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甲○○聲請人對於93年度核字第1423號調解事件審核書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鄉鎮市調解書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所作成,如其內載調解內容有誤寫、誤算或類此情形之顯然錯誤,其更正不影響原於當事人間成立之調解內容者,調解委員會自得逕予更正。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調解書應經管轄法院審核,更正後之調解書亦應送請法院審核,法院對於該更正後調解書之審核,仍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辦理(司法院第一廳(79)廳民一字第914 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二、本件93年度核字第1423號調解事件審核書,並非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人聲請更正者係新竹市東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所制作之調解書內容,依前開說明,該調解書內容若有顯然錯誤,自應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更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正,尚難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