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8年度竹簡字第50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稱: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在新台幣(下同)15,000元範圍外應予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丙○○未曾收過被上訴人溫鎧全那麼多次的錢,僅二至三次之多,一次為5,000 元,三次總和也才15,000元,錢是標到會的人拿走的,然原審判決卻要上訴人全額負擔96,000元,且被上訴人也無法提出有效證明,上訴人有拿被上訴人那麼多錢及依據,光憑證人等證詞,即可當全部證據,實無法認可。
(二)會單是上訴人打後請訴外人乙○○印的,下面的日期不是其繕打的,一開始是到98年11月,後來因為增加三名會員,才改成到99年1月5日,上訴人有時因為工作關係趕不回來,會請乙○○處理開標及收會款,但不會很頻繁,被上訴人只有交過2、3次會錢給上訴人,其餘都是乙○○收的。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係承接原參加上訴人召集系爭互助會( 下稱:系爭合會)之會員訴外人林欽德之一會,系爭合會是從97年3月開始,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承接時,即已給付10,000元予訴外人林欽德收受,上訴人亦知此情,始會將會單上會員姓名重新繕打被上訴人的偏名「宏其」,且交付重新製作之會單予各會員收受,被上訴人嗣後亦繳付系爭合會會款至98年5 月上訴人倒會為止,另上訴人委託訴外人乙○○處理系爭合會開標、收取會款事務,眾所皆知,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已繳付共計15個月,每月5,000 元會款,及其中14個月每月出標金額1,500元之系爭合會會款合計96,000元,洵屬有據。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7年3 月間召集系爭合會,以上訴人為會首,每會5,000 元,會員含會首計23人,約定每月5 日開標,採外標,底標300 元,上限1,500 元。系爭合會至倒會日止,每次出標金額均為1,500元。98年5月開標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5,000 元會金。詎事隔數日,上訴人竟告知系爭合會於98年4 月因有二名會員未繳會錢而不能繼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討,上訴人表示將自得標會員收取之會金還給未標會之會員,然至今仍無消息亦未還錢,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99,500元及自97年4月5日起至98年5月5日止,每月標金1,500元,合計115,000元(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再變更減縮上訴聲明範圍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在15,000元範圍外應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收過被上訴人那麼多次的錢,僅二至三次之多,一次為5,000 元,三次總和也才15,000元,錢是標到會的人拿走的,然原審判決卻要上訴人全額負擔96,000元,且被上訴人也無法提出有效證明,上訴人有拿被上訴人那麼多錢及依據,光憑證人等證詞,即可當全部證據,實無法認可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3 月間召集系爭合會,以上訴人為會首,每會5,000 元,會員含會首計23人,約定每月5 日開標,採外標,底標300 元,上限1,500 元,而系爭合會至停會日止,每次出標金額均為1,500元 ,上訴人嗣告知系爭合會於98年4 月因有二名會員未繳會錢而不能繼續須要停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會單一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由原參加上訴人召集系爭合會之會員訴外人林欽德處承接一會,系爭合會是從97年3 月開始,被上訴人於97年5月承接時,即已給付10,000 元予訴外人林欽德收受,上訴人亦知此情,始會將會單上會員姓名重新繕打被上訴人的偏名「宏其」,且交付重新製作之會單予各會員收受,被上訴人嗣後亦繳付系爭合會會款至98年5 月上訴人停會為止,觀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會單上確有會員「宏其」一會之記載,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確按被上訴人偏名「宏其」稱呼被上訴人(詳本院99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及上訴人自行書立系爭合會尚屬活會會員之會單中,亦將「宏其」之人列為活會會員,此有上訴人於本院99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之會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有以「宏其」之偏名,加入其召集之互助會。參以證人即參加系爭合會會員乙○○亦於本院99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到庭結證:「(問:你有跟上訴人的會嗎?)答:一起跟會,被上訴人是第二次在5月份加入的。」、「(問:被上訴人是承受你弟弟林欽德的部分?)答:是。」、「(問:被上訴人承受你弟弟會的部分你有跟上訴人說嗎? )答:有。」、「(問:何時說的?)答:5 月份的時候我有跟上訴人說,我弟弟的部分由被上訴人承受,標單上面的名字要改。」、「(問:後來標單的名字有改嗎?)答:標單5 月份就改好了,後來就補發給全部的會員。」、「( 問:標單是上訴人改的嗎? )答:剛開始要招這個會,名單是我們一起計畫的。」、「(問:標單是誰改的?)答:是我叫上訴人改的,他改完我列表。」、「( 問:你列完後發給全部的會員?)答:是,上訴人也有。」、「(問:被上訴人5 月份後每期都有繳款嗎? )答:是。」、「(問:被上訴人繳給誰?)答:會首在我那邊他就拿給會首,如果會首沒有在那邊,他就寄託我交給會首。」、「(問:被上訴人都有如期繳?)答:有。」、「(問:會單上面他的名字用什麼表示?)答:宏其。」、「(問:上訴人的會什麼時候倒的?)答:98年5 月份我弟弟的那一會得標時,他第三天才跟我說他要散會。」、「(問:被上訴人繳出去多少錢?)答:98年的5 月他還有繳。」、「(問:被上訴人總共繳了幾次?)答:15次。97年3月份開始,每個都要給他5,000元,被上訴人是5 月份才進來,那兩次繳的5,000 元補給我弟弟,他承受我弟弟的會,他總共給我弟弟10,000元。」、「( 問:10,000元的部分是由被上訴人補給你弟弟,上訴人知道嗎? )答:上訴人知道。」等語(詳本院99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審上訴人自承其前稱呼證人乙○○為乾媽(詳原審卷第21頁),足見證人乙○○與上訴人先前交情甚為親近,衡之常情,其應無蓄意杜撰情節,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堪認證人乙○○上開所述,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已繳付共計15個月,每月5,000 元會款,及其中14個月每月出標金額1,500 元之系爭合會會款合計96,000元,要非無據。
五、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次按,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會首因故不能主持標會時,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之,再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此為民法第 709條之1第1、2項、第709條之4第1、2項及第709條之7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曾收過被上訴人那麼多次的錢,僅二至三次之多,一次為5,00
0 元,三次總和也才15,000元,錢是標到會的人拿走的,然原審判決卻要上訴人全額負擔96,000元,且被上訴人也無法提出有效證明,上訴人有拿被上訴人那麼多錢及依據云云,惟查,上訴人既擔任系爭合會之會首,本負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收取各會員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之責,則被上訴人至系爭合會於98年5 月停會為止,既屬活會會員,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已如上述,應認被上訴人於每期標會後至系爭合會停會前,均有按期繳付會款予上訴人,供上訴人交付得標會員收受。況被上訴人如有上訴人所述多次未交付會款予其親自收受情事,上訴人依法既須代被上訴人給付會款予得標會員後,再請求被上訴人附加利息償還予上訴人,衡之常情,上訴人當無於在停會後自行書立之會單中,仍列被上訴人為活會會員,並認己在停會後尚應返還會款予被上訴人之理。再者,上訴人亦於本院99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系爭合會係在新竹池惠宮起會,並於每月5 日在新竹池惠宮中午開標,而池惠宮之負責人係乙○○,有時因為上訴人從事民間師公的工作關係趕不回來,會請乙○○處理系爭合會開標、收取會款的事務等語(詳本院99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證人乙○○亦於本院99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問:被上訴人5月份後每期都有繳款嗎?)答:是。」、「( 問:被上訴人繳給誰? )答:會首在我那邊他就拿給會首,如果會首沒有在那邊,他就寄託我交給會首。」、「( 問:被上訴人都有如期繳? )答:有。」等語,則上訴人因故不能主持標會時,既指定由乙○○主持標會,並委託乙○○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交付予得標會員,即難認被上訴人依其指示交付會款予乙○○,對於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末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亦為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會既已於98年5 月因故不能繼續,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自應負返還之責。又系爭合會含會首共23人,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則自97年3月至98年5月共15會得標,僅剩八名活會會員,故每月每名活會會員可分得12,000元【計算式﹕{5,000 元+(6,500 元x14)}÷8 =12,000元】。上訴人至今未為給付,遲延給付之數額已達兩期總額,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之會款,從而,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96,000元【計算式:12,000x8=96,00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以,原審以相同之認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000元,依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陳順珍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