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乙○○

丙○○上二人共同 李文欽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2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8年度竹上簡字第1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鏡燊於民國(

下同)97年9 月15日簽發,以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楊賓勛為受款人,到期日98年3 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楊賓勛收執,與訴外人楊鏡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新竹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得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經預估為330 萬元有關。訴外人楊賓勛、楊鏡燊於97年5 月1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總價款600 萬元,訴外人楊賓勛並已支付第一期款400 萬元予訴外人楊鏡燊,而訴外人楊鏡燊既知系爭建物經政府徵收後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高達710 萬元,尚有自動拆除獎勵金330 萬元可予領取,如不計土地價值,系爭建物經政府徵收後可領取補償費計1,040 萬元(正確數字應為11,278,982元),認訴外人楊鏡燊亦寓有贈與系爭建物及其所在基地予與訴外人楊賓勛情事,且訴外人楊鏡燊既於97年10月15日仍願將領得新竹縣政府之系爭建物補償費710 萬元,再轉帳予訴外人楊賓勛所有,應認訴外人楊鏡燊應有使訴外人楊賓勛取得系爭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330 萬元之意,始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楊賓勛收執等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然原審業已傳訊承辦系爭買賣之地政士即證人楊振興,依其對於系爭買賣之認知,所為整體供述,顯然系爭買賣之標的不及於系爭建物座落之基地土地,此亦可由訴外人楊鏡燊兩度書寫之遺囑,均將「已徵收土地」列為遺產自明。另依證人楊振興之供述,訴外人楊鏡燊既已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予訴外人楊賓勛,訴外人楊賓勛即負有給付200 萬元尾款之義務,其既未支付該200 萬元,被上訴人又何來以訴外人楊賓勛轉讓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再者,訴外人楊鏡燊於系爭買賣簽訂日之97年5 月15日之翌日,立即書具同意書表示,系爭買賣其僅出售系爭建物予訴外人楊賓勛,而基地過戶予訴外人楊賓勛之條件,係訴外人楊鏡燊須贈予上訴人2 人及大姐即訴外人楊毓香各500 萬元(排除訴外人楊賓勛與大哥楊賓鵬之理由為其2 人已自訴外人楊鏡燊之財產分配遠較3 位女兒為多之數額)。此在在證明原判決所為「應認被告(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鏡燊亦寓有贈與系爭房地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楊賓勛情事」、「尾款200 萬元係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過戶予原告之配偶楊賓勛時,楊賓勛始有給付之義務」之論斷,顯有重大謬誤。準此,系爭買賣(或贈與),其標的僅系爭建物,根本不及該基地土地,尾款200 萬元更與訴外人楊鏡燊有無移轉該基地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楊賓勛無涉。是以,訴外人楊賓勛於原審既主張訴外人楊鏡燊共簽發面額710 萬元之本票及系爭本票予訴外人楊賓勛,而訴外人楊賓勛支付第一期款400 萬元予訴外人楊鏡燊之對價為訴外人楊鏡燊轉帳該面額710 萬本票之金額予訴外人楊賓勛,亦為原判決肯認之事實,則系爭本票即係對應尾款20

0 萬元,當然在訴外人楊賓勛未支付尾款200 萬元前,訴外人楊賓勛既不具備票據原因關條,當無權對上訴人請求系爭本票票款之權利,無庸置疑。

㈡承上,系爭買賣以訴外人楊賓勛僅須付款600 萬元,即可

受領訴外人楊鏡燊得領取之徵收補償費超過1,000 萬元,此顯違事理,系爭買賣顯屬虛偽交易,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此,訴外人楊賓勛基於無效契約而取得訴外人楊鏡燊簽發之系爭本票,即因其附麗之系爭買賣無效,當然絕對亦無效,上訴人自無從基於無效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退步言之,果若訴外人楊鏡燊與楊賓勛間有如原判決認定之「寓有贈與」意思存在,則按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亦可代訴外人楊鏡燊撤銷該尚未移轉之權利即系爭本票(或自動拆除獎勵金33

0 萬元),被上訴人自無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彰彰明甚。

㈢原判決另以訴外人楊賓勛、楊鏡桑間於93年5 月至9 月間

互有數筆匯款往來,因而臆測「楊鏡燊有可能係基於彼此間多年來有金錢往來之關係,其始願將系爭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330 萬元歸由原告配偶楊賓勛取得。」惟該數筆匯款往來均發生於00年間,而新竹縣政府徵收系爭建物及其基地遲至96年間,且距離該2 人簽訂之系爭買賣之日,遠逾3 、4 年之遙,根本無任何證據顯示,訴外人楊賓勛、楊鏡燊間於93年間之匯款往來,與訴外人楊賓勛能否收取系爭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330 萬元間有何干係?況且,訴外人楊賓勛、楊鏡燊間之匯款往來,僅存在於93年間,並無原判決所認定之「彼此間多年來有金錢往來之關係」。基此,均足彰顯原判決之判斷,要無證據可為依憑,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悖,應予以撤銷改判無疑。

㈣依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14日及99年7 月20日之書狀,已清

楚明白表示,訴外人楊鏡燊所簽發之面額為710 萬元之本票及系爭本票,係為確保系爭建物為新竹縣政府區段徵收後,仍以訴外人楊鏡燊名義領取之徵收補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得由事實上受領權人之即被上訴人配偶楊賓勛領取而具保證性質之票據。是以,原判決所為「應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鏡燊亦寓有贈與系爭房地與原告之配偶楊賓勛情事」、「尾款2 百萬元係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過戶予原告之配偶楊賓勛時,楊賓勛始有給付之義務」之論斷,顯有重大謬誤。準此,系爭買賣總價金為600 萬元,訴外人楊賓勛因支付訴外人楊鏡燊400 萬元,而取得訴外人楊鏡燊於受領7,685,293 元之徵收補償金內匯款710 萬元予訴外人楊賓勛,訴外人楊賓勛則交還該710 萬元之本票予訴外人楊鏡燊,則縱訴外人楊鏡燊未往生,亦應於訴外人楊賓勛支付訴外人楊鏡燊「200 萬元」,再於訴外人楊鏡燊受領自動拆除獎勵金3,593,689 元內,依系爭本票面額匯款330 萬元予訴外人楊賓勛,訴外人楊賓勛則交還系爭本票予訴外人楊鏡燊。依此而論,在訴外人楊賓勛未支付尾款200 萬元予訴外人楊鏡燊前,被上訴人當然無權對上訴人請求系爭本票票款之權利,無庸置疑。是被上訴人既認訴定訴外人楊鏡燊所簽發之710 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予訴外人楊賓勛之目的,係為確保系爭建物為新竹縣○○區段徵收後,仍以訴外人楊鏡燊名義領取之徵收補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得由訴外人楊賓勛領取,卻又謂原判決將系爭本票與自動拆除獎勵金混為一談,足見被上訴人之法理邏輯矛盾至極甚明。

㈤縱依訴外人楊賓勛所言,渠取得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楊鏡

燊已將系爭建物出售(贈與)予訴外人楊賓勛,而仍由訴外人楊鏡燊領取系爭建物補償費,訴外人楊鏡燊方開立系爭本票予訴外人楊賓勛,則訴外人楊賓勛取得系爭本票顯未具備任何原因關係。又系爭買賣乃訴外人楊賓勛與楊鏡燊通某謀虛偽意表示所為,乃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故訴外人楊賓勛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㈥另依民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就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生

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據此規定,原判決不應以訴外人楊賓鵬、楊毓香與訴外人楊賓勛達成和解,遽予推論訴外人楊鏡燊有將系爭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330 萬元歸由訴外人楊賓勛取得之意思。系爭本票係為做擔保之用的,訴外人楊鏡燊簽發系爭本票完全沒有要讓訴外人楊賓勛行使之意,故訴外人楊賓勛既然沒有票據上的權利可資行使,被上訴人無償自訴外人楊賓勛處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根本無請求上訴人付款之法律依據。

㈦上證一之同意書係在簽訂系爭買賣翌日所寫,自系爭買賣

書面契約看,系爭建物所在基地不在系爭買賣中,且依同意書所載,俟該建物基地完成過戶手續,是指如果將基地過戶予訴外人楊賓勛之時,訴外人楊燊須給三個女兒各50

0 萬元,這筆錢是訴外人楊賓勛必須要支付。因土地與系爭建物一併徵收,土地徵收補償金至少2,300 多萬元,均係訴外人楊鏡燊之遺產,訴外人楊賓勛係以600 萬元購買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與自動拆遷費用,故就土地部分,訴外人楊賓勛至少要拿出1,500 萬元給三個姊妹。故訴外人楊鏡燊將系爭建物之基地過戶予訴外人楊賓勛是有條件的。系爭買賣之尾款200 萬元與系爭建物有關,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是基於系爭買賣訴外人楊賓勛必須給付尾款200 萬元,始有票據行使之權利。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系爭本票簽發始末說明如下:

1.系爭建物因座落在新竹縣○○鄉○○○區段徵收地區,新竹縣政府於96年3 月15日業已辦理區段徵收公告,依據當時補償費清冊估算之徵收補償金約為7,156,881元,自動拆除獎勵金約為3,331,163 元。

2.97年5 月15日訴外人楊鏡燊、楊賓勛就系爭建物及基地簽定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由訴外人楊賓勛支付40

0 萬元予訴外人楊鏡燊,訴外人楊鏡燊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訴外人楊賓勛,惟新竹縣政府仍以訴外人楊鏡燊為受領補償金人。為確保當時事實上受領補償金人即訴外人楊賓勛受領補償金的權益,訴外人楊鏡燊便於97年9 月15日依據補償費清冊估算之金額簽發兩只本票,一只面額為710 萬元,另一只為系爭本票,以免日後若訴外人楊鏡燊過世上述兩筆金額遭到瓜分,損害訴外人楊賓勛受領補償金之權益,且於97年10月7 日辦理印鑑證明並交予訴外人楊賓勛收執。

3.97年10月9 日訴外人楊鏡燊親自領取金額為7,685,293元之徵收補償金(原估計為7,156,881 元)後將710 萬元匯入訴外人楊賓勛戶頭,訴外人楊賓勛亦將面額710萬元本票歸還予訴外人楊鏡燊。98年6 月29日訴外人楊鏡燊過世,新竹縣政府仍尚未通知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後訴外人楊賓勛將系爭本票移轉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執有。依民法1153條第1 項規定訴外人楊賓鵬、楊毓香、楊賓勛及上訴人二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楊鏡燊之繼承人並就系爭本票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訴外人楊鏡燊完全明瞭訴外人楊賓勛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也應係事實上受領徵收補償金等之受領人。訴外人楊鏡燊簽發710 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之真正用意係確保未來徵收補償金等只能由事實上受領人即訴外人楊賓勛受領,故系爭本票性質上屬帶有保證性質之票據。此可由97年10月

9 日訴外人楊鏡燊受領徵收補償費後即將710 萬元匯予訴外人楊賓勛,訴外人楊賓勛亦將面額710 萬元本票交還訴外人楊鏡燊即可證明。綜上,系爭本票乃訴外人楊鏡燊保證給付330 萬元予訴外人楊賓勛,即訴外人楊賓勛對訴外人楊鏡燊本有330 萬元之債權,訴外人楊賓勛為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補償金受領人,於訴外人楊鏡燊過世後,亦當然對訴外人楊鏡燊之遺產有債權,就系爭本票而言,訴外人楊賓勛亦當然有權處分之。

㈢原判決將系爭本票之基礎事實與系爭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

混為一談不無誤解。98年6 月21日訴外人楊鏡燊過世前財產仍有約600 萬元(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8年3 月15日),有足夠之能力於到期日清償該330 萬元。而98年9 月17日訴外人楊鏡燊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楊賓鵬、楊毓香、楊賓勛、上訴人丙○○四人前往新竹縣政府領取系爭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上訴人乙○○未領取),無礙系爭本票連帶清償之責。

㈣原判決認定訴外人楊鏡桑、楊賓勛間「寓有贈與」意思存在,上訴人主張有撤銷贈與之權利,惟查:

1.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反面解釋而言,贈與物之權利業已移轉,贈與人自不得撤銷其贈與。系爭本票係96年3 月15日由新竹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公告,得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審判決已認定訴外人楊鏡燊有使訴外人楊賓勛取得系爭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權利。

因訴外人楊鏡燊當時並未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故先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楊賓勛,就權利關係觀之,交付系爭本票即已將債權移轉予訴外人楊賓勛,故訴外人楊鏡燊之贈與行為業已完成移轉。

2.退一步言之,若尚未移轉贈與,繼承人是否有繼承贈與撤銷權?依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贈與條件之成立,須有贈與人之意思表示,就法理上觀之,意思表示係單獨存在於個人,除有行為能力限制外,他人並不能為本人為意思表示,於此解釋,被繼承人之贈與意思單獨存在於被繼承人上,繼承人無法繼承之,而贈與撤銷權乃依附於贈與行為上,原則上並不能分離,僅有民法第417條之例外情形。且就贈與關係之立法目的觀之,不允許繼承人擁有等同於被繼承人權利,以免紊亂社會秩序,逾越被繼承人原始之意思表示,僅有特別規定時繼承人始有撤銷贈與之權利。

3.再退萬步言之,繼承人繼承贈與撤銷權之範圍及效力為何?民法第417 條為繼承人所特有之贈與撤銷權,若繼承人得繼承被繼承人之一般贈與撤銷權時,其繼承人若有數人時,對於該權利應屬公同共有之關係。縱認繼承人得繼承被繼承人之贈與撤銷權,然其撤銷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

㈤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楊鏡燊之同意書,其法律關係不明確,

且上訴人所述並不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況票據法第14條所謂惡意取得票據,是指前手係無權處分之人,自無權處分之人受讓票據才是所謂惡意取得票據。而被上訴人係自有權處分之人處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就訴外人楊賓勛惡意取得票據的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而訴外人楊賓勛是有權利取得系爭本票,故有權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此從訴外人楊賓鵬、楊玉香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來看,即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此權利。

㈥綜合上述,原審判決對於訴外人楊賓勛取得系爭本票係屬

有據,自當有處分權。而訴外人楊鏡燊寓以贈與之行為,亦不得撤銷(或並未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撤銷)。自當認定上訴人上訴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為﹕㈠訴外人楊賓勛與楊鏡燊於97年5 月15日所成立之系爭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是否包含系爭建物之基地。

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買賣與贈與之混合契約。

㈣系爭買賣之價金尾款200 萬元之給付與系爭建物之基地有無關係。

㈤尾款200 萬元是在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變更時或是待系爭建物基地過戶後才支付。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楊鏡燊所簽

發交予訴外人楊賓勛收執,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楊勛賓處無償取得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又訴外人楊鏡燊業於98年6 月29日去世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訴外人楊鏡燊之印鑑證明、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 、30頁、原審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訴外人楊賓勛僅支付600 萬元即可受領訴外人楊鏡燊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費超過1,000 萬元,系爭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經查依訴外人楊鏡燊與楊賓勛於97年5 月15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之不動產為新竹縣○○鄉○○段8 、9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基地)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段○ 段○○○ 號建物(即系爭建物),買賣總價款600 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於原審卷第

134 、135 頁可憑。而訴外人楊賓勛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以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為發票人,支票號碼PQ000000

0 號,面額400 萬元,受款人為訴外人楊鏡燊之本票一紙支付系爭買賣之部分價款,並經訴外人楊鏡燊兌領(見原審卷第125 、181 頁),且經證人即處理系爭買賣之代書楊振興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57 頁),並表示「楊鏡燊有從楊賓勛購買房子資金拿給女兒被告丙○○(即上訴人)買房子」(見原審第159 頁)。足見買受人即訴外人楊賓勛既已依約給付部分價金,出賣人即訴外人楊鏡燊亦已受領並另為處分,難認有何通謀虛偽之情。惟系爭建物位於新竹縣湖口鄉王爺壟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新竹縣政府於96年3 月15日即公告徵收,則訴外人楊鏡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得知系爭建物有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可資領取,且預估可領取之金額高達1,040 萬元(710 萬元+330萬元=1040萬元),超過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600 萬元。另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同意書(即上證1 )內容「本人興○○○鄉○○村○○路○ 段○○○ 號房屋業已賣予次男楊賓勛,惟房屋基地尚未過戶,是以俟該建物基地完成過戶手續時,本人將贈予三名女兒(楊毓香、乙○○、丙○○)各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賓鵬、賓勛必需同意」,顯見訴外人楊鏡燊因將超過600 萬元價值之系爭基地與系爭建物均欲移轉或使訴外人楊賓勛取得權利,為求各子女間之公平,及安撫女兒於得知前情所可能產生之不滿情緒,故於與訴外人楊賓勛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之第二日即刻另行書立同意書,贈與三名女兒各

500 萬元,以維子女間之和諧。是以,系爭買賣契約除買賣之法律關係外,實另隱含有贈與之意。縱以買賣之名為之,就其隱含之法律行為(即贈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並非無效。故縱如上訴人所述訴外人楊鏡燊、楊賓勛無成立買賣之意,惟仍有贈與之合意,亦應依所隱藏之贈與法律關係處理。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楊鏡燊、楊賓勛間有何通謀而有無效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難採信,堪認系爭買賣仍屬有效,且存有贈與及買賣之法律行為。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買賣標的不含系爭基地,尾款200 萬元

之支付與系爭基地無涉,應於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移轉時給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1.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含有系爭基地,且有關價金給付方法之付款條件就200 萬元部分載有「區段徵收完成土地分配,房屋基地過戶買方時」,顯見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當包含系爭基地在內,否則若僅系爭建物為系爭買賣之標的,則有關價金之支付,即與系爭基地無涉,又何需將系爭基地列為給付價金之條件。至證人楊振興雖證稱訴外人楊賓勛係向訴外人楊鏡燊買房屋稅籍、其認知是房子稅籍變動即須支付200 萬元(即系爭買賣之尾款)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就付款方式已詳為約定,且證人楊振興亦證稱有關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200 萬元之付款條件是雙方的意思,其係依訴外人楊鏡燊、楊賓勛之意而寫(見原審卷第161 頁),則就尾款200 萬元應於何時支付,即應依契約當事人之意思為解釋,即尾款200 萬元應於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基地過戶予訴外人楊賓勛時,訴外人楊賓勛始有給付之義務,而非依證人楊振興個人之認知,況以證人楊振興從事地政士之工作長達十數年(見原審第161 頁),當知價金支付方式及支付時間乃契約重要事項,且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若尾款200 萬元應於系爭建物稅籍資料變更時即須支付,證人楊振興焉會為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之記載,是證人楊振興所述尾款給付時間與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明顯不符,亦與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有別,自難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2.上訴又主張訴外人楊鏡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曾書立遺囑將「已徵收土地」列為遺產而認系爭買賣標的不及於系爭基地,且依訴外人楊鏡燊所列同意書(即上證1)亦可知不含系爭基地等節,查訴外人楊鏡燊於97年11月6 日、98年6 月28日書立遺囑(見原審卷第38頁至48頁)雖將其財產列為「已徵收及未徵收」之不動產,惟系爭買賣係於其書立前述遺囑前之97年5 月15日簽訂,是否得以事後所立遺囑遽行論斷訴外人楊鏡燊於簽訂系爭買賣時無將系爭基地一併列入買賣標的之意,尚非無疑,況訴外人楊鏡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翌日即97年

5 月16日書立同意書(即上證1 )仍表明系爭建物已出售,系爭基地尚未過戶,並願於系爭基地過戶後贈與三名女兒各500 萬元,是系爭買賣標的若不含系爭基地,訴外人楊鏡燊僅需記載何時贈與金錢予三名女兒即可,何以於同意書開宗明義即敘及系爭建物及系爭基地與訴外人楊賓勛之關連,訴外人楊鏡燊又何需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之第二天即迅速書立同意書,以消弭子女之不平。

3.上訴人再主張依被上訴人所述,訴外人楊鏡燊簽發面額

710 萬元之本票及系爭本票乃訴外人楊鏡燊為擔保訴外人楊賓勛得以事實上受領權利人之地位取得領受補償金之權益,而認系爭買賣不含系爭基地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述僅係敘明訴外人楊鏡燊簽發710 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之始末,以訴外人楊鏡燊業將系爭建物出售及贈與訴外人楊賓勛,為使訴外人楊賓勛得以取得系爭建物因新竹縣政府徵收而發放之補償金及拆遷獎勵金而簽發71

0 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予訴外人楊賓勛收執,亦屬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況訴外人楊鏡燊就其所有資產本即有預為規劃、處理之權,且此部分之徵收補償款項與系爭基地無涉,上訴人以訴外人楊鏡燊簽發710 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楊賓勛取得系爭建物徵收補償之相關費用而排除系爭基地為系爭買賣之標的,實無所據。

4.上訴人又主張依訴外人楊鏡燊書立之同意書(即上證1),可知系爭基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賓勛並非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而係訴外人楊鏡燊須給付三名女兒各500 萬元後才須將系爭基地過戶,故系爭基地過戶與尾款200萬元之給付無關云云,然觀之該同意書之內容僅係表明訴外人楊鏡燊贈與三名女兒各500 萬元之條件為系爭基地過戶後,並無隻字片語載明訴外人楊賓勛取得系爭基地須履行何義務,亦無以訴外人楊鏡燊贈與三女兒各50

0 萬元作為訴外人楊賓勛取得系爭基地過戶之條件,是上訴人對訴外人楊鏡燊書立之同意書所為之解讀,容有誤會。

5.上訴人再陳稱系爭買賣總價款600 萬元,訴外人楊賓勛給付400 萬元,於訴外人楊鏡燊受領補金7,685,293 元後將其中710 萬元匯予訴外人楊賓勛,訴外人楊賓勛即返還710 萬元本票,縱訴外人楊鏡燊未往生,亦應於訴外人楊賓勛給付200 萬元尾款後,再於訴外人楊鏡燊領得拆遷補助金3,593,689 元後將330 萬元交予訴外人楊賓勛,訴外人楊賓勛再將系爭本票返還訴外人楊鏡燊,訴外人楊賓勛既未給付尾款200 萬元,即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云云,然查訴外人楊鏡燊雖簽發710 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惟此應係基於系爭建物之補償金包含兩部分,即徵收補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二者發放之時間不同,項目亦不同,其既已將系爭建物出售及贈與訴外人楊賓勛,為使訴外人楊賓勛得以領取相關補償費用而簽發此二紙本票,尚可認定。則其分別於96年4 月26日、97年10月9 日領取建築物改良物補償費525,052 元及7,160, 241元後於97年10月15日帳轉710 萬元予訴外人楊賓勛,有新竹縣政府98年10月27日府地徵字第0980166033號函、98年11月24日府地徵字第0980174681號函、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98年12月15日湖存字第0980000474號函所檢具之客戶歷史交明細(見原審卷第74頁、121 頁、14 2頁、143 頁)可稽,則訴外人楊賓勛於取得710 萬元之補償金後,將擔保用之710 萬元本票返還訴外人楊鏡燊乃當然之理。至上訴人所稱訴外人楊賓勛須支付尾款200 萬元始得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然尾款200 萬元應於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基地過戶後始須給付,已如上所述,故尾款之給付並非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即自動拆遷補償金之對價,從而,上訴人主張尾款200 萬元未付,訴外人楊賓勛無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即非可採。

㈣本件上訴人另主張撤銷系爭買賣贈與部分,惟按贈與物之

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建物既已出售並贈與訴外人楊賓勛,且於97年8 月20日前已為房屋稅籍之變更(見原審卷第34頁),就系爭建物徵收補償之相關費用依訴外人楊鏡燊與楊賓勛之約定即應由訴外人楊賓勛領受,故訴外人楊鏡燊為使訴外人楊賓勛得以取得徵收補償相關費用之權利而於97年9 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訴外人楊賓勛時,贈與物之權利即生移轉之效力,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從撤銷。況縱認此撤銷權存在,亦屬訴外人楊鏡燊之權利,且縱認此權利可得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亦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此撤銷權之行使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上訴人未提出業經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鏡燊之其他繼承人同意行使撤銷權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主張撤銷訴外人楊鏡燊所為系爭建物之贈與,自屬無據。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賓勛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未給付尾款200 萬元,無從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乙節,查系爭買賣乃屬買賣與贈與之混合契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之情,且系爭建物之贈與亦不生撤銷之效力,已如上所述,即難認訴外人楊賓勛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又尾款200 萬元非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對價,則上訴人以訴外人楊賓勛未給付尾款200 萬元之原因關係主張訴外人楊賓勛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亦非有理。綜上,訴外人楊賓勛既係基於訴外人楊鏡燊之出售與贈與系爭建物並有意使其取得系爭建物拆遷獎勵金而取得系爭本票,即屬有權行使票據權利之人,被上訴人雖無償受讓其夫即訴外人楊賓勛之系爭本票,然訴外人楊賓勛既非無權處分系爭本票之人,被上訴人自得基此取得系爭本票上之權利。

四、末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 條、第124 條、第5 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所明定。上訴人為訴外人楊鏡燊之繼承人,自應繼承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2 萬元及自99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諭知假執行及依聲請而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分擔,核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且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許可上訴為限。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