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己○○(新竹縣政府之承當訴訟人)
戊○○(新竹縣政府之承當訴訟人)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複 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竹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叁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永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丙○○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99年1月6日將訴訟標的一部即坐落新竹市○○段○○段第625-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己○○、戊○○,此有新竹縣政府標售縣有房地標的物點交記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經被上訴人己○○、戊○○聲明承當訴訟,兩造均表示同意,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有關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被上訴人己○○、戊○○,故被上訴人己○○、戊○○就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附此敘明。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於原審起訴時,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97年5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新臺幣(下同)9,291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97年5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18元。迨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減縮起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自98年7月19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18元,共計9,563元等語,乃訴之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其減縮部分,原審判決失其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原審對上訴人之送達並不合法:蓋上訴人為一次領取退休金人員可支領年節照護金,是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附屬機關人事室自91年起至99年止,每年皆以上訴人另一居住所即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大里市○○街○○巷23之5號住所址通知上訴人之小兒子代為領取,且已成每年之慣例,是上訴人並非僅有系爭房屋之地址為單一通訊管道,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明知有其他對上訴人可送達之方法,卻故意捨棄此一聯繫管道,一再以系爭房屋地址作為送達方式知會上訴人搬遷,原審法院亦於上訴人出國未能收受法院開庭通知期間,依系爭地址為不合法之公示送達,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之情形,顯不合公示送達之要件,其原審送達及其一造辯論之判決均不合法。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1、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所提出之行政院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即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有違背憲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虞:
①該函令對生活上規定非常嚴苛,其所謂「居住事實」之認
定標準實際上未見於憲法或民法租賃法律等相關規定。且此一認定標準對公職退休人員極其不利,該函令限制「居住人未連續30日以上居住或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者,即應終止借用,責令搬遷」等規定,應屬違背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權利。
②至該函令對於出國人員1年內居住日數累計須達183日之限
定,亦無法律根據,縱有類似規定,亦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2項之規定。
③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
號函第四點第2項、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七點可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間成立者非使用借貸關係,乃係配住之法律關係,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文可知,上訴人退休人員身分並未消失,得以繼續居住。
2、上訴人有居住之事實:①上訴人於75年11月25日因不確定是否能續住系爭房屋,特
以信件詢問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其所屬人事室回函告知上訴人,依據相關法規,上訴人可以雙雙居住至老死為止,故上訴人乃在78年起始有陸續出國探親、依親等事實。
又82年11月25日,因系爭房屋漏水、瓦斯漏氣,上訴人無力修繕,再度寄函通知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請求修繕,其不但回函拒絕,反誣指上訴人私自違法加建,惟事後證實肇因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自行規劃之工程,並非上訴人所為。由此可證上訴人有強烈意願居住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亦是上訴人唯一擁有之棲身處所②又上訴人固有陸續出境之紀錄,惟回國後均有居住在系爭
房屋之事實,只有少部分時間居住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23之5號之居所,且為節省費用,上訴人於出國期間將所有電源切掉,當無用電之紀錄,然不應以上訴人無用電即推斷上訴人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且上訴人確有使用水、電、電話而有居住之事實,有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號00000000000號收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扣繳電費、電話費明細可證明。
3、縱上訴人必須搬遷,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依法應給予搬遷之補償:
①政府為體恤無居所之公職退休人員之窘迫,於92年7月10
日另頒布「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補償辦法,包括3個月內,自動遷出者,可給予簡任公職人員以補償220萬元等。且續於92年9月5日及92年12月10日規定,於92年以前未有房產者,得暫緩執行,並有搬遷等費用12至24萬元之補償。惟上開德政頒布至今已過7年之久,上訴人迄未有見聞,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卻突於93年2月27日直接來函告以強制遷出,復於96年11月13日來函,再度謂上訴人違法,要求上訴人限期搬遷,而此二次來函均寄至系爭房屋地址,上訴人及親屬並未予以簽收,截至98年11月9日以前上訴人完全不知有政府頒佈之令、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之信函、以及原審訴訟等情事,乃為事後調閱卷證所悉。是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顯有隱匿而未善盡告知權益之義務,未依前開法令予合理之補償,乃蓄意剝奪上訴人應有權利。
②被上訴人辯稱關於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第七點騰空標售補償方案之適用對象已於92年12月31日到期,而第八點之最後截限亦為95年12月31日,上訴人主張之一切均已時過境遷,應毋庸議云云。殊不知此前開項目乃針對中央各機關學校之國有眷舍房地而言(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二點),至於各級地方政府(含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對於其眷舍之房地處理,依據上開要點第十八點規定,得參照本要點辦理。故而中央與地方機關不可混為一談。
③上訴人退休人員身分並未消失,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仍應予以搬遷之補償。
(三)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於原審之請求並無理由,為此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均答辯,除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與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有不合公示送達之要件,原審之送達及一造辯論之判決均不合法云云:惟上訴人之戶籍設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之終止通知及原審之相關書狀均向上址為送達,自屬依法有據。況且,原審法院於知悉上訴人出國未歸,即將相關應送達文書以海外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足見,本件於原審之送達,均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本件送達方式不當,容屬誤會。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先前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於上訴人甲○○67年間退休時,其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上訴人屬於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且按「對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情形,不受前二款之限制,惟於一年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183日者」、「經宿舍經管機關依說明二之查考作業訪查三次均未獲回覆,且借用人無法提出符合前三款標準之具體說明者」,此有行政院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第1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甚明,故上訴人亦不符上開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其未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上訴人應可責令其搬遷。查:
1、上訴人自92年11月2日起至93年10月20日止之期間內,及自95年6月24日起至97年5月6日止之期間,均出國在外而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此由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之承辦人員曾多次至系爭房屋訪查並查驗其電錶,發現該屋並無用電之情形,可證上訴人確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已不符合前引得續住系爭房屋之規定。
2、又依上訴人之入出境記錄顯示,上訴人每次出國,在國外滯留期間,均在1年6個月以上,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雖不爭執上訴人返國期間內或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惟上訴人每次回國後,在臺居住時間卻僅有20餘日,顯不符合前引得續住系爭房屋之規定,則上訴人自92年起至98年止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日數均未達183日(92年度30日、93年度26日、94年度0日、95年度25日、96年度0日、97年度20日、98年度24日),亦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
3、是以,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遂分別於93年2月27日、96年11月13日以府行庶字第0930022251號函及府行庶字第0960160762號函及本件起訴時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住契約,系爭房屋之借住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終止,則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合法有據。
(三)上訴人並不適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無需給予上訴人遷讓補償費220萬元:
1、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七點載明:「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報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220萬元、薦任180萬元、委任150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註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第八點載有:「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於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30給予一次補助費;其未達24萬元者,以24萬元計,最高不得逾150萬元。」足見上開要點第七點之補助對象為92年12月31日以前同意自行遷出並於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之合法現住人,而第八點之補助對象則為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以前同意自行遷出並於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之合法現住人,至為明灼。
2、由於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八點之最後期限為95年12月31日,因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5年7月31日以局授住字第000000000函通知各機關學校前開處理要點第八點之適用期限將於95年12月31日屆期,此由該函說明記載:「國有眷舍處理期限至95年12月31日將屆期,特邀各機關開會溝通後,再將相關作業申明如下:㈡各機關學校經管處理範圍內之國有眷舍,…。其眷舍合法現住人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如願意依處理方案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仍得依處理要點第8點之規定辦理,95年12月31日以後,則無處理要點之適用。」即足證明,上函僅係單純之作業通知,並未改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七點及第八點之規定。
3、因上開要點第七點及第八點規定,其受補助之對象應為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而上開要點第三點第1項規定,須有居住之事實,始為合法現住人。而上訴人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非屬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上訴人要求補助,洵屬於法無據,何況上訴人並未於95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向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表達願意自行遷出,更無前開要點之適用,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七點規定給予遷讓補償費220萬元,殊無理由,為此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新竹市○○段○○段○○○○○○號土地,於99年1月6日前均屬新竹縣所有,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為管理機關。於98年10月間公開標售系爭房屋,並由被上訴人戊○○、己○○共同標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於99年1月6日完成點交手續。
(二)系爭房屋原分配予上訴人甲○○供為職務宿舍,由上訴人2人共同居住。上訴人甲○○自67年1月1日於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退休後,仍續住該屋,嗣後上訴人有在國外居住,自93年10月20日至今有4次出入境臺灣之紀錄,分別於93年10月20日入境臺灣,並於同年11月15日出境,在臺停留時間為27日;於95年5月30日入境臺灣,並於同年6月24日出境,在臺停留時間為26日;97年5月14日入境臺灣,同年6月3日出境,在臺停留時間為21日;98年11月6日入境,同年11月30日出境,在臺停留時間為25日。
四、本件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同意如下:
(一)原審對上訴人之送達是否合法?
(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的居住權源?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9,56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審對上訴人之送達是否合法?
1、上訴人主張其戶籍地雖為系爭房屋地址,然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知悉上訴人在台尚有另一通訊地址,即臺中縣大里市○○街○○巷23之5號,原審法院卻以上訴人出國未能收受法院開庭通知期間為由將開庭通知公示送達,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之情形,其送達及一造辯論判決均不合法云云,惟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再抗告人既多次入出國境,且在國外居住時間均較在國內居住者為長,自難認其在法院為公示送達時,在國內一定地域有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再抗告人出境前往之國家及國外住所地,既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詢,自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為送達,則台中法院將應送達與再抗告人之系爭裁定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即屬有據。」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98年台抗字第358號裁定可資參照。且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5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應以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以該區域為其住所,如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則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2、經查,上訴人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所在址,而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於原審98年起訴時,即以系爭房屋地址為上訴人之送達住所,然上訴人自85年3月6日出境至今,每年平均回台停留時間均不超過30天,甚至於94年、96年度整年期間均未回台,上訴人大部分時間均在境外一情,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送達證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32頁、第43-44頁、第65-66頁、第82-83頁、第92-93頁、第113-114頁),足見上訴人多次入出國境,且在國外居住時間均較在國內居住時間為長甚多,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其在98年間即原審法院為公示送達時,在國內一定地域有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堪認上訴人於台灣並無住所,又上訴人出境前往之國家及國外住所地,既無相關資料可供原審法院查詢,自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為送達,是原審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而且認為有必要,而將應送達與上訴人之言詞辯論開庭通知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即屬有據。
3、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法院前開所行之國外公示送達,業由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將該開庭通知內容登載於海外版報紙,且最後登載日為98年5月19日一情,有公示送達公告稿及新聞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14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前開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之日即98年5月19日起,經60日即同年7月18日已發生效力,足認98年8月14日之開庭通知亦已合法送達與上訴人。準此,上訴人既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洵非可採。
(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的居住權源?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至於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函件,皆係行政院下達於下級機關之行政命令範疇,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行政機關內部固得援引作為暫不請求占用人返還宿舍之依據,惟上開行政命令、函示究非以宿舍借用人為對象,對宿舍占有人所為意思表示。是於政府機關以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地位,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前,原以任職關係為目的之宿舍使用借貸契約內容既未因之更動,仍應認原使用借貸目的已達,使用借貸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2號、91年度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新竹市○○段○○段○○○○○○號土地,於99年1月6日前均屬新竹縣所有,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因上訴人甲○○任職關係獲配住系爭房屋,又上訴人甲○○於67年1月1日自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退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因上訴人甲○○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自與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然於上訴人甲○○退休離職時,其借貸目的,當然視為已使用完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於上訴人甲○○退休時不待終止即當然消滅,斯時上訴人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並負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之義務。
2、再者,機關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是否向退休人員行使返還權利,並非他人所得干涉,是按「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訂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其配偶,符合下列條件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一)、須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發布生效前配住眷屬宿舍;(二)、須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或其配偶;(三)、須有居住之事實;(四)、須未曾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五)、須非調職、離職、撤職、免職人員;(六)、須具備續住之資格;(七)、須產權仍為配住機關所有。此觀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行政院58年12月8日(58)台人政肆字第25768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年11月17日(76)局肆字第29983號函、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規則第20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即明」(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前段意旨:「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即明,僅係在表達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利之意願及行使時機加以尊重而已,亦即認為行政機關縱因權宜考量暫緩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亦屬行政裁量之範疇。從而,行政院公佈之上開函示均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權責機關管理財物之權限,非謂機關與退休人員間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賦予退休人員續住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其退休後依據「配住」之法律關係,其對於系爭房屋享有續住之權利且為有權占有云云,並非可採。
3、再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前段意旨:「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等語,是行政院於92年間頒布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即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第1條規定:「基於宿舍管理考量,各機關學校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單身宿舍之借用人及72年5月1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
(一)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者;(二)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者;(三)對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情形,不受前二款之限制,惟於一年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183日者;(四)經宿舍經管機關依說明二之查考作業訪查三次均未獲回覆,且借用人無法提出符合前三款標準之具體說明者」(參本院卷第43頁),作為有無「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自屬有權行為,上開作業原則為合法有效。又查,機關為安定其所屬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自以其所屬人員有居住之需要為必要,如無居住之需要,機關即無提供宿舍供其居住之必要,故上開作業原則第1條之規定,乃具體闡明「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3款「有居住之事實」之規定,且對「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情形之人」,亦於第1條第1項第3款另列要件,以已逾1年之半數日數認為無居住之事實,客觀上亦屬合理。準此,上訴人主張上開作業原則過於嚴苛,有違背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權利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2項之規定云云,要屬無據,顯非可採。
4、復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未訂有期限,上訴人甲○○退休離職時,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已使用完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消滅,斯時,上訴人應將借用之系爭房屋返還於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若未返還,即屬無權占有,至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於上訴人甲○○退休時雖未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係本於照顧退休人員良善美意,並非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間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上訴人自未取得永久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利,已如前述。況且,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主張其承辦人員曾多次至系爭房屋訪查並查驗其電錶,發現系爭房屋用電紀錄於
96 年7月6日起至97年3月7日止之電錶指數均為「163」,其用電度數均為「0度」,足見系爭房屋於此期間並無用電之情形,業據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於原審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用電紀錄、現場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第38-41頁),且經原審及本院查詢被告
2 人之入出境資料,上訴人自78年起即陸續出境,在國內停留時間均不長,尤以92年11月2日出境至今,每年平均回台停留時間均不超過30天,甚於94年、96年度整年期間均未回台等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2、93、127、128頁、本院卷第70、71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已不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第1條有實際居住之要件,亦失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提供宿舍供上訴人居住使用之必要等情,應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其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不可採信。準此,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本於宿舍管理權責機關之職權,認無准予上訴人續住系爭房屋之必要,而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自無不合。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本無須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可隨時向上訴人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況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亦於起訴時以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或限定遷讓系爭房屋期間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正當。
5、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未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給予上訴人220萬元之合理補償,不得要求上訴人搬遷云云,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催告返還系爭房屋時,若未返還,即屬無權占有,且亦非合法現住人,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未領取補償搬遷費用,即認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或因此阻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故上訴人以前詞辯稱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6、綜上,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9,563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人甲○○退休後經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仍未為返還,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受有損害,堪可認定,是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7月19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之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經查,系爭房屋位於2樓,與新竹市○○路○○○號1樓房屋共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故計算使用土地部分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時,自應以半數計算,又系爭房屋之面積為48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91,700元,而系爭房屋坐落之新竹市○○段○○段○○○○○○號土地,於本案繫屬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500元,且系爭房屋、土地位於新竹市麗池公園旁,景色秀麗,緊臨假日花市,距離新竹火車站後站、新竹市○○路均不遠,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惟系爭房屋確已老舊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7-8頁、第14頁、第59、60頁、第159-163頁),是原審認依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合計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為1,718元【計算式:(10,500x48/2+9 1,700)x6%÷12=1,718.5元(元以下自動捨去)】,尚為公允。則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7月19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之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9,563元(計算式:1,718x5+57.26x17=9,563.5元,元以下自動捨去),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於原審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9,563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以及在前述減縮範圍內之金額9,563元,為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高敏利法 官 羅惠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