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許子能
兼 林秀雲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陳季南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2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6年度竹簡字第2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子能負擔三分之二,由上訴人林秀雲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子能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翠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秀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翠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訴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於原審所述之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末罹於消滅時效。理由:
1.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4日審判期日(即本院92年訴字第254 刑事案件,下稱254 號刑事案件)知悉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6 日提出之告證一帳目,倘被上訴人所提帳目係所竄改變造,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由,認定上訴人當時已知悉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故自92年12月24日起算時效,認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上訴人當時若知悉帳目已遭變造之情形下,竟不及時於當庭辯駁,顯違事理之常。
2.上訴人許子能每月均就訴外人長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鼎公司)在台灣之開銷製作帳目電傳與被上訴人報帳,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再由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96偵緝字11號96年5 月28日刑事庭訊筆錄,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許子能每隔2 、3 個星期的時間即會將資料用電子郵件寄給其,足證,被上訴人手上應擁有多份訴外人長鼎公司營業費用帳目版本。
3.另訴外人長鼎公司營業費用檔Feetable.xls記載89年11月至90年10月帳目,惟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6 日本院25
4 號刑事案件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之告證1 ,僅提出訴外人長鼎公司89年11月至90年2 月部分帳目,並未呈現全貌,缺90年3 月到10月帳目,上訴人無從就片段帳目排除係因不同版本之帳目所致,亦難據此知悉被上訴人虛構汽機車未扣列之陰謀。
4.本院254 號刑事案件訴訟期間,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一份完整之訴外人長鼎公司帳目,偵查中所提為90年7 月至10月之帳目,一審只提89年11月至90年2 月帳目,致上訴人許子能被判侵占。公訴檢察官上訴,於二審期間之93年2 月9 日,上訴人林秀雲找到被上訴人E-mail給律師提出告訴之電子檔案,經回溯與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
6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提之傳真帳目逐項比對,方知被上訴人虛構公司售車款為上訴人許子能侵占假象,隨即於93年2 月11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請求勘驗電子檔,發現原始電子檔案之始末,上訴人許子能於93年2 月11日庭訊時即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說明該事實,並非於本件首次主張93年2 月始知悉被上訴人虛構帳目誣告。
另上訴人於93年間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誣告刑事訴訟,可證知悉遭被上訴人誣陷後即提告,律師告知二年有效時效內,再提出本件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5.另依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二狀主張「如此重要物證遭變造,應即時提出抗辯於第一審法院,惟上訴人拖延至高等法院始提出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顯違事理之常」乙事,足見上訴人於254 號刑事案件第一審時尚未發現被上訴人電郵之資料,不知悉訴外人長鼎公司帳目已遭被上訴人變造,倘當時已知悉重要物證遭變造之情形下,上訴人豈有不極力抗辯,即時揭穿被上訴人之計謀,提出抗辯於第一審法院,為何要拖延至刑事案件第二審時始抗辯?㈡被上訴人竄改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 月帳目,刪除汽機車
款項目,更改合計為99,515元,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該汽機車款之理由,陳析如后:
1.訴外人長鼎公司出售汽機車之事,係被上訴人於90年2月由美國傳真指示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乃將公司之汽機車售出,並依傳真函所提公司一年補助30,000元,故出售後,公司每月帳目列有2,500 元(一年30,000元/12個月=2,500 元)汽車補貼支出。觀之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刑事告訴狀之告證6 ,90年7 月至90年10月帳目均記載汽車補貼款2,500 元,被上訴人刑事告訴狀訊息是,公司帳目有汽車補貼款之支出,公司之汽機車應已售出,否則,怎列有汽車補貼款之支出。
2.另被上訴人於本院254 號刑事案件92年8 月6 日提出無43,000元汽機車款記載之90年2 月份費用明細表影本,並污衊上訴人於前案91年9 月27日所提有43,000元汽機車款記載之90年2 月份費用明細表,係自行擅將90年2月帳目43,000元之汽機車款扣列,企圖以此混淆心證,被上訴人刑事補充理由狀訊息是,公司汽機車已售出,但公司帳目無汽機車出售款扣列紀錄,汽機車售出款被侵占。
3.被上訴人曾於90年11月20日E-mail檔案給其刑事告訴代理人葉律師提出告訴,上訴人林秀雲也是收件人之一,該檔案中90年2 月費用明細表確有汽機車款43,000元扣列之記載,而該E-mail原始電子檔案96年1 月26日經偵查檢察官當庭勘驗列印,與上訴人許子能於前案91年9月27日所提答辯狀之被證1 帳目相符,由被上訴人E-mail顯示,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前公司帳目確有汽機車出售款扣列記載。
4.95年2 月7 日被上訴人郵寄蔡文玲律師信函中,自承取自上訴人許子能90年10月31日之E-mail,所列印之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 月費用明細表有扣列汽機車款43,000元之記載,與上訴人於法庭上提出原始之電磁紀錄完全一致,足證上訴人提出的是未經修改之原始檔案,審理法官認定上訴人有可能藉由網路取得工具程式加以修改與90年2 月營業費用相關之電磁紀錄以作其有利之論證,無從證明該電子郵件未曾經過修改之可能性等云云之情形,與事實不符。由被上訴人信函顯示訊息是,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之前(90年12月),已知悉訴外人長鼎公司帳目記載有汽機車出售款扣列之記載,並反證上訴人法庭上提出之是未經修改過原始電子檔案。
5.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如﹕第30頁第19行載,「(告訴代理人提出汽機車出售價格部分,你(指原告即上訴人)所謂通知是指偵查卷第166 頁?)「是的,『那是後來做的』」之詞,指的是「代墊款金額彙總表」,該彙總表用途是用以概括說明上訴人為訴外人長鼎公司代墊金額有446,795 元,所附帳目為各月份詳細支出細目,原審誤認係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訴外人長鼎公司帳目也是後來做的。再由被上訴人95年2 月7 日信函,自承取自上訴人許子能90年10月31日之E-mail所列印之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 月費用明細表,與上訴人91年9 月27日被證1 所附帳目完全一致,足證上訴人所提帳目非事發後製作,反證原審未詳查,心證以為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訴外人長鼎公司帳目是後來做的,因此乃未於92年12月24日審判日當庭辯駁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6 日提出之告證1 係被上訴人竄改變造,嚴重影響判決結果。
另上訴人有可能藉由網路取得工具程式加以修改與90年
2 月營業費用相關之電磁紀錄以作其有利之論證,無從證明該電子郵件未曾經過修改之可能性等云云,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帳目係自上訴人所稱之90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所含附檔之帳目變造而成等云云,由被上訴人95年2月7 日郵寄蔡文玲律師信函中,所列印之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 月費用明細表有扣列汽機車款43,000元之記載,不啻為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提出的是未曾經過修改之原始檔案,一併證明被上訴人92年8 月6 日所提帳目為虛構的,更否定原審所認定無從證明該電子郵件未曾經過修改之可能性,綜上,原審心證之理由與證據不符,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
6.再論被上訴人言辭矛盾,上訴人許子能每月均會電傳訴外人長鼎公司帳目予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前能及時且充分掌握訴外人長鼎公司帳目支出情形。足見訴外人長鼎公司帳目之電子檔案,被上訴人反覆收到不只1 次,本案中被告辯稱是否能知悉「汽機車款-$43,000」記載之意涵為何?亦即係何汽機車款項?又如何抵銷?」「是否有將該附加檔案開啟後逐一檢視,而閱得90年2 月份帳目有『汽機車款-$43,000』」等語,因被告並非首次閱此帳目,上開藉口全是狡辯之辭。又被上訴人92年8 月6 日所提告證1主張: 「原告許子能電傳予告訴人代表人陳季南之該月帳目,共係代墊新台幣99,515元,根本並未有抵扣汽、機車款之情事可言」,比對被上訴人兩次論證,前案中辯稱帳目未有抵扣汽、機車款之情事,本件又改稱看不懂「汽機車款-$43,000記載之意涵為何?」顯見被上訴人言辭前後矛盾。
7.根據被上訴人之傳真函、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電傳葉律師之電子檔案、郵寄蔡律師之信函,已完全顯現誣告罪行全貌,且上訴人已於法庭上提出原始檔案及原始信函作證據,足證上訴人並未侵占汽機車款,且被上訴人90年11月底前已知悉訴外人長鼎公司帳目資料,被上訴人90年12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猶佯稱公司自小客車乙輛、輕型機車乙輛等物件不翼而飛,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再佯稱公司汽機車出售款被侵占,誣指上訴人侵占公司財務,上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稱懷疑上訴人二人涉有侵占汽、機車之嫌,因此提出告訴,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8.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 月帳目真偽之證據,上訴人已提出90年2 月之原始電子檔案及被上訴人自承取自上訴人90年10月31日電子檔案列印之公司帳目,被上訴人卻提不出90年2 月之電子檔案以證明92年8 月6 日提出告證
1 帳目真實性,原審未懷疑被上訴人有無試圖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誣陷上訴人,疏未追究命被上訴人提出,亦未查明被上訴人於254 號刑事案件所提告證1 ,是否為被上訴人收到電傳帳目修改製作,卻懷疑上訴人有可能藉由網路取得工具程式加以修改與90年2 月營業費用相關之電磁紀錄以作其有利之論證,無從證明該電子郵件未曾經過修改之可能性,是原判決顯有不當。
㈢被上訴人曾於刑事庭公然說謊,後為民事審理法官揭穿之證據:
1.被上訴人於本院254 號刑事案件90年12月5 日刑事告訴狀內載「國內貨款之收取則全數存放於大安銀行新科分行之帳戶內,...」,從偵查庭到民事庭庭訊,被上訴人一再隱藏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也存放公司貨款收入事實,謊稱公司於華信銀行之存款與上訴人無關,嗣經高院法官調閱訴外人長鼎公司統一發票,證實訴外人長鼎公司貨款有匯入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再另由民事承審法官調閱華信銀行的對帳單,追查資金匯入來源後,證實訴外人長鼎公司貸款有數百萬匯入華信銀行新竹分行之事實(本院93年訴字第65號),揭露被上訴人謊言,佐證被上訴人有蓄意說謊之習性。
2.另本院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民事案,承審法官調閱華信銀行、大安銀行的對帳單中,赫然驚覺被上訴人90年12月24日提領90,000元,91年5 月14日提領1,236,
980 元,91年6 月4 日提領20,000元,91年8 月12日提領500,000 元,91年12月31日提領2,000,015 元,92年
5 月5 日提領120,000 元,92年6 月30日提領4,341,91
1 元之紀錄。訴外人長鼎公司於銀行之存款截至92年6月30日已被提領殆盡。被上訴人於開庭時痛斥上訴人私自提領公司存款行為,訴求伸張司法正義,自己卻背信,偵查期間私自提領訴外人長鼎公司銀行存款計3,966,
995 元,一審期間提領4,341,911 元,被上訴人以高標準要求上訴人,卻未以相同標準要求自己,還大言不諱在法庭上重申「在未經雙方同意之情況下,任何人皆不得擅自挪用告訴人長鼎公司存放於銀行內之存款」。92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被告猶稱: 「我們所有的帳款都進入長鼎公司的帳戶,約定沒有兩人同意,不可以從公司帳戶領錢出來,所以大安銀行的帳戶都沒有提領的紀錄」云云,事實上被上訴人於92年6 月30日已將公司存款提領一空,足證,被上訴人是毫無誠信之人,法庭上說辭,若未求證過根本不值採信。
㈣被上訴人於刑事法庭虛構上訴人業務侵占之證據﹕
1.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虛構訴外人長鼎公司帳戶,誣陷上訴人侵占公司汽機車出售款,致一審以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8 月,認上訴人確侵占訴外人長鼎公司汽機車變賣款43,000元。上訴人於93年2 月9 日發現被上訴人90年11月20日E-mail予上訴人林秀雲之電子郵件,竟與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6 日一審法院提出之影本帳目不符,足證,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法院所提帳目為虛構的。
2.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郵寄之原始電子檔案及被上訴人寄給蔡文玲律師之原始信函,應已就事實充分舉證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責任。
3.再由上訴人99年4 月7 日民事準備書一之證2 ,可知同一份檔案,前為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告訴狀之告證6 ,後為95年2 月7 日函送相關之文件予蔡文玲律師,所提附件3 即訴外人長鼎公司營業收入資料,被上訴人擅將成本欄竄改提高1.5 倍,前、後可以呈現不同營業成本之帳目。足證,被上訴人有竄改檔案,虛構帳目習性。被上訴人屢稱,前案中所提訴外人長鼎公司帳目,係上訴人所交付之資料,92年8 月6 日提出告訴之附件帳冊,當然係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迄今都提不出92年8月6 日告證1 之電子檔案以實其說,有效證明被上訴人於法院提出帳目,是電子檔案之原始資料,被上訴人確實未曾竄改過。
4.另被上訴人於前案告訴狀所提出「告證六」之電子郵件,係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林秀雲,內容經翻譯略為:「林小姐,在我們公司電腦中,這封電子郵件(指內文所含上訴人許子能於90年10月31日寄予上訴人林秀雲之電子郵件以及Progress. xIs 附檔),顯示上訴人許子能曾於10月31日將公司資訊送交給你,這證明你也涉入這起犯罪,我們將把這封電子郵件轉交法庭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曾於90年11月E-mail給上訴人林秀雲,上訴人90年10月31日也E-mail給上訴人林秀雲。茲將本案關鍵帳目,訴外人長鼎公司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流程說明如圖示,亦證被上訴人90年12月提出告訴前,已知悉訴外人長鼎公司帳目資料。
5.由95年2 月7 日被上訴人郵寄蔡文玲律師信函中,自承「我這裡的資料取於90年11月16日許子能給林秀雲的電子郵件(存在公司電腦)」、「如果許子能先生資料遺失我可以再E-mail給妳」等文字,足證,被上訴人迄今仍保有訴外人長鼎公司帳目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所印之訴外人長鼎公司2001年2 月費用,記載出售汽機車款43,000元,上訴人許子能代墊款56,515元及華信銀行扣帳金額4,912 元,合計61,427元,被上訴人認同上訴人帳目,等同否定自己,推翻於92年8 月6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一帳目,足證,有關90年2 月費用99,515元,係經竄改之不實帳目。
6.上訴人已提被上訴人E-mail之原始電子檔案、被上訴人郵寄帳目之原始信函文件,足以反證上訴人如實記帳並未侵占汽機車款,亦反證被上訴人90年11月底前已掌握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 月帳目資料,後竟故意於92年8月6 日提出有關90年2 月費用99,515元假帳目之告證1,誣陷上訴人侵占公司出售汽機車款。
㈤原審沿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實有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分析如后:
1.被上訴人於90年2 月27日傳真予上訴人許子能之內容,尚難認被上訴人在前案(90年度偵字第7200號)提出告訴前即已確知上開汽、機車係由上訴人許子能作價於己並抵銷代墊費用。」查上訴人許子能每月均會電傳帳目與被告,被上訴人當然知悉訴外人長鼎公司帳目記載內容,無庸置疑,足見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7 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二人提出告訴前,90年
2 月27日被上訴人傳真後,相隔10個月中,接收公司帳目資料之電子郵件應逾八次以上,被上訴人從未提出異議,若對出售公司汽機車款交易帳目有疑慮,卻不提出質疑顯有違事理之常,原審以90年2 月傳真函內容推定被告90年12月提出告訴前,對出售汽機車乙事未必認知判斷,並不妥適。
2.「難以原告等提出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電磁紀錄,即遽論被告於前案告訴狀之『告證六』、補充告訴理由狀之『告證一』中關於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 月份營業費用帳目資料必係經過被告竄改。」查90年度偵字第7200號告訴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許子能E-mail上訴人林秀雲之郵件作為刑事告訴狀之告證6,及95年2 月7 日被上訴人宣稱「我這裏資料取於(11
/16/2001 ),許子能給林秀雲的電子郵件。」郵寄蔡文玲律訴外人長鼎公司帳目,90年2 月費用記載出售汽機車款43,000元,上訴人許子能代墊款56,515元及華信銀行扣帳金額4, 912元,合計61,427元。上開帳目均是由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一再宣稱資料來源是上訴人許子能給上訴人林秀雲的電子郵件,上訴人許子能E-mail上訴人林秀雲之電子郵件僅一件,補充告訴理由狀之「告證1 」與上訴人許子能給上訴人林秀雲的電子郵件帳目不符,顯係經過被上訴人竄改。
3.「難以推論被告必曾將90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含有營業費用帳目附檔開啟後逐一檢視,因而得悉90年2 月份帳目中有「汽機車款-$43,000」之記載」。被上訴人發現如此重要證物,不研讀即草率提出告訴,顯有違經驗法則及事理之常。上訴人許子能寄給上訴人林秀雲電子郵件內容僅只有4 個英文單字" Please Keep in file"及兩個附加檔案,若被上訴人未曾開啟該電子郵件檢視,怎知附加檔案是訴外人長鼎公司財務資料?被上訴人從該電子郵件檔案列印資料作為90年12月5 日提出告訴狀所附之告證6 ,於前案告訴狀據此證物誣陷上訴人林秀雲共同串謀為前案之共犯。被上訴人告訴狀所附之告證6 來源是電子郵件之兩個附加檔案,被上訴人僅憑"Please Keep in file" 郵件內容,就可以知道附加檔案是訴外人長鼎公司財務資料?倘被上訴人未將附加檔案開啟檢視前提下,告訴狀卻能詳細陳述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內容,實在匪夷所思。
4.「被告於95年2 月7 日郵寄予蔡文玲律師之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 月營業費用帳目,與其於前案補充告訴理由狀所提出『告證1 』之90年2 月份營業費用帳目不同,並無法排除係因不同版本之帳目所致,亦難遽論被告於前案補充告訴理由狀之『告證1 』中之帳目資料必係經過被告竄改。」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許子能90年10月31日E-mail上訴人林秀雲之郵件提出90年度偵字第7200號刑事告訴狀,被上訴人於95年2 月7 日郵寄予蔡文玲律師之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 月營業費用帳目宣稱「我這裏資料取於90年11月16日,許子能給林秀雲的電子郵件。
」被上訴人於前案補充告訴理由狀所提出「告證1 」時,不僅卸責帳目為上訴人許子能所製作,並污麟上訴人91年9 月27日所列載90年2 月份帳目竟擅將43,000元之汽機車款項扣列,企圖以此混淆心證,三份長鼎公司帳目都是被告提出,被上訴人又宣稱資料取於上訴人許子能,而上訴人許子能90年10月31日E-mail版本只有一份,被上訴人提出之「告證1 」,不同於90年10月31日E-mail附加檔案內容,足證,前案補充告訴理由狀之「告證1 」中之帳目資料必係經過被上訴人竄改。
5.「被告於查知原告許子能涉有偽造文書以詐領訴外人長鼎公司公款之際,又察覺上開汽、機車均遭過戶在原告許子能、林秀雲名下,而懷疑原告二人涉有侵占上開汽、機車之嫌,因此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因。」被上訴人於前案開庭時痛斥上訴人私自提領公司存款行為,訴求伸張司法正義,自己卻背信,提領訴外人長鼎公司於銀行之存款,原審應考量前案整體審理情形判決,不應侷限於90年12月7 日之告訴狀內容,即判決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二人涉有侵占上開汽、機車之嫌提告,並非全然無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㈥再就被上訴人99年5 月17日所提第一次答辯內容,全數引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悉陳駁斥理由如後﹕
1.台灣高檢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463號發回續查,96偵續字116 號並未詳查,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應續查事項如下:
⑴根據多項事證,是否反證上訴人並未侵占汽機車款,
且被上訴人90年11月底前已掌握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
2 月帳目資料?⑵被上訴人發現如此重要證物,不研讀即草率提出告訴
,顯有違經驗法則及事理之常,「被告是否能知悉該記載之意涵為何?亦即係何汽機車款項?又如何抵銷?」之情形,是否存在,有查明之必要。
⑶上訴人所提帳目非事發後製作,被上訴人有無試圖以
虛偽不實之文件誣陷上訴人,原審檢察官疏未追究命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檢察官疏未查明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告證1 ,是否為被上訴人自收到電傳帳目修改製作?⑷上訴人已於本件提出原始檔案及原始信函作證據,90
年2 月帳目確實有記載「汽機車款-43,000 」事實,是否屬實,應有查明之必要。
⑸原審檢察官或有誤會,認為是該告證1 之90年2月份
帳目,無從證明係上訴人於本案事發前或事發後所製作並電傳與被上訴人之帳目。
㈦按憲法第80條明文揭示法官需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
何平涉,即是要求國家建立維護審判獨立之制度保障。觀之254 號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判上訴人許子能業務侵占罪,於第二審即撤銷侵占罪名改判無罪,司法案件存在誤判之情形,獨立民事訴訟應獨立審判,否則司法分設刑事庭、民事庭目的何在?又上訴人於95年1 月自行向民事庭提出起訴,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況刑事判決容有誤判之情形,倘民事訴訟需全盤依據刑事判決,民事訴訟有何存在之必要?上訴人認為誣告刑事案,並未詳實查明。
㈧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二狀主張華信銀行被上訴人有提領之
動作與上訴人無關,刑事部分已有調查,顯非事實。蓋相關資金往來於本院93年訴字第65號案已查明,足證被上訴人目無法紀,蓄意妄為,欺瞞法官,且毫無誠信,法庭上說辭,不值採信。
㈨被上訴人另辯稱業務侵占之範圍擴張包含汽機車金額,而
非逕以汽機車帳目問題而對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與事實不符。因:
1.訴外人長鼎公司出售汽機車之事,係被上訴人於90年2月26、27日由其在美國設立公司傳真指示處理,上訴人依指示將汽機車售出,出售後公司每月補貼2,500 元津貼。且依本院254 號刑事案件92年8 月6 日訊問筆錄、92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2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足證,被上訴人90年12月5 提告主張,佯稱公司小客車、輕型機車不翼而飛,顯非事實。
2.上訴人許子能業務侵占罪判決無罪確定。
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續字116 誣告案,97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檢察事務官問: 「汽機車款僅4 萬
3 千元,顯然你對小額款項甚為注意,並能提出上訴人侵占的依據。」被上訴人答: 「侵占物品是律師與會計師研議出來。」檢察事務官問: 「你提告的告證一是否是你提出給律師及會計師?」被上訴人答: 「是我提供的沒錯。」足證,被上訴人92年8 月6 日提出告訴一之附件帳冊,為被上訴人提供,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提供帳目已載明汽機車出售,並未侵占汽機車金額。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事項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本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1.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逕而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195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然本件刑事侵占部分上訴人林秀雲已於92年4 月7 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許子能偽造文書部份亦於92年4 月7 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93年1 月7 日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個月,合先述明。
2.本院25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6日當庭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暨告證1 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 月份帳目,該庭法官亦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請上訴人許子能表示意見,足證上訴人二人至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及不起訴處分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代表訴外人長鼎公司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且上訴人許子能於92年8 月6 日亦已知係被上訴人提出告證1 帳目,據此,縱認上訴人二人主張被上訴人誣告犯罪之侵權行為屬實,然上訴人二人迄95年1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上訴人二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時起算,已逾二年以上,是上訴人二人知悉被上訴人有侵害其權利致生損害時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時效。復按實務見解,本件僅要請求權人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故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3.被上訴人92年8 月19日向本院所提出告證1 (即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 月份帳目影本乙份),惟上訴人許子能於一審判決前均未就告證1 為任何書狀之答辯,反於二審期間即93年2 月11日以聲請調查證據狀辯稱:「告訴人90年12月5 日告訴狀載被告許子能曾於90年10月31日將告訴人公司之帳目資料以E-mail之方式提供予被告林秀雲,...其中費用明細表中90年2 月部份即載有汽機車款四萬三千元,詎告訴人於原審92年8 月6 日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告證一竟遭篡改,將該汽機車款刪除,足證告訴人蓄意攀誣被告。」若上訴人許子能認告證
1 為被上訴人所篡改,為何遲至二審始提出該電磁紀錄質疑被上訴人所提帳目之真正性。若上訴人認為如此重要物證遭變造,即應及時提出抗辯於第一審法院,惟上訴人拖延至高等法院始提出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等,顯違事理。
4.又本院25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係於92年8 月
6 日當庭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暨告證1 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 月份帳目,該庭法官亦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請上訴人許子能表示意見,上訴人許子能於92年8 月6 日亦已知悉被上訴人提出告證1 帳目,若對告證1 部份認有篡改卻未提出反駁,實有違常情,且帳目均係由上訴人許子能所製作,對於帳目有無篡改卻不知悉,有違常理。
5.92年12月24日刑事庭,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亦請求上訴人許子能確認告證1 部份,該庭法官亦詢問上訴人許子能意見,是上訴人許子能並未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1係事後篡改而提出答辯,更表示本院254 號刑事卷內偵查卷第166 頁91年7 月27日答辯狀所附二○○一年二月的代墊款是後來做的,是上訴人並不否認訴外人長鼎公司每月之收支均係其所製作,且上訴人許子能於庭稱:「那是後來做的」等語,更足令人懷疑被上訴人於92年
8 月6 日提出之告證1 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 月份帳目之所以與上訴人許子能於偵查中提出之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 月份帳目不同,確極有可能係因二者係不同之版本,且亦似指上訴人許子能於偵查中提出之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 月份帳目係「後來做的」,則在此之前是否應另有他份帳目,因此上訴人許子能乃未於上開刑事案件92年12月24日審判期日當庭辯駁被上訴人92年8 月6日提出之告證1 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 月份帳目係被上訴人所篡改變造。
6.綜上所述,縱認上訴人二人主張被上訴人誣告犯罪之侵權行為屬實,然上訴人二人迄95年1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自上訴人二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時起算,已逾二年時效。
㈡被上訴人(書狀誤載為上訴人)無篡改訴外人長鼎公司90
年2 月份帳目,刪除汽機車款項目,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該汽機車款之事實﹕
1.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涉嫌誣告部分提起告訴,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事實後,以96年度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
2.又就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及電子檔有關費用明細表(Feetable)和營業明細表(Progress)指稱被上訴人自始即明知賣掉汽、機車款之事,然此部亦經查明,是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確不知悉上訴人許子能將自小客車及機車變賣予己再以該價款抵銷其為訴外人長鼎公司所代墊之費用,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侵占並非無理由。
3.上訴人雖提起再議,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後,以96年度偵續字第116 號,仍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其後上訴人亦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634號駁回及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仍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聲判字第16號予以駁回。是被上訴人所涉之誣告部分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歷次判決確定。
4.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6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出之告證1 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 月份賬目,係被上訴人篡改變造,上訴人就被上訴故意篡改變造告證1 帳目之故意侵權行為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然經歷次判決均未能認定上訴人許子能列印之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 月費用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告證1 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 月費用明細表影本何者為真、何者有無經過變造,已難據此認定上訴人許子能列印之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 月費用明細表係未經變造之原始真實文件,亦難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告證1 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 月費用明細表影本係經篡改變造之文件,況亦無法排除被上訴人提出之告證1 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 月費用明細表影本係因不同版本之帳目所致,是本件於上訴人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舉證,則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0年11月已知悉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 月費用不是99515 元等語,被上訴人否認:
1.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6 日所提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 月帳目共係代墊99,515元及被上訴人於95年2 月7 日郵寄蔡文玲律師訴外人長鼎公司帳目部份,均是由上訴人許子能所提供予被上訴人,是若該二筆帳目所列之款項不同,亦是由上訴人許子能所製作,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明被上訴人有擅將43,000元之汽機車款項扣列,片面認為被上訴人虛構訴外人長鼎公司帳目,實有未洽。
2.又被上訴人雖曾於90年2月27日傳真予上訴人許子能表示:「汽車,我們可以補助到你要的金額30000或KEEP公司汽車,這可以緩一些再決定。」、「摩托車,可以先賣掉...」等語,然對於上訴人許子能如何處分並不知悉,且被上訴人雖有表示可將系爭機車變賣,然對於系爭自小客車部份,並未決定由上訴人許子能先行變賣,且傳真內容對於處分、抵銷代墊款均未有所約定,且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將汽機車變賣予己。另參照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
3.綜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子能間未能就汽機車變賣一事達成共識,且上訴人許子能亦未告知系爭汽機車係上訴人變賣後作價予己且行使抵銷代墊款等情事,進而提出侵占告訴亦非無因。又依上訴人於準備書(二)狀第二頁亦自承上訴人許子能每月均會電傳帳目予被上訴人,每隔二、三個星期即會將資料用電子郵件寄給被上訴人,自90年2 月27日起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二人提起告訴前,接受帳目資料之電子郵件應逾八次以上,可證上訴人所提之帳目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且對於帳目內容如前述上訴人許子能並未對於帳目有明確解釋,致使被上訴人對於出售系爭汽機車乙事未必有認知判斷,此乃上訴人許子能己身應負之責,且帳目資料均係由上訴人許子能提供予被上訴人,若有帳目前後不一情形,亦是為上訴人許子能所製作之結果,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偽造虛構帳目。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一再宣稱資料來源是許子能給林
秀雲的電子郵件,許子能E-mail林秀雲之電子郵件僅一件,補充告訴理由狀之『告證一』與許子能給林秀雲的電子郵件帳目不符,顯係經過被上訴人竄改。」乙節,被上訴人否認:
1.如前述,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帳目均係由上訴人許子能所提供,若有前後帳目不一,亦係由上訴人許子能所製作導致,本件上訴人林秀雲稱「許子能E-mail林秀雲之電子郵件僅有一件」,惟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係於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後,上訴人遲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始提出上開電子郵件紀錄質疑被上訴人所提帳目之真正性,若上訴人認為如此重要物證遭變造,即應即時提出抗辯於第一審法院,惟上訴人拖延至高等法院始提出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顯違事理之常。故此電子郵件僅能說明與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無從證明於該段時間該電磁紀錄有無經過上訴人竄改,亦難認定,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帳目資料與上訴人之版本不符即認定被上訴人竄改,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即上訴人須舉證其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為原始版本。
2.又本件系爭汽機車雖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先行處分機車,惟汽車部份並未有約定,且被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所處分之汽機車均係作價予己,並移轉登記在上訴人許子能、林秀雲名下,處理過程上訴人均未告知且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且由帳目表上並無法得知上訴人以該價款抵銷其為訴外人長鼎公司代墊之費用,是被上訴人查知系爭汽機車均遭過戶並登記在上訴人二人名下,而懷疑上訴人二人有侵占系爭汽機車,始提起告訴,並非僅因帳目問題而提起侵占告訴。
3.綜上,本件經歷次判決均未能認定上訴人許子能列印之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 月費用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告證1 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 月份費用明細表何者為真、何者有無經過變造,已難據此認定上訴人許子能列印之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 月費用明細表係未經變造之原始真實文件,亦難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告證1 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 月費用明細表影本係經竄改變造之文件,況亦無法排除被上訴人提出之告證1 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
2 月費用明細表影本係因不同版本之帳目所致,是本件上訴人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舉證,則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背信私自於92年6月30日已將長
鼎公司存款提領一空,又虛構帳目誣陷上訴人侵占公司43,000元,承審法官應考量前案整體審理情形判決,不應侷限於90年12月7 日之告訴狀內容,即判決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二人涉有侵占上開汽、機車之嫌提告,並非全然無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云云,被上訴人否認:
1.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間,在新竹縣○○鄉○○路○○○ 號
4 樓設立長鼎公司,上訴人許子能於89年7 月間投資10
0 萬元,因而成為訴外人長鼎公司股東之一,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責處理訴外人長鼎公司在美國之相關業務,上訴人許子能則負責處理訴外人長鼎公司在國內之相關業務,而公司所收取之貨款皆存放在訴外人長鼎公司設於新竹市○○街○ 號大安商業銀行新科分行之帳戶內,該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印鑑章由上訴人許子能保管,被上訴人則保管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惟被上訴人因查閱帳目後發現上訴人許子能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偽刻被上訴人印章一枚後,基於侵占、偽造文書等概括犯意,連續於90年10月3 日11時20分許、同年月12日15時18分許、同年月25日9 時59分許,分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公司印鑑章及偽刻之「陳季南」印章至大安銀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訴外人長鼎公司及「陳季南」印章,而偽造訴外人長鼎公司領款之私文書,連續冒領訴外人長鼎公司系爭帳戶存款分別為42萬元、86萬3 千元、165 萬元,總計2,933,000 元之現金,此據上訴人許子能於歷次開庭中均坦承不諱。
2.於告訴期間被上訴人又發現上訴人許子能於90年3 月間陸續將業務上所持有OQ-5808 號自小客車、RPF-471 號機車分別過戶至上訴人許子能、林秀雲名下,經訴外人長鼎公司會計師蔡麗華發現汽、機車款是在90年5 月才開立發票,且發票金額是2 萬2 千元,然而收支表是在90年2 月就有這筆帳,而金額是4 萬3 千元,所以訴外人蔡麗華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許子能有作假帳的情形,故將業務侵占之範圍擴張包含賣汽機車的金額,而非逕以汽機車款帳目問題而對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此乃事實之經過。
㈥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訴外人長鼎公司之金錢提領一空
乙節,被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於本院254 號刑事案件中亦已說明。上訴人許子能加入訴外人長鼎公司後,雙方係約定貨款皆存放在訴外人長鼎公司設於新竹市○○街○號大安商業銀行新科分行之帳戶內,是上訴人言及其他銀行被上訴人有提領之動作均與上訴人許子能無關,此部事實亦於刑事部份已有調查。
㈦上訴人質疑刑事第二審未曾被傳喚庭,原刪除汽機車款入
帳之帳目既曾提示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未爭執,則上訴人仍在二審時另提新帳單,未傳喚被上訴人表示意見即直接判斷上訴人在刑事二審找到提出之單據為真,當然事有蹊蹺,質疑帳單來源,並非無據。上訴人於刑事二審然提出另一90年之費用明細,其內載有汽機車之費用明細,因而獲判無罪,來源可疑,不足為被上訴人有權行為誣告之依據。
㈧另言詞辯論終結前,任何一方本得提出證據或攻擊防禦方
法,以供法院調查形成心證,被上訴人於原審既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並經原審調查後採認,無何違法。況刑事案件歷經偵查、一、二審,所有卷證在在顯示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誣告之侵權時間早已消滅時效。況以上訴人侵占數百萬元之犯罪事實,就公司汽機車遭上訴人變賣款項不清之事實,被上訴人實無必要造假費用明細來陷上訴人。
㈨綜上,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為﹕㈠本件時效是否已完成。㈡被上訴人是否有誣告之侵權行為。
二、上訴人之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第1720號判決參照。是以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足參。
㈡經查﹕
1.被上訴人曾於90年12月7 日以訴外人長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上訴人二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之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2年4 月7 日以90年度偵字第7200號對上訴人林秀雲為不起訴處分,並認上訴人許子能涉嫌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罪嫌而提起公訴。上訴人許子能並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187 號(原刑事一審案號為92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緩刑4 年確定。就業務侵占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刑事案件一審時已變更起訴事實)則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254 號刑事卷屬實,復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參。是上訴人林秀雲至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上訴人許子能就被上訴人告訴業務侵占(即有關QQ-5808 號自小客車及RPE-471 號機車(下合稱系爭汽機車)出售,相關款項為被上訴人指訴侵占)於檢察官起訴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提告乙事。
2.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許子能被訴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於92年8 月6 日本院審理(即本院254 號刑事案件)時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見本院254 號刑事卷第57頁至第64頁),其上附有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 月份之帳目(即告證1 ,見本院254 號刑事卷第63頁,下稱告證1 帳目),承審法官當日並就此部分訊問上訴人許子能及其辯護人(見本院254 號刑事卷第47、48頁),是上訴人許子能及其辯護人於92年8 月6 日均已得知告證1 帳目所載內容,其上並無「汽機車款-$43,000」之記載。甚且上訴人許子能之辯護人於92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閱覽254 號刑事卷(254 號刑事卷第117 頁),而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代理人於92年12月24日254 號刑事案件審判期日明白請上訴人許子能確認偵查卷第166頁91年7 月27日答辯狀所附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 月之帳目,並表明與告證1 帳目內容不符,本院亦訊問上訴人許子能之意見,並就系爭汽機車出售價格部分確認所謂通知被上訴人是否指偵查卷第166 頁(此應為169 頁之誤,蓋166 頁係代墊款金額,並非汽機車款出售金額,無從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許子能答稱「是的」(均見254 號刑事卷第146 頁反面),顯見上訴人許子能至遲於92年12月24日即已得知告證1 帳目。
3.上訴人主張於254 號刑事案上訴二審之93年2 月11日前
2 日上訴人林秀雲找到被上訴人E-mail予律師提出告訴之電子檔始知被上訴人虛構系爭汽機車車款之事乙節,查,依上訴人所述此電子檔乃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5 日告訴狀所載上訴人許子能曾於90年10月31日將訴外人長鼎公司之帳目以E-mail方式提供予上訴人林秀雲之電子檔案(見上訴人99年3 月8 日所提民事上訴狀附證1 )。而上訴人許子能之辯護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許子能提起公訴後,於本院254 號刑事案件開庭前之92年5 月5 日曾向本院聲請閱卷(見254號刑事卷第9 頁),是上訴人最遲於92年5 月5 日即已知悉有此電子檔之存在。而上訴人均不否認訴外人長鼎公司之帳目係由上訴人許子能製作(見99年3 月8 日民事上訴狀第5 頁),則被上訴人既以此電子檔作為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之證據,若有篡改,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況本院254 號刑事案件審理之92年12月24日審判期日,承審法官就告證1 帳目與偵查卷第169 頁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 月份帳目不同亦已訊問上訴人許子能,故就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所涉犯罪嫌疑,上訴人自應已知悉。至上訴人許子能因93年2 月11日前2 日找到之電子檔案,縱與254 號刑事案件被上訴人傳真之帳目比對相符,亦僅係法院依職調查證據、論罪科刑之參考,要難排除上訴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4.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告之侵權行為而請求精神賠償,至遲於92年12月24日已知實際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上訴人迄95年1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附於民事起訴狀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簡字第188 號卷),已逾二年以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非無據而堪採信。
三、縱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亦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著有判例。次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若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4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第65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應負侵權責任。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致侵害他人名譽者,亦同。於此情形,被害人就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非財產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295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再按,如以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無過失(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參照)。另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憑。
㈡被上訴人以訴外人長鼎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上訴人林秀
雲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90年度偵字第7200號,下稱偵字7200號),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二人為夫妻,上訴人許子能投資訴外人長鼎公司之100 萬元係透過上訴人林秀雲匯入訴外人長鼎公司帳戶內,且上訴人許子能曾於90年10月31日將訴外人長鼎公之帳目以E-mail方式提供予上訴人林秀雲,並以上訴人林秀雲在銀行界工作,上訴人許子能盜領訴外人長鼎公司之金錢有可能交予上訴人林秀雲,及系爭汽機車不見而提出告訴等情,有訴外人長鼎公司所提刑事告訴狀附於偵字7200號偵查卷內(第3 至5 頁)。而上訴人在偵字7200號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上訴人許子能因一時無法籌足投資資金100 萬元請其幫忙先電匯至訴外人長鼎公司,上訴人許子能事後業已歸還款項,系爭機車是上訴人許子能借用其身分證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見偵字7200號偵查卷第28、第55頁、第109 頁)。而上訴人林秀雲確係在銀行任職,與上訴人許子能為夫妻,且系爭機車亦過戶在上訴人林秀雲名下(見偵字7200號卷第28頁、第90頁),再以上訴人許子能因領取訴外人長鼎公司之金錢2,933,000元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上訴人許子能之辯護人於本院
254 號刑事案件92年8 月6 日審理時坦承在卷(254 號刑事卷第48頁)。且上訴人許子能曾將訴外人長鼎公司之帳目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上訴人林秀雲,此亦為上訴人林秀雲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代表訴外人長鼎公司指訴之內容,均非虛構,縱檢察官偵查後以上訴人林秀雲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誣告之故意。
又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許子能之投資款係透過上訴人林秀雲之名義匯入訴外人長鼎公司帳戶及系爭機車過戶在上訴人林秀雲名下,暨訴外人長鼎公司之金錢為上訴人許子能提領,且上訴人許子能尚將訴外人長鼎公司之帳目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林秀雲而有所懷疑上訴人林秀雲與上訴人許子能共同涉嫌犯罪進而請求檢察官查明上訴人林秀雲有無其指訴之行為,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林秀雲涉嫌犯罪,尚非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上訴人有過失。是上訴人林秀雲主張被上訴人代表訴外人長鼎公司對其提出誣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即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爭執有關告證1 帳目為被上訴人篡改以達對上訴人誣告之目的乙節,查﹕
1.上訴人許子能雖於偵字7200號偵查時提出傳真一紙(第
146 頁),惟其上有關系爭汽車部分並未明確決定上訴人許子能可否先行變賣,亦未表明出售之價格。至系爭機車部分,雖同意先行出售,惟價格未定。是可否以此推斷被上訴人代表訴外人長鼎公司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即偵字7200號)時已知系爭汽機車為上訴人許子能作價並抵銷代墊款,尚非無疑。況上開傳真資料中並無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許子能作價於己並抵銷代墊款之記載,是系爭汽機車縱可出售,並不表示上訴人許子能可將系爭汽機車作價予自己,並以此與其為訴外人長鼎公司代墊之款項抵銷,此亦係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7 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許子能無侵占意圖,但亦認定抵銷之效力未定之緣由,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於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已知前述事項。
2.告證1 帳目雖無「汽機車款-$43,000」之記載,惟上訴人許子能自承每月均會電傳帳目予被上訴人(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87 號卷第79頁),則有關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 月之帳目,衡情應於當月或次月製作完成寄送被上訴人。然觀之系爭汽機車出售乙事所開立之發票為90年5 月2 日(見254 號刑事卷第64頁),且金額為22,000元與上訴人許子能所稱價購之金額及其製作帳目所載之金額43,000元有將近半數之差距,是上訴人許子能若於90年2 月即將系爭汽機車作價於己,並將此情形詳列於90年2 月之帳目於當月或次月寄送予被上訴人,何以遲至90年5 月始開立發票,且金額差距如此之大,顯悖於常理。又上訴人許子能於本院254 號刑事案審理時就審判長訊問﹕告訴代理人提出汽機車出售價格部分,你所謂通知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是指偵卷第一六六頁時,上訴人許子能答稱「是的,那是後來做的」(見第146 頁反頁),雖上訴人表示所謂後來做的是指代墊金額彙總表,然對之審判長訊問之內容,係針對汽機車出售價格通知被上訴人之事項,而偵字7200號卷16
6 頁為代墊款金額,顯非審判長訊問之內容,故應係16
9 頁之誤載,始與問、答之內容可相對應。故上訴人許子能所述「事後做的」自應指偵字7200號卷第169 頁之帳目。是上訴人許子能以事後所作之90年2 月帳目做為出售系爭汽機車告知被上訴人之通知,則以上訴人許子能自承每月均會電傳帳目予被上訴人之情觀之,就90年
2 月之帳目被上訴人自有可能持有不同內容之版本,況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就訴外人長鼎公司帳目之電子檔反覆收到不只1 次(見上訴人99年3 月8 日所提民事上訴狀第5 頁),則上訴人許子能自亦可能就某月份之帳目反覆傳送予被上訴人,是以,自難以告證1 帳目未有「汽機車款-$43,000」之記載,即遽論被上訴人有篡改帳目之情。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95年2 月7 日郵寄予蔡文玲律師之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 月營業帳目與告證1 帳目內容不符部分,查被上訴人郵寄予蔡文玲律師之帳目電磁紀錄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與上訴人許子能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7 號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完全相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7 號卷第36頁至41頁足稽)。而被上訴人郵寄予蔡文玲律師有關訴人長鼎公司之帳目係自89年8 月至90年10月,非僅單月之帳單。另依被上訴人寄給蔡文玲律師之信函是記載此資料係上訴人許子能給上訴人林秀雲的郵件,存在公司電腦(見上訴人於本院99年4 月7 日所提民事準備㈠狀所附證4 ),是被上訴人於95年2 月7 日郵寄予蔡文玲律師時是否曾逐一檢視,尚非無疑,是難以推論被上訴人有篡改90年2 月帳目。至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7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所提告證6 (偵字7200號卷第14頁)僅係表明上訴人許子能曾將訴外人長鼎公司之帳目郵寄予上訴人林秀雲,以此證明上訴人林秀雲對訴外人長鼎公司財務狀況了解,且其內就訴外之長鼎公司90年7 月至10月之帳目與96年度偵緝字第11號檢察官當庭勘驗之電磁紀錄90年7 月至10月之資料相符,此有告證
6 後所附帳目(偵字7200號卷第15頁)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7 號卷之帳目可參(第41頁)。再以無法排除上訴人許子能亦有寄送不同版本之帳目予被上訴人之可能,已如上所述,故難以此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4.又上訴人許子能經提起公訴後其辯護人曾數次閱卷,就偵字7200號偵查卷內之告證6 、本院254 號刑事卷之告證1 帳目之存在及其內容理應知之甚詳,且就相關資料於本院25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本院曾多次訊問上訴人許子能之意見,以上訴人許子能為訴外人長鼎公司帳目之製作者,就相關內容若有篡改不實之情,衡情上訴人許子能焉有不知之理,惟其於本院254 號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前述資料之內容真實與否,予以質疑或聲請調查,再以上訴人亦不爭執訴外人長鼎公司帳目均為上訴人許子能製作,且上訴人許子能曾反覆寄送帳目予被上訴人致其持有不同版本之帳目,亦非不可能。且上訴人許子能因被上訴人代表訴外人長鼎公司提起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確定,以其提領之金額高達2,933,000 元,被上訴人實無為43,000元之系爭汽機車而有篡改帳目之必要。是以,實難認定告證1 帳目有經篡改變造之情。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寄予蔡文玲律師之資料中就成本欄數字有篡改部分,因與本件無涉,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所提告證
1 帳目經篡改。
5.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汽機車過戶等情誣告上訴人二人涉嫌偽造文書、竊盜等罪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上訴人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駁回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有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足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篡改帳目誣告之情,亦難採憑。
6.綜上,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就系爭汽機車部分上訴人許子能雖經判決業務侵占無罪確定,惟以上訴人許子能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自己名下,系爭機車過戶為上訴人林秀雲所有,且就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以系爭汽機車作價予上訴人以抵銷上訴人許子能代墊之款項,因無實際金錢之流動,且上訴人許子能未經同意即私刻訴外人長鼎公司印章及被上訴人之私章,並領取訴外人長鼎公司於銀行之存款,被上訴人因而懷疑上訴人涉有侵占系爭汽機車之情,尚非全然無因,故被上訴人代表訴外人長鼎公司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可認有正當理由。至告證1 帳目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有經篡改變造,是被上訴人辯稱對上訴並無為侵權行為,尚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誣告渠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而請求被上訴人精神賠償,並無理由。
四、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