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退夥金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1月2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8年度竹簡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甲○○起訴主張:乙○○原獨資以鴻膳行名義與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潤發公司)簽訂店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自民國(下同)96年1月起在大潤發公司新竹忠孝店以「鴻屋蛋包飯」名義對外經營餐飲攤位。嗣甲○○加入「鴻屋蛋包飯」之經營,兩造於96年8月24日簽訂合夥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雙方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75,000元,並另各提供5,000元零用金放在櫃位,俾利臨時支出使用。其後,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於98年5月31日合意終止合夥關係。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9條約定:「乙方(即甲○○)對持分權如有意退股時,必先扣除加盟技術費新台幣250,000元整。再按持股年份照比例扣除,第一年扣除持股比例30%,第二年扣除40%,第三年50%,第四年不幾(給)付金額,如甲方(即乙○○)對持分權有意退股時,將按持股年份照比例扣除,如同乙方之相同條件,但甲方不需扣除加盟技術費。」依上開約定計算,甲○○得請求之退夥金,應依兩造合夥金額1,350,000元,先扣除加盟技術費250,000元,因甲○○加盟期間不足2年,再以扣除該250,000元之餘額1,100,000元,依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扣除40%,即1,100,000×40%=440,000元,甲○○退股金額之計算,應以合夥金總額1,350,000元於扣除上開250,000元及440,000元之後,所得餘額為660,000元,因甲○○原持股2分之1,再將660,000元除以2,所得金額330,000元,即為甲○○退股得取得之退股金。爰依兩造合夥契約書第9條約定,求為命乙○○給付330,000 元及自98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貳、乙○○則以:甲○○係於98年6月2日寄出存證信函聲明自98年5月31日起退夥並要求清算,已違反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聲明退夥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之規定,且甲○○聲明退夥時,該「鴻屋蛋包飯」正處於虧損狀態,甲○○於此時聲明退夥,亦有違同法條第2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之規定。甲○○於98年6月8日向乙○○提出退夥之請求後,為遂行其退夥之目的,曾至「鴻屋蛋包飯」專櫃前大聲咆哮並揚言如退夥不成將砸店,致乙○○心生恐懼而不得不以律師函同意其退夥之請求。為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同意退夥之意思表示。縱認甲○○得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兩造亦應依民法第689條及第699條規定進行合夥財產(生財器具及盈虧資產)之清算,即於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即甲○○僅能請求6,224元,而不應再依並無分母約定,文義不明,應屬無效之系爭合夥契約書第9條約定計算退夥金,否則甲○○於合夥事業賺錢時已分得超過其投資金額之利潤,卻於合夥事業虧損時退夥,不分擔任何損失,對乙○○顯非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155,000元,及自98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之上訴及答辯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乙○○應再給付甲○○175,000元及自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乙○○之上訴駁回。乙○○之上訴及答辯聲明為:一、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二、上廢棄部分,甲○○於原審之訴駁回。三、甲○○之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鴻膳行為乙○○所獨資經營之商號,乙○○以鴻膳行名義與大潤發公司簽訂店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並自96年1月起在大潤發公司新竹忠孝店以「鴻屋蛋包飯」之名義獨資對外經營。
二、兩造於96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甲○○實際之出資額為675,000元。嗣雙方合意於98年5月31日終止合夥關係。甲○○退出後,「鴻屋蛋包飯」由乙○○獨資經營至98年12月31日。
三、甲○○前於96年8月24日另與乙○○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與乙○○合夥經營乙○○在大潤發公司新竹湳雅店之「快樂派」攤位,嗣於96年11月14日經雙方合意終止合夥關係。於合意終止大潤發公司新竹湳雅店「快樂派」之合夥關係時,乙○○除同意退還該「快樂派」店之合夥金外,並在大潤發新竹湳雅店快樂派之收據上註記「假如甲○○小姐爾後對忠孝大潤發鴻屋蛋包飯產生退股問題時,乙○○將以合約條件執行」等語。
伍、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兩造並均同意本件爭點以下列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其餘不再主張:
一、兩造終止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後,應以契約終止時「鴻屋蛋包飯」清算之結果為準,或依合夥契約書第9條約定來計算甲○○之退夥金?
二、甲○○爭執原審就系爭合夥契約書第9條約定之計算方式有誤,是否有據?
陸、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終止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後,應依合夥契約書第9條約定計算甲○○之退夥金:
(一)兩造就系爭合夥契約書所示之合夥關係,業於98年5月31日終止一節,均無爭執(參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有甲○○於98年6月2日所發竹北郵局00161號存證信函(參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及乙○○委託律師於98年6月18日所發98明典容字第98061801號函(參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在卷可佐。兩造系爭合夥關係既已於98年5月31日合意終止,則乙○○辯稱甲○○聲明退夥之時間不合於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云云,本院自已無從審究,蓋縱認乙○○所辯甲○○退夥時間不合上開規定等情屬實,兩造合夥關係,亦因乙○○同意甲○○於98年5月31日退夥,而生終止之效力,乙○○於同意甲○○於98年5月31日退夥後,再爭執甲○○退夥之時機不當等情,自非可採。
(二)乙○○復以其係受甲○○之脅迫,始委任律師發函,同意甲○○於98年5月31日退夥,其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故援引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同意退夥之意思表示云云為辯。此為甲○○所否認。衡諸乙○○於98年6月初收受甲○○終止合夥關係之存證信函後,至98年6月18日委任之律師始發函同意甲○○之退夥請求,其為同意退夥之意思表示,既經委任律師,且由律師斟酌字句擬定函文後始寄送他造,實難認其發函同意退夥時,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存在。復按,撤銷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應於發現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乙○○主張甲○○於98年6月初至「鴻屋蛋包飯」營業處所向店長表達如不同意退夥,將要砸店之意,其因害怕始請律師發函同意退夥云云,其既係於98年6月初即已知悉上情,卻遲至99年7月9日始於民事答辯狀中主張撤銷同意退夥之意思表示(參本院卷第56頁),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縱令其確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亦無從再為撤銷,況乙○○於為同意退夥之意思表示時,並未處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狀,業如前述,其所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三)就兩造終止合夥關係後,應如何結算退夥金一節,乙○○固主張應按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進行清算。惟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時,業於該契約第9條就兩造之一方有意退股時,其退夥金返還之計算方式予以明確約定,此觀系爭合夥契約書第9條之內容自明(參原審卷第7頁)。
而系爭合夥契約書之內容均為乙○○所擬(參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110 頁),觀其內容並無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兩造就退夥後之權利義務及退夥金之返還事宜,既已特別約定,自應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9 條約定處理,而無再適用民法合夥解散、清算等規定之餘地。乙○○辯稱於甲○○聲明退夥後,雙方應依民法有關合夥清算之規定計算雙方權利義務云云,自非可採。況兩造於96年11月14日合意終止大潤發新竹湳雅店「快樂派」之合夥關係時,乙○○除同意退還甲○○該「快樂派」店之合夥金外,並在大潤發新竹湳雅店快樂派之收據上註記「假如甲○○小姐爾後對忠孝大潤發鴻屋蛋包飯產生退股問題時,乙○○將以合約條件執行」等語,此亦有乙○○所不爭執之快樂派湳雅店收據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84頁),顯見兩造確已約定就終止「鴻屋蛋包飯」之合夥關係時,應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9 條約定處理,自不得於事後,再行翻異。
(四)乙○○復以系爭合夥契約書第9條並未約定退夥時應以每股若干元計算,退股的分母為何無法認定,認系爭合夥契約書第9條約定文義不明,應屬無效,且甲○○已於合夥期間獲配超過投資金額之利潤,認甲○○不應再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退夥金云云。惟查,系爭合夥契約書第9 條既已明定「對持分權如有意退股時」之退夥金計算方式,則依其文義,自應以兩造各自之出資數額675,00
0 元作為「持分權」,並以此為基準計算退夥金,其文義並無任何不明之處,且系爭合夥契約亦無何違反法令強制或任意規定之情事,應得拘束兩造等情,業已說明如前,自無乙○○所稱上開契約約定無效之情事。另兩造並未約定如合夥期間所獲利潤已逾出資數額時,即不再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 條約定計算退夥金,則縱使兩造業於合夥期間分別獲配高於投資金額之利潤,仍得依該條計算退夥金,甲○○據以請求,並無何失之公允之情事,乙○○辯稱甲○○不得再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9 條約定請求退夥金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既係由甲○○聲明退夥,經乙○○同意,且甲○○退夥後,合夥事業「鴻屋蛋包飯」續由乙○○經營,則乙○○自應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9條約定給付甲○○退夥金。
二、甲○○爭執原審就系爭合夥契約書第9條約定之計算方式有誤,並無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453 號及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9條約定「乙方(按即甲○○)對持分權如有意退股時,必先扣除加盟技術費新台幣250,000元整。再按持股年份照比例扣除,第一年扣除持股比例30%,第二年扣除40%,第三年50%,第四年不幾(給)付金額,如甲方(按即乙○○)對持分權有意退股時,將按持股年份照比例扣除,如同乙方之相同條件,但甲方不需扣除加盟技術費。」兩造之所以約定甲○○退夥時須扣除加盟技術費250,000元,而乙○○退夥時則不需扣除上開費用,乃因「鴻屋蛋包飯」原為乙○○獨資經營,該店之經營、規劃、管理等一切技術均屬乙○○所有之故。此項約定,符合「鴻屋蛋包飯」經營之實情,且並無任何違反法律強制或任意規定之處,兩造自應依約辦理。甲○○以上開加盟技術費僅於伊退夥時須扣除,乙○○退夥時則無庸扣除,認有顯失公平情事云云,並非可採。據此,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9條為計算,甲○○投入之合夥金675,000元(即系爭合夥契約書第9條所稱持分權),須先扣除加盟技術費250,000元,再按持股年份,於第二年扣除40%,即應扣除270,000元(675,000x40%),合計甲○○退股時,應扣除之金額為520,000元(250,000+270,000),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155,000元(675,000-520,000=155,000)。原審就此所為計算結果,並無違誤。甲○○任意解釋兩造上開約定,認應以全部合夥金額1,350,000元扣除加盟技術費250,000元,再就餘數按第二年扣除40%後,餘額再由兩造平均分配,而認伊得請求返還退夥金330,000元(1,350,000-250,000 =1,100,000,1,100,000x[1-
0.4]/2=330,000)。惟若依甲○○之計算,則按系爭合夥契約書原無庸負擔加盟技術費之乙○○,將因此須負擔甲○○退夥時應自出資金額中扣除之加盟技術費,與兩造之上開約定並不相符,對乙○○亦非公平,甲○○所為計算方式之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依據系爭合夥契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乙○○給付退夥金,於155,000元及其自催告時起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乙○○給付,駁回其餘請求,尚無不合。上訴人甲○○、乙○○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和舉證,經審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人甲○○、上訴人乙○○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