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78年度全字第42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處分,並經鈞院以78年度存字第5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規定,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以利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未據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經本院調卷後發現相對人已於民國81年10月9日死亡,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0年3月16日竹市北戶字第1323號函檢附之戶籍謄本附於撤銷假處分卷宗內可稽,經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相對人除戶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業於99年4月2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亦已到院閱卷,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通知相對人之繼承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