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寧興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四五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469平方公尺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凱元、鄭許梅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0/938。詎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被告排除侵害後返還土地,而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面積4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原審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施測系爭土地後,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乃補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7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A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B部分(含B1 、B2 、B3 )面積6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之地上農作物(甘蔗樹、果樹等)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主張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之範圍尚包括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54 平方公尺之空地。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一○、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及主張,核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故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被上訴人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再依原審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施測系爭土地之結果,而具體補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B部分(含B1、B2、B3)面積6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之地上農作物(甘蔗樹、果樹等)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顯然係漏未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之空地為請求(原審亦漏未就此部分予以闡明被上訴人是否漏未請求,或係單純減縮),且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明確主張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之範圍確包括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之空地,則本件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部之價額計算為13,601,000元(即46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000元=13,601,000元),兩造並均已依此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本件顯係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而非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此外,兩造又未曾以文書合意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抗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面積全部計算(參上訴人於原審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引用97年8月14日答辯一狀),嗣提起上訴時,猶抗辯本件縱依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之面積216平方公尺(按應係224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264,000元(按依224平方公尺計算應為6,496,000元),自不屬簡易訴訟案件等語(參上訴人上訴狀一),故亦尚難認原審誤行簡易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已因上訴人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而視為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已喪失責問權。
三、第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及主張,核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且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主張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之範圍確包括系爭土地全部,故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部之價額計算為13,601,000元;又縱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補正拆屋還地之聲明範圍224平方公尺面積計算,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亦為6,496,000元,核非屬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2項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範圍,而應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又本件兩造亦未曾以文書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已抗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全部之價額計算,復於提起上訴時,明確抗辯本件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堪認已於原審抗辯本件應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瑕疵,難認上訴人已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而視為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已喪失責問權。據此,原審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件誤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依簡易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既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抗辯本件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誤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重大瑕疵,復陳明不同意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就本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而聲請發回原審法院,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判決,以維謢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四、末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及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係系爭土地全部,且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主張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之範圍確包括系爭土地全部。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施測系爭土地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後,被上訴人乃補正聲明及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僅為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即面積共224平方公尺部分,此是否為被上訴人補正時遺漏請求之範圍應包括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之空地,原審更為審理時就此似應令被上訴人為完足明確之聲明,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本院許可認係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