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人 甲○○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5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竹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柒拾元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三十分之一,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11月26日就具狀向上訴人索討過新竹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本院也已受理,即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再次受理本件有違法規,不具法律效力而有一事再理云云,惟經本院調閱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本件被上訴人乙○○、甲○○及訴外人張曾淑貞、曾敏雄、曾永藩等5人請求就新竹市○○路○○○號房地及系爭房屋判決分割共有物,至於世界街房屋租金收入部分,該案原告業於97年3月17日調解程序中撤回此金錢之請求,該金錢部分之請求既經合法撤回,已不存在訴訟之繫屬,則本件被上訴人重新就「系爭房屋租金收入」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無上訴人所稱一事再理之情形,亦不因上訴人已就該97年度訴字第4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聲請而有異。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見99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我認為我應該給被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160,502元、被上訴人甲○○19,141元,其餘則不必給。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不可。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張曾淑貞、曾永藩、曾敏雄等6人為兄弟姊妹,自其母於94年11月13日過世後,其遺留之系爭房屋即由兩造及訴外人張曾淑貞、曾永藩及曾敏雄共同繼承,其中被上訴人、訴外人張曾淑貞、曾永藩及曾敏雄各持分1/8、上訴人持分3/8,而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之每月租金40,000元均由上訴人依慣例收取,迄96年11月30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退租止,上訴人共收取租金940,000元。另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係向新竹市政府承租所得,每期(即每半年)地租82,530元,95年第1、2期與96年第1、2期地租共330,120元,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同時亦應負責繳納地租,另上訴人以租金收入返還該基地租賃契約之保證人曾徐美華支出之保證金165,060元、辦理繼承之代書費54,000元、大同路155號房屋瓦斯桶更換修繕費5,000元、大同路155號房屋之水、電、瓦斯、有線電視費約50,000元後,所餘租金收入即應悉數由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依前該持分比例均分,詎上訴人卻將已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全數占為己有。另上訴人自97年起拒絕繳納系爭房屋之地租,而由被上訴人乙○○代其繳納97年第
1、2期與98年第1、2期共4期之地租,共330,120元,得向上訴人請求依持分負擔。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收入,並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其持分計算償還被上訴人乙○○代繳之地租。另原判決漏掉上訴人繳納95年第1期地租,故原判決判給被上訴人乙○○部分應扣除10,320元,為165,751元;判給被上訴人甲○○部分應扣除10,320元及96年11月30日之後到99年7月6日止之大同路155號房屋電費6,996元、水費1,744元、有線電視費用8,850元,為24,366元,超過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見99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上訴人既已自承至97年4月12日始與承租人解除租約,則96年12月1日至97年4月12日止,仍為租賃有效期間,上訴人應另外收有租金174,680元(40,000×(4+11/30) )。上訴人雖另辯稱解除租約時已退還承租人50,000元押租金,惟前該押租金乃承租人於承租時多付之保證金,非租金所得,未計算於上訴人收受租金940,000元之範圍內,是該筆押租金自不能由上訴人之租金所得940,000元內扣除。上訴人雖另辯稱該押租金係承租人早年交付予兩造先父,惟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為憑,是前開辯詞尚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其未受有高於418,350元之租金利益,顯不可採。至於上訴人所稱其母治喪費用禮金、手尾錢等,被上訴人並未經手,上訴人顯然在模糊焦點,實不足取。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一)前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因被上訴人撤回訴訟,已經敗訴,本次是被上訴人第二次告上訴人,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且前案業經上訴人提起再審。
(二)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關於兩造母親喪禮禮金收入、所遺郵局存款等所提起之反訴,遭原審草率駁回,業已提出抗告。
(三)關於系爭房屋租金收支之計算:
1.系爭房屋於94年11月13日至96年11月30日之租金收入為940,000元。
2.支出系爭房屋地租:95年第1期與第2期、96年第1期與第2期共330,120(82,530*4)。原審漏未計入95年第1期地租。
3.支出租賃契約保證人曾徐美華之保證金165,060元。
4.支出大同路155號房屋自94年11月13日至96年12月1日之水、電、瓦斯、電話、有線電視費用共50,209元。
5.繼承代書費54,139元。
6.瓦斯管線修繕費5,000元(工人為丙○○)。
7.被上訴人乙○○4次以機油潑灑大同路155號房屋,清理工資與材料費用共10,000元(工人為丙○○,2,500*4),有收據為證。
8.於97年4月12日找到承租人陳秀霞之父親即連帶保證人陳金樹,退還其承租人之50,000元押租金,亦有收據、租賃契約書為證。該押租金50,000元當初係由兩造父親曾堅炷收取,曾堅炷過世後重訂租約時,因承租人為同一人,所以沒有另外給押租金,而是承續先前的押租金。
9.結算後:940,000-330,120-165,060-50,290-54,139-5,000-10,000-50,000=275,472元,即上訴人所保管之公款總額。275,472*5/8*2/5=68,868元,即屬被上訴人2人之金錢。68,868*1/2-10,000(潑灑機油)=24,434元,再加上96年11月30日起至99年10月6日止,共2.8年之利息,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27,855元。另68,868*1/2-17,639(96年12月1日起至99年7月6日止大同路155號房屋之水電與有線電視費用)=16,795元,加上2.8年之利息,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19,141元。
10.另外,被上訴人乙○○代繳世界街房屋租金共4期,每期地租82,53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3/8即30,949元,分別加計自被上訴人乙○○代繳時起至99年10月6日止之利息,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乙○○132,647元,故被上訴人乙○○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共160,502元(27,855+132,647)。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52,276元,給付被上訴人乙○○176,071元(含原審99年4月13日、99年4月27日2次更正裁定之結果)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160,502 元部分應駁回其請求,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19,141元部分應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則聲明:原判決判給被上訴人乙○○部分應為165,751元;判給被上訴人甲○○部分應為24,366元,超過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99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1.系爭房屋為兩造與訴外人張曾淑貞、曾永藩、曾敏雄6位兄弟姐妹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3/8,被上訴人與其餘兄弟姐妹應有部分各1/8。系爭房屋租金收入向來由上訴人收取保管,自94年11月13日至96年11月30日止,世界街房屋租金收入共940,000元(40,000*23.5)。承租人陳秀霞於97年4月12日正式退租,惟自96年12月起未繳付租金。
2.上訴人以世界街房屋之租金收入向新竹市政府支出該房屋之地租,包括95年第1期與第2期、96年第1期與第2期,總共330,120元(82,530*4),應自租金收入扣除。原審漏未計入95年第1期之地租支出。
3.上訴人支出繼承登記費用(見原審卷第53頁):54,139元,應自租金收入扣除。
4.大同路155號房屋向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共同居住使用,惟該房屋自94年11月13日至96年11月30日止之水、電、瓦斯、有線電視等雜費,被上訴人均同意自上開房屋租金收入中扣除50,000元,超過50,000元部分與自96年12月1日起大同路155號房屋之水、電、有線電視費用,被上訴人乙○○無需負擔,被上訴人甲○○則需與上訴人分別負擔1/2,即被上訴人甲○○於系爭房屋租金收支之外,積欠上訴人墊繳大同路155號房屋生活雜費17,590元(含96年12月1日起至99年7月6日為止,被上訴人甲○○應負擔大同路155號房屋之水、電、有線電視費用)。
5.上訴人支出大同路155號房屋之瓦斯管線修繕費:5,000元,應自租金收入扣除。
6.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地租之保證人曾徐美華所繳地租保證金165,060元,應自租金收入扣除。
7.被上訴人乙○○確曾4次至大同路155號房屋潑灑機油,由丙○○進行清理。
8.上訴人確實在97年4月12日退還系爭房屋押租金50,000元給承租人陳秀霞的合夥人駱美珠。
五、細繹兩造陳述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本件爭執應在於:上訴人退還駱美珠押租金50,000元是否應自系爭房屋租金收入中扣除?上訴人有無從兩造父親曾堅炷拿到押租金50,000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乙○○對大同路155號房屋潑灑機油,有無支出清潔費10,000元?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乙○○個人抵銷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各以多少元為適當?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超過利益,更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0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亦有明定。
(二)依上訴人提出之原始租約所示(見本院卷第180-184頁),系爭房屋原始出租人為兩造父親曾堅炷,承租人為陳秀霞,且兩造均不爭執自曾堅炷死亡後重訂租約,承租人仍為陳秀霞等情,則依一般交易習慣,押租金多由出租人收取,且當原出租人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另訂租約時,因承租人仍為同一人,多半延用原本已給付之押租金,而無需再次給付,故上訴人所稱「押租金50,000元當初係由父親曾堅炷收取,曾堅炷過世後重訂租約時,因承租人為同一人,所以沒有另外給押租金,而是承續先前的押租金」等語,應屬可信,即承租人陳秀霞並未因重訂租約而再次給予上訴人押租金。另被上訴人雖主張「曾堅炷死亡後,上訴人有從曾堅炷拿到50,000元押租金」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查無任何事證可佐,尚難採認有此事實。惟「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可參,系爭房屋租約係至97年4月12日始正式終止,承租人陳秀霞自96年12月起即未繳付租金,果承租人陳秀霞有欠租情事,其原先交付之押租金即應用以抵償所欠繳之租金而不得任意返還(欠租4個月共160,000元,押租金50,000元全數抵償尚有不足),然上訴人卻於97年4月12日逕將承租人陳秀霞所交付之押租金50,000元任意返還予承租人陳秀霞之合夥人駱美珠,則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已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嫌,且上訴人亦於原審99年2月8日當庭自承「我沒有向承租人收4個月房租,所以未收回的租金損失由我承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是縱然上訴人業將該50,000元押租金返還予承租人及其合夥人,該支出仍不得自系爭房屋租金收入中扣除,使全體共有人共同承擔此損失,上訴人雖於事後辯稱「後來沒有承認要負擔4個月的租金損失」云云,然已有違訴訟上禁反言原則,且該筆押租金不應返還而返還所生之損失依法本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辯無足採取。本院認上訴人雖將50,000元押租金退還駱美珠押,仍不應自系爭房屋租金收入中扣除。
(三)被上訴人乙○○確有4次至上訴人所居住之大同路155號房屋潑灑機油,上訴人均委請丙○○進行地面機油之清潔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丙○○於本院99年8月9日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2-147頁),應堪信為真實。另證人丙○○證稱:「當時我用沙鋪上去油會就吸到沙上面去、順便把玻璃碎片一起跟沙掃起來,再來噴鹼就是氫氧化鈉加上沙拉脫,加水用拖把拖幾次,過程中要戴手套,反覆拖、洗、噴鹼,機油就會慢慢起來」、「(上訴人有無實際給付你清潔費用?)有,每次都2,500元,但我覺得她生活有困難,我收了之後我都還她,還他是送給她。我4次共收了10,000元,也都送給上訴人」、「(上訴人何時拿2,500元給你?)當天晚上收工時我要回家時拿的」、「(為何不當場或在96年的時候開收據給上訴人?)因為我們是姊弟沒有必要這樣做,也不知道會進行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復有證人丙○○出具之收據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0頁),可知上訴人確有給付證人丙○○工資、材料費等共計10,000元,而證人丙○○與上訴人為姊弟關係,與被上訴人為兄弟關係,當證人丙○○至上訴人居住之房屋進行清潔而收取費用時,自不會預期將來有訟爭之必要而開立收據,是不得僅因證人丙○○與兩造為至親手足,事後始因訴訟而簽發收據,或因證人丙○○均將所收取之清潔費用回贈上訴人,遽謂上訴人並未給付證人丙○○清潔費用,是被上訴人主張「證人丙○○為上訴人之義工不會拿錢」云云,並非有據,不足採取。此筆清潔費用係發生在大同路155號房屋,而非系爭世界街房屋,且屬被上訴人乙○○個人之侵權行為,應不得自系爭房屋租金收入中扣除,使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此無關之費用,而是應於計算系爭房屋租金收支之後,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進行抵銷扣除。
(四)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1.關於系爭房屋租金收入、支出之計算:租金收入為940,000元,上訴人已繳納95年第1、2期、96年第1、2期地租共330,120元(82,530*4)、繼承登記費用54,139元(見原審卷第53頁)、大同路155號房屋自94年11月13日至96年11月30日止之水、電、瓦斯、有線電視等雜費50,000元、大同路155號房屋之瓦斯管線修繕費5,000元、返還保證人曾徐美華所繳地租保證金165,060元(見原審卷第52頁),上開支出兩造均同意自租金收入中扣除,故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僅餘335,681元(940,000-330,120-54,139-50,000-5,000-165,060)。按被上訴人之持分各1/8計算,被上訴人各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41,960元(335,681*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再者,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共同居住大同路155號房屋自96年12月1日起至99年7月6日止所生水、電、有線電視等費用,被上訴人甲○○所應負擔17,590元,係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甲○○繳納,故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甲○○請求返還而據此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乙○○代全體共有人繳納系爭房屋97年第1、2期與98年第1、2期之地租共330,120元(82,530*4),上訴人應按其應有部分負擔3/8,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租金收入繳款書12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11頁、第152頁),是被上訴人乙○○得於系爭房屋租金收支之外,另向上訴人請求123,795元(330,120*3/8);被上訴人乙○○4次至上訴人位於大同路155號房屋潑灑機油,導致上訴人花費清潔費用共10,000元,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上訴人乙○○請求賠償該10,000元之清潔費用,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互負給付金錢之義務,則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甲○○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係24,370元(41,960-17,590);被上訴人乙○○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係155,755元(41,960+123,795-10,000)。至於上訴人自行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本即非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範圍,故不予列入計算。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給付24,370元,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給付155,75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6日,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數額範圍內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另原判決主文將「甲○○」、「乙○○」互相誤繕,導致上訴人應給付之對象錯誤,又被上訴人乙○○於原審99年2月8日調解期日中已向上訴人表明於99年1月份已繳納系爭房屋之98年第2期地租,並提出繳納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52頁),原判決於理由中漏列此筆金額以致被上訴人乙○○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隨同誤算,此乃判決之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原審遂於99年4月13日、99年4月27日以民事裁定更正原判決,經核該等更正裁定尚無不合(至於其判決結果之不當應予廢棄改判,則如上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