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丁○○
丙○○戊○○相 對 人 甲○○
己○○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三八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撤字第一號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相對人間有關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386 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1號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386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386 號執行事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9年度撤字第1 號第三人撤銷之訴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在該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386 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命相對人己○○應將新竹市○○路○段○○○ 號、225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交付相對人乙○○、甲○○,故執行標的為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現之課稅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8,500元、38,600元,聲請人原可依執行名義而得受交付執行標的,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是本院審酌前情及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撤銷之訴繁簡程度等情,爰酌定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3 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