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竹簡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93號原 告 乙○○○

丙○○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叁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貳元,餘新臺幣肆拾捌元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390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嗣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13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乃自後追撞在前停等紅燈由原告戊○○所駕駛搭載原告乙○○○、丙○○之車牌號碼00—8027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原告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原告乙○○○、丙○○分別受有頭部鈍傷、頭頸部鈍傷等傷害,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8027號自用小客車亦受有損害。原告因車禍受傷帶來生活種種不便及家人之不便,使原告精神上帶來困擾,且原告丙○○因在美國工作,必需抱病回美國工作,又因被告不告不理態度,迫使原告丙○○專程返台提起告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共新臺幣(下同)62,160元:㈠醫療費:1,830元。

㈡汽車修理費:10,330元。

㈢精神上之損害:50,000元。

(二)原告丙○○部分共140,774元:㈠醫療費:60,774元,包括下列二部分⑴在台灣就醫部分:3,060元。

⑵在美國就醫部分:57,714元。

㈡返國及回美國機票費:30,000元。

㈢精神上之損害:50,000元。

(三)原告戊○○部分共54,090元:㈠醫療費:4,090元。

㈡精神上之損害:50,000元。

(四)為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2,16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40,774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戊○○54,090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答辯:被告確有上開駕駛車牌號碼00—3908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到原告戊○○所駕駛搭載原告乙○○○、丙○○之車牌號碼00—8027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原告受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太高,且否認原告丙○○在美國就醫支出醫療費單據之真正及真實,原告丙○○往返台灣美國之機票費不得請求,車損之請求零件應折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3908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追撞原告戊○○所駕駛搭載原告乙○○○、丙○○之車牌號碼00—8027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原告戊○○受有頭部鈍傷,原告乙○○○、丙○○分別受有頭部鈍傷、頭頸部鈍傷等傷害,並致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8027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醫療單據16份、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暨汽車修理費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各1份為證,復據被告自認,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4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3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36號刑事卷核閱屬,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戊○○所駕駛搭載原告乙○○○、丙○○之車牌號碼00—8027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原告3人均受傷,並致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8027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3人之受傷及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8027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逐一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⑴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傷後,先後於98年7月20日、98年7月23日、98年8月6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就醫治療;並於98年12月22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醫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730元,有原告乙○○○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醫醫療單據影本3紙、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在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係治療所必需之費用。至原告乙○○○另主張98年8月6日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醫療單據100元之證明書費用,則非屬治療所必需,應予剔除。據此,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1,7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丙○○部分:

①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頸部鈍傷後,先後於98年7

月20日、98年7月23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就醫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960元,有原告丙○○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醫醫療單據影本3紙暨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係治療所必需之費用。至原告丙○○另主張98年7月23日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醫療單據100元之證明書費用,則非屬治療所必需,應予剔除。據此,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2,9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②原告丙○○雖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曾自98年7月29

日起至99年1月22日止先後12次在美國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美金1832.19元(折合新台幣為57,714元),並提出外文醫療單據影本16紙為證,惟此已為被告否認文書之真正,原告丙○○復未舉證證明該外文醫療單據影本16紙之真正,且亦未舉證證明該外文醫療單據之醫療行為為何?是否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之醫療?據此,原告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曾自98年7月29日起至99年1月22日止先後12次在美國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美金1832.19元(折合新台幣為57,714元)部分,自無從准許。

⑶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傷後,先後於98年7月20日、98年7月23日、98年8月6日、98年8月20日、98年9月3日(原告戊○○提出之醫療明細表誤載為98年9月30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就醫治療;並於98年8月17日、98年8月24日(原告戊○○提出之醫療明細表誤載為98年8月27日)、98年8月31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醫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3,690元,有原告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醫醫療單據影本5紙、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在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係治療所必需之費用。至原告戊○○另主張98年8月6日、98年9月3日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醫療單據100元、300元之證明書費用,則非屬治療所必需,應予剔除。據此,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3,6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汽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8027號自用小客車因

本件車禍受損,雖已支付修復費用10,330元(包括工資7,800元、零件2,530元),有原告乙○○○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惟查,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8027號自用小客車係00年6月出廠,89年11月2日發照,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8年7月20日)已使用超過5年以上,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8027號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即自用小客車使用年數逾5年以上,折舊累計額雖已逾9/10,惟仍以9/10列計折舊額,即自用小客車使用年數逾5年以上之殘值為1/10。據此,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8027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53元(計算方式2,530×1/10=253)。從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工資7,800元及折舊後之零件253元,合計為8,053元【計算式為:7,800+253=8,053】。

㈢原告丙○○返國及回美國機票費部分:

查原告丙○○雖主張因被告不告不理,迫使原告丙○○專程返國提起刑事告訴,而支出往返機票費30,000元等語。

然查,姑不論原告丙○○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因返國提起刑事告訴,而支出往返機票費30,000元之事實,已難採憑;況縱認原告丙○○確有因返國提起刑事告訴,而支出往返機票費30,000元之事實,然亦屬原告丙○○行使刑事告訴權之行為,亦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返國及回美國之機票費30,000元,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精神上之損害部分:查被告因過失致原告3人身體均受有

傷害,核屬不法侵害原告3人之身體權,原告3人主張因之均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衡諸一般社會觀念,應堪足採信。又被告之過失與原告3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3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兩造於車禍發生時之年紀,原告乙○○○、丙○○、戊○○分別為約79歲、50歲、43歲,被告約29歲;原告乙○○○為小學畢業,現無工作,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及利息所得等財產價值約190萬元、原告丙○○為高中畢業,在美國從事學校餐廳業務,有土地、房屋、存款利息所得等財產價值約221萬元、原告戊○○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97年有股利、獎金所得共26,196元及投資股權面額70,09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有工作,97年薪資所得515,059元,另有1,160元之股利所得,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明細、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原告丙○○出具之委任狀等在卷可參可稽;參以被告係因過失致原告3人受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原告3人分別係受有頭部鈍傷及頭頸部鈍傷,分別歷經數次門診治療所引起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丙○○、戊○○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元,均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各5,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均非有據,應均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3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4,783元(即醫療費用1,730元+汽車修理費8,053元+精神上之損害5,000元=14,783元);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7,960元(即醫療費用2,960元+精神上之損害5,000元=7,960元);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8,690元(即醫療費用3,690元+精神上之損害5,000元=8,6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就刑事過失傷害損害賠償部分應免納裁判費。惟原告乙○○○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擴張請求汽車修理費部分,應繳納裁判費220元,爰就此部分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 銘 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嚴 翠 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