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王賢火被上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邱曉欣戴嘉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簡字第43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追加之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包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於下列(二)、1、2所示範圍及其訴訟費用部分範圍內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1、確認訴外人王大松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存款(金錢消費寄託)債權關係存在。2、確認訴外人王金洲對被上訴人有11萬元之存款(金錢消費寄託)債權關係存在。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上訴人於100年4月21日以民事準備(六)狀,將原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並將上訴聲明(二)1、部分撤回上訴,另將上訴聲明(二)2、部分減縮為「確認訴外人王金洲對被上訴人有1 萬元之存款(金錢消費寄託)債權關係存在」,並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元及自準備(四)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減縮先位聲明(二)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追加備位聲明,經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追加,有本院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詳本院卷第134 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追加之訴及減縮先位聲明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訴外人王金洲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人,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並經該院民事庭以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判決「被告(即訴外人)王金洲應給付原告(即本件上訴人)1208萬6 千元及自民國8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就訴外人王金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並由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176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2055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
(二)查訴外人王金洲已於99年10月26日至99年11月18日清償上訴人如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05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示債務,然至99年10月26日以前訴外人王金洲仍須清償不足額25,104元予上訴人,是至99年11月18日以前上訴人對訴外人王金洲至少尚有1 萬元之債權未獲清償。又查高雄地院於98年11月25日以雄院高98司執助意字第2055號執行命令扣押王金洲在被上訴人之九如分行之存款(金錢消費寄託)債權,該扣押命令並於98年12月1 日送達被上訴人之九如分行,詎被上訴人竟違反法院之查封扣押命令,任由訴外人王金洲於98年12月3 日領取其存於被上訴人九如分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內之1萬元存款。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3項之規定,訴外人王金洲領取該
1 萬元存款之行為對於債權人即上訴人不生效力。故上訴人訴請判決確認訴外人王金洲對被上訴人銀行,有上訴先位聲明所示之存款債權,應屬適法有據。
(三)退步言之,若認訴外人王金洲於98年12月3日領取上述1萬元之款項後,其對被上訴人已無該部分存款(金錢消費寄託)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法院查封扣押命令,受有未能即時受償該1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追加起訴,以備位聲明訴請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
(四)為此上訴聲明請求:
1、先位聲明:
⑴ 原判決廢棄。
⑵ 前項廢棄部分:確認訴外人王金洲對被上訴人有1 萬元之存款(金錢消費寄託)債權關係存在。
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備位聲明:
⑴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元及自準備(四)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被上訴人係依照被上訴人銀行內部所頒發收到法院/執行處之扣押存款命令時的流程及作業程序實行本件對於客戶王金洲存款之扣押程序,且訴外人王金洲嗣已清償原告全部債務完畢,高雄地院始發函予被上訴人撤銷扣押訴外人王金洲存款之執行命令。是以,上訴人之債權既已獲足額清償,難謂上訴人有何受有損害,而有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
(二)為此聲明請求:
1、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其前曾向臺北地院對於訴外人王金洲等起訴,請求訴外人王金洲等返還借款事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被告(即訴外人)王金洲應給付原告(即本件上訴人)12,086,000元及自民國89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586 號民事案件判決駁回訴外人王金洲等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民事案件駁回上訴人王金洲等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台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8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53頁至第6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嗣向臺北地院聲請就訴外人王金洲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由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1760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2055號案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055號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金洲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詳原審卷第41頁至第7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另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金洲於98年12月3 日領取其存於被上訴人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帳號:175777)內之1 萬元存款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帳卡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37 頁、第17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至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王金洲對被上訴人有
1 萬元之存款債權關係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查訴外人王金洲既於99年11月18日即已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本金1208萬6千元及自89年7 月20日起至99年7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039,689元,及執行費用100,118 元完畢,此有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高雄地院函詢上訴人對於訴外人王金洲執行受償情形明確,此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4月8日以雄院高98司執助意字第2055號函檢具上訴人相關受償情形資料15紙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訴外人王金洲確已全數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完畢。是以,上訴人現既已非訴外人王金洲之債權人,縱本院確認訴外人王金洲對被上訴人有存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亦無法就該存款債權再行聲請強制執行取償,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揆之上開規定,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五、上訴人另追加請求因被上訴人違反扣押命令,使訴外人王金洲領取1 萬元存款,致上訴人受有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 萬元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應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助意字第2055號扣押命令於98年12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之九如分行,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72頁),故該扣押命令於98年12月1 日時即已生效,縱被上訴人違反此項命令,而使訴外人王金洲提領存款,依前開規定可知,該提領款項行為對於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亦即上訴人就該扣押之範圍,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存款債權存在,難謂上訴人此部分在法律上有何遭受權利受損之情形存在。況本件上訴人對於債務人王金洲之債權,嗣既經債務人王金洲全數清償完畢,已如上述,即難謂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違反高雄地院所發布扣押命令之行為,而受有執行債權未能獲得滿足之損害情事。是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賠償其未能即時受償該1 萬元所受之損害,及自準備(四)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難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先位請求確認訴外人王金洲對被上訴人有1 萬元之存款(金錢消費寄託)債權關係存在,既因無確認利益存在,難謂有據,原審於此部分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及其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訴已致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分別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陳順珍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