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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金瓜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建漢訴訟代理人 徐建治被上訴人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金明訴訟代理人 鍾定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簡字第4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減縮為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叁佰伍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1,359元,迨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17日具狀減縮起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359元。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金額有所縮減,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其減縮部分,第一審判決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靠行職員即訴外人許萬丰(原名許萬封)於99年1月間陸續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航空機票共24張,價款總計408,324元(下稱本件訂票),至今尚有246,359元未為清償,而許萬丰為靠行上訴人之職員,自98年開始與被上訴人往來業務時,係持上訴人之名片,且表明其係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期間往來頻繁,上訴人應就本件訂票未清償之款項負責,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246,359元。上訴人雖主張許萬丰自97年12月1日即已離職,與上訴人間無任何關係,本件訂票為被上訴人與許萬丰間之私人交易云云,惟查,許萬丰與被上訴人於98年間之交易過程中,因上訴人無公司票,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公司前任經理人即訴外人徐建治之個人支票來給付機票款項,且與上訴人間之其他業務往來亦係使用訴外人徐建治之個人支票,足認上訴人明知許萬丰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所為之訂票行為。且被上訴人於機票開票後,同時會開立上訴人名義之收款確認單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由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並曾多次將上開單據送至上訴人營業處所,由上訴人員工代收,上訴人並會據以抵銷沖帳,足證上訴人明知許萬丰多次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機票,且未為反對之意思,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表見事實,應負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次查,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澄清其與許萬丰無任何關係,甚至於98年11月底至12月中旬間,被上訴人因許萬丰訂票款項遲延給付一事致電上訴人時,上訴人亦僅表示由於許萬丰帳目雜亂,請被上訴人逕向許萬丰對帳及收款云云,惟仍未就許萬丰無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票之權限,抑或許萬丰已非上訴人員工等節作說明,被上訴人自始不知許萬丰無代理權限。復查,因開票旅行業者直接向靠行業務員對帳、請款亦屬旅行業者作業之常態,故接獲上訴人通知請被上訴人逕向許萬丰對帳及收款,被上訴人仍認為合於行規,因被上訴人仍認許萬丰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乃繼續接受本件訂票,且將本件訂票之收款確認單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抬頭記載上訴人名稱。綜觀前述情形,上訴人明知許萬丰多次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機票,非但未為反對之意思,甚至收受被上訴人製作足以證明上訴人為機票買受人之交易憑證,並據以抵銷沖帳,足認上訴人對許萬丰向被上訴人訂購機票一情具有表見代理之事實。

(二)綜上所述,許萬丰既係以上訴人名義而為本件訂票,且上訴人就許萬丰向被上訴人訂購機票一事具表見代理之事實,自應就許萬丰本件訂票行為負授權人責任,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為此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本件訂票是許萬丰與被上訴人間之私人交易:許萬丰雖曾為上訴人職員,但其已於97年12月1日離職,即與上訴人無任何職務上關連,並不得再以上訴人名義對外招攬客戶、訂購機票,是許萬丰於99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所為之本件訂票,與上訴人無涉,且觀許萬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係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訂票,被上訴人亦明知許萬丰非上訴人之代理人等語可佐,足證本件訂票係許萬丰之個人行為,且被上訴人就許萬丰並非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而為本件訂票一情,亦知之甚詳,故而本件訂票之機票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許萬丰間,上訴人毋須為許萬丰本件訂票行為負責。

(二)上訴人就許萬丰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乙節,無表見代理之事實: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查許萬丰於97年12月1日自上訴人離職後,無以上訴人名義從事旅遊業務之權限,故其皆係以其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進行票務交易,已如前述,從而許萬丰非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向被上訴人訂購機票,本件訂票不生代理權有無之問題,遑論上訴人是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次查,被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上訴人究有何種行為,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將訂票代理權授與許萬丰之事實,亦未提出實據證明許萬丰係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易,自難認上訴人應為本件訂票負表見代理之責。

⒉又被上訴人雖以其所交付予上訴人收執之收款確認單客戶

名稱欄位,以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買受人欄位上均載有上訴人名稱,上訴人既不為反對之意思而為收受,並據此抵銷沖帳等情,遽認上訴人符合表見代理之情狀云云。惟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款確認單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單據上之抬頭固載有上訴人公司名稱,惟上開單據乃被上訴人自行打字製作,自不得據此證明上訴人即為機票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再者,一般旅行業者基於節稅之目的,均會收取同業間之發票或收據以作為進項憑證核銷,而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開立載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收款確認單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亦僅係作為公司會計憑證抵銷沖帳之用,亦不得將上訴人收受上開單據之行為視為表見代理之授權表示行為;況且,被上訴人係於與許萬丰成立機票買賣契約後,始開立具上訴人名義之上開單據予上訴人收執,亦即上訴人收受上開單據乃係機票買賣契約當事人債務履行完畢之後行為,故而若將上訴人收受上開單據之行為作為認定上訴人有以訂票代理權授與許萬丰之表示依據,顯係倒果為因,不足採信。又因上訴人員工與許萬丰係認識多年之朋友,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許萬丰自行訂購之機票及相關單據送至上訴人公司處所時,上訴人係基於多年情誼始代為收受,亦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符合表見代理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即訴外人徐建治雖曾於98年8月至12月間,將其個人支票借予許萬丰以支付許萬丰向被上訴人訂票之票款,惟訴外人徐建治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許萬丰亦非持上訴人之公司票付款,足證訴外人徐建治將個人支票借予許萬丰清償票款乃屬個人行為,要與上訴人無關。準此,上訴人就許萬丰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乙節,無表見代理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於與許萬丰交易往來時,上訴人即告知被上訴人許萬丰非上訴人之代理人:

⒈又上訴人曾將許萬丰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之事通知被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於與許萬丰交易往來之初,即知悉許萬丰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再者,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底至12月中旬間,因許萬丰訂票款項遲延給付之事致電上訴人時,上訴人亦曾明白表示許萬丰向被上訴人所為之訂票業務與上訴人無關,請被上訴人直接找許萬丰對帳及收款。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給付貨款訴訟前,均僅將許萬丰一人列為本件訂票票款之追討對象,從未請求上訴人給付,益證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非本件訂票契約之買受人。嗣因許萬丰無力清償,被上訴人為確保債權獲得滿足,始辯稱許萬丰係代理上訴人訂購機票,上訴人應就許萬丰本件訂票行為負本人責任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⒉末查,上訴人於許萬丰97年12月1日離職後,業已依法將

許萬丰離職一事陳報予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而被上訴人既係新竹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且為知名旅行業者,於許萬丰第一次拖欠票款時,即非不能自交通部觀光局網站查詢得知訴外人許萬丰已非上訴人員工,無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機票權限之事實,詎其竟怠於查詢,並任意擴張對訴外人許萬丰之信用額度,致累計20餘萬元之票款未能收回,是被上訴人於知悉許萬丰所為之機票買賣乃為其個人訂購之情況下,而仍同意與其進行交易,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許萬丰無代理上訴人與之交易權限,自應承擔許萬丰無法履行債務之風險,並無從對上訴人苛以表見代理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訂票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許萬丰之間,且上訴人就許萬丰向被上訴人公司訂票一事亦無表見代理之表見事實,自毋須為許萬丰本件訂票行為負授權人責任。原審未細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與表見代理法律規定不符,逕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1,359元,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許萬丰97年間為上訴人職員,嗣於97年12月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許萬丰於98年1月起至99年1月間有以上訴人名義招攬客戶及向被上訴人訂票。

(二)許萬丰所為之本件訂票,截至目前尚有246,359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本件訂票均是許萬丰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訂票,再以電話請被上訴人開票,未循上訴人之電腦訂票系統訂票,被上訴人自始知悉許萬丰為上訴人之靠行業務。

(三)本件訂票之收款確認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抬頭均載有上訴人名稱,而均由許萬丰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簽收領取。被上訴人已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故未再開立發票給上訴人。

(四)上訴人除許萬丰外,無其他人員向被上訴人訂票。

(五)許萬丰於98年8月至12月間曾借訴外人徐建治個人支票支付許萬丰向被上訴人訂票之款項,最後一紙支票是在99年1月8日到期,付款之支票均如期兌現。本件訂票之款項,並未以訴外人徐建治個人支票支付,貨款其中一部分是許萬丰於99年1月9日以後以現金支付,目前尚有246,359元金額未付。

(六)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開立本件訂票之代收轉付收據為進項憑證做沖銷。

(七)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底至12月中旬因許萬丰訂票款項遲延給付一情,曾電詢上訴人,上訴人表示請被上訴人直接找許萬丰對帳及收款。

四、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同意限縮如下,不再主張其他爭點:上訴人是否應就許萬丰本件訂機票之行為負本人責任?即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事實,上訴人是否應就許萬丰本件訂機票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參照)。

(二)許萬丰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機票,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⒈被上訴人主張許萬丰自98年間即以上訴人靠行業務身分與

被上訴人為業務往來等語,業據證人許萬丰於原審到庭證稱:「(問:與被告公司有關係嗎?)答:當時我靠行。」(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且於本院開庭到庭證稱:「(問:何時開始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何時離職?)答:於民國88年或89年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96年或97年離職。

」、「(問:離職後有靠行在任何一家旅行社公司?)答:上訴人公司。」、「(問:證人前述表示都是自己的業務,請問證人靠行上訴人公司的期間為何?)答:從我97年底離職後到99年1月間一直靠行上訴人公司。」等語在案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6頁)。復查,證人許萬丰到庭證稱:「(問:原審卷第14-18頁所示為何?)答:票務中心開出來跟我公司收錢的單據。」、「(問:為何上面所載非你個人名義而是公司名義?)答:當時在做機票合作生意時,因為靠行不可以用個人名義,必須用公司名義,有的時候是我簽收,有的時候是公司櫃台小姐簽收。」、「(問:靠行公司是否同意證人以靠行公司的名義招攬客戶及訂票?)答:...基本上我既然是靠行,我的生存就要依靠這家公司,一般來說靠行公司是同意靠行業務可以使用他們名義,所以我的情形跟一般靠行的業務相同,也就是我可以用靠行公司的名義招攬生意及訂票。」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且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票務職員楊韻如到庭證稱:「(問:從你接洽開始,是許萬丰以個人名義訂票,還是以上訴人名義訂票?)答:以上訴人公司的名義,因為發票抬頭都是寫上訴人公司,也是與上訴人公司的會計小姐對帳。」、「(問:證人許萬丰與你訂票時你是否明確知道他是上訴人公司靠行的業務?)答:一開始就知道證人許萬丰是靠行的業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

37 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許萬丰係以上訴人靠行業務身分與被上訴人為業務往來,並一直以靠行公司即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票一情屬實。

⒉再查,證人許萬丰到庭結稱:「(問:如何付款?)答:

如果是收現金我會把現金交給上訴人公司,如果是刷卡我會將客戶的刷卡單交給上訴人公司,統一由上訴人公司開票給被上訴人公司付款。」、「(問:本案機票都是如何取得?)答:太久了不記得,應該是親自到被上訴人公司票務中心取得,或對方傳真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背面),及證人楊韻如證稱:「(問:訂票後如何交付本件機票?)答:一開始都是我開票,他到被上訴人公司取票,或是不急的話我也會送去上訴人公司。」(見本院卷第37頁),是認許萬丰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業務往來期間,許萬丰除自行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處領取機票外,亦有透過上訴人收受電子機票及帳單,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許萬丰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機票,倘若上訴人反對許萬丰以其公司名義訂購機票,豈會代為付款並收受機票。再觀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件訂票之收款確認單5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0紙上均記載買受人均為『金瓜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其客戶編號、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統一編號亦與上訴人資料相符,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確認單、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8頁、第64-83頁),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將許萬丰訂購之機票及相關單據送至上訴人公司處所時,上訴人均會加以收受,甚至將收受之單據據以作為上訴人公司會計憑證抵銷沖帳之用(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益徵上訴人於收受此等以上訴人名義為抬頭之訂票資料及收據時,即明知許萬丰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機票,卻不為反對之表示。

⒊準此,上訴人多次收取此等機票資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及收款結帳收據等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機票之憑據之行為,當使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許萬丰,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意旨,上訴人就許萬丰所為本件訂票行為有表見代理之表見事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許萬丰無代理上訴人之權限云云,洵非足採: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與許萬丰交易往來之初,即知悉許

萬丰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且被上訴人為新竹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可輕易至交通部觀光局處查詢許萬丰於97年12月底離職一情,竟怠於查詢,足認被上訴人可得而知許萬丰無代理上訴人之權限,自不能苛求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抗辯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澄清許萬丰非上訴人靠行之員工等語。查兩造雖不爭執許萬丰於97年12月間辭去上訴人正式員工一職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於與許萬丰有業務往來之初,是因為被上訴人於98年6月間到上訴人處拜訪所致,業據證人許萬丰到庭證述:「(問:98年1月至99年1月間,如何向被上訴人公司訂票?)答:我是98年6月份,被上訴人公司的鍾經理及證人楊韻如小姐到我們公司拜訪,由於我認為他們機票的價錢滿優惠,就開始與被上訴人公司做機票上的合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4頁),且許萬丰以上訴人靠行業務之身分與被上訴人往來,並以上訴人名義訂購機票,為上訴人所明知而未為反對一節,業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是透過上訴人與許萬丰認識,自始認定許萬丰為上訴人靠行業務,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自難期待被上訴人主動至主管機關查詢許萬丰有無登載為正式員工之資料,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怠於主動查詢許萬丰業已離職,即認被上訴人可得而知許萬丰無代理上訴人與之交易權限云云,洵非有理,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上訴人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所為被上訴人於交易之初即知悉許萬丰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之主張,即屬無據。⒉另上訴人主張嗣於98年11月底至12月中旬間,因接獲被上

訴人致電詢問許萬丰訂票款項遲延給付,曾明白表示許萬丰所為訂票業務與上訴人無關,請被上訴人直接找許萬丰對帳及收款,且被上訴人於本案原審起訴前僅對許萬丰追討票款,足認被上訴人明知買賣關係是存在於許萬丰與被上訴人間,許萬丰無代理上訴人之權限,上訴人亦不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澄清許萬丰非上訴人靠行之員工,且98年11月底至12月中旬間,被上訴人因許萬丰訂票款項遲延給付一事致電上訴人時,上訴人僅表示由於許萬丰帳目雜亂,請被上訴人逕向許萬丰對帳及收款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曾於98年11月底至12月中旬間有明確告知被上訴人許萬丰不具上訴人代理權限,不得以上訴人名義為旅遊業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就此,固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票務職員蔡麗芬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有接獲被上訴人公司催討許萬丰訂票的款項?)答:....98年11、12月份時,我有告知被上訴人公司票務小姐許萬丰的帳款及他所開立的機票簽收單我都不幫許萬丰簽收。被上訴人公司可能有打電話來跟我催討許萬丰的票款,我跟對方說許萬丰的帳款與公司無關,他已離職了,簽收單也不用再送到上訴人公司來,請票務小姐直接聯絡許萬丰。我有很明確的說許萬丰開的票是他個人的行為,我們不幫他簽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惟證人蔡麗芬嗣後又證稱:「(問:何時有告知被上訴人公司已經沒有靠行?)答:98年11、12月時候,只有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不幫他簽收,他不是公司的人』,但沒有提到靠行,被上訴人公司應該可以查。」、「(問:證人前述不知道許萬丰97年離職後的靠行時間,何以98年

11、12月得以知悉許萬丰已經沒有靠行?)答:因為許萬丰比我早進這家公司。總公司通知主管許萬丰已經沒有靠行。我不是主管,我只是管票務,人事的部分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堪認證人蔡麗芬負責上訴人票務工作,有關公司人事異動尚非伊職務範圍,伊亦不清楚相關人事異動情形,依此,證人蔡麗芬於當時是否明確知悉『許萬丰已不再靠行上訴人,且不得以上訴人名義訂票』,並非無疑,伊又何能於98年12月間有將此情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且查,證人蔡麗芬前揭證詞與證人即與蔡麗芬對話之被上訴人當時票務職員楊韻如到庭所為證述:「(問:上訴人公司的小姐是如何跟你表示請被上訴人公司日後直接找證人許萬丰請款?)答:剛開始打電話時上訴人公司蔡小姐表示先前上訴人公司與許萬丰的帳有落差,所以請我直接找許萬丰對帳及收款。」、「(問:上訴人公司是否有告知證人,許萬丰日後的訂票、付款都與上訴人公司無關?)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大相逕庭。而證人蔡麗芬目前尚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姻親關係,就本件訴訟之利害一致,證言之可信度已非無疑;反之證人楊韻如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多時,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言較為客觀中立,應認證人楊韻如之證詞,堪可採信,證人蔡麗芬此部份證詞,尚難憑信。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於98年11月底至12月中旬間,曾明白告知被上訴人許萬丰所為訂票業務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礙難採信。

⒊末查,旅遊業為特種行業,依法須以旅行社名義從事旅遊

招攬工作,若非旅行社正式員工之旅遊從業人員,於取得旅行社同意,以旅行社名義對外從事旅遊業務,此種透過「靠行」旅行社之方式對外進行旅遊業之個人,於旅行實務業界亦不在少數,且鑒於靠行者與一般受僱員工之差異性以及其自行招攬業務之特殊性,旅行同業者直接向靠行者就靠行者之訂單對帳、收款,亦屬常態,故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於98年11、12月間曾告知被上訴人直接向許萬丰對帳、收款一語,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明知許萬丰於99年1月間無再以上訴人名義訂購機票之權限。且靠行者往往對於其所為之業務甚為了解,被上訴人於本件訂票遲延付款時,依循上訴人表明『直接向許萬丰對帳、收款』之通知,先行向許萬丰對帳催款,亦未悖於常理。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許萬丰無代理上訴人與之交易權限,自不應對上訴人苛以表見代理之責云云,要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許萬丰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乙節,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即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6,3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前述減縮範圍內之金額246,359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羅惠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