,至遮雨棚之設置則為限制不得影響逃生安全而已,尚無就遮雨棚部分亦約定其尺寸不得超出牆面,況氣密窗或鐵窗與遮雨棚係不同之裝設,改裝氣密窗或加裝鐵窗者,不必然一定會於其上搭建遮雨棚,而搭建遮雨棚者,亦未必有改裝氣密窗或加裝鐵窗,二者實無任何主從或附屬關係,此觀原告所提社區住戶建物之照片亦明,是原告社區前開規約文字既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曲解為遮雨棚之設置亦有不得超出牆面之約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陽台上方所搭建如附圖所示之遮雨棚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及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約定等情,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及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之約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面積1.9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