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42號原 告 黃亨興被 告 黃珮琪法定代理人 黃惠瑜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黃亨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應認領被告黃珮琪,但兩造間並無科學事實可證明有親子關係存在,為求慎重及平息各方紛爭,爰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茲說明如下:
㈠、現代科學非常進步,也是人際關係非常開放的時代,親子關係有疑慮時,唯有透過血緣DNA 鑑定才能解決紛爭,而非以「可能」或其他類似情感、道德上的陳述或線索為判斷依據,只有科學證據顯示「是」,親子關係才能確定,否則應為「否定」之判決。
㈡、原告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時已表明,推算被告母親黃惠瑜受孕的時間,與原告及黃惠瑜剛剛在一起的日期非常接近,也許在前,也許在後,經原告要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意做血緣鑑定。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竟然根據調查局的報告「...各項血型均無矛盾,因此認為黃珮琪有可能為黃惠瑜與黃亨興二者所生」加以判決,然當時並未抽取黃惠瑜的血液,也未交叉比對,就說可能是兩者所生,這就太沒道理,胡亂推測。何況,原告的血型是O 型,而與O 型沒有矛盾的血型有AO型的A 型血、BO型的B 型血及OO型的O 型血,只有
AB 型 才有矛盾,那麼,這可能性是何其高!只有在黃惠瑜血型是AB型,與血型AB型男人所生的小孩,才會與O 型血型沒有任何關聯,其它情形,原告就必須認帳,這有道理嗎?再者,AB型之血型在臺灣很少,故以血型論斷血緣關係是何等荒謬之事!原告當時花錢請律師表示應重驗1 次,為何不准?那麼原告何必花錢請律師?這裡面是有問題的,被告母親曾同意再驗1 次DNA ,但現在又反悔。
㈢、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影響深遠,更牽涉原告家庭成員之權益,在無確定的血緣鑑定結果下,原告如何能心服口服地認領被告!換成任何其他人也是不會的,甚至連被告心裡也有疑慮及矛盾吧!為解決爭端,爰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係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非強制認領事件,本件訴訟必須依靠原告與被告之DNA 鑑定,不需被告母親的參與,參與之人員不同,兩者各有法律依據。
2、本件訴訟所用的證據,非先前強制認領的同一證據,強制認領事件採用血型比對的方式,本件訴訟採用DNA 鑑定,可信度遠遠超越前者,只有DNA 鑑定才能揭開事實真相,如果先前強制認領事件也經過DNA 鑑定,那麼在同一證據力下,原告自不會再提起本件訴訟。
3、最令人感到奇怪及不解的是,為了求得真相,被告對於原告所提DNA 鑑定一事,應該積極配合才是,但被告卻那麼抗拒驗DNA ?如果被告母親有把握被告不是與其他男人生的,那怕是一百次、一千次都不是問題,都可以驗的,為何被告不敢驗?唯一的理由是,被告母親也不確定被告是否與原告所生,怕萬一驗出的結果不是,那些已到手的扶養費就不見了,由此可見,被告只是要錢而已,對於小孩是否可能認錯父親,一點也不在意。
二、被告則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
3 號判例意旨參照);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關於被告係黃惠瑜自原告受胎所生,即原告係被告生父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親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抗字第95號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即為被告之生父,乃無可否認之確定事實,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親子關係已為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再行起訴,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㈢、被告係原告與黃惠瑜所生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親更字第1 號強制認領事件於審理時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原告於前案鑑定檢驗完成之後,對於檢驗結果並無意見,因此未於法定上訴期間聲明上訴,以致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顯見原告對於前案鑑定結果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之認定,均無異議,原告空言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然此係指前揭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前揭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查被告前雖以其為被告母親黃惠瑜自原告受胎所生,對原告提出強制認領訴訟,請求原告認領,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原告之訴有理由,以86年度親更字第1 號判決原告應認領被告,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逾法定上訴期間,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家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事件因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被告前本於民法第1067第1 項規定所提起之強制認領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自非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原告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更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親更字第1 號判決應認領被告,惟該判決之根據無非為法務部調查局之血型鑑定報告,然鑑定當時並未抽取被告母親之血液,且以血型論斷血緣關係亦不準確,兩造間並無科學事實可證明有親子關係存在,為求慎重並平息各方紛爭,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親更字第1 號判決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抗辯被告前向原告提起請求強制認領之訴,已經前審法院就「原告是否係被告之生父」之事實送請調查局鑑定,並依鑑定結果判決原告敗訴,原告逾法定期間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家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兩造之親子關係既已認定,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經查: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其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當事人及法院均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向原告起訴請求強制認領事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親更字第1 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家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上開事件審理中,就兩造有無血緣關係之爭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①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採取原告黃亨興、被告黃珮琪與被告母親黃惠瑜3 人之血液,分別以:ABO 、MNSs、Rh、P 、Du
ffy 、Kidd、Xg、Hp、Gc-sub、Pi、ORM 、EsD 、PGM 、DN
A HLA DQα等血型檢驗結果,認「依據血型遺傳法則,黃珮琪之各項血型與黃亨興之各項血型均無矛盾,因此認為黃珮琪有可能為黃惠瑜與黃亨興二者間所生」。②原告於民國86年1 月31日審理時自承:「道德上我承認孩子是我的,但法律上我不承認是我的...小孩六個多月時,我要認領孩子...。」等語。③原告於87年3 月26日答辯狀第6 段第1行記載:「曾經欲向黃惠瑜請求認領原告黃珮琪」等語,認定被告於該事件中主張原告係其生父之事實,應屬真實,有上開判決1 份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爭執之上開爭點,已在前案訴訟中提出抗辯,且在前案訴訟中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並經認定而載明於判決理由。細繹該事件之判決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復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供本院審酌,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上開判斷,是依上開說明,兩造及法院,就此一重要爭點,均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本院應受該爭點效之效力拘束,不再為相異之判斷。
3、綜上所述,本件就兩造有無血緣關係之爭點,前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親更字第1 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原告復執為爭執,據以否認子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永榮