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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竹簡調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簡調字第63號聲 請 人 財產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相 對 人 政發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規定,且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下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與相對人間專案契約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補助款及律師費用,觀諸兩造間專案契約書,相對人政發科技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及相對人乙○○住所均係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且該契約第26條,兩造係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政發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可知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

三、爰尊重兩造合意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等
裁判日期:201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