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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張香妹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複代理人 盧秀蓮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律師複代理人 李光誠訴訟代理人 常佰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劉莉君訴訟代理人 崔玉山

4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98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張香妹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訴人劉莉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莉君負擔。

二、除引用原審陳述外,補陳:

(一)兩造間土地糾紛,前曾提起多件訴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71年度上字第680號及74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張香妹就重測○○○鄉○○○段四腳亭小段14-9地號即現場水泥空地有所有權之事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原審判決未察,竟援引台灣高等法院67年度上字第1177 號判決部分記載,認定「上訴人張香妹之配偶常修良向訴外人沈幸元購買之11-6房屋及基地,並不包含空地範圍」,顯有違誤。

(二)按確認界址之爭議,無論實際上或理論上均無涉兩造取得土地之緣由、地上建物及占有土地變遷情形,土地重測面積異動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範圍測量所致,並無原地籍圖誤謬或測量錯誤情事。本件上訴人張香妹所有之重測○○○鄉○○○段四腳亭小段14 -9地號,與上訴人劉莉君所有之重測前14地號之界址,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二筆土地界址,與重測後經界線相符,有該中心97年12月25日測籍字第0970013457號函送之鑑定圖可稽,足見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正確無誤,故14-9、14地號土地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6月30日製作補充鑑定圖(二)所示393、394地號間黑色實線即地籍線為經界線。上訴人劉莉君以重測之地籍圖未依地上物占有位置測繪,面積略有變動,指摘測繪有誤,甚而依一己之見,在地籍圖上自繪界線,洵無理由,原審判決竟循上訴人劉莉君之主張,以其實際占有面積增加不如上訴人張香妹,為求理論上之平衡,逕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套合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移繪,取其折中點F5、F8二點連線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要非適法。

乙、上訴人劉莉君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劉莉君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新竹縣○○鄉○○○段四腳亭小段14地號)與上訴人張香妹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新竹縣○○鄉○○○段四腳亭小段14-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現場三尺水溝(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6月30日製作補充鑑定圖(二)所示F4、F9連線)為界。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香妹負擔。

二、陳述:

(一)重測○○○鄉○○○段四腳亭小段14地號土地原為一大筆,於55、56年間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並辦理分割登記時,未依當時之地形地物現狀辦理分割,致實際買地建屋坐落與地籍圖分割登記位置發生位移不符情事,經上訴人多次陳情,始獲得新竹縣政府及監察院分別查明證實。新竹縣政府指於56年分割時,由於誤差等原因造成誤謬嚴重地區,故原土地測量分割及移轉登記顯然錯誤百出,而不實在。

(二)查上訴人張香妹於53年間向訴外人盧朝輝買地建築湖口鄉四腳亭11-5號房屋居住,另訴外人沈幸元(蕭志豪之妻)也於53年向訴外人盧朝輝買受坐落上訴人張香妹前項土地旁南向右邊之土地,靠著上訴人張香妹房屋之外牆搭建湖口鄉四腳亭11-6號房屋居住,上訴人劉莉君買受之土地則為左北水溝三台尺連接訴外人沈幸元11-6號房屋之位置。

至56年間土地始陸續辦理分割登記,其中上訴人張香妹買受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鄉○○○段四腳亭小段12-3、14-10地號、訴外人沈幸元買受之土地分割登記為14-9地號、上訴人劉莉君買受之土地分割登記為14地號。惟因有前述圖地不符之位移情形,上訴人張香妹之門牌號碼11-5 號房屋坐落位置包含有原地籍圖12-3及14-10地號,訴外人沈幸元靠著上訴人張香妹房屋外牆搭建之11-6號房屋坐落位置包含有原地籍圖14-9、14-10地號,上訴人劉莉君買受之土地位置包含有原地籍圖14、14-9地號位置,故應參照另筆土地14-8地號界址糾紛之處理方式,將原來實際買地建屋坐落位置,完整反映於地籍圖上,須將14-9地號修正至訴外人沈幸元門牌號碼11-6房屋坐落內,14地號修正至左北水溝三台尺連接訴外人沈幸元11-6號房屋之位置,上訴人劉莉君所有之14地號與上訴人張香妹所有之14-9 地號應以現場天然界址三尺水溝為界,即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二所示F4-F9連線為界,方符合事實。上訴人張香妹至今無法說明當初向14 -9地號所有人沈幸元買11-6 號房屋係基地坐落還是空地,且明知空地並非其所買,竟仗恃地政人員呂學賢繪製誤繆誤之實測圖,再虛偽利用12-3、14-10、14-9三個串聯地號在地籍圖重測時作不實指界,使其土地面積在重測後平白增加一倍多,顯有不實。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劉莉君於原審起訴主張:重測前坐落新竹縣○○鄉○○○段四腳亭小段14及15地號整大筆(指未分割為小筆前)土地(重測後改為興安段)均為訴外人盧慶練所有,於52年間由盧慶練將該土地分由其次子盧朝輝取得,惟未移轉所有權,盧朝輝於53年間遂陸續指地段劃區出賣供他人建屋居住,是時土地尚未分割成數十小筆,直至55、56年後始經分割,並直接以盧慶練名義移轉登記予各買受人。查上訴人張香妹(訴外人常修良之妻)於53年間向盧朝輝買地建築湖口鄉四腳亭11之5號房屋居住,另訴外人沈幸元(訴外人蕭志豪之妻)於53年間向盧朝輝買受坐落上訴人張香妹前項所示土地旁南向右邊之土地,靠著11-5號房屋之外牆搭建湖口鄉四腳亭11之6號房屋居住,而訴外人沈幸元所買受之土地事後於56年7月13日辦理分割,並直接以盧慶練之名義於56年7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幸元取得所有。嗣沈幸元於61年5月18日將上開房地轉賣予上訴人張香妹之夫常修良,土地於61年5月30日移轉登記予常修良取得所有,該土地坐○○○鄉○○○段四腳亭小段第14-9地號,登記面積30平方公尺,嗣系爭14-9地號土地於82年6月30日因重測變更○○○鄉○○段○○○○號土地,面積則變更為64.31平方公尺,比原先之30平方公尺多出34平方公尺,增加一倍多的土地面積,重測結果顯有嚴重瑕疵,嗣於95年11月間常修良辭世,同年上訴人張香妹以常修良之妻身分繼承登記該地號為其所有。又訴外人謝玉英前向盧朝輝買受24坪土地(約定寬為14台尺,深長為60餘台尺),該地之位置左北(方)水溝3台尺,連接蕭先生(即蕭志豪,沈幸元之夫)之房屋,其後訴外人謝玉英於57年7月2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上開土地轉賣予訴外人劉菊英,嗣土地於56年7月13日經分割,直接以盧慶練名義於58年11月8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菊英,訴外人劉菊英則於59年6月5日訂約將系爭14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劉莉君,並於56年6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經分割登記為14地號土地,面積為65平方公尺,比原先約定的79.33平方公尺少了14.33平方公尺,嗣該土地於82年6月3日因重測變更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事實上重測○○○鄉○○○段四腳亭小段之土地於55年、56年間,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測量分割登記時,未依當時之地形地物現狀確實辦理分割手續,造成建物與土地位置不符,或土地位置不實,及位移之嚴重錯謬,亦致實際買地建屋坐落與地籍圖上登記位置不符情事,經原告多次陳情,始獲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及新竹縣政府分別查明屬實,及監察院調查可資佐證,足證前開長岡嶺段四腳亭小段之土地測量分割及移轉等登記顯然錯誤百出,惟主管機關雖明知嚴重錯誤,卻仍不思謀求妥善改正,使名實相符,竟藉重測變更地段名稱及地號數字來掩人耳目,將上訴人劉莉君所買受之空地逕自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張香妹所有,顯然違誤。實則上訴人張香妹之配偶常修良向沈幸元買受為門牌四腳亭11之6號房屋連同基地,此外未買其他土地,另原證8土地買賣契約書說明上訴人劉莉君所買14地號空地之位置,係左北方水溝

3 尺連接蕭先生之房屋,足見上訴人張香妹配偶常修良買受的門牌11-6號房屋連同土地,與上訴人劉莉君登記所有的系爭14地號空地間有3尺水溝之天然界址,上訴人劉莉君買該空地即設立水泥椿柱,並堆置雜物及曬衣,以上均證明上訴人劉莉君買該空地及處置利用之事實,故上訴人劉莉君所有之14地號與上訴人張香妹所有之14-9地號,應以現場天然界址三尺水溝為界,並無疑義。

二、上訴人張香妹則辯稱:地籍圖之測繪,係依據政府設定之圖根點為基準測繪,與既有之地上物位置無關,且經國家最高土地測量機關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並無誤差情事,在該中心前後三次出具之鑑定書說明甚詳。且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後面積均略有增加,僅上訴人劉莉君增加之面積幅度比例較少而已,惟重測前、後土地面積之增減與圖根點測繪界址之正確性無涉。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確認土地界址」,並非土地所有權或地上物占用位置或面積之爭議,上訴人劉莉君以重測之地籍圖未依地上物占有位置測繪,面積亦略有變動,指摘測繪有誤,全無理由。上訴人劉莉君列舉之大法官解釋及行政機關提示之規則,僅諭知就測量結果有異議者,可申請複丈或訴請法院裁判之程序而已,並非當事人可否定該測量之成果。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二筆土地界址,與重測後經界線相符,足見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正確無誤,故14-9、14地號土地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6月30日製作補充鑑定圖(二)所示393、394地號間黑色實線即地籍線為經界線。

三、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甚明。準此,本件上訴人劉莉君既主張其所有系爭14地號土地與相鄰上訴人張香妹所有系爭14-9地號土地界址重測後經地政機關認定有誤,且為上訴人張香妹否認上訴人劉莉君所指系爭14地號土地與14-9 地號土地界址,揆之上開解釋意旨,上訴人劉莉君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有關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認定界址之規定,於法院處理界址糾紛時,亦得參考上開標準,惟並非單以當事人指界或舊地籍圖資料為準,應參酌鄰地之界址、舊地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本於公平原則認定之,又土地因地籍重測或確認界址訴訟之結果,致面積有所增減,而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不同,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程度不同、或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尚不得僅以土地面積之增減,為判定界址之認定唯一依據。又當事人因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性質上乃屬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五、經查,上訴人張香妹所有之重測前新竹縣○○鄉○○○段四腳亭小段14-9地號及上訴人劉莉君所有之同段14地號,原係一大筆土地,屬訴外人盧慶練所有,嗣經盧慶練之子即訴外人盧朝輝將該土地分為一小筆一小筆陸續出賣予他人建屋居住,初未辦理分割登記,嗣於出賣數年後,始辦理分割登記,並直接由盧慶練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上訴人張香妹於53年間向訴外人盧朝輝購買其中一塊地並在其上建築門牌號碼湖口鄉四腳亭11-5號房屋居住,嗣訴外人沈幸元亦於53年間向訴外人盧朝輝購買位於上訴人張香妹土地旁南向右邊之土地,並靠著上訴人張香妹房屋之外牆,搭建門牌號碼湖口鄉四腳亭11-6號房屋居住,上開二筆土地均於56年7月13日始辦理分割,由上訴人張香妹取得14-10地號所有權,訴外人沈幸元取得14-9地號所有權,嗣上訴人張香妹之夫常修良於61年間向訴外人沈幸元購買門牌號碼11-6號房屋及14-9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72頁),並於61年5月30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嗣訴外人常修良於95年11月去世,上訴人張香妹乃繼承取得14-9地號所有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

33、63、107頁)。而上訴人劉莉君所有之14地號,原係一整筆土地,為訴外人盧慶練所有,已如上述,嗣訴外人盧朝輝於不詳時間將一小塊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謝玉英,嗣謝玉英再於57年7月20日出賣予訴外人劉菊英,買賣契約載明買賣之不動產為○○○鄉○○○段四腳亭小段」「該地左北水溝三台尺連蕭先生之房屋」(惟未載地號,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㈠第48頁),嗣14地號土地於58年11月8日直接由訴外人盧慶練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菊英(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㈠第62頁,當時土地面積登記為65平方公尺),其後訴外人劉菊英再於59年6月5日將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劉莉君,並於59年6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買賣契約所載土地標示為○○○鄉○○○段四腳亭小段第14地號、七五則、建0.00六五公頃所有權全部」(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50-152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六、次查,重測前14地號於訴外人盧朝輝陸續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予各買受人時,已發生分割之土地與買受人實際購買位置不符之情事,此有上訴人劉莉君提出之監察院77年4月21 日

(77)監台審字第1122號函所附調查意見載明「陳情人劉莉君所購新竹縣○○鄉○○○段四腳亭小段第十四地號土地縱有登記簿所載與地籍圖不符情事,新竹縣政府指於民國五十六年間辦理分割時,由於誤差等原因造成誤謬嚴重地區中之一筆,惟原承辦人測量員倪連達業經退休死亡,又歷經二十餘年致無從查究,本院調查時,新竹縣政府及竹北地政事務所對本件界址爭議已列入該重劃區界址糾紛未結案件予以公告..」,及新竹縣政府78年8月18日七八府地籍字第65601號函載明「本案土地據竹北地政事務所函報係地籍圖誤謬地區,經報奉列入七十六年度湖口長岡嶺重測區辦理重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43頁),足認系爭二筆土地早在76年、82年辦理重測之前,已發生爭議,重測前地籍圖已有誤謬,堪予認定。

七、上訴人張香妹雖主張其所有重測前14-9地號,與上訴人劉莉君所有之重測前14地號之界址,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二筆土地界址,與重測後經界線相符,足見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正確無誤,故14-9、14地號土地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6月30日製作補充鑑定圖(二)所示393、394地號間黑色實線即地籍線為經界線云云。上訴人劉莉君則主張,上訴人張香妹之夫常修良向訴外人沈幸元所購買者,為門牌號碼11-6號房屋及基地,並未包含屋旁空地,此為訴外人蕭志豪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68年度上字第976號、及沈幸元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經上訴人張香妹於台灣高等法院67年度上字第1177號事件法官履勘現場時所自承,故面對上訴人張香妹所有門牌號碼11-6號房屋左方之空地,係其所有,兩造間之界址應以現場三尺水溝為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6月30日製作補充鑑定圖(二)所示F4、F9連線)云云。

(一)經查,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重測前之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二筆土地界址,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J-N連接實線相符等情,固有97年12月22日鑑定書一份附於原審判決書可稽,惟系爭土地附近地區早已有圖地不符之情形而被列入地籍誤謬地區,為處理地籍圖之誤謬問題,始辦理地籍重新測量,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張香妹所有之14-9地號土地面積原為30平方公尺,於82年6月3日重測後編○○○鄉○○段○○○○號,面積變更為64.31平方公尺,增加一倍多,而上訴人劉莉君所有之14 地號,於重測後編○○○鄉○○段○○○○號,面積變更為71.65平方公尺,僅增加6.65平方公尺,在同一測量標準之下,竟有如此大之面積差異,顯非合理,另參酌重測前上訴人張香妹所有之14-9地號土地,往北相鄰之土地依序為14-10地號(上訴人張香妹所有)、未登錄國有地、12-3地號,重測後14-10地號編○○○鄉○○段○○○○號、未登錄國有地登記為396地號,嗣再分割出396-1、396-2地號,12-3地號則編○○○鄉○○段○○○○號,除了前述14地號於分割過程中造成圖地不符之情況外,該新編加入之國有地,亦非無可能因測量方法或測量技術之誤差,形成

395、394 、393地號位置偏移之情形,故本院認為不得以重測前已屬誤謬之舊地籍圖上14、14-9地號之界線,作為判斷系爭二筆土地界址之依據,上訴人張香妹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再查,上訴人張香妹之夫常修良於61年間向訴外人沈幸元購買門牌號碼11-6號房屋及14-9地號土地時,14-9地號業已自14地號分割出來,登記於訴外人沈幸元名下,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故常修良向訴外人沈幸元購買之標的,自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14-9地號之權利範圍為準,常修良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訴外人常修良及訴外人沈幸元訂立之14-9地號買賣契約(公契)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頁),縱使訴外人常修良購買之11-6號房屋,實際並非坐落於14-9地號上(按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11-6號房屋〔現門牌號碼為長安路12號〕係坐落於395地號〔重測前14-10地號〕、396-1地號〔重測前國有未登錄地〕上,而上訴人張香妹所建之門牌號碼11-5號房屋〔現門牌號碼為長安路10號〕,則坐落於397〔重測前12-3地號〕、396-2地號上,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4月13日補充鑑定書及鑑定圖附於原審判決可稽),亦屬買賣契約之締結有無錯誤,或出賣人之給付是否依契約本旨之問題,在未撤銷買賣契約或移轉登記之前,仍屬有效,同理,上訴人劉莉君之前手訴外人劉菊英向前前手謝玉英購買尚未分割之14地號內部分土地時,買賣契約固然載明買賣之不動產為○○○鄉○○○段四腳亭小段(未載地號)」、「計貳拾肆坪面積」、「該地左北水溝三台尺連蕭先生之房屋」,惟嗣後該土地已於56年分割,並於58年11月8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劉菊英名下,其後上訴人劉莉君於59年6月5日向訴外人劉菊英購買14地號,亦係以該登記於訴外人劉菊英名下之土地為買賣標的,且上訴人劉莉君與訴外人劉菊英所訂之買賣契約所載土地標示為○○○鄉○○○段四腳亭小段第14地號、七五則、建0.00六五公頃所有權全部」(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50-152頁),並無約定「以現場三尺水溝作為其購買之14地號與14-9地號界址」,亦未載明土地面寬或上訴人劉莉君主張原約定購買面積為79.33平方公尺之文字,則訴外人謝玉英與劉菊英間買賣契約有關土地範圍之約定,僅在該二人間具有拘束力,上訴人劉莉君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援用前手之買賣契約,主張其所購買之土地之範圍亦應以現場三尺水溝為界址,故本院認為其主張亦非可採。

八、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無法依重測前舊地籍圖逕為判斷之依據,上訴人劉莉君援用前手之買賣契約,主張以現場三尺水溝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亦不足採,已如前述,自有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及公平原則,另行判定界址之必要,經查:

(一)14地號土地原為一整筆土地,所有人盧朝輝分小筆陸續出賣予他人建屋,在辦理分割時,確有發生土地位移,致分割移轉予各個買受人之土地與房屋坐落之位置不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上訴人張香妹陳稱:因為訴外人沈幸元未將房屋蓋在394地號土地(重測前14-9地號)上,以致於我們還要跟國有財產局租用396-1地號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人劉莉君歷次書狀及其提出之大範圍重測前後套繪圖(見本院卷第234頁)附卷可稽。又參酌訴外人沈幸元所建之11-6號房屋,及上訴人張香妹所建之11-5號房屋實際坐落地號(如前述七、(二)),足認14地號一大筆辦理分割及移轉之土地位置,均有較原預定位置向東南方偏移之情形,堪予認定。

(二)又查,上訴人張香妹所有之14-9地號土地面積原為30平方公尺,於82年6月3日重測後變更○○○鄉○○段○○○○號,面積變更為64.31平方公尺,增加34.31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劉莉君所有之14地號,面積原為65平方公尺,於重測後變更○○○鄉○○段○○○○號,面積變更為71.65平方公尺,增加6.65平方公尺,兩造土地之面積雖均有增加,惟在同一測量標準之下,竟有如此大之面積差異,顯非合理,自有擴大參考鄰近地區土地之界址,綜合判斷之必要,又上訴人張香妹所有之14-9地號往北相鄰之土地,依序為395地號(重測前為14-10地號,上訴人張香妹所有)、396-1、396-2(該二筆重測前為未登錄國有地)、397(重測前為12-3地號)、398、399地號,其中396-1、396-2地號為重測後新編,並無經界線可供套繪,而397地號重測前地籍圖套繪與重測後地籍圖套繪為相符(見原審判決附件補充鑑定書(二)之說明),應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審乃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重測後397地號與398地號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如原審判決所附補充鑑定圖二所示K1- K2)與398地號與399地號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如原審判決補充鑑定圖二所示K3-K4 )為準,套合其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後,依該套合結果移繪出新竹縣○○鄉○○段395、394、393、397地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如原審判決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6月30 日補充鑑定書(二)及補充鑑定圖(二)所示紅色點線所示位置,其中系爭14、14-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補充鑑定圖(二)所示F5、F8二點連接之紅色點線為界。本院審酌依此方式套繪結果,紅色點線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393、394、395位置(如黑色實線位置)相較,重測後395、394、393地號地籍線確有向東南偏移之情形,與前述(一)之情節相符,故以此方式套繪結果,應較符合重測前鄰近地號之相對位置,應屬可採。

(三)再查,原審審酌上訴人張香妹於台灣高等法院67年度上字第1177號事件法官履勘現場時,自承:61年間常修良向沈幸元買受者為門牌四腳亭11之6號房屋連同基地,此外未買其他土地(見原審卷㈠第50頁),及訴外人沈幸元於原審證稱,其當時擁有系爭14-9地號土地所有權時,並未利用該屋旁邊的空地,亦無利用該空地之想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7頁至第203頁),足認證人沈幸元應係認其對於空地並無所有權利,方未使用、收益毗鄰之空地。及訴外人蕭志豪(沈幸元之夫)於台灣高等法院68年度上字第976號事件民事答辯狀亦記載:「一、53年我買地時,是指地買賣,指明就是張香妹房屋的毗連搭張香妹的牆壁,把房屋蓋好,門牌為長嶺村四腳亭11之6號,我開照相館八年,於61年賣給常修良,是這房子與屋下的土地(即14之10號),絕不是14之9號空地,66年張香妹翻蓋房屋時請地政事務所重測,才發現我賣給他房屋的土地權狀是14之9號,是隔壁的空地,所以張香妹便一口咬定那塊(14之9號)空地是她的了。(她說)這下可撿到死雞了。」(見原審卷㈠第159頁反面),認為系爭土地依原審判決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6月30日補充鑑定圖(二)所示F5、F8二點連接之紅色點線為界,應較符合兩造間由上訴人劉莉君擁有現場空地大部分所有、使用權利,而符合兩造土地使用之現況,應屬公允適當,上訴人張香妹雖主張兩造間土地糾紛,前曾提起多件訴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71年度上字第680號及74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張香妹就重測前14-9地號即現場水泥空地有所有權之事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原審判決竟援引台灣高等法院67年度上字第1177號判決部分記載,認定「上訴人張香妹之配偶常修良向訴外人沈幸元購買之11-6房屋及基地,並不包含空地範圍」,顯有違誤云云,惟查,上開前案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張香妹之夫常修良業已與訴外人沈幸元訂立買賣契約,並合法取得14-9地號所有權,上訴人劉莉君之父崔法榮主張常修良向訴外人沈幸元購買之不動產為11-6號房屋及房屋坐落之14-10地號所有權,並非14-9地號,常修良應將14-9地號所有權登記塗銷返還予訴外人沈幸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並未認定14-9地號與14地號間之界址為何,亦未認定空地為何人所有,原審判決就系爭二筆土地界址之判定,並未否定上訴人張香妹已取得14-9地號所有權之事實,上訴人張香妹指摘原審判決違反「爭點效」云云,並非可採。

九、綜上,原審判決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分割移轉情形,鄰地界址等事證及公平原則後,確認上訴人劉莉君所有坐落重測前新竹縣○○鄉○○○段四腳亭小段14地號(重測後編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張香妹所有坐落重測前新竹縣○○鄉○○○段四腳亭小段14-9地號(重測後編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98年6月30日製作補充鑑定圖(二)所示F8、F5二點連接之紅色點線,並因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併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應屬妥適,並無違誤,兩造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1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