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嚴永昌
嚴永振胡嚴六妹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嚴桂梅上 訴 人 張嚴冬妹
嚴瑞招被 上訴人 嚴永夫訴訟代理人 嚴碧珠
林契名律師複 代理人 何勇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九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張嚴冬妹、胡嚴六妹、嚴瑞招、嚴永振、嚴永昌各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零叁佰貳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嚴桂梅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張嚴冬妹、胡嚴六妹、嚴瑞招、嚴永振、嚴永昌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即嚴永明應負擔新臺幣壹佰叁拾玖元外)、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壹元由上訴人張嚴冬妹、胡嚴六妹、嚴瑞招、嚴永振、嚴永昌各負擔新臺幣貳佰零伍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嚴永勝前於民國97年5月1日死亡,因訴外人嚴永勝無配偶子女,父母亦已死亡,故由兄弟姊妹即兩造與嚴永明(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嚴永明給付部分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被上訴人與嚴永明均未上訴而確定)為繼承人,且兩造與嚴永明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制繼承。緣被繼承人嚴永勝生前尚積欠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光銀行)258,305元,兩造與嚴永明等8人本應依應繼分各8分之1平均各負擔32,288元(即258,305÷8=32,288,元以下四捨五入)。嗣債權人新光銀行聲請本院對兩造與嚴永明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即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8年12月1日就被上訴人設於新竹縣關西鎮農會之帳戶存款執行受償258,405元(含手續費100元)。茲債權人新光銀行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受償之金額已逾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及嚴永明等7人各墊付32,288元。為此,依民法第1153條第3項、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爰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及嚴永明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2,288元及自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母過世時,係被繼承人嚴永勝出錢辦理喪事,兩造都沒有出錢,然兩造之母有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都由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與嚴永明等請被上訴人平分上開喪葬津貼,但被上訴人不肯,上訴人與嚴永明均主張上開喪葬津貼應由兩造平分後抵銷本件應負擔款項,不足再由兩造分攤。又兩造之父往生後事結束後,被上訴人迄未將兩造之父後事結餘款均分兩造,上訴人亦主張兩造之父後事結餘款應均分兩造,並抵銷本件應負擔款項。再上訴人嚴桂梅為被繼承人嚴永勝辦理後事支出398,500元,嗣僅領取被繼承人嚴永勝之勞保喪葬津貼189,415元,不足之209,085元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各26,136元(即209,085÷8=26,1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嚴桂梅就被上訴人應分擔額,亦主張抵銷本件應負擔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及嚴永明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3,163元,及均自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嚴永明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嚴永明為被繼承人嚴永勝之全體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嚴永勝生前尚積欠債權人新光銀行258,305元,嗣債權人新光銀行聲請本院對兩造與嚴永明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經聲請強制執行,已於98年12月1日就被上訴人設於新竹縣關西鎮農會之帳戶存款執行受償258,405元(含手續費100元),則上訴人與嚴永明等7人因被上訴人之清償,使渠等對債權人新光銀行所負之債務因此同免責任,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與嚴永明等7人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部分即各32,288元(258,305÷8=32,288,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嚴永勝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706號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20日新院雲98司執曾字第27407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之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往來紀錄等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取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760號支付命令案卷、98年度司執字第27407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第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母嚴劉有妹死亡前確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嗣兩造之母嚴劉有妹死亡後,兩造與嚴永明均未支付殯葬費,而係由被繼承人嚴永勝所支付,揆諸上開規定,兩造之母嚴劉有妹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即應由被繼承人嚴永勝領取,惟實際上兩造之母嚴劉有妹死亡後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3,000元乃由被上訴人領取,嗣被繼承人嚴永勝已死亡,則上開兩造之母喪葬津貼153,000元即應由被繼承人嚴永勝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嚴永明各依8分之1之比例均分,上訴人與嚴永明復均不同意將上開兩造之母喪葬津貼153,000元暫由被上訴人代管作為將來兩造父母及被繼承人嚴永勝「撿骨」之用,則上訴人與嚴永明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渠等各應依8分之1比例分得之19,125元(153,000÷8=19,125),並主張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等情,已據原審認定無訛,復為兩造不再爭執,亦堪以認定。
六、再查,兩造之父嚴阿奔死亡後,以收受之奠儀扣除喪葬費用外,共尚結餘133,352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香奠收入明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之父嚴阿奔之喪葬結餘款,嗣後再由被上訴人支出奠儀(兩造之姑媽、梅姑丈)6,500元,此部分款項應由兩造之父嚴阿奔之喪葬結餘款扣除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兩造之父嚴阿奔死亡時,上訴人與嚴永明均同意兩造之父嚴阿奔之喪葬事宜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有上訴人與嚴永明於99年6月23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參原審卷第79頁)在卷可稽,況上訴人亦不否認依照家族習俗,兩造之父嚴阿奔之後事確有包括三七、五七、六七、圓
七、百日、開青等習俗,則被上訴人主張有為兩造之父嚴阿奔之後事辦理包括三七、五七、六七、圓七、百日、開青等習俗,共計支出104,175元,並提出雜項支出筆記本影本為證,經核尚與一般之習俗相當,自堪足採認,上訴人嗣後再空言否認,則洵無足採。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嚴阿奔死亡後之喪葬結餘款經扣除上開支出後,合計應尚結餘22,677元(即13 3,352-6,500-104,175=22,667),即堪信為實在。從而,上訴人抗辯兩造之父後事結餘款應按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嚴永明(按被繼承人嚴永勝亦為繼承人,惟嗣後已死亡,並由兩造及嚴永明繼承,故兩造之父後事結餘款仍應由兩造與嚴永明繼承)各依8分之1之比例均分,上訴人可各分得2,835元(即22,267÷8=2,835,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非無據。
七、此外,上訴人嚴桂梅主張為被繼承人嚴永勝辦理喪葬支出398,500元,嗣僅領取被繼承人嚴永勝之勞保喪葬津貼189,415元一節,已據上訴人嚴桂梅提出喪葬費用估價單、開支表及勞工保險局99年7月8日保給核字第099051005598號函等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據此,上訴人嚴桂梅主張為被繼承人嚴永勝辦理喪葬支出扣除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後,不足之209,085元(即398,500-189,415=209,085)即應由全體繼承即兩造與嚴永明平均各分擔26,136元(即209, 085÷8=26,136,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八、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之父之遺產皆是上訴人嚴桂梅處理領去,至今未清楚交待款項,甚至兩造之父死亡當日還有人以兩造之父名義領款,此部分亦涉及違法,凡此種種被上訴人原不願提出,然上訴人等罔顧情誼,被上訴人不得已亦需將真相表明;又上訴人嚴桂梅有向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被繼承人嚴永勝之喪葬津貼;上訴人嚴桂梅於99年9月2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後附「嚴桂梅自白書」自承有取得兩造之父遺產27萬元,此部分被上訴人自應有應繼分1/8權利,上訴人嚴桂梅應返還被上訴人33,750元,應一併會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嚴桂梅之債權債務金額內等情。惟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之遺產皆是上訴人嚴桂梅處理領去,至今未清楚交待款項,甚至兩造之父死亡當日還有人以兩造之父名義領款,此部分亦涉及違法一節,被上訴人既已陳明僅係表明真相,而未為法律上之主張,本院自無庸審酌。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嚴桂梅有向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被繼承人嚴永勝之喪葬津貼云云,已為上訴人嚴桂梅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之女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嚴碧珠亦自承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沒有說發給喪葬津貼等情,自不足採認。
(三)再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嚴桂梅於99年9月2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後附「嚴桂梅自白書」自承有取得兩造之父遺產27萬元等情,然觀諸上訴人99年9月20日民事補理由狀後附「嚴桂梅自白書」,上訴人嚴桂梅係稱該27萬元係兩造之父死亡前,上訴人嚴桂梅依兩造之被繼承人嚴永勝之指示提領,並交給兩造之被繼承人嚴永勝,嗣兩造之被繼承人嚴永勝再依兩造之母之指示交給上訴人嚴桂梅27萬元,則該27萬元既係在兩造之父死亡前即提領,該27萬元是否仍為兩造之父之遺產,已非無疑。況再觀諸「嚴桂梅自白書」所載,上訴人嚴桂梅嗣後已將該27萬元中之20萬元拿出來辦理兩造之母之後事,則上訴人嚴桂梅充其量應僅剩餘7萬元。再者,縱認上訴人嚴桂梅於兩造之父死亡前取得之27萬元係屬兩造之父之遺產,且被上訴人得主張享有應繼分1/8權利,而得請求上訴人嚴桂梅返還33,750元(即270,000÷8=33,750),然此究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係屬不同之債權,乃屬另一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尚無從主張於本件一併會算之餘地。甚且,抵銷乃為債之消滅原因,債之消滅原因發生時,債之關係即當然消滅,而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嚴桂梅之請求(即本件債之關係)已於上訴人嚴桂梅合法主張全部抵銷時(如後述)當然消滅,縱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嚴桂梅返還上開應繼分可分得33,750元,被上訴人亦無從再就上訴人嚴桂梅主張已抵銷之債權再為抵銷。
九、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內部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32,288元,固屬有據。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除均得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兩造之母喪葬津貼19,125元外,另尚均得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兩造之父喪葬結餘款2,835元,又上訴人嚴桂梅亦另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為被繼承人嚴永勝辦理喪葬支出之分擔額26,136元,顯然兩造係互負金錢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則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上開款項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即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嚴桂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48,096元(19,125+2,835+26,136=48,096),經上訴人嚴桂梅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嚴桂梅給付之32,288元,即已全部抵銷,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嚴桂梅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即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張嚴冬妹、胡嚴六妹、嚴瑞招、嚴永振、嚴永昌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21,9 60元(19,125+2,83 5=21,960),經上訴人張嚴冬妹、胡嚴六妹、嚴瑞招、嚴永振、嚴永昌均為抵銷後,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嚴冬妹、胡嚴六妹、嚴瑞招、嚴永振、嚴永昌各給付10,328元(即32,288-21,960=10,328)之範圍內,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此,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另為抵銷之主張,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暨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併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張嚴冬妹、胡嚴六妹、嚴瑞招、嚴永振、嚴永昌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9條、第8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