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柯京支

陳錦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陳棠被上訴人 姜義壎訴訟代理人 姜瑞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本院竹東簡易庭99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原審之判斷皆是依據國土測繪中心所測之鑑定圖,對於真正之界址都略而不查,對於上訴人所提之界樁、系爭土地馬路上,上訴人所種植之芭樂樹等照片皆視而不見,上訴人的土地係56年買的,被上訴人之土地係61年買的,芭樂樹係被上訴人購買土地前種植的,其上並建有圍牆,系爭馬路係去除芭樂樹及圍牆後才有的,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有一斜上來的三角形土地,於此馬路上是不可能的,原審竟忽略。

2、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兩造所有權人所指定之界址為實際界址,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面積及地籍圖上之界址,不過係確認實際界址所在之證據之一,並非絕對之證據,且鑑測人員任顯豐於原審亦證稱無法回答兩造界址之所在,僅係參照囑託事項套繪。依據原審國土測繪中心所製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可明顯看出土地使用狀況與舊地籍圖明顯不符,差距甚大。如原審判斷,鑑定圖之界址才為正確,則上訴人也應昧於良知主張系爭界址,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土地會勘中,係就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表示認同,嗣因其房屋屋頂部分占用訴外人劉醇蔚土地,其欲從上訴人之土地彌補回來,始抹煞事實真相,且證人劉醇蔚於原審亦證稱系爭馬路為上訴人所有,且不認同三方土地之交點變回馬路上之地方,惟原審均未審酌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3、被上訴人所設之界樁目前仍存在,且被上訴人於重測時從未指界,係於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才知雙方之界址位在系爭馬路上,被上訴人始改口稱買受時即知界址位在馬路上,惟衡情,被上訴人若已明知係上訴人之土地後,會再花錢買重疊之土地嗎?且被上訴人當初僅向訴外人劉醇蔚購買40坪之土地,現暴增為65坪還不知足,況且原審會勘時,被上訴人親口表示對於上訴人之指界係認同的,僅因嗣後怕其敗訴且與訴外人劉醇蔚之界址已公告確定,始又改口。惟依經驗法則,每個人建房屋並依據自身之土地範圍或界址而建,況雙方均係向訴外人劉醇蔚所購買,焉有房屋蓋在他方土地上,且我方土地會缺角呈三角形,讓被上訴人之界址直逼我方建物?

4、本院96年簡上字第34號判決即指出土地之界址具體上何在,自應以雙方所有權人所指定之界址為實際之界址,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面積及地籍圖上界址,不過為確認實際界址所在之證據之一,因此,如其它證據可證明地籍圖上之界址與真正之界址不同,即不能強行認定地籍圖上之界址為土地真正之界址。至於相鄰土地之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面積是否不同,則與本件無涉。又國土測繪中心之重測,既以舊地籍圖進行測量,測量結果當與原地籍圖相符,惟此鑑定圖係依法院之命所測繪,當無確認兩造界址之證據力。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於重測時與訴外人張四妹協議將其所有之土地71.72平方公尺割讓予張四妹,造成張四妹之土地暴增,惟該割讓之土地協議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所因此減少之土地面積,不應強占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

2、上訴人所有之73-16地號土地一側原為上訴人行走之田埂,上訴人之父為其行走方便,將土石往被上訴人的土地堆填,雙方並因此發生多次口角,約於20多年前,該田埂經鄉公所派人鋪水泥作為道路使用時,因被上訴人工作不在家,鋪設工人便將被上訴人所有原作為圈養家禽固定圍籬的水泥樁拔除及推移,並將被上訴人之土地鋪上水泥變成道路,十餘年前,上訴人房屋改建,除將系爭道路大幅墊高外,又往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灌注水泥加寬道路,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同意其指界部分,顯與事實不符。

理 由

一、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在於:兩造的界址究竟為何?

二、經查:

(一)查坐落新竹縣○○鄉○○○段小分林小段之系爭73-2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柯京支所有73-16地號土地、上訴人陳錦源所有73-26地號土地相毗鄰,有土地登記謄本三紙及地籍圖謄本一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可資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又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三)經查原審法院依兩造之聲請,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並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8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 1200 ),然後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開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認兩造土地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係為如附圖所示R-A-B-C-D-E、C-Q連接之黑色點線所在,既有履勘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3月16日測籍字第0990002443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稽,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機關係依據兩造之分別指界,及參酌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等資料為鑑定,復為求精確,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圖根點及附近界址點,亦檢測圖根點確係合格後方以之為基點,足認此鑑定方法符合科技、現代之需求先進,結果考量亦更周延,應為可採。

(四)雖上訴人上訴陳稱兩造土地之界址應審究其所提之界樁及多年前系爭土地馬路築路前之芭樂樹及圍牆等現狀照片,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知悉土地以此為界並有申請地政機關測量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所在,是上訴人主張以現場地形及兩造實際使用土地之情形,作為兩造間土地所有權界址之認定,即難可採。況因上訴人與毗鄰73-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莊四妹、73-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醇蔚就土地界址在重測糾紛調處時達成協議,此有小分林段小分林小段73-26等4筆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附於原審卷可佐,並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重測○○○鄉○○段○○○○號 (即重測前73-17地號)及同段518地號 (即重測前73-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足見上訴人柯京支、陳錦源與訴外人莊四妹、劉醇蔚重測前原登記面積分別為340平方公尺、81平方公尺、100平方公尺、316平方公尺,參照重測前舊地籍圖重測後面積為340.08平方公尺、86.88平方公尺、112.07平方公尺、322.78平方公尺,惟因其等四人就土地界址爭議經調處後達成協議,即上訴人柯京支所有73-16地號土地在重測後依協議面積為309.22平方公尺,上訴人陳錦源所有73-26地號土地在重測後依協議面積為88.32平方公尺,訴外人莊四妹所有73-17地號土地則為171.72平方公尺,劉醇蔚所有73-12地號土地則為292.55平方公尺,亦即重測後上訴人柯京支所有73-16地號土地較重測前地籍圖面積減少30.86平方公尺,上訴人陳錦源所有73-26地號土地則較重測前地籍圖面積增加1.44平方公尺,莊四妹所有73-1 7地號土地則較重測前地籍圖面積增加59.65平方公尺,劉醇蔚所有73-12地號土地則較重測前地籍圖面積減少30.23平方公尺,則上訴人陳錦源與訴外人莊四妹分別所有73-26 、73-17 地號土地在重測後合計增加面積61.09 平方公尺,與上訴人柯京支所有73-16 與劉醇蔚所有73-12 地號土地在重測後減少面積亦為61.09 平方公尺相同,是上訴人柯京支所有73-16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莊四妹分別所有73-17 地號土地相鄰處之土地界址,因雙方達成協議,致上訴人柯京支所有73-16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莊四妹所有73-17 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迥異,並因而致上訴人柯京支所有73-16 地號土地面積大為減少,尚難執此即謂兩造土地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遂與現況不符。

(五)又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本案之證人任顯豐亦於原審到庭結證:「 (問:本案鑑定書是以98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的圖根點,作為控制點來測繪?)答:是。」、「 (問:98年重測時,圖根點有幾處?)答:一般重測區域都有佈設,如不足,會再加密進去,圖根點不只一處有,在本案土地圖根點在進入的大馬路上、田地都有圖根點的設置4、5處。」、「 (問:圖中的O點是否為517、516、518三筆土地的交點?)答:不是。R點才是518、516交點,不是517。517、516交點依照舊圖應在A點。」、「 (問:如按照舊的地籍圖,

51 7、516、518三筆土地交點?)答:重測前有交點是在A點,重測後可能因指界問題,界址有變動。」、「 (問:R點與A點之間落差的土地,如何處理?)答:A點有一個虛線到R點,會有一個面積計算,所以鑑定圖中R、A點做延伸,並做面積分析。」、「 (問:本件兩造界址在與518地號土地聯接之處,是否要以518地號目前已經確定的點位作為依據?)答:不是。依照舊的地籍圖套繪。」、「 (問:重測前,依照你所述,517、516、518三方土地交點在鑑定圖中A點,但重測後518、516土地交點在鑑定圖中R點,如兩造仍以A點作為界址點,則是否重測後地籍圖地形,跟重測前顯然不同?)答:是。但這是重測指界問題,如以A點為界址點,就會有一個凸角,要看法院如何判決。」、「 (問:如兩造間以鑑定圖中A點為界,則51 6、518中界址點是在R點還是A點?)答:以後都在R點。」、「 (問:鑑定圖中測繪兩造地籍圖面積,為何跟當初在辦理重測時,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參照舊圖測繪面積,有所差距?)答:糾紛時,有5方有糾紛,後因有部分的人協調成立,73-16、73-17有

達成協議,有更改地籍線,我們外圍是以重測後確定的地籍圖經界線去套繪。」、「 (問:如何判斷舊的地籍圖間,兩造土地界址點是在鑑定圖ABCD的點位上?)答:鑑定書第二點有敘明測量方式。」、「 (問:判斷ABCD點位,會有多少的誤差值存在?)答:測量與套繪在成圖的階段,就已經將誤差值計入,才判斷出目前鑑定圖中點位。」、「(問:本件依照鑑定圖73-16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會比土地登記面積少31.68平方公尺,當初地籍圖與土地登記面積差距是否有如此大?)答:土地面積當初是由地政事務所登記出來的面積,重測時以面積分析表去分析舊的地籍圖沒有那麼大的誤差量,應是73-12、73-17指界的因素造成。

」、「 (問:你個人判斷,兩造重測前的地籍圖、經界線在ABCD位置,重測後516、518協調土地交界在R點,則本案兩造界址點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界址點A點還是重測後R點作為兩造界址點較合理?)答:沒有辦法回答。我是參照囑託事項套繪。」、「 (問:參照舊圖時,有無發現舊圖看不清楚、破損?)答:沒有。」、「 (問:鑑定圖中與舊的地籍圖相符的經界線,是N、M、L、O還是E 、C、B、A、O?)答:都不是。是ABCD,RO都不是舊圖的界址點,D之後連E。」、「 (問:如果沒有地籍圖重測,單純辦理複丈或是鑑界,你認為兩造界址點,會在何處?) 答:無法回答。

鑑界、複丈是地政事務所施作,相關程序是地政事務所辦理,我們並未處理,所以我不清楚。」、「 (問:地籍圖重測目的,有無要變更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的意思?)答:

沒有。每個都有所有權狀的人才可以申請重測,重測並無要將土地變不見的意思。」、「 (問:重測是否會變更土地經界線?)答:是,因有調查指界。」等語,顯見系爭土地依重測前地籍圖套繪結果,兩造之土地界址確如附圖所示R-A-B-C-D- E、C-Q連接之黑色點線所在。

(六)另上訴人陳稱鄰近兩造土地73-1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劉醇蔚亦於原審證稱系爭馬路為上訴人所有,且不認同三方土地之交點變回馬路上之地方云云,然經本院進一步詢問後,證人劉醇蔚亦證稱雙方之土地係由其父親賣予兩造,其不知悉三方之界址為何,僅係在98年重測時,現場聽聞兩造主張界址所在而已等語 (詳本院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辯論筆錄),尚難據此認定證人劉醇蔚確知兩造真正界址所在,是系爭馬路是否全為上訴人之土地部分,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界址即為附圖所示R-O-L-M-N-P、M-Q點連接之藍色虛線,則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界址已如前述,原審以如同上述之理由,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R-A-B-C-D-E 、C-Q連接之黑色點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惟上訴人所指界線,固與實際界址尚有偏差,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利;是按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命上訴人就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以示公平。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