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29號原 告 甲○○原 告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