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林昱伶即林麗卿.被 上 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訴訟代理人 邱獻楠

趙至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4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簡字第2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前曾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提出民事異議狀後,至民國(下

同)99年6 月10日收到原審判決書止,於該期間內上訴人並未收到任何開庭通知,以致喪失陳述事實之機會,故提起本件上訴。

㈡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申請教師信用卡(下稱

系爭信用卡),惟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至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教師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其上申請人之姓名及相關資料均非上訴人所為,對此上訴人亦不知情。

㈢曾於87年或88年間將身分證借予共同居住之前男友即訴外

人黃玄洲,因訴外人黃玄洲當時從事房屋仲介買賣,需借用上訴人之身分證使用,並告知係與房屋買賣貸款有關,有給上訴人看貸款資料,並由訴外人黃玄洲填寫貸款資料後再由上訴人簽名,事後亦有返還身分證;與訴外人黃玄洲共同居住新莊時未曾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帳單,係嗣後上訴人於新竹之戶籍地始收到被上訴人寄發之帳單。之所以住在新莊是因在該處代課,代課期滿即離開。

㈣又訴外人黃玄洲曾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判刑入獄服刑,且該人亦曾盜用上訴人之資料向其他銀行申請,已開過庭。

未授權訴外人黃玄洲申請信用卡並使用,提款卡放在與訴外人黃玄洲當時共住的房間內,密碼寫在紙上,不清楚匯款10萬元及提領之事。

二、綜上,爰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8年1 月25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上訴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 加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上訴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1年12月26日止消費簽帳共70,962元末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上訴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99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4,915 元整,及其中70,962元自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對上訴人主張事項之陳述﹕㈠上訴人有在被上訴人處開立帳戶使用,其上所載電話及地

址均與系爭申請書所載相同,上訴人應知系爭申請書之事。系爭信用卡之帳單亦是寄送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玄洲共同居住之處所,上訴人是否有授權訴外人黃玄洲使用。㈡經調閱上訴人帳戶往來明細可知,其中於88年2 月12日台

新銀行撥款至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開立之帳戶內,上訴人雖表示台新銀行之帳戶係他人假冒申請,惟該帳戶卻匯款至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由上訴人使用之帳戶,故可認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書申辦之事為知情。另88年10月16日以寶華銀行金融卡轉帳24,000元繳交系爭信用卡款,是難認上訴人不知情。

㈢綜上,爰請求駁回本件上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於原審未接獲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原審即准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乙節,經查原審99年6 月3 日下午3 時45分言詞辯論期日業經通知上訴人,並於99年5 月21日寄存於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原審卷第10頁可憑,該送達證書上之地址與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狀之地址相同,則依前揭說明,原審所定言詞辯論期日即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訴訟程序上無任何瑕疵,合先敘明。

二、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有無向被上訴人

借款?㈡上訴人是否授權訴外人黃玄洲申請系爭信用卡並使用?

三、上訴人否認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經本院囑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申請書有關上訴人姓名及地址之筆跡(歸類為甲類筆跡)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資料、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之開戶資料、上訴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之開戶資料、上訴人於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投保資料(以上歸類為乙類筆跡)予以鑑定,其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不同,有該局99年12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900586710 號鑑定書足稽。另本院依上訴人所述,依職權調閱訴外人黃玄洲前案紀錄表,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訴外人黃玄洲刑事案件執行卷宗,就訴外人黃玄洲於刑事案件聲明上訴狀及陳報狀之簽名及書寫之地址、偵查筆錄之簽名、執行筆錄上之簽名、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上及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之字跡,與系爭申請書上現居地址欄、聯絡人欄之字跡,於形態、筆順上均完全相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執護字第000267號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26號刑事卷附卷可證,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申請書非其所申請,尚非無據。

四、被上訴人另以台新銀行曾匯款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帳戶內及寶華銀行金融卡曾繳交系爭信用卡款,主張申請人就系爭信用卡之申請為知情云云,惟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台新銀行調閱申請資料,其上申請人「林麗卿」之字跡、聯絡人之資料、現住地址等內容與筆跡,經核與系爭申請書之內容與筆跡均相符,有台新銀行99年12月6 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900017921 號函所附申請書可考。是系爭申請書上之字跡既非上訴人所為,台新銀行之申請資料自難認係上訴人申請。另就以寶華銀行金融卡繳交系爭信用卡款部分,經向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寶華銀行為泛亞銀行合併,後再為星展銀行合併)函詢,該繳款帳戶為訴外人黃清風申請,有該銀行新樹分行99年12月3 日星樹發字第086 號函所附存款印鑑卡、約定書足證。而訴外人黃清風係訴外人黃玄洲之父,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是以,上訴人辯稱就系爭信用卡之申請不知情及未收到被上訴人寄發之帳單,可堪採信。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黃玄洲申請系爭信用卡並使用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所述自難信實,堪認上訴人所述為真。

六、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並刷卡消費,積欠被上訴人所述款項之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款及利息,即無所據。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