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陳義光訴訟代理人 陳宗宏上 訴 人 陳進章訴訟代理人 陳昱兆
陳文洲被上訴人 陳廷春
弄7號訴訟代理人 陳宗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14日本院竹東簡易庭99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經界之訴,係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依通說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是參照分割共有物之例,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於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以下簡稱附圖一)D 、D1、E1、E 連線,嗣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原聲明主張兩造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A 、H 、B 三點連線,嗣後於100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庭時變更聲明兩造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民國(下同)
100 年3 月17日鑑定圖說(以下簡稱附圖二)所示QH5 、QH5-1 之連接線,核其訴訟標的均屬同一之定不動產經界之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追加或變更,尚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面盆寮小段26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1 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面盆寮小段26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0 地號)間之界址應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
3 月17日鑑定圖說QH5 、QH5-1 之連接線。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關於系爭坐落261 地號上建物(門牌:面盆寮6 號)之邊界線應與土地界址線相重疊或接近,原審判決所據之測繪中心鑑定圖,就建物即黃色部分之邊界線套繪成E-D 連線,繪測位置有誤以致建物偏到被上訴人所有之260 地號土地上。
(二)又測繪中心100 年3 月9 日所為之現場勘驗測量,因系爭
261 地號土地周圍之土地均係被上訴人所有,因外圍土地之界址未先確定,致使測繪中心所定之測量基準點有所錯誤,測繪結果誤使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
260 地號土地上,使上訴人之建物有4.2 公尺寬的建地變成不是上訴人所有。此測繪結果亦與竹東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不符,從70年7 月20日系爭261 地號及坐落其上建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附之測量成果圖中之地籍位置縮圖,即明顯指出系爭建物係坐落在261 地號土地上。又上訴人於92年6 月17日買受系爭261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時,同時申請建物測量成果圖,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並依此圖所載之建地面積對上訴人核課地價稅,然測繪中心重測結果卻將兩造土地界址劃定在上訴人建物所坐落之建地之中,若系爭建物真係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260 地號土地上,則被上訴人應有此建地之地價稅單據,且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之地價稅是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機關所提供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而測繪中心的測量結果也是依據同一地政機關,同樣出自同一地政機關,何以稅務機關核定要上訴人繳稅,惟測繪中心又將土地劃給被上訴人,是以,本件應以測繪中心10
0 年3 月17日鑑定圖說(即附圖二)中之衛星定位點QH5、QH5-1 之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線,以此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線即完全與竹東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相符,亦與現況地形、地位吻合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當初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土地做實際鑑界,惟於使用上雖認定以水溝為準,但因為以前都沒有詳細測量,所以大家對於界址真正位置並不清楚,兩造間的地界應以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依據等語。
丙、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主張系爭261 地號土地為其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60 地號土地相毗鄰,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及地籍圖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指稱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一所示D、D1、E1、E 點連接之虛線為界,嗣於上訴審即本院100 年
5 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並主張兩造之系爭261 地號及
260 地號土地界址應為測繪中心100 年3 月17日鑑定圖說(即附圖二)所示QH5 、QH5-1 之連接線(見本院卷第97頁言詞辯論筆錄),然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答辯稱:應以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依據。經查,原審為期兩造間界址確定之確實及客觀,乃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並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8年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重測後),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重測前)、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開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認兩造土地經界線係為如附圖所示B 、H 、A 三點連接之虛線所在,既有原審履勘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 月14日測籍字第099000042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又於上訴審即本院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場情形與前開鑑定圖似有不符合之處,聲請本院再行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赴現場勘測並說明鑑定圖之相關位置,本院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 年3 月9日再次派員至現場鑑測並依上訴人之聲請請鑑測人員將鑑定圖上之B 、H 、A 三點之現場所在位置指出並釘鋼釘及噴紅漆標示及照相為憑,有本院該日之勘驗測量筆錄及測繪中心以100 年3 月22日測籍字第1000002701號函檢送之照片三幀及測定圖說等件在卷足憑。
三、上訴人固於本院100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並主張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測繪中心100 年3 月17日鑑定圖說(即附圖二)所示QH5 、QH5-1 之連接線。惟核諸該QH5 、QH5-1 之連接線與附圖一相互比對,該QH5 、QH5-1 之連接線之位置甚且較附圖一所示之D 、D1、E1、E 連接線(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界址線)更為東偏,則依其原審主張之D、D1、E1、E 連接線據以計算面積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26
1 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簿面積增加69.13 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260 地號土地則減少67.54 平方公尺;若然再依上訴人主張更為東偏之附圖二所示QH5 、QH5-1 之連接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61 地號土地面積將更形增加,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60 地號土地面積則益見減少,兩者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勢必相差更大。惟倘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B 、H 、A 點連接之虛線為經界線算定面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61 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簿面積增加3.9 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60 地號土地則減少2.31平方公尺,亦經上開鑑定書記載明確,而上訴人主張附圖二所示QH5 、QH5-1 之連接線將使面積相差更多,是以由面積之分析,堪認上訴人所指界址將致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與登記簿之面積差距過大,不符現狀,其所主張之系爭界址即附圖二所示QH
5 、QH5-1 之連接線,尚非可採。
四、上訴人雖指稱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向來均以現場水溝中心處上下延伸為地界,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間並未做實際鑑界,惟於使用上是認定以水溝為準,但並未仔細測量,實際上並不知道兩造間土地地界在何處等語。況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先前有申請地政機關測量或鑑界系爭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所在,及被上訴人在知悉兩造以水溝為界,將會致其所有系爭260 地號土地減少67.54 平方公尺時,仍同意與上訴人間土地界址以水溝為界,即難以兩造實際使用土地之情形,作為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以水溝作為兩造間土地所有權界址之認定。又上訴人雖曾於92年間申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坐落在系爭26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北埔鄉水磜村面盆寮6 號)位置,並提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一紙(見原審卷第72頁及本院卷第13頁)為憑,惟該次測量主要係供上訴人申請核發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就該建物有無越界占用系爭260 地號土地情形既未予測量,且該建物測量亦非屬土地鑑界測量,已難以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徵諸上訴人提出之96年度及99年度上開建物坐落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收據(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該建物坐落之課稅面積僅89.50 平方公尺,而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92年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測量面積,共計達146.88平方公尺,亦與其提出之地價稅單所示之面積89.50 平方公尺不符且差距甚大,是以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參酌該92年複丈成果圖而為附圖二所示QH5 、QH5-1 之連接線,亦無得採信。
五、末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行採用之測量技術既較先前所採測量方法為精密,且該測繪中心於原審測定界址之方法既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嗣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次至現場丈測,亦未變更或修正其原測定之位置,則該測繪中心所測量繪製附圖一所示之B 、H 、A 三點連接之虛線即係地籍圖上之經界線,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該中心測量結果與先前地籍原圖不符,顯與事理有違,兩造間之界址應為附圖二所示QH5 、QH5-1 之連接線云云,既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復有上開無可採信之理由詳述如前,自難信實。
六、綜上所述,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一所示B 、H 、
A 三點連接之虛線,原審判決以此認定,尚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之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